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八〉公處字第一五一號 被處分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五六○號十樓之一   代 表 人 A○○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其會員卡之價值增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 事實 一、緣民眾檢舉略以: (一)檢舉人因相信被處分人所刊登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卡 「增值」廣告內容,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及五月,以新台幣七十五 萬元及四十七萬元向被處分人購買三人及一人之會員金卡各乙張,擬 於一年後轉賣獲利。八十五年檢舉人開始接洽被處分人擬出售金卡時 ,竟遭該公司推諉拖延,而終以折價方式始能出售。 (二)被處分人至今仍於各報紙媒體上宣稱「二年連續增值的實證」、 「低風險、高報酬的投資新寵」,其行為顯係在廣告上對其所販售之 「會員卡」為虛偽不實「增值」及「高投資報酬」之表示,且惡意哄 抬價格,致令一般消費大眾誤認投資該會員卡將增值獲利,然實際上 卻僅能折價出售,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略以: (一)有關廣告中所稱「會增值」、「二年連續增值的實證」之依據: 被處分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銷售「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當時 之三人金卡價及一人金卡價分別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及三十六萬元, 迨至八十五年九月屆滿二年時,三人卡及一人卡價各為九十五萬元及 六十五萬元,其增值均為二十九萬元,而至八十七年八月,三人卡及 一人卡之價位為一百一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均增值四十四萬元,可知 會員卡之增值乃不爭事實。 (二)有關「低風險、高報酬的投資新寵」:所謂低風險係指與一般投 資工具相比較,會員卡是穩定成長的,至於「高報酬」者,係指會員 卡除穩定增值外,在實用性上,會員權益不斷增加及提昇,如八十四 年只有一個渡假村可用,目前已有三個渡假村,實質權益之提昇及價 格之增值均為報酬之內容。(三)會員卡入會費、保證金及年費等價格 調漲之依據,係依各渡假村的建設進度調整價格,而年費調漲係依據 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本俱樂部各項費用實際狀況調整之 」,自八十三年九月迄八十七年八月止,僅於八十七年一月調漲一次 ,自五千元調至五千五百元,三年四個月之調幅僅為百分之十。 (四)俱樂部為一封閉型俱樂部,為保障會員之權益,會員卡之使用係 以「人數卡」為原則,並限本人〈一人卡〉或記名之三人〈三人卡〉 使用。 (五)會員卡除公司銷售外,會員得自由轉讓,但會員轉讓部分應由會 員自行洽妥對象到公司辦理轉讓手續,公司並無義務代為轉讓。  三、另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略以: (一)會員卡之定價依據是衡量成本、市場反應及同業價格而定。至於 價格之調漲是依據新據點增加反映的成本、附加設施的增建,逐步反 應成本而調漲。 (二)會員卡數量本應有限制,惟以目前公司各據點房間數及房間住宿 率衡量,尚未達到飽和,且將來可能增加新據點,故目前尚未達到對 會員卡數量限制之程度。至八十七年九月底止,大約已發行四千多張 會員卡。 (三)所謂「增值」是指會員卡市場價格實際售價的提高及實際使用權 益的增加。而最主要的價值是在使用據點的增加,由原來一個據點增 加為三個據點。「連續二年增值」及「平均年增值率為十五%|四十 五%」則是指會員卡牌價調漲,依據此為基準所計算出來之數值。 (四)新會員之交易方式是由公司自行銷售,從不委託他人,至於會員 間轉讓,在契約書中即有明確規定,是屬自由買賣,公司並無義務代 為轉讓,亦不過問轉讓價格,公司僅收取過戶時的手續費。 (五)公司並不負責買回已流通之會員卡,但會接受退會,依契約書第 八條規定:「會員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 則不予退還。」 (六)已流通之會員卡轉讓因件數不多,沒有所謂「市場價格」之形成 ,但交易價格大都以公司公告之價格為基準。至於交易價格之高低, 皆由交易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公司從來都不做任何形式之干預或影 響。 四、被處分人再來函補充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度止,各會員卡退 會及轉讓統計表資料。 五、另函請被處分人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會員卡轉讓名單 ,並對其中五十八位會員發出問卷,回收十六份,結果如次: (一)十六位會員中有九位已出售,七位目前仍持有會員卡。 (二)十六位中有二位係向原持有會員購買,七位看廣告向統合公司購 買,七位係因統合公司業務員推銷而購買。 (三)向統合公司購買之七位中,有五位以當時牌價買進,另二位以低 於牌價買進;〈此二位中其中一位以八十萬元購買牌價為九十萬元之 終身二人金卡乙張,另一位以六十萬元購買牌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五 人賑災卡乙張〉。 (四)向統合公司業務員購買之七位中,除二位係以牌價買進以外,其 餘五位皆以低於牌價之價格買進。而買進價格與牌價之差價除一位四 萬元外,其餘四位分別為:四十萬、二十萬、六十萬及七十五萬元。 (五)九位出售會員卡之會員中,除二位係以原購進價格〈皆遠低於當 時牌價〉出售外,其餘七位出售價格皆低於原買進價格,而虧損金額 自二十萬元至四十九萬九千元不等。 (六)十六位中購買會員卡之目的為「投資理財者」共有十一位〈其中 四位亦兼具家庭休閒〉,而純以「家庭或員工休閒」為目的者共五位 。 (七)十六位中有四位認為系爭會員卡可達「增值」功能,其餘十二位 認為該會員卡無法達所稱之「增值」功能,而僅有二位認為系爭會員 卡可做為「投資理財」之工具,其餘十四位認為該會員卡不能做為投 資理財之工具。  六、被處分人復來函補提說明,略以: (一)會員卡「增值」意義之說明: 1.會員權益之增值:被處分人會員卡係採多據點之設計,亦即購卡人 得因被檢舉人渡假點之陸續增設、園區內新增設施、園區外據點的不 斷結盟及會員權益的增加,而達會員使用權益的「增值」。 2.所謂會員卡之增值並不能只注意價格之增值,而應包含「會員權益 之增值」及「會員卡價格之增值」兩項。 (二)會員卡價格之增值: 1.為瞭解會員卡轉讓時之增值情形,被處分人就轉讓卡作一調查,除 因特殊原因轉讓外,會員卡轉讓以有明顯增值者居多。 2.因被處分人之渡假村正持續建設中,故即使有人想獲利了結,亦多 抱持「惜售」心理,尤其公司之會員卡實用性頗高,此亦為轉讓件數 偏低之原因。 (三)舊會員轉讓其會員權益時之「增值」說明: 1.舊會員轉讓前得因新據點及設施增加而享受權益增值,倘欲轉讓, 亦可參考被處分人牌價而轉賣其會員卡予第三人。而以各會員之轉讓 原因各有不同〈如出國急售、經濟惡化、……等〉,轉讓價格無法依 公司牌價轉讓,似可理解。倘依「增值」之一般解釋,賣出價格大於 原取得價格,則舊會員之轉讓價格大於原取得價格者,共計十一件。 2.原舊卡持有人未能於轉售時獲利之原因略有: (1) 個人因素:如出國急讓、個人經濟考量、以原價轉讓抵債、夫妻 親戚間轉讓及公司以產品交換會員卡而以低價或原價讓予第三人以求 現者,其情形不一,於此情形下若未能獲利,當可理解。 (2) 自由市場之機能:如以公司牌價為交易價格之標準,則持卡人願 折讓部分價格,求能儘速脫手求現,此不僅為自由經濟市場之常規, 亦為現實生活中常有之經驗法則。況且持卡人因非會員卡之專業銷售 人,故其所接觸之受讓人範圍有限,兼以說明可能不足之情形下,其 價格無法如預期亦不難理解。 (四)為避免因有少數爭議而增加困擾,被處分人業已於廣告中停止「 價格增值」之訴求。 七、為調查被處分人上開所謂「部分會員於轉售會員卡時,轉讓價格 大於原取得價格」乙節是否為實,本會就其所提供之十一位轉讓獲利 會員〈其中一位重複,故實際僅有十位〉實施電話訪談,結果如次: (一)A君:大約於八十四年間購進二人終身金卡乙張,價格為六十二 萬元,但在出售時並不順利,最後經過業務員仲介,以原價六十二萬 元賣出,損失數萬元貸款利息。 (二)B君:大約在八十四年間購買一人終身金卡乙張,價格為三十二 萬元,後來因為經濟因素,急需變現,故委託業務員代為銷售,賣出 價格與原取得價格相同,為三十二萬元,但仍損失貸款利息。 (三)C君〈由○○回答〉:大約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二人終身金卡乙張 ,購買目的係為投資理財,該卡原價六十萬元,但因部分金額貸款, 故實際支付約三十萬元,後來要出售時並不順利,拖了二、三年才透 過另一家俱樂部業務員轉讓成功,條件是向該業務員購買另一家俱樂 部會員卡,而實際取得之轉讓後金額僅剩九萬多元。 (四)D君:所購買會員卡為二人終身金卡,實際購買金額是七十七萬 元,後來出售時,價格雖然仍為七十幾萬元,但扣除替買方補交保證 金及業務員傭金等,實際僅取得五十二萬元。(五)其他六位則因外出 〈一位〉及被處分人所提供電話號碼已改變〈五位〉而無法聯繫。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故事業倘於廣告上對其商品價格、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銷售之商品為「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並於報 紙上刊登廣告,宣稱該商品為「一張會增值的會員卡」、「平均年增 值率為十五%|四十五%」、「兼具投資與使用價值」、「二年連續 增值的實證」,並強調系爭會員卡為投資理財規劃選擇之一,另如在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廣告中,以「投資焦點| 一張會增值的會員卡」為訴求,強調系爭會員卡為「個人投資理財」 規劃之新工具,「二年來,價格與價值雙雙上揚,該俱樂部的會員卡 更成為投資人之新寵」,「兼俱投資與使用價值雙重價值」云云,使 消費者以為系爭商品係為一投資工具,於購買該會員卡後,除可享用 被處分人所提供之渡假村俱樂部設備外,亦可轉賣獲利。 三、次查系爭商品之發行,其價格係由被處分人「衡量成本、市場反 應及同業價格而定」,而會員卡發行價格之變動則「依據新據點增加 反映的成本、附加設施的增建,逐步反應成本而調漲」,則其廣告所 謂之「增值」即指自訂牌價之變動,而非一般投資人所預期之「轉賣 價格大於原承購價格」。依被處分人所稱,會員卡之價格自八十三年 九月發行時,三人金卡及一人金卡之價格分別為六十六萬元〈入會費 二十四萬、保證金四十二萬〉及三十六萬元〈入會費十二萬、保證金 二十四萬〉,至八十五年九月時,三人金卡及一人金卡之價格分別為 九十五萬〈入會費四十七萬五千元、保證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及六十 五萬元〈入會費三十二•五萬、保證金三十二•五萬〉,三人卡及一 人卡均增值二十九萬元,「是為增值之實證」,而所謂「連續二年增 值」、「平均年增值率為十五%|四十五%」即依此計算而來。惟此 一增值數據係以新卡發行價格變動計算,就已發行之舊卡持有人而言 ,雖可因新據點之開發享受更多設施,然因被處分人並未限制新卡之 發行數量,任何欲參加該俱樂部之會員,即可向被處分人直接購買, 即已發行之舊卡並未有所謂之「流通市場」或交易價格可言,舊卡持 有人如欲轉賣,勢必以低於被處分人所公告之「牌價」〈即新卡出售 價格〉,方有吸引買主之處,且依會員約定書第七條,會員卡轉讓時 ,受讓人應繳手續費〈金卡會員繳當期會員卡價格入會費二•五%〉 ,且保證金調高時,承受人「應補足保證金始可登記」,此一部分亦 可能由交易價格中扣除,故實際交易價格應低於所謂「公司公告牌價 」。再者,一般所謂「投資增值」係指資產持有人於處分資產時賣出 價格大於買進價格,即所謂「正資本利得」〈 positive capital ga in 〉, 而被處分人所謂「增值」乙詞,僅係反映被處分人因開發成 本之增加而對系爭商品價格之調漲,並非該商品於購買後再轉賣之實 際交易價值增加。四、另依被處分人辯稱,其所謂「增值」,並非僅 指價格上之增加,且應包含「會員權益之增值」及「會員卡價格之增 值」兩項。惟查被處分人所發行之會員卡渡假據點、園區內設施及園 區外結盟據點陸續增加,會員使用權益增值固為事實,然被處分人在 廣告中亦明述系爭會員卡為「兼具投資與使用價值」,並於廣告中強 調會員卡為「個人投資理財」觀念, 及以「平均年增值率為15-4 5% 」之增值率與一般投資〈如定存、股票、不動產、 期貨及共同基 金等〉相比較,強調會員卡之穩定性及增值性皆「明顯高於其他投資 管道」及「休閒又能賺錢」,可見被處分人在廣告所強之「增值」一 詞,係指「價格之增加」而非「使用價值之增加」,應無疑義。再者 ,被處分人之廣告不斷強調「兩年連續增值之實證」、「低風險、高 報酬的投資新寵」、「價格與價值節節上揚」,使人誤以為只要購買 系爭會員卡,即可以成為投資理財賺錢之工具,將來可依公司之牌價 出售,賺取高於其他投資理財工具之利潤。而依前開所述,實際上會 員卡持有人需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方有可能吸引交易相對人,且 依本會所作問卷調查,會員卡持有人在欲出售系爭會員卡時,仍需以 原購買價格或更低之價格出售,遑論出售獲利。被處分人廣告引人錯 誤之意圖至為明顯,其答辯核不可採。 五、另依會員約定書及被處分人到會說明,會員卡除公司銷售外,會 員得自由買賣,但會員轉讓部分係由會員自行洽妥對象到公司辦理轉 讓手續,公司並不過問轉讓價格,亦不負責過問或干預交易價格,故 被處分人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亦無所謂「平均年增值率為十五% |四十五%」之依據。而依本會所做之問卷調查結果,會員卡轉讓中 ,除原以極低價格買進〈如牌價八十五萬之二人金卡得以四十萬元買 進〉之會員,得以原購進價格轉售外,其餘皆發生虧損,金額在二十 萬元至四十九萬九千元不等。依受訪者表示,其原因係公司並未限制 發卡數,而會員在轉讓時,需與公司新卡競爭,而大部分舊卡在覓得 買主時,買方大都要求賣方以原購進價格出售,且需由賣方補繳新牌 價之保證金差額方願接手,賣方在急於脫手出售情形下,大都只能虧 損求售。再者,在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十位所謂有「增值」會員名單中 ,經本會調查結果,可查訪得到之四位皆發生虧損,非如被處分人所 說皆有「增值」,而其原因亦大致與問卷調查所得相同。由此可證, 被處分人所稱「一張會增值的會員卡」及「平均年增值率為十五%| 四十五%」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所為核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綜上,本案被處分人於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系爭行為係於公平 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生效前發生,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