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八)公處字第一○三號   被處分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桃園市中正里法治路十號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濫用其具有之市場優勢地位,不當收取天然瓦斯表外管 線維修費用,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為前項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事實 一、案據桃園市民眾○君來函檢舉,略以:○君為被處分人之用戶, 因表外管線(支管接至瓦斯表之管線)漏氣,故請被處分人辦理維修 ,惟被處分人要求○君需負擔修護費用共計二○、一○○元(含申請 及設計費一五○元與內管裝置費一九、九五○元),並表示如不繳納 則予以斷氣,○君為避免遭受斷氣,故已繳納該項費用,惟○君認為 表外管線路之安全維護依理應由被處分人負責,故向本會反映被處分 人向用戶計收表外管修護費用之行為,非常不合理。 二、經查被處分人向○君收取汰換表外管工程費用項目計有申請設計 費一五○元及內管工程費用一九、九五○元(含營業稅九五○元), 二者共計二○、一○○元。其中稅前表外管線工程費用一九、○○○ 元,包括有材料費二、六九九元、柏油路面修補費(修補面積四•六 四平方公尺×單價二、三四○元)一○、八五八元、工作費四、四六 二元及管理雜費九八一元。 三、案經被處分人書面說明、到會陳述意見暨函復監督機關省建設廳 書面說明,謹陳答辯如次: (一)被處分人向用戶收取管線費用之標準及範圍如下: 1.幹管為由中油公司交貨口至瓦斯公司各地區減壓站之輸氣管線,由 被處分人投資埋設並負責維修、汰換,未向用戶收取費用。 2.本支管為自減壓站至用戶間鋪設於街道巷弄之瓦斯管線(即低壓本 管及支管),由被處分人投資鋪設並負責維修、汰換,並向用戶收取 「管線補助費」。 3.內管為自本支管分歧加裝管線至個別用戶部分,即由本支管分歧點 到用戶瓦斯龍頭部分,又內管可依「計量表」所在位置區分為二,由 分歧點至計量表入口間部分稱為「表外管」;由計量表出口至用戶龍 頭部分稱為「表內管」,係完全由用戶自行付費裝設。 (二)本案收費緣由:○君於七年九月申請自費裝設天然氣管線工程, 被處分人即由埋設於○○○路○巷之支管,分歧裝設○君內管(含表 內管、表外管)共計三三•六公尺,該管線迄今已使用十八年。因○ 君要求被處分人派員檢測是否有漏氣情形,經發現「表外管」管線腐 蝕漏氣,○君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汰換「表外管」部分, 被處分人於九月一日核估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申請設計費及內管工 程費用(稅後)共計二○、一○○元,且其中繳交桃園市公所之柏油 路面修補費即達一一、四○一元(含營業稅五四三元)。 (三)各項費用收取之依據: 1.材料費用:以被處分人購料成本加計一定比率之利潤計算。 2.柏油路面修補費用: (1)為代收代付款,挖掘路面應先向路權單位(一般為市公所)申請許 可,並繳納路權單位核定之修護工程費,惟被處分人會事先估算修補 面積,並參照附近其他馬路之修護費用標準核估單價計收費用,俟路 權單位實際修補路面後,給予被處分人收據,經收受後再循會計程序 申請款項給付予市公所,因該項收據僅有一張,既經列帳並不交予申 請人,另一方面,被處分人亦會依實向申請人辦理退補事宜,作業時 間約需三個月。 (2)本案被處分人核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八○元,經考量桃園縣十三 個鄉鎮收費標準及內容並不一致(某些鄉鎮會加收刨除工程費用每平 方公尺為三七○元),且該工程係以道路加封路面(柏油路面係為新 鋪設在一年內)估算,致最後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原價格之三倍(即二 、三四○元)估算費用。 3.工作費:依各項按裝工資計算。 4.管理費用:為安全衛生管理及人員作業費,依材料費、柏油路面修 補費及工作費等三項合計費用之八%計算。 5.裝置工程費用標準,被處分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公告後實施 。 四、查本案被處分人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 請書中,經市公所核定修補路面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五六○元,共計代辦修補路面工程費用為二、三五二元,惟查被 處分人向○君收取總費用二○、一○○元中,有關柏油路面修補費用 項目,估列為一一、四○一元(含營業稅五四三元),即占總費用五 七%,且相較桃園市公所實際收取二、三五二元,二者費用差距高達 九、○四九元。 五、又查被處分人氣體供應營業規程第二十條規定,用戶申請新設、 變更或延伸原有本支管相關設備者,產權屬瓦斯公司,由瓦斯公司負 責維修。而依據該公司氣體供應營業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表外 管產權屬瓦斯公司,由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負 責維修,是以為瞭解被處分人向用戶收取表外管汰換工程費用之合法 性及合理性,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詢經濟部能源會、省 建設廳暨桃園縣政府,爰經調查結果如次: (一)經濟部能源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復表示,本案事涉省 建設廳所核定被處分人營業規程相關規範,故請省建設廳逕復本會說 明。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建設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復表示: 本案經被處分人安全人員查核為「表外管漏氣」,惟被處分人竣工結 算書及收據均改以「表內管」計收裝置費,與申請書原意似有不符。 且查表外管汰換屬公司維修工程,依氣體供應營業規程第十七條規定 ,表外管產權屬瓦斯公司,由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用戶,由 用戶負責維修,又因表外管漏氣原屬公司瓦斯流失,由公司維修亦屬 合理,且依「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銷管費用中所含修 繕費(用戶管維護搶修費),及輸氣設備、支管及其他設備之折舊費 用均已包括在平常用戶售氣價中列入成本計算。 (三)有關柏油路面修補費用標準乙節,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函復表示,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目前尚無統一收費標準及 收據,係由各道路養護單位依道路路面需修復之厚度、種類、寬度核 實計算收費。 理由 一、首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如其 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 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 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是故欣桃公司於桃園市營 業區域內具法定獨占力。惟按被處分人非經本會公告之獨占事業,且 八十六年總銷售金額僅九•七億餘元,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規定,亦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故尚無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適 用。然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以,依本 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倘事業違拗效能競爭原則,對交 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即違反上開規定,本會自得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論處。二、次查被處分人氣體供應營業規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表外管產權屬瓦斯公司,由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用 戶,由用戶負責維修。復查省建設廳函復意見,表外管漏氣原屬該公 司瓦斯流失,由該公司維修亦屬合理,且依「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 作業要點」,銷管費用中所含修繕費(用戶管維護搶修費),及輸氣 設備、支管及其他設備之折舊費用均已包括在平常用戶售氣價中列入 成本計算。是故本案被處分人應就產權所有之表外管線漏氣所造成瓦 斯流失,負有維修或汰換之責任,自應負擔全部費用,自不得再向用 戶收取表外管線之維修費用。查被處分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 ,共計修繕及汰換表外管之件數為六九四件,收取金額達八十四萬餘 元,且本案要求用戶○君全額負擔汰換表外管線之工程總費用,顯已 違悖被處分人營業規程第十七條規定及省監督機關意見,依持獨占力 量,不當收取表外管維修費用,顯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該當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構成要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三、又按瓦斯公司就表外管維修所生之相關費用(如道路修補費用、 材料費及工作費等)固應自行吸收,不得向用戶收取,本案被處分人 非但違反前項規定轉向用戶收費,經查在柏油路面修補費用乙項,其 核算之金額更大幅超出其實際自行應繳納之金額達四•一八倍之多。 據上,被處分人浮濫估價情形,並轉向用戶收費,亦業已對交易相對 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該當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之構成 要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四、另被處分人辯稱營業規程所訂表外管之維修及權責規定,雖未明 定表外管汰換是否收費及其收費標準,但本案屬汰換表外管情形,係 將舊管線拆除並埋設新管線,故視同新設管線予以收費;另有關超估 之柏油路面修補費用係為代收代付,工程完工後,被處分人將依實辦 理款項退補作業。按前述,省建設廳函復意見說明表外管之汰換係屬 瓦斯公司維修工程,與被處分人主張維修之定義不符,且依被處分人 營業規程規定僅論及表外管之裝置及維修事宜,是以表外管裝設後不 論其局部檢修抑或因使用情況而需全部拆除更新情事,理應視為表外 管之維修,公司自應負起是項維修責任,不得要求用戶負擔費用。職 是,被處分人上開辯稱理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背營業規程第十七條規定,且不符省監督 機關意見,不當收取用戶申請表外管維修費用之行為,業已違反效能 競爭原則,並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 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印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