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3)公處字第○八八號   被處分人 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和平西路一段八十號十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   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所出版刊物上,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所出版刊物上 ,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三、被處分人自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販售「中國絕學 第八期」、「中國絕學第九期」、「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並 應於三十日內向與其有批售關係之書商收回未售出之上述書刊。 事 實 一、本案據甲○○君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於所出版之「中國絕學第八集」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之一頁、「中國 絕學第九集」第一八二至第一八四之二頁及「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 期」上,散布足以損害檢舉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涉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本會查處制止。 二、經查「中國絕學第八集」、「中國絕學第九集」、「中華世界雜 誌第二十一期」之主要內容均在談「鐵版神數」。其中「中國絕學第 八集」第二十二至二十三之一頁,內容係批評「太上佛」,指稱「此 人藏頭縮尾,連本名都不敢透露一點」、「太上佛名號不倫不類」、 「此人乃企圖想撈錢的冒牌貨也」並刊出被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年之廣 告,內容為「警告騙徒太上佛」、「揭穿大騙子太上佛」及指稱太上 佛販賣之「鐵版神數揭密」為不知所云之「糟粕書」,且指出「太上 佛」本名為「甲○○」,亦即本案之檢舉人,該書出版時間標明為民 國八十年。「中國絕學第九集」第一八二至一八四之二頁,標題為「 鐵版神數揭秘珍訣『疑點』」,係針對「甲先生」之「鐵版神數揭秘 」、「鐵版神數珍訣」提出十五項疑點,內容中提及「甲先生」、「 縮頭縮尾」、「是鐵版神數的冒牌貨」、「理論走樣」、「亂湊亂編 」,最後並刊有「甲○○:化名太上佛、化名天佛如來、化名乙○○ 」等字眼,該書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公平交易法施行後出刊。中華 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內容則係指稱「騙徒甲○○(化名:太上佛)為 萬華摸摸茶室的地痞流氓....,其犯案手法慣以新莊一X二號信箱躲 在暗處函授與函批一些非鐵版神數之糟粕垃圾....」,但並未指出「 太上佛」之全名,該期雜誌於民國八十二年刊出。 三、被處分人答辯內容略為:中國絕學第八集全無指出是「甲○○」 ,僅稱「有人假名『太上佛』」,而「太上佛」亦未申請商標登記, 且「本名:甲○○」部分已加以消除,故不構成妨害名譽。中國絕學 第九集部分,並無妨害「甲○○」之字眼,只指出「甲先生」而已。 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部分,僅指稱「甲○○」,此為一般報紙新 聞經常出現的寫法與報導方式。 四、經本會派員依檢舉人所指臺北市重慶南路、西園路等地查證被處 分人是否仍在販賣、印行中國絕學第八集、第九集及中華世界雜誌等 刊物。結果並未發現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有繼續流通情事,僅於 文源書局處購得中國絕學第八集、第九集各一本,三文印書館現場部 分並未發現有繼續刊印之情事。 理 由 一、「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而未能證明所陳述或散布 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二、本案雙方 當事人均有販售關於「鐵版神數」之刊物、講義,具有競爭關係,應 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處分人於報章雜誌書刊上指摘檢舉人「騙子」、「藏頭縮尾」 等,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判刑確定。檢舉人係於該案判 刑確定後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向本會檢舉, 請求查處。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部分,被處分人並未針對其 散布之情事是否真實有所答辯,惟被處分人既散布詆毀他人名譽之事 ,即應舉證其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若無法證明所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者 ,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惟因被處分人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經法院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後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判刑確定,故 此部分不另移送司法機關。 四、被處分人雖答辯中國絕學第八集並無指出是「甲○○」,僅稱「 有人假名『太上佛』」,而「太上佛」亦未申請商標登記,且「本名 :甲○○」部分已加以消除,故不構成妨害名譽。中國絕學第九集部 分,並無妨害「甲○○」之字眼,只指出「甲先生」而已。至中華世 界雜誌第二十一期部分,則僅指稱「甲○○」,而此為一般報紙新聞 經常出現的寫法與報導方式。但經檢視本會於本案檢舉後所購得之中 國絕學第八、九兩集,均出現有檢舉人之本名,且被處分人所提答辯 資料中,中國絕學第九集第一八四之二頁仍刊有「甲○○:化名太上 佛、化名天佛如來、化名乙○○」等字,並未消除,以上資料均在卷 可稽。且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雖未明白指出「甲○○」之名,但 文中所述內容為鐵版神數,又已指出檢舉人所使用之化名「太上佛」 及檢舉人所使用之信箱「新莊一X二號信箱」等訊息,亦足以損害檢 舉人之營業信譽,故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係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法應由 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請求,並非本會職掌。 六、又本件被處鈖人出版前述刊物詆毀檢舉人後雖曾採取塗抹之方式 加以補救,但本案於檢舉人向本會檢舉之後,前述刊物仍有少量流通 於市面上,仍應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命其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七、綜上說明,右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 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