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6)公處字第○五三號   被處分人 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北市成功路四段四六號五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葡萄柚汁商品上就商品製造者及經銷商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抄襲他人商品外觀及依附他人聲譽,從事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應改正前項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實 一、緣美商•優鮮沛蔓越莓公司(下稱檢舉人)具函向本會反映,該 公司乃一國際著名之果汁製造商,產製各種OCEAN SPRAY 品牌果汁飲 料數十年,而「PINK GRAPEFRUIT」 粉紅葡萄柚汁係檢舉人OCEAN SP RAY 系列果汁之主力產品,經行銷世界諸國,已成為國際著名之果汁 產品,且此一商品自一九九○年起行銷於中華民國地區以來,即持續 於電視、報紙等媒體大量刊登廣告,巡迴全國各地百貨公司、超級市 場、量販店、便利商店展示銷售,並散發大量傳單、海報,因此「PI NK GRAPEFRUIT 」粉紅葡萄柚汁產品及包裝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具有相當知名度。惟查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前 曾進口檢舉人OCEAN SPRAY 產品於中華民國地區銷售,對檢舉人「PINK GRAPEFRUIT」粉紅葡萄 柚汁之產品包裝知之甚詳,因見該產品銷路良好,乃自美國進口「KI NGJUICY 」葡萄柚汁在台銷售,其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如次: (一)查被處分人之「KING JUICY」葡萄柚汁產品,不論包裝容器、吊 牌及標籤式樣、顏色等特徵,均與檢舉人「PINK GRAPEFRUIT」粉紅 葡萄柚汁之外觀極為彷彿,且使用於相同之葡萄柚汁,自有使一般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次查「KING JUICY」葡萄柚汁標示之製造商為美商F.T.A.及 JOHNSON T&C 二公司,前者經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調查,美商F.T.A.實為一經銷商而非製造商,而美商JOHNSON T&C 公司經檢舉人向美國鄧白氏公司及佛羅里達州州務卿辦公室查詢 ,亦無法獲得該公司確實存在於美國之證據,故被處分人於「KING J UICY」葡萄柚汁標示製造商為美商F.T.A.及 JOHNSON T&C 二公司,其標示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末查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前,OCEAN SPRAY 系列果汁產品係由國內 各廠商分別進口經銷,檢舉人於台並未設總經銷或總代理,嗣該公司 與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始以寶龍公司為在台獨家進口代理及 經銷商;惟被處分人卻於其銷售OCEAN SPRAY之 CRAN-GRAPE(蔓越葡萄汁)、CRAN-RASPBERRY(蔓越覆盆子汁)二產 品上,標示其為檢舉人之總經銷商,且以竄改產品製造日期及保存期 限之方式,低價傾銷商品於市面,藉以打擊檢舉人。 (四)至另一被檢舉人聖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乃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銷,其明知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KING JUICY」葡萄柚汁產 品包裝係仿襲檢舉人「PINK GRAPEFRUIT」粉紅葡萄柚汁之外觀設計 ,仍代為銷售,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案經本會前後兩次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說明,其辯稱: (一)被處分人以其不及兩年之短期宣傳,即稱其商品之表徵具有相當 知名度,尚嫌武斷,且「PINK GRAPEFRUIT」粉紅葡萄柚汁之品名並 非中文名稱或有其他中譯名稱相佐,故依非英語系之吾國民情,顯難 就該表徵形成相當之知名度;又被處分人之「KING JUICY」 名稱,無論是拼字或發音,皆與上開檢舉人產品之名稱迥異 ,並無使人誤認之虞。另查被處分人商品整體所標示之圖形排列、色 澤選用及內容說明,亦均與檢舉人者不同,雖二者間均標有水果圖片 ,然此乃果汁飲料業界所慣用之表示,藉以區別不同口味之果汁飲料 ,提供消費者選擇果汁種類之依據,換言之,上開水果圖片係屬該行 業一般交易所慣用之表徵,自不應許檢舉人享有排他之使用權。 (二)查被處分人所販售之「CRAN-GRAPE」(蔓越葡萄汁)與「 CRAN-RASPBERRY」(蔓越覆盆子汁),原係由辰運有限公司負責進口 ,因該公司欠缺資金,乃決定與被處分人合作,並將其自八十二年六 月起進口之「優鮮沛」果汁交由被處分人銷售,由於八十二年及八十 三年四月以前,除辰運公司及被處分人外,別無其他公司進口上開產 品,因此,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被處分人確為「優鮮沛」果汁之台灣總 經銷無疑。又檢舉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優鮮沛」果汁之台灣經 銷權獨家授與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並未向被處分人買回業已 進口之產品,亦未限制被處分人不得再行販售,因此被處分人於八十 三年四月後繼續販售八十二年下半年進口、其上載有「總經銷商」字 樣之「優鮮沛」果汁,並無任何不法。至於竄改商品之製造日期與保 存期限乙事,被處分人則完全否認。 (三)末查被處分人所銷售之「KING JUICY」果汁,確係向美商 F.T.A.INTERNATIONAL INC.與JOHNSON T&C (USA) INC.所購買並進口 者,該二公司在美國乃係合法立案之公司,此有被處分人之進口報單 、送貨單及匯款單可稽,因此,被處分人依據進口報單確信「KING J UICY」果汁係由「F.T.A.」及「JOHNSON T&C 」所製造,並於商品上 為正當之記載,難謂有不實之情事。   三、調查經過 (一)為確定前開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查資 料之可信度,經函請檢舉人說明其調查資料來源及證據力、該徵信公 司之背景資料暨其所作調查報告之公信力等,並經該公司復以: 1.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調查資料來源並未 提供予檢舉人。而依是項調查資料顯示,F.T.A.公司之營業性質為商 品批發,員工僅有四人,應可合理懷疑美商F.T. A.公司非「 KING JUICY」產品之製造商。 2.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徵信公司,設立已 一百五十多年,台灣分公司為其全球數十家分公司之一,所作調查告 有相當高之公信力。 (二)另據檢舉人所檢送到會之被處分人產品實物觀之,有關其產品來 源等之相關中英文標示為: 1.在葡萄柚汁的標示方面,其中文標示為─海浪凱吉果汁系列葡萄柚 汁,製造商:美國F.T.A. International Inc,總代理:歐信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英文標示部分─Ocean Foods Co.,Ltd Made In U.S.A.,Distributed by :F.T.A.International Inc.。 2.紅葡萄柚汁的標示部分,其中文標示為─海浪凱吉果汁系列紅葡萄 柚汁,製造商:美國JOHNSON T&C(USA)INC.,總代理:歐信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標示部分─Distributed by :JOHNSON T&C (USA) INC.。 3.就前開標示情形,經函請經濟部商業司就有關「進口商品上以中文 標示『製造商:美國XX公司』,惟其英文標示則為『Distributed by:XX Inc.』,是否符合商品標示相關規定;又現行商品標示法就進 口商品製造商之標示有何規範暨於OEM 情況,究應以委託製造之廠商 抑或以實際生產之廠商為製造商」等節表示意見,並經經濟部復以「 按『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內容虛偽不 實情事。有關進口商品之英文標示為『Distributed by:XX Inc.』,而中文標示為『製造商:美國XX公司』乙節,查『Di stributed by:XX Inc.』原始XX公司為經銷商,現中文標示改為製造 商,上開標示與原意不符,有違商品標示法規定。至以OEM 方式製造 之商品,究應以委製廠商抑或以實際生產之廠商(承製廠商)為製造 商乙節,依本部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經(81)商二二七○八八號函規定, 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 。」。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之意義,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 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 同之商品或服務。上開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 關大眾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徵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或提供。至於前述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 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 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查本案檢舉 人「PINK GRAPEFRUIT」粉紅葡萄柚汁商品之容器為六十四盎司裝之 圓柱形、上頸部呈波狀漸細、蓋子為白色之造形,此一容器造形相當 簡單並不具有顯著性,難謂具有識別力,因此無法單獨表彰商品之來 源;又案關商品外觀之圖樣,為葡萄柚之水果圖片、「PINKGRAPEFRU IT JUICE COCKTAIL」字樣及玫瑰紅與粉紅之底色設計,皆屬商品性質、內容成 分及口味種類之說明,尚非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之特徵;另查檢 舉人商品係於一九九○年始行銷於台灣市場,其於一九九三年及一九 九四年一至九月份之廣告支出僅有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及八百多萬元 ,同時期系爭葡萄柚汁之銷售值亦僅為一六六、九九七缸瑏 (約台幣 四百餘萬元) 及六四、四九六缸瑏(約台幣一百萬餘萬元) ,該行銷 期間、金額及其廣告支出與其他果汁商品相較,尚難認系爭未具特別 顯著性質之商品容器、包裝及外觀,有因檢舉人相當時間之使用並經 媒體廣泛報導,而使消費者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自非「 表徵」,故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係不 公平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而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 爭倫理的非難性。如事業不當模仿他人商品外觀或有攀附他人聲譽之 情事,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 平競爭行為。查本案被處分人早於八十二年即已銷售檢舉人OCEANSPR AY果汁商品,並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向檢舉人訂貨、直接進口在台販售 ,被處分人早已熟知檢舉人 OCEAN SPRAY 粉紅葡萄柚汁容器及外觀之造形、設色、圖案等特徵, 然其卻於自行引進並銷售之「KING JUICY」葡萄柚汁商品上,使用近 似於檢舉人「PINK GRAPEFRUIT」粉紅葡萄柚汁商品容器及外觀,即 二者之容器同為六十四盎司裝之圓柱形、上頸部呈波狀漸細、蓋子為 白色之造形,外觀圖樣之底色同為粉紅及玫瑰紅上下對比,商標顏色 則同為中間深藍、外圍淺藍與白色之設計,並於英文用字、色澤、位 置排列及商品吊牌上明顯仿襲檢舉人OCEAN SPRAY 粉紅葡萄柚汁外觀 之構思,甚至,被處分人就其「KING JUICY」商品亦取名與檢舉人OC EAN SPRAY 同義及其商標圖案所象徵之「海浪」中文名稱(檢舉人OC EANSPRAY之中文公司譯名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即係「海洋浪花」 ,被處分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另向案外人富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授權使用「海浪」商標),此一「海浪」中文商標及名稱極易導致消 費者進一步與OCEAN SPRAY 英文名稱產生聯想,或甚誤認被處分人產 品即係OCEANSPRAY之中文版商品。被處分人利用販賣檢舉人葡萄柚汁 商品之機會,同時引進其他品牌之商品,並以仿襲檢舉人商品外觀及 依附檢舉人 OCEAN SPRAY(海洋浪花,簡稱「海浪」)聲譽之方式, 達其促銷自己商品之目的,此等「搭便車」之行為,顯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三、查被處分人於其「KING JUICY」商品所標之製造商美商F.T.A.及 JOHNSON T&C ,根據進口報單顯示,被處分人乃係分別向該二公司進 口葡萄柚汁商品,該二公司並非上開商品之製造人,該二公司之一位 於加州、另一位於紐約,又依檢舉人提供之調查資料顯示,美商F.T. A.乃係一經銷商而非製造商,經檢舉人向佛羅里達州州務卿查詢並無 JOHNSON T&C 公司之存在,為此,本會曾先後二次函請被處分人提出 答辯,被處分人僅辯稱其係依據進口報單確信「KING JUICY」果汁係 由「F.T.A.」及「JOHNSON T&C 」所製造,並於商品上為此標示,惟 查進口報單所載者乃進口商品賣方之名稱,尚無法據此證明該二公司 即為系爭商品之製造廠商;況就被處分人之產品實物觀之,有關其產 品來源等之相關英文標示分別為:Distributed by :F.T.A.Internat ional Inc.及 Distributed by :JOHNSON T&C (USA) INC.,惟於中文標示上,該二 公司則均以製造商稱之,依經濟部函復內容,其標示即有不實情事, 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另查檢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並未將其「OCEAN SPRAY 優鮮沛」 果汁之台灣經銷權授與任何公司及行號,被處分人雖有在台販售OCEA N SPRAY CRAN-GRAPE(蔓越葡萄汁)、CRAN-RASPBERRY(蔓越覆盆子 汁)二產品之事實,然仍無法僅憑其係唯一之進口商而自稱具有該商 品「總經銷商」之資格及地位,況查於被處分人引進上開商品之前, 已有案外人辰運公司向檢舉人直接進口並在台銷售OCEAN SPRAY 之各 式果汁商品,故縱或辰運公司嗣後將產品交由被處分人銷售,然被處 分人於未獲檢舉人授權即於上開二產品上,標示其為檢舉人之總經銷 商,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關被處分人竄改上開二產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乙事,因亦屬 食品衛生管理之範疇,故本會已將上開事項移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依法處理。至於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就其八十三年四月前所進口之 優鮮沛果汁,有低價傾銷之情事,查檢舉人自始未就此一主張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其所言屬實,故此部分尚難認被處分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 五、末本案另一被處分人聖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涉案行為僅係單 純為被處分人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KING JUICY」產品,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關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在本會未對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認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前,尚難認聖威爾股 份有限公司之販賣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具體事 證;另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未就販賣行為明文予以規範, 故亦難認聖威爾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歐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叔葳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