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6)公處字第一二四號   被處分人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復興北路一號十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暨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事業手冊」申請加入辦法之作業流程圖中,有混 淆「直銷商」與「消費者」資格條件之情形,已屬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任令其參加人以問卷調查、偽稱高薪打工、購買商品、 簽立本票、當場拆封商品等方式,勸誘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等行為, 於其訂貨、銷貨及退貨辦法和商品銷貨單中,訂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述二項違法行為, 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契約中顯失公平之交易條款。 四、處被處分新台幣四十萬元罰鍰。 事實 一、緣本會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迭有接獲民眾以電話或書面檢舉被 處分人之參加人於街頭間,採用問卷調查方式先取得個人基本資料; 而後再以電話聯繫表示,有打工或工讀機會,邀約檢舉人至被處分人 之營業處所,進而遊說購買商品參加傳銷,惟俟檢舉人欲退出退貨時 ,卻遭被處分人及其參加人以該等僅具「消費者」身分或以所購產品 已逾四天產品滿意保證期限為由,一律不接受退貨,因而向本會提出 檢舉。 二、經查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多以在學學生或甫畢業之學生等為對象, 於街頭以就業市場意願問卷調查方式取得個人基本資料後,再以電話 主動向檢舉人聯繫時,隱匿其係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及係從事傳銷之事 實,偽稱係貿易公司可提供打工或工讀機會,誇稱上班自由輕鬆、獲 利高等,邀約渠等參加被處分人所舉辦之B/C說明會,會後進行商 談時則誇大可得利益,勸誘購買商品參加傳銷,當被推薦人取得商品 後,參加人多有以認識產品、空腹食用功效尤宏,或以攜帶方便為由 建議當場將產品拆封,另亦有以避免父母不瞭解傳銷而反對或以保護 市場為由,要求檢舉人返家後不要將參加傳銷之事告訴父母等情事。 三、次查被處分人於其「事業手冊」、「商品銷貨單」附註ゝ規定『 顧客購買商品如欲退貨者,規定可退產品請於「退貨期限內」(由購 貨當日起算四天內)憑本單由直銷商陪同至公司辦理退貨,無條件全 額退還,惟超過四天期限,不管任何理由,一律不受理』,又附註ぁ 『公司產品有四天滿意保證期化�菻~及生飲機暖座安裝後無退換外, 其餘產品請於當天領取,逾期作廢之規定。』經查被處分人主張被推 薦人如在一個月內累積購買達一八、○○○積分以上商品時,再經B /教展業課程及面談、簽約程序始得成為「參加人」,否則皆視為「 消費者」,且如逾四天滿意保證期(化妝品及生飲機暖座安裝後即不 得退貨),即不受理退貨。 四、據被處分人表示,被處分人所謂之「直銷商」依層級分為五種: 特約商(DM)、經銷商(OM)、代理商(VDA)、總代理(V DM)、鑽石總代理(V.VDM)等,且其事業手冊中亦以「直銷 商」作為其參加人之稱呼;惟查被處分人所製發之「事業手冊」申請 加入辦法(二)作業流程之流程圖中所載「直銷商」,並未具推廣、銷 售商品或累積業績之資格,且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及其重要職員皆對該 流程圖中所載「直銷商」之意義或作用均表示不解;又據被處分人表 示,該作業流程之「直銷商」與(DM)級特約商等之「直銷商」不 同,惟被處分人並未就其間差異為說明或修正流程圖加以明顯區別, 令人有誤認其在購買商品申請加入及審核、認可後,即具參加人資格 ,惟被處分人卻又認定及解釋流程圖示中之「直銷商」仍屬「消費者 」身份,有混淆「直銷商」與「消費者」資格條件之情形。 五、另據被處分人之經理○君表示,目前被處分人截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底止,共計參加人數為四十六萬人,其中八十五年新增參加人數為 五萬零六百四十六人,領取獎(佣)金之參加人計六千三百三十一人 ,被處分人之參加人統稱「直銷商」,其中特約商(DM)四一○、 六五一人;經銷商(OM)四四、五五一人;代理商(VDA)七、 一六三人,總代理(VDM)五九二人;鑽石總代理(D.VDM) 五十三人。被處分人商品銷售量佔總營業額的百分之八十八,被處分 人八十五年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餘萬元,鑒此,被處分 人自八十五年起參加人人數及營業額增長快速,其營運對傳銷市場之 影響不可謂不大。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 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人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者而言」,查被處分人實施之行銷制度,欲加入成為參加人 者,須經被處分人之參加人介紹購買一定積分以上商品,並參加B/ 教展業課程及面試、簽約程序,即取得參加人「DM」特約商資格, 得以再介紹他人加入,並因而獲得獎金之權利,核該制度顯已構成公 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並經被處分人向本會報備在案,該當 受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 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前,應告知左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一、資本額。二、傳銷組織或計畫。......」據被 處分人表示,其所謂之「直銷商」,依層級分為五種--特約商(DM )、經銷商(OM)、代理商(VDA)、總代理(VDM)、鑽石 總代理(D.VDM)等,惟經檢視被處分人所製發之「偉新事業手 冊」申請加入辦法中之(二)作業流程所示之流程圖顯示,被推薦人在 經「商談」、「購買商品」、「申請加入」、「審核」、認可後,即 成為所謂之「直銷商」;惟據查該圖示中之「直銷商」除未具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資格外,亦不具累積業績之資格,按被處分人多位傳銷體 系領導人皆表示,前述作業流程中所載『直銷商』之作用不詳或認無 意義,又被處分人委託到會說明之人員對何以流程圖中會載有「直銷 商」及其作用為何,亦口頭表示不清楚。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購 買商品)並申請加入後,既經被處分人審核、認可,即應取得推廣及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本案被處分人在參加人完成前揭程序後之「直銷商」 ,卻仍未具前揭應有之權利;在完成前述程序後,被處分人又另規定 尚須經B/教展業課程及面談、簽約後,方可取得所謂(DM)特約 商資格即(正式參加人),據查頗多參加人在購買商品及申請加入後 均間隔數日或數週之久,被處分人方予安排「面談」及「簽約」,顯 有藉以拖延令逾被處分人「四天滿意保證期」規定情形(按被處分人 規定參加人亦比照消費者,僅能於購貨日起算四天內退貨),依被處 分人之規定,該作業流程中之「直銷商」,既與DM級特約商等之直 銷商不同,惟被處分人事業手冊中卻又多以「直銷商」之名稱,作為 其參加人之稱呼,查被處分人並未就其間之差異為說明或修正流程圖 ,令被推薦人有誤認其在購買商品申請加入及審核、認可後,即具正 式參加人資格,然被處分人卻又認定及解釋圖示中之「直銷商」仍屬 「消費者」身份,其以不當之流程圖,示予無經驗之參加人之作法, 已屬引人錯誤之表示,故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經查被處分 人之參加人普遍有以就業市場意願調查問卷之名義,取得他人基本資 料後,刻意隱匿其為被處分人之參加人身份,及從事傳銷之事實,並 針對及利用未就業之年輕人或在學學生經驗之欠缺,偽稱可介紹高薪 打工或工讀,誘引前往被處分人營業處所後,誇大獎金收入,勸誘購 買商品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其間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多有以各種不 當之理由,要求被推薦人將商品拆封,及對父母隱瞞參加傳銷之情事 ,其傳銷手法顯屬可議。而被處分人之參加人均稱係於被處分人之營 業處所內從事銷售且多有採以上述手法從事業務推展,被處分人難謂 「不知情」,惟卻未見予以有效糾正或制止。鑒於被處分人之參加人 以不當之手法從事推廣、銷售已有一定之普遍性,被處分人自應就其 傳銷組織運作之瑕疵負責。 四、另被處分人規定直銷商(最基層為特約商DM),首需購買商品 達一八、○○○積分以上商品,且接受B/教展業課程,再經面談、 簽約程序後始具資格,如有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則屬「消費者」,惟如 被推薦人一個月內能陸續購買累積達一八、○○○積分以上商品時, 再經B/教展業課程及面談、簽約程序後,亦得成為DM級直銷商, 故除非被推薦人於購買商品時明示其並無參加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之意 願,可視為單純之消費者外,否則仍應視為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之參加 人,其所購買之商品應屬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一部分,故類此 情形者即便其未達一定積分正式成為參加人時,如要求退出退貨時, 被處分人悉應依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貨事宜 ,惟被處分人遽以該等未購買達一八、○○○積分以上商品,且未完 成參加B/教展業課程及面談、簽約程序,未具參加人資格,又以該 等已逾消費者四天滿意保證期之退貨期限拒絕受理退貨,顯失公平。 又被處分人於其「事業手冊」、「商品銷貨單」中,逕為訂定有關「 消費者有產品四天滿意保證期」、「化�菻~及生飲機暖座安裝不得退 貨」之規定,上述規定應係屬被處分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其顯有據以排除消費者或參加人解約退 貨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綜上,被處分人已有構成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之要件。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依 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