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4)公處字第一一九號   被處分人 崧倫汽車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縣新莊市新樹路八號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仿冒及不實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 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以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他人營 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服務之設施 及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被處 分人於其員工名片上就汽車維修服務所為表示及表徵,引人誤認係他 事業之特約維修廠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 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 事 實 一、案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來函檢舉略以 ,該公司為歷史悠久且知名之汽車銷售公司,所銷售的品牌「三陽本 田」屬國內汽車前五大廠牌,而銷售之「喜美」、「雅哥」等車系品 質優良,長久以來亦深受國人肯定。又該公司為使顧客之車輛能獲得 妥善維護及保養,不斷努力提供完整售後服務及遍及全省的汽車維修 廠,自民國七十八年起更致力建立一套包括:(一)品牌標準字;(二) 商品標誌;(三)商品標準字;(四)直營式特約據點、展示中心、服務 廠標準字;(五)品牌形象色彩等五項基本要素的「識別系統」,併同 該公司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使用之「HONDA」、「CIVIC」、「ACCORD」及「 H」等服務標章,統合構成南陽公司的營業及服務表徵,且經多年來 努力宣傳,業已為市場上消費者所周知。未料被處分人見該公司業務 鼎盛,售後服務深得顧客肯定,竟意圖魚目混珠,將其位於台北縣新 莊市新樹路之汽車維修廠的招牌,刻意剽竊模仿南陽公司之營業服務 標幟,除將「三陽」二字易以「本田」外,無一不與南陽公司之「識 別系統」相同或類似。另被處分人修護廠廠長所出示之名片,亦與南 陽公司從業員名片之定式完全相同。認被處分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 二、案經本會通知,被處分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會陳述意見時對 於被檢舉事實坦承不諱,惟表示被處分人修護廠與案外華倫汽車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同為一人,而華倫公司原為南陽公司特約廠商之一,雙 方特約關係已有十餘年之久,於八十三年七月開始因故終止。復因南 陽公司之特約廠並不維修水貨車,而該公司之招牌特別用「本田」汽 車字樣,乃表示兼修水貨進口的本田汽車,與南陽公司特約服務廠自 有所區別。且該公司為消除誤會,已著手變更招牌樣式以示守法誠意 。另關於名片形式與南陽公司雷同乙事,此因早期華倫公司為南陽公 司特約廠緣故沿用至今,該公司亦決定不再使用該形式名片以避免誤 會。 理 由 一、按南陽公司所使用包括「三陽汽車」、「喜美」、「雅哥」等標 準字型、設色之企業「識別系統」,及業經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依商標法請准註冊授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授權南陽公司 使用之「HONDA」、「CIVIC」、「ACCORD」及「H 」形服務標章,本具有識別力,得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復 經南陽公司自七十八年起以紅灰配色之標準圖樣,多年來廣泛使用於 全國各地直屬汽車修護廠及特約代理商對外服務之招牌及廣告,足以 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堪稱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又依「中華民國廣告年鑑」所載,南陽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廣告 總金額(含電視、報紙、雜誌廣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仟 四百餘萬元及三億零四百餘萬元,分占各年度廣告主排名第七及第十 一名。另經濟日報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轉據交通部數據所統計資料,南 陽公司所代理之本田車系銷售量居八十三年台灣轎車全市場車系排行 第四名,而其中之喜美及雅哥車款分居十一大暢銷車款的第三及第十 名。綜上南陽公司各項營業活動表現,其企業識別系統已成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且業為市場上相關大眾所共知。 二、本案被處分人於其營業所使用之招牌形式以紅灰二色為底,加上 「本田汽車」、「HONDA」、「喜美」、「雅哥」之白色字型字 樣及「H」形標章圖樣,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均與南陽公司 各地特約服務廠或展示中心之招牌形式相同或類似,已足以令一般相 關消費大眾產生關於營業或服務主體之混淆,雖被處分人辯稱其招牌 特別以「本田」汽車字樣代替「三陽」汽車,以示與南陽公司有所不 同,然本田汽車中之「喜美」及「雅哥」二車款為南陽公司代理銷售 之事實為相關大眾所周知,被處分人以「本田汽車」為表示亦無損於 前述合併觀察使人產生主體誤認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其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 有左列行為:一、::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 司名稱、標章或其代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營業、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之規定,事 屬灼然。三、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 務準用之。」而名片為一種廣告物,其上記載之內容,如屬交易上重 要事項,足使可能之交易相對人誤信名片分發者、或其任職之事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該名片上不實之記載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事業不得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的禁止規定。本案被處分人雖於名片上載明其事業名稱為「崧倫汽 車有限公司」,然被處分人並非南陽公司的特約服務廠,卻於對外出 示之名片上模仿南陽公司之企業「識別系統」,且復於名片上加註「 新樹服務廠」文字,使人誤認其為南陽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樹林地 區之特約服務廠而吸引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係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營業及服務之資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廿 五 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