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八〉公處字第一五五號 被處分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承德路二段一四二號三樓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以及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所經營之賣場招牌及購物袋標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 合社」及「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名稱,使人誤認其係中華民國合作 社聯合社所經營之日用品供應中心,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 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經營賣場以營業名稱、服務標章、驗證等相類於中華 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往之整體經營行為,而使人誤認其係軍公教消費 福利社或合作社組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第一項之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 四、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於所經營之全省 各賣場入口之明顯處,張貼至少長七十公分寬六十公分之佈告,使消 費者進入購物時,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得以閱覽;上開佈告內容須以長 、寬至少四公分之正楷文字書寫,張貼期間至少達半年以上,其內容 應包括: 「本公司遵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指示,公布以下訊息: 1.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即全聯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 辦理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 2.本公司為一般事業組織,並非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消費合作社,且 與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並無任何關連。 3.為避免消費者有所誤認,特此公告周知。」 五、處被處分人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鍰。 事實 一、本案緣於惠康百貨公司來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來函並 轉宜蘭縣政府致內政部函、宜蘭縣政府來函檢送宣傳單及照片以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被處分人之招牌、購物袋標示以及廣告宣傳單之標 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提出檢舉,茲彙整如下: (一)惠康百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檢舉被處分人永和及中和分 公司之塑膠袋印有「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廣告,涉嫌假冒合作社 名義販賣「軍公教福利品」之情事。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送 印有「全聯福利中心」名稱之購物塑膠袋照片影本,主張上開名稱有 引人誤認其營業主體為合作社組織或公教福利品供銷部,而與之交易 ,另其未確實驗證,銷售對象擴及一般消費大眾,對一般零售業者造 成不公平競爭,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二)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來函並轉宜蘭縣政府反映,略以:查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意終止辦理公 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終止日 ,且經人事行政局同意終止委託在案;惟目前仍有業者〈即被處分人 〉對外以「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名義,或懸掛類似招牌營業 ,可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 (三)宜蘭縣政府來函檢送宣傳單反映,略以:被處分人於招牌使用「 福利中心」字樣,並使用類似消費合作社之商標,涉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 (四)再經人事行政局來函,略以:關於被處分人以「全聯福利中心」 名義對外營業乙節,經該局援引務實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稱,按全聯社 前係以「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之招牌對外營業,一般大眾對 該「公教福利供應中心」之名稱多以「福利中心」簡稱之,被處分人 現以「全聯福利中心」之招牌對外營業,且其營業地點又與原全聯社 位於同一處,並使用相同之營業設備與人員,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其行為似已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 二、查有關被處分人使用「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及「中華民國合作 社聯合社」名稱營業乙節,經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簡稱「全聯社 」〉表示,略以:該聯社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辦理公教員工 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而其原有辦理供應業務之各分社〈目前全 省除台中旅順分社外,共有六十六個營業所〉及人員,均由被處分人 予以承受,由該公司用以從事日用品之經銷業務。 三、又關於全聯社擬「停止各分社供銷業務,暨由被處分人概括承受 」乙節,前經內政部表示,略以:按全聯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公益 社團法人,與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社團,性質不同,全聯社與被處分 人間應不可以「概括承受」。 四、另關於被處分人於承受全聯社上開銷售通路,為日用品經銷業務 ,於本案檢舉之後,其各分社招牌及購物塑膠袋使用名稱情形,先後 經本會派員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派員並委託高雄市政府調查 結果,如下: (一)案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被處分人中和及永和 分社現場調查,其招牌及購物袋仍使用「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及 「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名稱,營業對象亦限於軍公教及公益人員, 門口處並設有驗證櫃檯及人員,其營業情形與原全聯社經營日用品業 務時仍相同〈包括招牌標示、購物袋上營業主體名稱、銷售對象特定 及驗證程序等〉。(二)又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派員前往被處 分人宜蘭分社現場調查結果,於懸掛之招牌外,另行張掛「全國最大 福利品供應中心」布條,惟仍懸掛載有「全聯公司公教福利中心」名 稱之招牌。 (三)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台北縣新店 地區抽查,發現被處分人位於○○市○○路及○○○街之營業分社, 仍懸掛「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新店分社〈及 中央分社〉」之招牌對外營業。 (四)另全聯社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來函,略以:該社曾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就被處分人承受後,招牌未變更乙節,請該公司速予變更 以免造成混淆,惟該公司並未配合更正,嗣因接獲內政部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函件,乃另就被處分人新店、中央等營業所招牌為變更乙節 ,向該公司查證,經該公司承諾其原有招牌仍未拆換之營業所,將於 一週內完成更正作業。 (五)復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查復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結果,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及左營區之全聯社營業分社,仍懸掛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高雄市分社」及「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左 營分社」招牌對外營業。 (六)再經公務人員住宅暨福利委員會函轉前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送各縣市截至當時仍懸掛「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 應中心」招牌之彙整表及照片,顯示被處分人於全省之營業據點仍有 多達四十四處使用「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XX分社公教福利品供應 中心」或「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名稱。 (七)另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北投、文山及信義分處查告,略以:於其轄區內 之全聯公司內湖、北投、興隆及忠孝營業所懸掛「全聯福利中心」招 牌,並採會員持「會員供銷品購買證」方式入場,似仍與全聯社原「 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招牌類似,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五、再就本案檢舉事項,經被處分人分別來函陳述,茲分述如下: (一)該公司承受全聯社原有銷售據點後,銷售對象仍限於特定人〈包 括公教人員、合作社社員、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故該公司與一般日 用品銷售業者尚非處於同一市場之水平競爭關係。 (二)該公司係本於繼續照顧公教員工及合作社社員之福祉暨全聯社原 有近千名員工之就業問題,乃與全聯社達成協議,由該公司概括承受 原全聯社針對公教員工、合作社社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並承 受該聯社所屬各分社營業據點及總社相關設備並雇用其各分社員工, 繼續為日用品供應業務之經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原全聯社所屬 各分社,即改為該公司之營業所,並全部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 (三)關於各營業所之招牌、燈箱等,因係全聯社所製作懸掛,該公司 實無權逕予拆除,本案所涉爭議事項顯係該公司與全聯社間概括承受 相關權益未明確約定之協調事項,與他人無涉,更無涉競爭秩序之違 反;再者該公司承受全聯社之日用品供應業務乙節,為媒體爭相報導 ,早為國人周知,而該公司銷售物品所開立之發票亦均載明「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字樣,又加上該 公司各營業所均製作標示該公司名稱之旗幟〈即綠底白字之「全聯福 利中心」名稱〉,消費者當無誤認之可能。 (四)又關於購物袋之使用,該公司部分營業所仍繼續使用原全聯社所 製作之購物袋,乃基於該購物袋為其概括承受之標的之一,為避免浪 費並符合環保意識,故暫予使用;然該公司業已重新發包購置新購物 袋〈標示「全聯福利中心」名稱〉,已清楚標示該公司為營業主體, 該公司並無故意引人混淆誤認之意。 (五)且該公司自與全聯社商議概括承受業務起,即積極規劃企業識別 系統、廣告招牌等〈包括工作進度、計劃、會議紀錄〉,並曾先後委 託普極、東方廣告公司及國際知名設計家進行規劃、設計,曾提出部 分方案,然仍屬公司內部規劃,遲未定案,又因全省各營業據點面積 不同、可懸掛招牌之位置、大小各不同,須個別製作施工圖發包施工 ,甚至須協調營業據點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或出租人同意,故新招牌 設置之時程有所延宕。 (六)至原全聯社所懸掛之招牌、燈箱等,大多係深入固定於建築物結 構樑柱,拆卸不易,該公司將於確認企業識別系統後,協調全聯社, 於新招牌製作完成時,一併拆卸安裝。 六、復經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送 該公司各營業據點之招牌及購物袋更換情形,略以: (一)該公司各營業所之招牌至八十八年四月初已全面更新完畢。(二) 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初就「全聯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中,且各營業據點 已無使用原全聯社購物袋情事。 (三)「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於經營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從未使 用「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名稱之招牌對外營業,而該公司亦 未自行施作「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之招牌對外營業,至所使 用「全聯福利中心」名稱當不致引人錯誤。 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抽樣至被處分人全省北、中、南十個營業 據點,針對前往消費之民眾做問卷調查,並調查其招牌標示及營業情 形,略以: (一)被處分人各營業據點之招牌及購物袋名稱更改為「全聯福利中心 」,惟招牌上均同時標示「原全聯社XX店」或「原中華民國合作社 聯合社」字樣,且於調查中發現,各營業處所入口處均仍設有請消費 者出示購買證之標示牌及專門驗證人員,而消費者進入消費時,亦多 於入口處出示購買證後,始進入購物。 (二)又前往購物之消費者,無論是否知悉該營業所已非全聯社所經營 之營業所,仍多認為該營業所為軍公教或合作社所附設之消費供應站 。 (三)另針對該公司抽樣之十家營業處所、問卷份數共 105 份。 理由 一、關於被處分人概括承受全聯社之行為乙節:按被處分人乃以提供 商品與服務從事交易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應無疑義,至於其 受讓全聯社之營業點及人員之受讓關係,不論是否概括讓轉,抑或如 內政部所表示「不可以概括承受」,其間之承受關係屬其二者間契約 關係及合作社法規範事項,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無論承受關係 為何,被處分人之經營行為,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殆無疑義。 二、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又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又「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後之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處分人之經營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茲因該 公司於本會調查之後曾變更其營業招牌及購物袋之標示,爰就其前後 之營業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處分人承受全聯社後,廣告招牌與購物塑膠袋仍援用全聯社之 標示〈包括「中華民國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及「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 」之名稱標示〉乙節: 1.依被處分人之說明,其承受全聯社後,因各營業所之招牌、燈箱, 係全聯社所製作懸掛,其無權逕予拆除,繼又稱無法於短期間內更換 全省之廣告招牌〈新招牌須設計、懸掛位置、大小之個別製作、大樓 管理委員會或出租人之同意、舊招牌之拆卸困難度等〉及基於該購物 袋為其概括承受之標的之一,為避免浪費並符合環保意識,故暫予使 用云云。 2.惟查關於事業之招牌標示及營業方式之採行,乃表彰營業主體之重 要外觀指標,而營業主體則為消費者作成交易決策之重要考量因素之 一,以全聯社所經營之營業賣場而言,其因人事行政局與教育部之委 託,辦理公教人員日常用品之供應,享有政府機關之補貼、廠商低價 供貨以及免繳營業稅之優惠下,所提供之商品價格相對亦為市場之低 價,消費者對其認知與信賴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日用品零售事業自 亦有別。 3.被處分人自受讓全聯社營業據點,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開始營 業,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全聯社即曾就招牌標示事項函請該公司將原 有招牌變更,以避免消費者誤認情事發生;惟據公務人員住宅暨福利 委員會及前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實地查訪結果,該公司迄至八十八 年四月間仍有四十多個營業據點〈全聯公司共受讓全聯社全省六十六 個營業據點〉之招牌使用「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XX分社公教福利 品供應中心」或「全聯社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名稱,該公司雖曾提 出其內部關於招牌及名片整體規劃資料,其後並函送變更後之招牌標 示情形,惟其變更招牌時間之延誤,應非僅規劃及施工障礙等情形所 致,且該公司所述系爭招牌、燈箱為全聯社所製,其無權拆除,嗣後 又稱招牌拆卸困難而致時間延宕等節,其陳述前後矛盾,亦與全聯社 所述不符,再者該公司既繼受為賣場之經營,何以有招牌無權拆除變 更之情事,其主張顯與事理有違,所述尚不足以採信,而關於全聯公 司於營業使用「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及「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 名稱,加上原有之驗證制度及銷售人員〈全聯公司所受讓之標的,除 原全聯社各營業據點外並包括各據點之行政及銷售人員〉,整體觀之 ,其招牌、燈箱、購物袋標示,無一不足以使人誤認其仍為全聯社所 經營之日用品供應中心,參照本會以往處分案例,核已構成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二)被處分人招牌及購物袋名稱變更後之整體經營行為: 1.依本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抽樣於全聯公司全台灣北、中、南、東 各區共十個營業據點〈包括其新設之興隆營業所〉,以問卷訪查〈有 效訪查問卷共一○五份〉之結果: (1)認為被處分人之賣場為軍公教消費福利社或合作社者 占86.7 %。 A係因招牌標示之原因而導致上述看法者, 占上述(1) 之 12.1 % ,占全部有效問卷之 10.5 %。 B係因驗證行為而導致上述看法者, 占上述 (1) 之22 %,占全部 有效問卷之 19 %。 C係因原有認知習慣而導致上述看法者, 占上述 (1)之 36.2 %,占 全部有效問卷之 31.4 %。 D其他原因而導致上述看法者,占上述 (1) 之 33 %,占全部有效問 卷之 28.6 % (2)知道全聯社已終止福利品供應業務者, 占全部有效問卷 30.5 % 〈註:此一部分雖高達 30. 5 %,然其中仍有不少消費者認為全聯社 雖已終止福利品供應業務 , 但被處分人之系爭銷售點仍屬軍公教消費福利社或合作社所附設之 消費福利社〉。 2.由前述問卷之統計結果可知: (1)依大多數的消費者〈 86.7 %〉之認知, 被處分人之賣場仍為軍 公教消費福利社或合作社所附設之社員消 費福利社。 (2)消費者會認為賣場仍為合作社主要原因係原有的認知 習慣與驗證行為〈與全聯社時期相類似, 合計占上述(1) 之 58.2%、 占全部有效問卷 50.4% 〉,廣告標示反而不是主要因素。 3.另比較全聯社與被處分人變更後,二者間之廣告招牌,前者為全藍 底色,其上有 之標誌及書寫「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XX分社」等 明顯標示;後者為藍底、中間紅色粗直線,其上有全聯公司識別標誌  及書寫「全聯福利中心XX店」等標示,二者間尚有不同。 4.另就驗證行為而言,於不妨害市場競爭秩序或無不當之差別待遇情 形下,交易對象之特定與否,原係事業得本於其經營策略為規劃運用 ,且依現有市場交易情形,日用品零售業者基於其經營策略的考量, 以會員制方式篩選消費者,亦非少見〈如家樂福、萬客隆、 COSTCO 等〉,故單以被處分人限制交易對象並採取驗證行為之經營方式,尚 難認有違法之處。 5.綜上所述,以被處分人招牌及購物袋名稱變更後之經營行為〈包括 招牌、購物袋及廣告標示、驗證方式〉,就部分單一個別行為而言, 似尚無法遽以認定有違法之處;惟查經營主體之認知,屬一般交易上 之重大交易事項,若事業藉由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 等矇混方式,致使交易相對人因誤信其營業主體,與其交易或使競爭 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有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則者,其行為即有欺罔 或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6.查被處分人所受讓之各營業據點,其原有經營主體為各機關附設之 合作社共同組成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基於照顧公教人員之日常用 品消費所需,而分設之供應站,與一般營利事業所經營之超級商場或 量販賣場顯然有別,一般人慣常以「全聯社」簡稱之,而其「公教福 利品供應中心」之營業名稱,一般大眾多以「福利中心」簡稱之,其 營業以公教人員為主之特定對象,並輔以驗證程序,上開營業整體外 觀為消費者所熟知。 7.被處分人係概括受讓全聯社之經營據點及其軟、硬體設施〈包括營 業人員〉,而該等營業據點及經營型態〈一般之日用品供應、交易對 象限於公教人員、合作社社員及其驗證〉本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故若 無明顯區別之表示或表徵時,消費者甚難能確知其營業據點已非屬軍 公教消費福利社或合作社所附設之福利社。 8.復查被處分人之成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而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為全聯社終止辦理供應業務之時間,其公司成立時間密接於受讓 營業據點並開始營業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營業〉,被處分 人更積極使用與全聯社之簡稱相類名稱為其公司特取名稱及營業主體 名稱「﹃全聯﹄福利中心」,以及合作社相類之標章,主觀上尚難謂 無藉由類似名稱之使用,積極利用消費者之既有認知以致其混淆之嫌 。 9.就被處分人之驗證行為而言,如上所述,交易對象之擇選固為事業 經營策略之考量與運用,惟查被處分人既屬公司型態,其本可開放予 所有消費者得以進入購物,而該公司卻係沿用全聯社既有之經營方式 ,營業對象特定,且公教人員及合作社社員仍持原有購買證即可入內 購物。且經本會派員前往其營業據點訪查時,發現該公司亦有未核實 驗證情形〈一○五位受訪民眾中有四成五表示不一定驗證,且本會訪 查人員亦有發現該公司並未驗證情形〉,其營業對象仍擴及一般消費 者,究其主觀上利用民眾既有認知之意圖益為昭然。 10.綜合以觀,本案由於原有經營主體及其長期之特殊經營 型態,縱然招牌變更後,二者之廣告招牌有所差異,然 就民眾既有之認知,全聯公司積極以系爭「﹃全聯﹄福 利中心」之招牌、廣告及購物袋標示、特定之交易對象 以及驗證方式等之整體經營行為,實有致消費者對其經 營主體發生誤認之情事,進而影響其交易決策之作成, 此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來函以及本會實際至該 公司營業據點訪查結果,受訪民眾中有八成認為其賣場 經營者係軍公教福利社或合作社,且於一○五位受訪者 有三成認為上開認知會影響其交易決定〈若知悉則不會 前去或會減少交易次數〉可資佐證。 11.綜上論陳,按被處分人雖非以積極之虛偽不實廣告或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表示傳達不實之交易資訊,惟其以營業 名稱、驗證等相類於全聯社以往之營業整體行為,積極 利用民眾長期之認知,致其誤信而與之交易,則已構成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該欺罔行為亦將阻礙 其他競爭同業之交易機會,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 侵害,已構成顯失公平。綜上,本案被處分人變更營業 名稱後之整體營業行為,應構成第二十四條所規範之欺 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四、末查被處分人上開招牌名稱變更前後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公平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前,並繼續存在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後,故其行為之處罰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由於被處分人變更招牌及購物袋名稱後,其整體營業行為仍有致 消費者誤認之情形,為祛除其引人誤認之情形,並斟酌全聯社原經營 時間及全聯公司系爭賣場之經營期間,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命該公司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二)審酌該公司系爭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 地位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情事,爰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