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81)公處字第○一六號   被處分人:義發號   負 責 人:甲○○ 君 被處分人:勝隆商行   負 責 人:乙○○ 君 被處分人:田頭企業行   負 責 人:丙○○ 君 被處分人:陸合商號   負 責 人:丁○○ 君 被處分人:泉泰飼料行   負 責 人:戊○○ 君 右被處分人等因被檢舉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 左: 主 文 被處分人等合組「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花蓮承運站」,透過彼此對 價格、銷售區域之約定,限制競爭,足以影響花蓮地區雞蛋供銷特定 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應為左列之停止或改正: 一、被處分人等應自即日起停止有關雞蛋批售價格、銷售地區之相互 約定。 二、被處分人等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解散並停止「台灣省 雞蛋運銷合作社花蓮承運站」之一切運作。 事 實 一、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義發、勝隆、田頭、陸合、泉泰等五家批 發蛋行合組「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花蓮承運站」(以下簡稱承運站 ),該承運站因未符合合作社登記要件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然 迄今仍沿用「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花蓮承運站」名稱,並實際運作 迄今,且該承運站並未辦理工商行號或營利事業登記。 二、本會於八十一年四月接獲花蓮地區蛋商反映該承運站聯合壟斷當 地雞蛋批發市場後,為確定該承運站之身分,先函請台灣省政府合作 事業管理處查證,並請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派員到會說明,均稱: 該承運站非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之社員組織,而僅係其承銷商。 三、本會進一步至花蓮實地訪查若干交易相對人及與該承運站有競爭 關係之批發蛋商,並至該承運站實地調查,以及請五家蛋行負責人等 到會陳述意見,經查: (一)花蓮地區所產雞蛋甚少,市場所需雞蛋幾全仰賴外地供應,加以 地處東部,雞蛋供應來源係由大盤批發商至屏東等產地載運進來批售 ,因而形成地區性之特定供銷市場。 (二)據花蓮市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及花蓮縣糕餅公會表示,七十九 年間,花蓮地區蛋價比外縣市高出甚多,產地每台斤僅新台幣(下同 )十一元,而本地居然高達二十一元,殊不合理,經查其原因,係受 該承運站壟斷市場之影響所致。 (三)又據花蓮縣日用品什貨公會及若干競爭同業表示,承運站若遇有 新的蛋商要加入批發市場與其競爭,就會進行協調,或是給予一筆理 賠金要求對方退出雞蛋承運批發市場,或是要求對方加入該承運站行 列。 (四)有關該承運站於花蓮地區雞蛋供銷市場之地位,據本會實地瞭解 ,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該承運站成立後之一段期間,包括花蓮市餐盒食 品商業同業公會、日用品什貨公會在內之需求量較大交易相對人,主 要係向該承運站批蛋,蛋價亦偏高,大約自八十年起,因陸續有競爭 者加入,批售蛋價才逐漸回跌,目前該承運站供銷量占花蓮地區雞蛋 承運批發市場之占有率,仍達六七%以上。 (五)有關承運站之運作,本會曾至該承運站實地調查,據輪值負責人 己○○君(亦係義發號負責人甲○○君之○)表示,承運站之設立, 原係五家蛋行為共同合車運進雞蛋,以節省運輸成本,並避免彼此間 之惡性競爭之故。承運站租用勝隆商行營業所在地(○○縣○○鄉○ ○村○○路○○○號)作為蛋貨傾卸集散地,五家蛋行合車至屏東向 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所屬社員雞場取蛋運進上開地址後,再根據客戶 電話訂購情形,由承運站通知五家蛋行分別派車送達,有關向台灣省 雞蛋運銷合作社之訂貨及受理五家蛋行區域客戶之訂貨,均係由該承 運站代為之。承運站之日常業務由五家蛋行負責人按月輪值處理,承 運站並雇有會計一名。 (六)本會曾在承運站現場取得五家蛋行銷售分區表及各家蛋行每日銷 售報單,且據承運站負責人甲○○君及會計庚○○君表示,承運站為 避免五家蛋行成員相互競爭,乃協議各家蛋行在原有之銷售範圍區域 內銷售,並賦予各家蛋行營業區代號,由各家負責在其營業責任分區 內批售,互不爭搶地盤,其區域分配如下: 1.零售(零售與售予部隊部分)與第二區(花蓮市美侖一帶)由勝隆 商行負責。 2.三區(花蓮市建國街一帶)由義發號負責。 3.八區(花蓮縣慶豐與泰昌一帶)由陸合商號負責。 4.市外區(花蓮縣北埔及花蓮市郊區一帶)由泉泰飼料行負責。 5.一區,即上述以外之地區,由田頭企業行負責。 (七)另據承運站負責人陳義煌君及會計吳淑慧君表示,五家蛋行批售 價格之訂定,係經五家蛋行之協議,原則上按產地價每台斤加價四元 ,由承運站統一對外報價,如在某營業地區遇其他同業競爭時,則降 價一──二元以保有市場。每台斤加價四元之計算,係其中之一•五 元支付予貨運行之運費,○•五元係支付予承運站之營運費用(含每 月場租二萬元,會計一•五萬元,輪值負責人一•五萬元,外場管理 一•五萬元,以及水電、文具費用等),以上費用由五家蛋行按各家 訂購箱數比例分攤。另外二元則為各家蛋行每台斤之毛利收入。 四、上情爰經本會認定事實如下: (一)花蓮地區義發、勝隆、田頭、陸合、泉泰等五家批發蛋商,為限 制競爭,自七十九年元月一日合組「台灣省雞蛋運銷合作社花蓮承運 站」,租用勝隆商行營業所在地(○○縣○○鄉○○村○○路○○○ 號)作為聯營所在地,統一進貨及銷售事宜,該承運站並未獲花蓮縣 政府核准以合作社設立登記,惟仍沿用該名稱並運作迄今。 (二)承運站成員五家蛋行按進貨比例分攤承運站之運作費用,並透過 承運站之運作,彼此約定雞蛋批售價格及劃分銷售區域,互不為競爭 。 (三)承運站目前供銷量占花蓮地區雞蛋承運批發市場之占有率達六七 %以上,對該地區特定雞蛋供銷市場之供給及價格具有影響能力。 (四)公平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正式施行後,五家蛋行仍透過承 運站運作協議價格及劃分銷售區域之行為並未向本會申請許可,且繼 續運作迄今。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處分 人等均為雞蛋批發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共同組成「台灣省雞蛋運 銷合作社花蓮承運站」,經由本會至該承運站所取得之銷售分區表及 各家銷售報單,以及該承運站負責人甲○○君、會計庚○○君對五家 蛋行營業區域劃分及批售價格協議之陳述,足以審認被處分人等有基 於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之價格以及限制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查被處分人等之雞蛋供銷量,占花蓮 地區特定雞蛋承運批發市場之占有率達六七%以上,其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已構成影響該地區雞蛋供需市場之功能,顯屬聯合行為 。 二、被處分人等雖稱成立承運站係為節省運輸成本,並避免彼此間之 惡性競爭,惟渠等透過承運站之運作,達成上述價格以及交易地區限 制之合意,既屬聯合行為,渠等復未向本會申請許可,自有違首揭規 定。 三、綜上所述,被處分人等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本會限期 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四、為顧及被處分人等需有處理承運站結束相關事宜(包括帳冊結清 、內部費用攤派以及所雇人員預告解雇等)之時間,酌予被處分人等 二個月之處理內部事項期間,以解散並停止承運站之一切運作;至有 關共同決定商品價格、限制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則應自即日起停止 。 五、綜上論結,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