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4)公處字第一○七號   被處分人 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長春路一六○號五樓   代 表 人 A○○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 二、處被處分人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原報備內容變更 部分函送報本會備查。 四、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不得再以訓練講師或其他類 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事 實 一、本(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服務台接獲署名「三光吉米鹿 受害會員」傳真檢舉稱,有日本人利用三光吉米鹿財團及直銷之名, 進行違法吸金,又利用所謂講師訓練,潛能開發教育,其收費為每人 十天三十萬元,另並利用會員招募親朋好友向銀行辦理三十萬元消費 性貸款,採「BUY-IN」入會法取得一鑽直銷商資格等。當日各大媒體 均接獲該傳真函。數日後即七月三日中央日報首版頭條即刊載了該檢 舉內容。復於七月三日接獲署名「一群檢舉製造商」之檢舉函,稱吉 米鹿公司協助參加人辦理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購貨,不以銷貨為 主而以介紹親友購貨加入,以快速獲得高額獎金為主要目的,涉有老 鼠會之嫌。七月二十八日並有立委帶領聲稱為三光行企業集團受害人 十餘人前來本會陳情,指該公司以徵募講師為名,訛詐巨額訓練費, 並以講師及參加人為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及變相吸金。 二、八月一日又有百餘名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聯署陳情書 ,並推派十餘名代表前來本會,指一小撮是非不分的「直銷難民」, 其不實指控,已嚴重影響大多數努力、正派經營直銷商聲譽及權益, 並損及公司形象。 三、查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米鹿公司)係於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本會並曾於同年十月十 九日派員赴該公司檢查其應備置之書面資料,當時並無不符管理辦法 規定情事。 四、本會於報載(七月三日)當日即以電話向吉米鹿公司查詢,該公 司其負責行政部門之B協理於當日即前來本會主動就報載內容提出說 明,渠表示該公司確曾應部分直銷商要求洽得上海商銀等允以消費性 貸款三十萬元購買公司產品,公司並提供服務,每月由直銷商獎金中 撥款代繳還款及利息。惟因銀行此類貸款名類有限,且參加人漸增後 ,素質良莠不齊,部分高階直銷商在自辦說明會中專以貸款方式招募 新加入者,公司為防止發生弊端,已於六月三十日起宣布禁止直銷商 私自辦理說明會,亦不再接受以貸款方式購貨入會。而原以貸款方式 入會,不願繼續從事傳銷而欲退出者,公司均按規定予以辦理退貨還 款,從未拒絕參加人之退出退貨。 五、本會再度派員於七月十七日赴吉米鹿公司檢查其應備置之書面資 料,檢查結果該公司雖多能依規定備置,惟查得其事業手冊係重新印 製,且於本年三月份推出所謂之「BUY-IN」制度均未向本會報備,故 當場曾為其解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請其儘速報備。 六、為瞭解有關「高額講師訓練費用」乙節,經函請該公司負責人翁 純純於八月二日到會說明,據稱該公司確曾辦理過三次講師訓練,其 費用分別為三十、二十、二十五萬元,並提供有關各期訓練之參加人 名單及詳細時間、地點、各項收費及成本等資料。至於銀行消費性貸 款,各銀行均有其審核及對保程序,公司雖曾出面引薦,是否能貸款 成功,仍視個人信用紀錄而定,絕無所謂冒用人頭情事。 七、復查每位參訓者確曾於事前由公司充分告知訓練內容及收費情形 並與負責訓練之三企股份有限公司(為吉米鹿公司之直銷商)簽有協 議書,約定於受訓完畢,擔任吉米鹿公司講師,三期受訓人數共計有 五十八位,目前在公司擔任講師職位者尚有三十三位,故應無訛詐情 事,主要爭議之處應在於其收費是否合理。 理 由 一、被處分人既從事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其行為自 應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即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之規範。本會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 日赴被處分人營業所查得該公司目前使用之事業手冊與當初之報備容 已有變更,包括更動獎金計算之百分比率及增加「BUY-IN」入會制度 等,均未向本會報備,顯已違反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報備內 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之規定。二、被處分人自開始營業以 來迄今,曾舉辦三期所謂SDI 講師訓練,第一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至九月三十日(十五天)在馬來西亞檳城舉行,收費為每人三十 萬元;第二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八日(十天)在溪頭 米堤大飯店舉行,每人收費二十萬元;第三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至七月二十四日(十天)在新翠谷國際會議中心舉行,每人收費二十 五萬元。三期參訓人員均由該公司召募(其中第一期由報徵,第二、 三期則由公司張貼海報及刊登三光吉米鹿事業通訊中);第二、三期 參訓者原即為該公司直銷商,第一期參訓者於結業後有業績壓力亦需 成為該公司之直銷商。然就該公司所收費用分析,十天至十五天之食 宿費用,是否應收取二十至三十萬元,顯有可議之處。查被處分人所 提供之訓練成本分析表,其支付給所聘講師費用,第一期為一百一十 六萬元,第二期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第三期更高達二百萬元,均超乎 常理,且又未能提供各項費用之憑證,其成本分析數字,顯不足採信 。此一行為顯已違反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多層次傳銷事業 不得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 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之規定。三、至於被處分人之「BUY-IN」 入會制度,規定參加人以購買積分額達二十一萬分以上產品,可直接 取得GA(一鑽經銷商)資格,無論其付款方式係以現金或來自銀行貸 款,約須二十五至三十萬元,如以該公司主力產品基多醣每瓶五千二 百元來計算約為五十瓶,此一數量可能並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 然此種制度僅係該公司提供給參加人選擇之另一晉昇方式,並無強制 性。按一般之傳銷公司均不乏見參加人一次購買大量商品以取得較大 折扣或較高階層,此種行為若出自於參加人之自願而非傳銷公司之要 求,似尚難認該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多層次 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短期內所能售罄。 」之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 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二 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