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7)公處字第○○四號     被處分人 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光復南路六二六號一○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影射競爭者之商品為仿冒品,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實 一、案據民眾檢舉略以: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傳真及刊登「敬 告各界啟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聯合報第三十三版)方式 ,宣稱「龍貓、天空之城、風之谷、兒時的點點滴滴、魔女宅急便、 海潮之聲、心之谷」等七部卡通之專屬發行、重製及各項商品化之權 利係該公司所有,故有關上述卡通之電影片、錄影帶、錄音帶、漫畫 及各項商品,均為博英社所有,其他公司所為相關產品均為「仿冒品 」。實則「龍貓」(一九八八年發行)、「天空之城」(一九八六年 發行)、「風之谷」(一九八七年發行)、「魔女宅急便」(一九八 九年發行)之著作權歸屬日本人宮崎駿所有,而上開四部卡通影片因 未於發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且我國與日本並無著作權互惠關 係,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並無著作權保護之問題;博英社 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自日本德間書店(非原著作權人宮崎 駿)獲得上述七部卡通動畫之「合法授權」,惟該公司除擁有「心之 谷」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其餘六部卡通動畫早已成為公眾得使用之智 慧財產物,此有大衛卡通工作室(於「玩具反斗城」販售)、時報文 化出版企業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聖瑪麗、慶恆實 業有限公司之出版物及舉辦活動為證,此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 著作物,已在文化界及商界被廣為運用,博英社公司嗣後以低廉價格 取得上述卡通之販售權利,而以「敬告各界啟事」誣指市面上販售相 關商品皆係「仿冒品」,渠等因認該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博英社公司答辯,略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對象為不實之表示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系爭敬告各界啟事 ,第一點敘述「龍貓、天空之城、風之谷、魔女宅急便、海潮之聲、 兒時的點點滴滴、心之谷」等七部影片之發行商品概況,第二點敘述 刊登人間授權事實及已申請登記商標、著作權,籲請各界尊重合法權 利,第三點敘述刊登人就申請登記及法律保護事項已委任專業代理人 之事實,此三點所述內容與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對象均非相當, 檢舉人稱該公司刊登廣告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洵非合法 。 (二)系爭敬告啟事係由該公司取得產品授權後,由該公司以口頭通 知及提供部分契約資料予○○○○○○聯合事務所,委託其依法辦理 商標註冊、著作權授權登記,並由該事務所與該公司法律顧問○○○ 律師擬稿,經該公司及日商德間書店確認內容後,由該公司聯絡廣告 商刊登系爭由該公司與日商德間書店共同具名之敬告各界啟事於報紙 。該公司當初刊登敬告啟事有經日商德間書店傳真確認,惟因該公司 遷移辦公室而遺失,但已請日商德間書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再度 來函確認。 (三)啟事內容所述七部影片,日商德間書店確具有發行及各項商品 化權利,非僅具著作權而已,該公司依約獲其授權在台發行,授權範 圍亦包括光碟片之發行,該公司所刊廣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1)廣告所刊七部影片,係由日商德間書店取得發行重製權利,此 有日本映畫製作者連盟社團法人出具,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 證之原產地證明可證,至電影配售契約書中之「大映株式會社」及「 心之谷」商品化權利使用契約書中之「株式會社ЗУЖレЖйэ(吉 卜力株式會社)」,皆為日商德間書店之關係機構,分別掌管德間書 店不同產品型態之權利,故該公司與德間書店洽談授權完成後,不同 之權利分別由不同之公司授權;至刊登時為精簡版面,且未能及時與 該日本公司聯絡,故廣告具名人處並未加上該等日本公司,啟事內容 亦未註明「心之谷」影片商品化權利並非出自日商德間書店之授權, 惟該等公司確有取得前述授權,且啟事內容重在告知大眾該公司已取 得之權利,縱未能載明授權出自何處,該廣告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處,亦不致對交易秩序有所影響。 (2)該公司與日商德間書店之授權契約明訂授權範圍為:可販賣及 出租錄取自日本電影之「錄影帶、光碟片、影碟片及其他類似機器之 產品之權利」(見電影配售契約書第一條第七款),顯見該公司依約 已取得發行前述七部卡通動畫節目光碟片之權利。 (3)日商德間書店(實為吉卜力株式會社)就「心之谷」節目亦另 有契約書授權該公司開發文具、衣類玩具等商品化之權利,縱該公司 於啟事所述獲商品化授權,未明示只有「心之谷」乙片,但其餘各片 之商品化權利仍屬共同具名之德間書店或其關係企業所有,殊無任何 令人誤認或有礙公平競爭之處,本即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4)檢舉人所提由時報文化企業有限公司出版之龍貓、天空之城、 魔女宅急便、風之谷、心之谷等漫畫書,雖於封面標示「宮崎駿製片 編劇原作或導演」等字樣,但於最後封底亦標明「日本德間書店獨家 授權中文版」,顯見前述卡通節目諸項發行權利,為日商德間書店所 有,檢舉人認著作權屬宮崎駿個人,並非事實。 (四)廣告內容稱「德間書店已就商標、著作權各項權利依法申請登 記」部分,所述者乃「依法申請登記」,並非自稱該七部卡通節目於 國內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檢舉人主張該公司於系爭啟事自稱擁有七 部影片著作權乙節,乃蓄意曲解顯而易辨之文字敘述,況該等商標及 「心之谷」影片之著作權,亦已依法申請登記,此有商標公報及著作 權登記簿謄本可證。 (五)檢舉人稱「龍貓」、「天空之城」、「風之谷」、「魔女宅急 便」為未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著作物,已在文化界及商界被廣為運 用,似意指為「除心之谷卡通影片受著作權法保護外,其餘未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卡通影片,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惟: (1)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保障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表徵及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縱該商品表徵及商標在國內 未受著作權法保護,只要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等規定禁止範圍, 本即非可任意自由使用。 (2)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舊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所有節目影片(含錄影帶、影碟、光碟)應先經新聞局審查合格, 方准發行或播映」,且依現今新聞局審查規定,該節目由外國人創作 時,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及授權書,方予核准,並非任何人可自由發 行重製。 (3)依中央標準局認定,若名稱人物造型廣為大眾所知,其名稱、 造型亦不得任意作為商標使用,此見中央標準局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 十五年二月間,至少駁回七件申請使用「龍貓及圖」之商標申請案自 明。 (4)檢舉人所列舉之他人使用產品中,如時報文化公司出版之漫畫 書籍,亦經日商德間書店授權已如前述,其餘公司販售之玩具、唱片 、著色比賽,係日商德間書店或該公司是否追究責任之問題,非謂其 為合法,另有變更名稱之錄影帶部分,若果真如檢舉人所述,內容與 龍貓等片相同,究係偽標核准字號,或變更片名詐使新聞局核准,或 有平行輸入或其他情形,亦待檢舉人具體舉證其新聞局核准字號並向 新聞局查證,始能明瞭,本即不能因其在美商開設之玩具反斗城販賣 即謂合法。 理由 一、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 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 事項。系爭啟事內容涉及被處分人擁有之權利事項及範圍,於交易上 有其重要性,自屬商品之廣告,應受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合先敘 明。 (二)由日本映畫製作者連盟社團法人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可知,德間 書店係「龍貓」、「天空之城」、「風之谷」、「魔女宅急便」、「 兒時的點點滴滴」、「海潮之聲」、「心之谷」等七部影片之製作公 司,故敬告啟事稱系爭七部影片係由德間書店出品,並無不實之處。 復查,與被處分人簽約之主體雖非德間書店,而係大映株式會社及吉 卜力株式會社,惟該二事業乃德間書店之關係企業,德間書店設立不 同之事業,將其所擁有之權利分別授權由其管理,並不妨礙德間書店 作為原權利人之地位;且敬告啟事重在表明被處分人取得授權之事實 ,縱未精確表明授權主體,亦不致對交易秩序有所妨礙,故此部分尚 難謂有不實之處。 (三)被處分人於系爭敬告啟事第一點敘述「龍貓、天空之城、風之 谷、魔女宅急便、海潮之聲、兒時的點點滴滴、心之谷」等七部影片 之發行商品概況,第二點宣稱:「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取得德 間書店之合法授權,於中華民國擁有前述七部卡通之專屬發行、重製 及各項商品化之權利。德間書店並已就商標、著作權各項權利依法申 請登記...... 」,查: (1)被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大映株式會社簽訂 「龍貓、天空之城、風之谷、兒時的點點滴滴、魔女宅急便、海潮之 聲、心之谷」等七部影片之電影配售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規定: 「甲方(大映株式會社)對乙方(博英社公司)有將配售區域內對本 電影的戲院配售權、電視配售權及錄影帶配售權以專營、 獨占的 方式授與經營權...... 」; 故被處分人於敬告啟事宣稱其有系爭七 部卡通之「專屬」發行重製權利,尚非無據。 (2)又被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吉卜力株式會社雖僅 簽訂「心之谷」卡通電影之商品化權使用契約書,惟系爭廣告內容既 經真正權利人德間書店確認,則被處分人於敬告啟事宣稱該公司取得 合法授權,「於中華民國擁有前述七部卡通之......各項商品化之權 利 ...... 」乙節,亦非無據。 (3)另查被處分人已於八十四年暨八十五年一月間申請系爭七部影 片名稱之商標註冊,故其於系爭啟事宣稱已就商標申請登記,並無不 實之處;惟上述七部影片除「心之谷」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其餘六部皆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著 作權法第四條),而「心之谷」影片之著作權專屬授權登記(著作權 法第七十五條)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核准日期為同 年十月二日),即被處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刊登廣告時並未 有「申請登記」之舉,則啟事第二點:「德間書店並已就商標、著作 權各項權利依法申請登記...... 」之表示雖與事實不符, 惟考量我 國現行著作權法(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所採之著作權登記 制度,就著作權之存否並不作實質審查,被處分人於系爭啟事上表示 其已為著作權之「申請登記」,並不影響著作權存否之認定,故此部 分尚無處分之必要。 (4)另被處分人於系爭啟事上表示其已為著作權之登記,並不表示 其已取得著作權,或為系爭七部影片之真正著作權人,尚難謂系爭啟 事使人誤認被檢舉人已取得著作權。 二、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若事業 於發給競爭事業的(潛在)交易相對人之警告函上,未明確敘明其商 標權、專利權或著作權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致受信者 無從據以為合理判斷,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能。同理 ,公平交易法對於「相關大眾所共知表徵」之保護,並不像專利權或 商標權有明確之保護範圍可資查對,而係以個案審查之方式來判定, 對於他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乃存有高度之不確定性。故 事業若以廣告或類似警告函之形式主張其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即應 同時表明其所主張之「相關大眾所共知表徵」之範圍及商品(服務) 之種類,並說明他事業如何侵害其表徵,且不得使人誤認其所表示之 表徵範圍及種類,業經權責機關認定,否則其表示即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可能。 (二)查系爭敬告啟事第二點第一段「...... 就商標、 著作權各項 權利依法申請登記,且依公平交易法其相關權益亦應受到保護」之敘 述,被處分人已於第一點及第二點表明其所主張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 權利範圍,且不致使人誤認其已「取得」商標權或著作權。 (三)惟被處分人於第二點第一段提及「商標、著作權、公平交易法 」後, 緊接著又在第二點第二段表示「...... 籲請各界尊重合法權 益,勿為仿品所惑,認明前述七部卡通之相關產品均標有『德間書店 /博英社』字,如有發現仿冒品,並請惠予通知。」不無影射其他未 標有「德間書店/博英社」之相關商品均為違法之「仿冒品」,卻未 表明何事業之何種產品(與何部卡通相關之何類商品)因觸犯何種法 律(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成為「仿冒品」,導致所有生 產銷售與前述七部卡通有關商品之事業,皆有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 或公平交易法而成為仿冒者之可能,進而使該等事業之交易相對人產 生疑慮而拒絕與之交易;核其所為,顯已構成足已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