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5)公處字第○一八號   被處分人 元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二八九號十二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代 理 人 ○○○律師 地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一段二三七號十五樓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招商廣告上對於其租售不動產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就前項廣告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實 一、據盛井實業有限公司〈即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 (一)元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處分人〉所起造之「士林夜市金雞廣場 」大廈其座落地段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乃係「第 三種住宅區」顯非在士林夜市用地範圍內,其店面及美食攤位銷售廣 告上卻以「士林夜市金雞廣場」為大廈之命名,使人誤認為其在士林 夜市範圍內。 (二)「第三種住宅區」依規定並不得為餐飲業使用,被處分人卻於店 面及美食攤位銷售廣告,宣傳該大樓於地下一樓〈B1〉規劃為「美 食廣告」之「美食攤位」引人前往買賣及租賃,致使檢舉人嗣後無法 申請餐飲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造成損害。 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宣稱該處每月之營業額與士林夜市之小吃攤之營業 額相當,每月有一百一十萬元之多,事實上,士林夜市之營業額根本 不可能那麼多,顯屬虛偽不實。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其答辯略以: (一)有關以「士林夜市金雞廣場」為大廈命名方面: 檢舉人所提出「跟著新東陽開店投資絕對賺」之廣告,其上非但標明 「士林夜市金雞廣場」地理位置圖,復載明工地地址為「士林夜市、 台麗地毯旁〈○○路○號〉」依海報整體效果觀察,並無足使消費者 誤認該大廈正確位置之虞。況士林夜市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至廢河 道基河路一帶,是本公司以「士林夜市金雞廣場」為大廈命名,並無 不當。 (二)有關「第三種住宅區」不得設置餐飲業方面: 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九年起造,座落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依民國七十七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種住宅區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一般零售業所 得營業項目於該規則第五條十四項第十六、三十四款明定包括百貨、 餐飲業等,起造銷售時被處分人銷售海報、廣告並無不實。縱如檢舉 人所陳申請餐飲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獲准許與承租房屋不得設置餐飲 業有關,亦係法令事後變更所致,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不可預 測性原則,廣告發行當時行為不因此而變為不法。 (三)關於廣告刊載營收數據方面: (四)本公司廣告所刊載「美食廣場」營收數據決非憑空捏造或有誇大 ,該數據乃本公司耗費數百萬元鉅資委請「諮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經過市場調查、技術分析所得統計報告,上開數據有科學論 據,非被處分人恣意假設。 三、另檢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又提出補充檢舉理由,略以: 本人係於八十三年承租「士林夜市金雞廣場」後前往申請之餐飲業營 利事業登記證,始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修正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已不得再為餐 飲業之使用而僅可為小吃業之使用,但要為小吃業之使用須「營業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以一戶〈門牌號碼〉為一申請單 位」,所以「士林夜市金雞廣場」面積超過太多,無法申請小吃業營 利事業登記證已成定局,故其廣告不實實無庸置疑,且其於八十四年 間後繼續刊登招商廣告,更足見其有以不實廣告欺騙大眾之故意。 四、另被檢舉人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七月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 分別至本會陳述,綜其三次現場之陳述內容略以: �璆誘膝q之店面及美食攤位銷售廣告始於民國七十九年,於民國八十 二年底停止發售,此時,法律亦於八十二年底變更,本公司根本無變 更廣告之機會,焉能苛責本公司。本公司亦承認有於民國八十四年繼 續刊登招商廣告,雖承租人無法申請個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一方 面本公司係於整個地下室有申請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方面所謂小 吃,並非指法律上之名詞,應係指一般能擺攤位賣東西而言,故檢舉 人能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無影響。 �蟡堳e本公司「金雞廣場」地下一樓分為兩戶,分別為○○區○○路 ○○號及○○號,共售出一三八攤位,嗣本公司將已售出之攤位租回 〈共租回一三七攤位〉,再全部租與「巨翁」公司使用,然後再刊登 廣告招商出租,目前已出租二十五家〈小攤位合併〉,並於「巨翁」 公司有申請一張一般零售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承租該處之攤位亦有 多家另外申請一般零售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應不會被取締。 五、案經本會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得知: (一)本案被檢舉之標的,一為銷售店面及美食攤位廣告,一為招商廣 告,招商廣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仍於報紙出現,可見其係法令變更後繼 續推出;至於銷售店面及美食攤位廣告,據被檢舉人稱於民國八十二 年底停止刊出。經查「士林夜市金雞廣場」係民國八十三年初完成, 攤位銷售完畢後即不必再刊登廣告,而檢舉人取得銷售廣告係民國八 十二年底以前,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檢舉人於八十二年底後亦再發行 銷售廣告,故被檢舉人稱八十二年底停止刊登店面及美食攤位之銷售 廣告尚屬可採。 (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修 正過,其與修正前最大之不同在於「第三種住宅區」不得經營餐飲業 ,雖可於本區經營小吃業,惟另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 物用途審查原則」規定,「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且「以一戶〈門牌號碼〉為一最小申請單位」,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須以一戶〈門牌號碼〉為申請單位,同一戶雖可申請多張營利事業 登記證,但一戶內之面積並不得分割數單位而部份申請。而查「○○ 夜市金雞廣場」面積約為三千平方公尺,僅分成兩戶〈即○○區○○ 路○○號及○○號〉,每一戶有近一千多坪,依目前建管法令規定, 金雞廣場〈B1〉並不得申請小吃及餐飲營利事業登記證。 理由 一、關於店面及美食攤位之銷售廣告部分: (一)本案中,系爭兩張店面及美食攤位銷售廣告係民國七十九年製發 ,嗣於八十一年再次銷售時重新製發並延用至民國八十二年,該民國 七十九年之廣告因係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前,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 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廣告則應受公平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據當時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第三種 住宅區可為「一般零售業」之使用,而「一般零售業」尚包含「餐館 」之使用,故系爭廣告稱「美食廣場」等,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雖上述規則於八十二年底修正,致被處分人嗣後依新法規定無法申 請餐飲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無證據證明系爭廣告於八十二年底後仍 有使用,故此部分尚無法論以該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責。又關 於「士林夜市金雞廣場」大廈之名稱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士林夜市是否 營收有百來萬元等,關於此部分,經查「士林夜市」並非法律上名詞 而乃屬地理上名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士林夜市之範圍及至廢河道 一帶,金雞廣場適在其中,故此部分被處分人所辯尚屬可採;又關於 士林夜市每月營收是否有百萬元乙事,因被處分已提出企管顧問公司 所作市場調查之數據證明,故此二部分亦尚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情事。故關於店面及美食攤位之銷售廣告並無不實可言。 二、關於招商廣告不實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查系爭招商廣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時仍於 報紙上刊登,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時亦承認早於八十三年得知法令變更 ,故其刊登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現行營建法令之相關規定,即第三種 住宅區雖可申請小吃業但需以一戶為一申請單位且「營業樓地板面積 需在一○○平方公尺之內」,故系爭建物依目前建管法令規定,亦不 得申請小吃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處分人雖辯稱所謂「美食廣場」並 非指能申請「小吃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整個地下室有一他種營 利事業登記證故不會被取締云云,惟其於廣告上既以「美食高手」、 「美食街」為號召,一般閱讀廣告者當然認為其係屬小吃、餐飲等攤 位之經營,而除了經營外,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水電等亦能申請 取得、使用,亦屬理所當然。又查目前該地雖申請有「一般零售業」 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既無法取得「小吃業」或「餐飲業」營利事業登 記證,倘於該地經營小吃及餐飲,則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事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 有被處罰的可能,故被處分人於廣告上隱瞞此影響承租戶重要事項, 足使人誤認為小吃業或餐飲業係屬合法,則其招商廣告有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洵堪認定。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刊登招商廣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 ,擬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予以處分。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