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5)公處字第一六九號   被處分人 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三○一號    代 表 人 ○○○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對交易相對人有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於交屋時收回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將所收回之契約書返 還購屋人,如契約書已毀損或滅失者,則應與購屋人重簽買賣契約或 於契約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無誤」等類似文字之章戳,以為改正。 事實 案據民眾檢舉,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推出「○○○○」房屋一批, 由高之雄廣告公司代為企劃銷售,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 規定:「上開合約事項經雙方同意,於辦竣交屋手續時,自然無效, 本合約書於領取權狀時交還乙方」,八十四年九月交屋時,被處分人 要求買方於交屋時將契約書收回作廢。被處分人辯稱:該公司成立於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開始營業,八十四年建成第一批房屋「○○○○ 」,並不知道公平會決議之事,也不知道公平交易法,所以不知建商 不可收回買賣契約書,但並未強制客戶繳回,有些是主動繳回,而契 約書收回後,大部分將契約書剪去一角作記號並未銷燬,還保存著。 該公司可以馬上以雙掛號及存證信函把契約書寄回檢舉人。 理由 一、按公平法第二十四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民法債篇買賣之規 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有權利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而買賣契約書係買 受人行使權利之主要依據。購屋人如繳回契約書將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行使發生困難,而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危險。故建築投資商要求購 屋人辦理交屋時須繳回契約書之行為不但顯失公平,且影響消費者權 益及交易秩序,業經本會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 規定。 二、為使業者有所緩衝,本會爰就該行為進行行業導正,依本會第一 三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該項決議內容為:即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止為導正期間,各建築投資商與購屋人之契約書中如有關契約 書繳回之約定,應積極地改正行為,如換約、刪除相關條文或另行書 面通知刪除該條文、或消極地於交屋、交付所有權狀時不要求〈即不 執行該條文〉。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本會如再接獲類似申訴,不論建 築投資商與購屋人之契約係定於公平交易法生效前或後,本會均將依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逕予論處。上開決議除函請公會與各地方 主管機關轉知會員及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業者配合辦理外,對於未加 入公會之業者,亦函請台灣省政府協助宣導,並輔以電視、廣告等媒 體,以免疏漏。職是,建築投資商如有違反上揭決議,即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處分人,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規定:「上開 合約事項經雙方同意,…於辦竣交屋手續時,自然無效,本合約書於 領取權狀時交還乙方」,於書面說明中及派員到會說明時,均不否認 收回契約書,雖指稱並未強制要求交回契約書,且有些契約書係購屋 人自行交回,但尚無法舉證,且契約書明訂契約於交屋時失效,並於 領取權狀時交還該公司,難謂無強制要求收回之意圖,故所稱顯不足 採,另雖係首次建屋銷售,但亦不能以不諳公平交易法及本會相關決 議為由,而主張免責,故不得豁免適用。 四、綜上,被處分人要求購屋人於交屋時繳回契約書之行為,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起三十日內,檢附 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