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八〉公處字第○○一號   被處分人 甲○○君   被處分人 乙○○君   被處分人 丙○○君   被處分人 丁○○君   被處分人 戊○○君   被處分人 己○○君   被處分人 庚○○君   被處分人 辛○○君   被處分人 壬○○君   被處分人 癸○○君   被處分人 子○○君   被處分人 丑○○君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等共同對泰國蝦之收購價格為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足以影響國內泰國蝦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事實 一、本案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函轉泰國 蝦養殖農民於五月間向該站檢舉報稱:「蝦販於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三 日有同時一致調降價格,涉有聯合行為情事」等資料,請本會依法處 理。 二、依屏東縣調查站送來十二位蝦農之筆錄或銷售泰國蝦之數量與價 格等資料,另該站約談五位蝦販,其要旨綜合如次: (一)十二位蝦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三日銷售泰國蝦之價格 ,均為每台斤二百五十元及二百元。 (二)依蝦販調查筆錄所載,被處分人在萬丹鄉冰廠打冰、換水時,協 議將泰國蝦之收購價格,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每台斤由三百元調降為 二百五十元,及五月十三日每台斤由二百五十元調降為二百元。 (三)依部分蝦販之調查筆錄表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曾接獲蝦販 電話通知:「蝦販在萬丹鄉冰廠已決定自四月三日起每台斤調降價格 五十元」,另依其他蝦販之筆錄表示,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三日確有泰 國蝦之收購價格每台斤各調降五十元情形。 三、本會於接獲上開反映及相關資料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 ,陸續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其陳述紀錄摘要如次: (一)有關泰國蝦之買賣流程為:蝦農電話通知蝦販可抓蝦,雙方約定 時間,由蝦農抓蝦給蝦販秤重,蝦販再運載蝦,賣至各地釣蝦場,或 中盤商,而蝦販每台斤約賺取十元至二十元。(二)被處分之十二位蝦 販,除癸○○、丑○○等二位表示,向蝦農收購泰國蝦後載運至潮州 鎮及里港鄉等冰廠打冰、換水,偶爾至萬丹鄉冰廠外,其餘十位均表 示,平日皆在萬丹鄉冰廠打冰、換水。而上開蝦販每人每日平均銷售 泰國蝦之數量約為九十至一、二○○台斤不等,共約五、三○五台斤 。 (三)被處分人到會說明時均一致表示,泰國蝦之收購價格,主要係由 市場供需決定,惟當供需失衡時,蝦販會藉打冰、換水之機會互相討 論或打聽市場價格。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三日泰國蝦之收購 價格,每台斤各調降五十元情形,亦有部分蝦販之帳冊可證之。 (四)多位蝦販到會承認,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處分人在萬丹鄉冰廠打 冰、換水時,有部分蝦販提及釣蝦場表示,近來景氣不好,要求蝦販 調降泰國蝦價格,經該等業者討論後,認有降價之必要,決定自四月 三日起將收購價格每台斤由三百元降至二百五十元。而同年五月十三 日每台斤由二百五十元降至二百元,亦為類似情形。 四、為進一步瞭解本案,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表示意見,並提供泰國蝦產銷等資料,其函復內容摘要如次: (一)交易方式:由蝦販用氧氣車直接至塭邊收購〈通常由飼料商排定 收購日期約二至三週收購一次〉。 (二)貨源流向:蝦農將泰國蝦銷售給蝦販,蝦販至塭邊採購後運往至 南部及中部釣蝦場或楜椒蝦攤、或運至北部五股交流道附近集貨場銷 售給中盤商;而台北中盤商則再銷售給釣蝦場或楜椒蝦攤。 (三)主要產地:屏東地區約三千甲,包括里港鄉、鹽埔鄉、潮州鎮、 萬丹鄉及九如鄉。其中里港鄉有八一六公頃、鹽埔鄉有三八○公頃, 該等並設有二生產區。而里港區產量最大,約占國內泰國蝦總產量之 三分之二。 (四)主要消費地:有釣蝦場〈約占國內生產量之八○%,供全省釣蝦 場為休閒娛樂用〉、楜椒蝦攤及餐廳等三處。 (五)現況:泰國蝦以五至十二月產量較多,十二月至隔年元月產量較 少,但今年因不明原因,泰國蝦大量死亡,導致從八月開始產量減少 ,預估到明年元月會更缺貨。而養成之蝦池每二十天收成一次,屏東 地區每日約收成三萬台斤,其中里港約收成一萬台斤。 (六)收購價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每台斤三百元,四月三日開始由每 台斤三百元降至二百五十元,五月十三日則由每台斤二百五十元降至 二百元,已非常接近成本。 (七)泰國蝦販估計約有六、七十家以上,而每位蝦農均與二至三家廠 商固定交易。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明訂「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又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明訂「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 行為者。」按上開立法意旨,緣以事業彼此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合意之行為,對事業業務經營活動為相互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約束, 將致損害市場之競爭機能,爰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予以原則禁止。 是事業倘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 或進而以協議,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不問其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或合意後有無「執行行為」,如實際上可導致共同行為,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縱使僅有意思聯絡, 事後亦確實執行,自屬聯合行為所規範之範疇。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者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得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二、據農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屏東縣調查站所查之筆錄、及被處分人 到會說明,得知國內泰國蝦產區主要集中在屏東地區,蝦販估計約有 六、七十家以上,惟蝦農會固定與二至三位產地蝦販交易。而泰國蝦 產地蝦販轉售給中盤商或直接賣給釣蝦場均須為活蝦,其在運銷過程 中須加注清水及碎冰等,以提高存活率,故蝦販多在里港、萬丹及潮 州等附近冰廠出入。由於泰國蝦之買賣,目前尚無拍賣市場,亦無相 關蝦農或蝦販之團體,蝦販在整個泰國蝦運銷過程中占極重要之地位 。另由於蝦農與產地蝦販之交易對象較為固定,為避免破壞正常之交 易,每年泰國蝦收購價格之變動情形尚不多。除非有供需失衡,而導 致價格產生不穩定之情形,產地蝦販多會利用打冰、換水之機會互相 討論產銷及價格情形,蝦農則由蝦販及其他蝦農獲得市場供需及價格 等資訊。 三、被處分人係從事泰國蝦買賣之業者,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 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之「事業」,應 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依農委會所提供之泰國蝦產銷資料,屏東縣里 港鄉產量最大,約占國內泰國蝦總產量之三分之二,據其推估屏東地 區每日約收成三萬台斤之泰國蝦,若以被處分人每日交易量五、三○ 五台斤估算,約占屏東地區每日收成總量之百分之十八,對國內泰國 蝦市場之收購價格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四、被處分人到會雖均表示 ,蝦販銷售泰國蝦僅固定賺取每台斤十元至二十元之利潤,尚無藉由 協議價格,以牟取厚利之情形,惟渠等到本會說明時坦承或經指證, 確有協議將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三日之泰國蝦收購價格,自每 台斤三百元及二百五十元,各調降五十元之情形。且證之農委會所提 供之產銷資料,及屏東縣調查站之蝦農筆錄,彼等所協議之收購價格 ,確為蝦販及蝦農自行引為當日泰國蝦成交價格之依據,其聯合行為 已足以影響泰國蝦正常供需之市場機能。 五、由於本案被處分人到會坦承或經指證,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萬 丹鄉冰廠打冰、換水之蝦販確有協議聯合調降泰國蝦收購價格之情事 。而部分蝦販亦坦承,四、五月間曾在萬丹鄉冰廠與其他蝦販論及價 格問題,並獲得市場行情,且蝦販間獲得共識,亦未曾有違反前開協 議情形。且查被處分人確依調降後之收購價格買進泰國蝦,顯示渠等 業者均已認同上開協議情形,故被處分人協議調降泰國蝦收購價格之 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經常利用打冰、換水之機會互相討論泰國蝦 之產銷及價格,其中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對泰 國蝦收購價格為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有依前開價格收購泰國蝦 ,足以影響國內泰國蝦正常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