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3)公處字第一五七號   被處分人 億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六十號五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 優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二號三樓之一一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 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事 實 一、本案檢舉人揆眾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揆眾公司 )來函略 以: (一)去年本公司與另一同業博展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博展公司 ) 共同經台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委託,舉辦八十三年九月八 日舉行之「第七屆台北國際婚紗暨攝影系列大展」。近日屢獲擬參展 廠商反應,有「億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優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億達公司、優龍公司 )具名發予各廠商函件中,指摘本 公司與博展公司為「不肖展覽公司」、「冒名舉辦」前開展覽;嗣亦 接獲被處分人來函指稱,其係為前開展覽「第一屆至第六屆之策辦單 位」,並指摘本公司「惡意剽竊其信譽」、「魚目混珠以矇騙廠商及 消費大眾」,並提出種種不合理要求要脅。 (二)查歷屆「台北國際婚紗暨攝影系列大展」除執行承辦單位外,另 有他單位主辦,並由主辦單位申請辦展許可、場地租借等事宜;而本 公司係受本屆( 第七屆 )主辦單位台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委 託,企劃執行各項展覽活動;在主辦單位聯合會於邀請相關廠商參展 第七屆之各項函件資料中,亦明白提及承辦單位為本公司( 非億達公 司 ),在聯合會致廠商參展之公函中,其主旨更明白揭示「更換承辦 單位」,是外界應無混淆承辦單位之可能。 (三)次查億達公司雖為前二屆展覽之執行承辦單位( 並非如其自陳係 「自第一屆」起 ),惟本屆主辦單位為何更換執行承辦單位,應向主 辦單位主張,其遽而向本公司為種種要求,委屬無據。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並提出答辯,其內容略以: (一)本公司自民國七十五年成立,先是辦BRIDE 雜誌,復於民國七十 七年與台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共同舉辦第一次結婚攝影、服飾展, 六年來舉辦展覽更是受業界肯定與好評,而本公司之另一家優龍公司 於八十二年成立,係負責辦理國際性展覽活動,是本公司在舉辦國際 展覽活動時,名稱用優龍公司,而國內展覽活動時則用億達公司名稱 ;本公司所舉辦過六屆婚紗攝影展中雖均列有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 係因經濟部有規定營業額非逾三千萬不可辦展,須找公會一齊辦展覽 活動,再由公會出面做主辦單位,並付給公會一點類似權利金,而列 出協辦單位則係充場面,事實上在與主辦單位合約書中已載明所盈虧 皆由本公司負責,並且展覽活動所用之廣告費及資金皆由本公司負責 。 (二)本公司在今年二月至台北世貿中心申請場地得知,檢舉人揆眾公 司用「第七屆台北國際婚紗暨攝影系列大展」做展覽名稱,和本公司 想用之展覽名稱相同,故曾於二月二十二日在世貿開過協調會。 (三)有關系爭傳單係本公司所刊登,係因揆眾公司及博展公司於本年 九月八日申請世貿中心舉辦「第七屆台北國際婚紗暨攝影系列大展」 ,惟該兩家公司未曾舉辦過任何一屆攝影禮服展,何來第七屆?又台 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無舉辦六屆之多,何來第七屆?是想 魚目混珠。本公司要求其勿以「第七屆」名義舉辦( 並非要求其勿舉 辦該展覽,僅要求其勿以「第七屆」名義舉辦 ),意在避免該兩家公 司矇蔽消費大眾及廠商,並企圖搭乘本公司已舉辦六屆所建立之商譽 形象及績效便車。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事業(1) 基於「 競爭」之目的,(2)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 (3) 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 二、查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間具 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四條則 已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案中之 檢舉人與被處分人,既皆以辦理展覽活動為主要業務,且均舉辦婚紗 攝影展覽,故被處分人與檢舉人所各提供之服務實具有替代可能性, 而可認為係屬同一市場範圍之具有競爭性質產品。因之,被處分人製 作、散發系爭傳單之目的,明顯即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因若檢舉人 之商品與被處分人之商品完全無涉而不具競爭關係,依常理推之,被 處分人實無須耗時費力製作該系爭傳單,並將之予以向各參展婚紗公 司散發。 三、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此處之「陳述」或「散布」乃指 以言詞、文字、圖畫等所為之行為;而「不實」與否,則應以客觀上 之事實推定之,非可由被處分人單方主觀上予以認定。本案被檢舉人 對於其製作、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已坦承不諱。而對於何以在系爭 傳單上使用「不肖展覽公司」、「冒名舉辦」前開展覽、「心存欺騙 」、「以達騙財目的」及「兩家公司一直未與台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簽約舉辦此展」、「卻用該公會名義四處招搖撞騙」等,僅 辯稱乃係因揆眾公司及博展公司未曾舉辦過任何一屆攝影禮服展,何 來第七屆,又台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無舉辦六屆之多,何 來第七屆之有,其意在避免該兩家公司矇蔽消費大眾及廠商云云,惟 查檢舉人與被處分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外貿協會展覽處協 調有關租借檔期、展覽名稱、展覽內容等事宜,嗣被處分人卻於協調 後散發上開系爭信函,故其意圖為不實之指摘至為明顯。再者,檢舉 人等係受台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委託承辦「第七屆國際婚 紗暨攝影系列大展」,且雙方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 而以「第七屆國際婚紗暨攝影系列大展」為展覽名稱,亦有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3)5.3北市建一字第21599 號函予以核准,故被 處分人稱檢舉人為「不肖廠商」、「冒名舉辦」、「心存欺騙」、「 以達騙財目的」及「招搖撞騙」等,顯非實情。 四、又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乃謂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 以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謫事業之營業上評價。本 案被處分人於系爭傳單刊登「近來發現兩家不肖展覽公司冒用本公司 已舉辦六年之久之婚紗攝影展」、「冒名舉辦」前開展覽、「心存欺 騙」「以達騙財目的」及「兩家公司一直未與台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簽約舉辦此展」「卻用該公會名義四處招搖撞騙」等,雖辯 稱乃因檢舉人未曾舉辦過任何一屆攝影禮服展,其用意在避免檢舉人 矇蔽消費大眾及廠商,並企圖搭乘被處分人已舉辦六屆所建立之商譽 形象及績效便車。但考量被處分人所為,實難認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 言論,而不會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檢舉人公司之營業 上評價,若再衡其製作、散發傳單之手段行為,應可認定此等事實業 已該當「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論陳,本件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本案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