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87)公處字第一二二號     被處分人 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長春路一六○號四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事件,本會處   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等利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處被處 分人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 二、被處分人賦予參加人寶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級星」位階 資格之行為,有損害傳銷獎金制度之公平、不當攫取參加人獎金利益 之分配,及影響傳銷事業正常之營運等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實 一、案據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處分人)之參加人(通稱會 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來函檢舉被處分人涉以欺罔之行為,虛構 不實之「超級星」位階會員,藉以侵吞其他高位階會員應得之獎金,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被處分人捏造檢舉人等參加其他 傳銷公司活動之不實理由,藉以開除檢舉人等之會員資格,並扣發檢 舉人應得之獎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 業務,初期銷售美容化�菻O養品,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附 「負離子健康床墊」說明書,向本會報備新增產品。復於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向本會報備成立「健康器材事業部」,其獎金制度稱為「暴發 戶制度」,凡購買「負離子健康床墊」乙床(單人床售價新台幣八萬 六千五百元,直銷商進價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積分值(通稱為BV )七萬零五十分;雙人床售價十二萬二千元,直銷商進價十萬九千八 百元,積分值十萬零五十分),並經「B/S」商務課程、面試及「 MCC」成功者研修課程(此課程須另繳六千元)者,即取得「GM 」會員資格(業績獎金比率為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培育直 屬三個GM,且整組累積業績達四十九萬BV者,晉陞為GL會員( 業績獎金比率為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三十三);而GL培育直系三個 GL,且整組累積業績達二百萬BV以上者,晉陞為GRA會員(業 績獎金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一);GRA則須培育二位直系GRA,並 於次月開始連續兩個月當月整組業績達四百萬BV,或連續兩個月整 組業績合計達一千萬BV者,或自晉陞GRA起一年內整組累積業績 達一千八百萬BV者,即晉陞為GRM會員(業績獎金比率為百分之 五十一)。GRM會員培育直系三個GRM,晉陞為三星GRM,培 育五個直系GRM,晉陞為五星GRM,培育七個直系GRM,晉陞 為七星GRM,培育直系九個GRM,即成為超級星GRM;又所有 GRM位階以上會員,得領所屬下線六代GRM會員組織業績共計百 分之十二之獎金;另從當月總業績提撥某百分比之「特別獎金」予合 於領取獎金資格之各級GRM會員分配,計分為「領導獎金3%」、 「3星紅利2•5%」、「5星紅利2%」、「7星紅利1•5%」 及「超級巨星紅利1%」。有關業績計算期間、獎金計算方式等,依 被處分人向本會報備之書面資料載明:「業績截止日:每月十五日( 業績計算每月十六日∼次月十五日止)」、「獎金發放日:次月二十 五日至月底(如逾期未領,則改掛號郵寄其會員資料上之通訊地址) 」、「階級晉陞日:每月十六日」。另被處分人於「會員權益」中, 有關「資格、權益之撤銷」載有「會員資格經撤銷者,原業績及組織 體系向上推遞移至上線」之規定。上述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及會員規 則,悉依被處分人向本會報備之最新資料為據(迄至作成本處分為止 )。 三、案經通知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意見略為: (一)有關「超級星」位階會員部分:被處分人之最高階(第一位) 參加人為寶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聚公司),係於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加入被處分人之傳銷組織,且自始即為「超級星」位階 ,此乃是被處分人為架構完整的行銷體系,乃由被處分人負責「產品 」的提供,由關係企業三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教育」訓練,再由寶 聚公司負責「組織」的建立及場地設備的提供,在此完整的「產品」 、「教育」及「組織」架構下,逐漸拓展出龐大的傳銷組織及傲人的 業績。寶聚公司所居的地位及角色,對被處分人而言非常重要,固然 寶聚公司不符GRM及超級星GRM位階資格,惟寶聚公司與被處分 人簽訂有「合夥契約」,約定由被處分人直接授予寶聚公司享有超級 星GRM位階,以作為其對被處分人特殊貢獻的報酬。因寶聚公司為 被處分人第一位且自始是最高階的參加人,故無所稱虛構不實「超級 星」位階參加人,以侵吞其他參加人應得獎金、佣金之情事。 (二)有關解除參加人會員資格部分:檢舉人等或因未經公司核准擅 自製作教材散發、或因招攬其他會員參加別家傳銷公司之活動,經會 員向公司反映,乃向會員查證屬實,且曾向其他傳銷公司詢問,雖無 法獲取確切事證,然因檢舉人該等行為影響聲譽及營運甚鉅,遂依「 會員守則」之規定開除檢舉人等之會員資格,應無違法之處。 (三)有關扣發會員獎金部分:被處分人計算參加人業績之截止日為 每月十五日,即業績計算期間為每月十六日至次月十五日止,而業績 計算後一個月內可能會有退貨情事,故獎金發放日訂為業績截止日之 次月二十五日,倘在獎金發放前喪失會員資格,就回溯至尚未核發之 業績月份不予發放獎金。茲設例說明,如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五日計 算期間之業績,其獎金發放日為三月二十五日,又二月十六日至三月 十五日期間所產生業績之獎金發放日為四月二十五日,若參加人於三 月二十四日喪失會員資格,則因該二期業績均尚未結算,故不發放獎 金。   四、調查結果 根據現行被處分人之暴發戶制度,欲晉陞為GRM位 階資格者,需先培育完成直系二個GRA,縱依被處分人成立「健康 器材事業部」之初,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本會報備之獎金制度,仍 規定欲晉陞為GRM位階資格者,需培育三個GRA;另依被處分人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陳述說明,在「暴發戶制度」中各階會員晉 陞條件所稱「直屬」或「直系」,一般而言,就是指該會員的第一代 左線,舉例來說,GRA晉陞為GRM之條件為培育完成「直系」二 個GRA,亦即該晉陞為GRM的會員,其所培育的第一代下線有二 個屬於GRA位階;因此,晉陞為「超級星」之條件所稱「培育直系 9個GRM」,即意謂該晉陞為「超級星」者,其所培育之第一代下 線會員至少有九個屬於GRM位階。惟據被處分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87)吉自字第○一一二號函所附資料顯示,寶聚公司第一代下 線參加人,屬GRM(三星)、GRA位階之會員,僅各有乙名,另 有五名GL位階會員。依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寶聚公司應僅具GR A會員資格,未達「超級星」位階,故寶聚公司取得「超級星」位階 之資格,顯不符被處分人之「暴發戶制度」,此亦為被處分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陳述意見時證承不諱。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案被處分人自承寶聚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 一日加入傳銷組織之始,即具「超級星」位階資格,然依被處分人向 本會報備之獎金制度說明資料及補充意見陳述顯示,欲晉陞「超級星 」(即所稱 GRM SUPER STAR )之條件為培育直系九個GRM(所謂 「直系」,係指互不相隸屬之傳銷組織體系,即所屬第一代下線參加 人);縱依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被處分人向本會報備之獎金制度,仍規 定欲晉陞為GRM位階資格者,需培育三個GRA。惟據被處分人所 提供寶聚公司之第一代組織資料顯示,屬GRM(三星)、GRA位 階之會員,僅各有乙名,惟有五名GL位階會員,依被處分人之八十 五年初期報備及現階段之「暴發戶」獎金制度,寶聚公司應僅具GR A會員資格,爰寶聚公司取得「超級星」位階之資格與被處分人之暴 發戶獎金制度不符。 二、復依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及其說明,凡達GRM位階且當月直系 組織業績合於領取獎金條件者,得分享「領導獎金3%」之特別獎金 ,該「領導獎金」係由當月總業績提撥百分之三,平均分配予所有合 於資格之GRM位階會員,且該分享「領導獎金」之GRM會員亦包 括三星、五星、七星及超級星GRM位階。以被處分人所提供八十六 年三月寶聚公司之獎金發放通知表為例,當月總營業積分為一億五千 三百七十四萬八千餘元,以該總業績之百分之三作為「領導獎金」, 再除以GRM合格人數(包含三星及超級GRM)二十六人,則每位 GRM會員可得「領導獎金」為十七萬七千餘元。故「領導獎金」之 獎金比例既屬固定,則合於領取獎金資格之GRM會員人數愈多,每 位GRM會員可得之「領導獎金」數額則愈少,是以,被處分人以不 公正之方法給予寶聚公司享有超級星GRM位階資格,自當影響其他 合格GRM會員領取「領導獎金」之權益。 三、再據被處分人所提供八十六年三月寶聚公司之獎金發放通知表論 析,寶聚公司除得以領取「領導獎金」外,仍得領取「三星紅利」( 當月總業績提撥百分之二點五予三星GRM會員分配)、「五星紅利 」(當月總業績提撥百分之二予五星GRM會員分配)、「七星紅利 」(當月總業績提撥百分之一點五予七星GRM會員分配)及「超級 巨星紅利」(當月總業績提撥百分之一予超級星GRM會員分配)等 特別獎金,惟查被處分人之傳銷組織中,迄無五星及七星位階之GR M會員,意即「五星紅利」、「七星紅利」及「超級巨星紅利」之特 別獎金均由寶聚公司所獨享,合計寶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所得以領 取之「特別獎金」總額為八百三十七萬七千餘元,若另加計「業績獎 金」(直屬下線會員業績差額獎金)十一萬一千餘元、「培育獎金」 (就所屬下線第一至第六代GRM會員之直系組織業績提撥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一作為獎金)六百九十五萬四千餘元,則寶聚公司當月所領 獎金總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餘元,約占當月總業績百分之十, 亦約占當月獎金發放總額(一億零五百六十四萬七千餘元)百分之十 五。依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寶聚公司應僅具有GRA會員資格,爰 前述「培育獎金」、「領導獎金」應屬無權領取,被處分人卻不當發 放,此等獎金發放結構,長期而言,當會影響傳銷事業正常之營運。 四、固案據被處分人辯稱,寶聚公司是第一位參加人,且負責「組織 」的建立及場地設備的提供,並簽訂有合夥契約云云,惟第一位參加 人,並不必然即為超級星GRM,況寶聚公司不符超級星GRM位階 條件,係被處分人所證承不諱,其作法已違反暴發戶獎金制度,所辯 顯不足採。被處分人另主張因寶聚公司負責「組織」的建立及場地設 備的提供,並簽訂有合夥契約逕授予寶聚公司超級星GRM位階並無 不合乙節,惟查寶聚公司與被處分人簽有合夥契約,此乃兩造的內部 關係,殊無以破壞獎金制度,影響參加人權益,以挹注寶聚公司,作 為交易的對價,爰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論析,被處分人逕賦予寶聚公司「超級星」位階資格之行為 ,實有損害傳銷獎金制度之公平、不當攫取參加人獎金利益之分配及 影響傳銷事業正常之營運等情事,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 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復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 參加人退出時扣發其應得利益。本案依被處分人之報備資料及陳述意 見說明,其業績計算期間為每月十六日至次月十五日止,而業績計算 後一個月內因可能會有退貨情事,故獎金發放日訂為業績截止日之次 月二十五日,倘參加人在獎金發放前喪失會員資格,即回溯至尚未核 發之業績月份不予發放獎金。然不論參加人喪失會員資格之理由,究 係參加人自行主張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或遭被處分人撤銷會員資格 ,參加人喪失會員資格前所產生之業績,乃其努力付出之結果,參加 人當有佣金、獎金等報酬之請求權,要無因參加人資格被撤銷而喪失 。縱被處分人主張會有退貨情事,然尚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退貨事實 發生,而另預為計算扣除事宜等限制,以妨礙參加人對其報酬請求權 之行使。本案被處分人拒絕發放參加人所應得佣金、獎金,顯已違反 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七、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另訂有應審酌事由。本案檢舉 人等主張被處分人限制會員參加其他傳銷公司活動之行為,違反前開 法條之規定,惟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契約中限制參加人不得同時 參加其他傳銷事業,或利用現有傳銷組織銷售非本事業所提供商品等 類同「競業禁止」之約定,該等在參加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是否 即屬不正當之限制,首須視該競業禁止是否為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 保護措施,以免受契約另一當事人競業行為之損害。按多層次傳銷係 藉由人際網絡所形成之傳銷組織,取代傳統代理、經銷等垂直行銷通 路,將商品推廣、銷售予最後消費者,參加人所構成之網絡,乃成為 傳銷事業惟一之行銷通路,故而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 營之成敗。因此,從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雙方簽訂契約之目的上言,傳 銷事業無非是希望藉由佣金、獎金之利益,招募參加人致力推廣、銷 售其商品,使傳銷事業得以永續經營,而參加人亦在認同該傳銷計劃 及獎金制度之情況下,努力拓展組織並推廣、銷售商品,以冀獲取豐 厚之佣金、獎金等利益。倘參加人同時參加其他傳銷事業,或利用現 有傳銷組織銷售非本事業所提供之商品,則該參加人及其傳銷組織自 未能盡心盡力於該傳銷事業,影響傳銷事業之穩定與成長,故倘傳銷 事業於書面契約載明該等「競業禁止」條款,並盡告知之義務,原則 上,該等「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視為合於契約之目的性,難謂係不 正當之限制。 八、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考量被處分人八十五年度之總營 業收入淨額為六億九千一百餘萬元,八十六年一至六月之營業額為九 億七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參加人數(健康器材 事業部)達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人,及歷來被查處之案件計二起,被 處分人仍不思依法行事,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及同法第四 十二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請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