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九〉公處字第一二八號 被處分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三七六號八樓之二   統一編號 22957549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促銷「巴黎•站前」商場建案廣告上,就系爭商場之 管理顧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 事實 一、本案檢舉內容略以: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於八十 三年四月以不實廣告銷售位於○○市○○路○號「巴黎、站前」商場 ,不實情事如次: (一)房高四米二,在樣品屋中故意建造夾層屋作倉庫用,有錄影帶為 證。 (二)被處分人所聘請的管理顧問公司並非香港太古集團,而只是旗下 的太古地產公司所開的太古地產商場服務有限公司而已,且顧問服務 只僅於促銷之前半年擔任,其後,被處分人成立太古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然該公司經香港太古地產有限公司證實與香港太古集團無關。 (三)廣告聲稱桃園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貨購貨聯盟,另錄影帶亦稱 被處分人擁有桃園春天百貨永續經營權,然經函詢法國春天百貨,證 實桃園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貨並無關係。 (四)廣告強調春天百貨與系爭商場連貫,然今春天百貨與系爭商場連 貫的通道,通通以大閘封起。 (五)廣告中說明統一開幕為商場成功重要先決條件,可是去年六月份 商場開幕時卻空櫃無數,不但與廣告內容不符,更與合約不符。 (六)系爭商場廣告係以大成報特刊方式散發,然經大成報證實系爭廣 告內容及封面均非屬大成報出版。 (七)系爭商場各樓層之經營業種於廣告上有清楚界定,廣告上並聲稱 如有變更須經管理公司同意,惟目前並非依廣告所稱管理業種。 二、本案調查經過: (一)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略以: 1.檢舉函稱該公司銷售位於○○市○○路○號「巴黎•站前」商場, 在樣品屋中故意建造夾層屋作倉庫使用云云,然系爭房屋雖高四米二 ,係為使購物空間感覺寬敞,別無他途,故於銷售廣告或樣品屋均未 以夾層使用為銷售之訴求,經詢問代銷之甲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桂林公司〉表示,銷售期間所建之樣品屋並無建造夾層,因此,上 開檢舉內容恐有誤會。 2.該公司所聘請之管理顧問公司,雖為香港太古集團旗下的太古地產 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太古地產商場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商場服務公 司〉,然其既為太古集團旗下之公司之一,於系爭廣告中稱管理諮詢 顧問為太古集團,並無不符;且集團企業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繁多,均 以成立多家公司之方式經營,集團為各公司之總稱,因此,該公司雖 於廣告中稱管理諮詢顧問為太古集團,應無使人誤認為整個集團企業 擔任諮詢顧問。又該公司與太古商場服務公司之顧問期間自八十二年 三月一日,並非如檢舉函所稱顧問服務僅於促銷之前半年擔任。且太 古商場服務公司僅為管理諮詢顧問而已,並非管理公司,該公司於廣 告上已表明「巴黎•站前」商場未來將由德杰集團成立管理顧問公司 ,故依此成立「太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無於廣告或任何場合對 外稱此公司與香港太古集團有任何關係。 3.德杰企業集團旗下之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春天百 貨〉,所經營之百貨公司包括台北店及桃園店,與法國春天百貨公司 〈下稱法國春天百貨〉有採購貨品之連線關係〈或檢舉人所稱「購貨 聯盟」〉,迄今仍由明德春天百貨統一向法國春天百貨採購貨品後, 供應所屬百貨公司展售,因此,廣告所稱與法國春天百貨採購連線, 並無不實。 4.「巴黎•站前」商場係規劃為百貨、商場共生體系之型態,明德春 天百貨與商場百貨樓層相通、通道連貫,惟兩者為不同之所有權人與 經營者,縱使樓層、通道相連貫,仍需設門閘作為經營期間以外之管 制。今明德春天百貨為調整業種及商品,以因應市場潮流趨向,必須 進行改裝,於裝修期間自須將門閘關閉,以免發生危害安全之事故, 並非故意將百貨、商場連貫通道封閉。 5.商場部分係出售與個別之購屋者,該公司為使之經營順利,故與購 屋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特別於商場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本大廈商場之開幕時間由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各業主應確實配合 。」並自行成立管理公司以統合管理事宜,乃與購屋者簽訂委託管理 契約,依該約第七條規定:「本大廈之營業業主應依乙方〈指該公司 〉所規劃之開幕時間進行作業。」惟購屋者基於各自經濟考量、有受 整體景氣之影響、有僅為投資客,因而不能配合,因此對於廣告中稱 「統一開幕為商場成功重要先決條件」之期許,不能僅因部分購屋者 無法同時開幕,即認該公司有故意為不實之廣告內容。 6.系爭商場之代銷公司甲桂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確實 與大成報合作製作特刊,有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 報公司〉之合作費用請款單,及特刊之印刷費用請款單,足資為證。 且特刊之內頁亦刊載有大成報之促銷廣告,亦證系爭廣告特刊係經大 成報之同意而合作出刊。 7.系爭商場各樓層之經營業種於廣告上雖有界定,惟依各該廣告或商 場管理規則,註明各樓層業種之分配僅為建議性質,非經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之,迄至目前,各經營業者經營之項目,雖隨流 行趨勢或整體營運之考量而有所變更,然與各樓層建議之經營業種無 重大之變更。(二)嗣就系爭廣告以大成報特刊方式發行乙節函詢大成 報公司,其復函略以: 該公司確曾與甲桂林公司合作製作特刊無誤〈詳委託製作單〉,惟廣 告內容係由甲桂林公司提供製作而成,該公司純粹是提供版面,對於 所刊登廣告內容是否屬實,該公司並無所悉,限於人力、時;間等因 素,也確實難以查證。 (三)復經派員前往系爭商場現場查勘結果,略以: 1.系爭商場二、三樓樓高四米二,架設空調管線並扣除樓板高度後, 樓高約為三米,商場各樓層專櫃均無夾層之設計。 2.系爭商場每個樓層與明德春天百貨間均有二個通道,然由於明德春 天百貨目前正值停業整修,故上開通道係以鐵捲門隔離。被處分人就 此爭點補充說明,明德春天百貨在停業整修前,系爭通道於營業時間 均為開啟狀態,未如檢舉人所述擅自關閉通道,並當場開啟鐵捲門以 資證明。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關於系爭廣告宣稱「未來﹃巴黎•站前﹄將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 管理顧問」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八十三年年一月被處分人確與「太 古地產商場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商場服務公司〉」簽訂顧問服務 合約,合約期間係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並明列太古商場服 務公司須對○○市○○路開發案〈﹃巴黎•站前﹄商場位於○○市○ ○路,與桃園明德春天百貨係屬同一建案〉提供服務,此有顧問服務 合約書及系爭商場使用執照可稽,而太古商場服務公司係香港太古集 團旗下太古地產公司顧問部之公司名稱,此有檢舉人檢附之香港太古 地產公司復函可稽,足證系爭商場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籌備初期之顧 問公司應為香港太古集團。復查香港太古集團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即 不再與被處分人有任何業務往來,而被處分人係八十三年四至六月間 方分次委託大成報製作地產週刊,並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此有大成報 公司請款單可稽。被處分人明知香港太古集團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再 擔任系爭商場之管理顧問,卻於八十三年四月以後之廣告內容中聲稱 「未來﹃巴黎•站前﹄將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管理顧問」,由於商場 管理之優劣攸關消費者之購買決策,是以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三、關於系爭商場「樓高四米二,並建造夾層屋誤導消費者」乙節, 案經本會派員前往系爭商場現場查勘結果,其二樓以上之每層樓高均 為四米二,至於檢舉人所稱系爭商場樣品屋故意建造夾層屋作倉庫用 誤導消費者乙節,經查檢舉人所提供之廣告及錄影帶均未有樓層加蓋 夾層之說明及影像,是以系爭廣告有關樓高及樓層設計部分尚難認有 虛偽不實之表示。 四、關於系爭廣告聲稱「桃園明德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貨購貨聯盟 」乙節,經查明德春天百貨所經營之百貨公司包括台北店及桃園店, 而明德春天百貨則每年定期向法國春天百貨採購貨品,此有法國春天 百貨簽名確認之明德春天百貨採購單及進口報單可稽,是以系爭廣告 聲稱與法國春天百貨購貨聯盟,應無不實。 五、關於系爭廣告強調春天百貨與系爭商場連貫,然今通通以大閘封 起乙節,案經本會派員前往系爭商場現場查勘結果,系爭商場每個樓 層與明德春天百貨間均有二個通道,今係因明德春天百貨正值停業整 修中,爰關閉鐵捲門。是以系爭商場與明德春天百貨既同屬一棟建築 物,樓層相通,被處分人辯稱百貨與商場為不同所有權人與經營者, 故縱使樓層、通道相連貫,仍需設門閘作為經營期間以外之管制;今 明德春天百貨為調整業種及商品,進行改裝,於裝修期間自須將門閘 關閉,以免發生危害安全之事故,並非故意將百貨、商場連貫通道封 閉云云,應屬可採。 六、關於系爭商場開幕時空櫃無數,與系爭廣告所稱統一開幕不符乙 節,經查系爭商場買賣契約書之商場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本大廈商場之開幕時間由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各業主應確實配合 。」,又系爭商場委託管理契約第七條規定:「本大廈之營業業主應 依乙方〈指被處分人〉所規劃之開幕時間進行作業」。次查被處分人 於八十七年商場開幕前,業已具函通知商場各承購戶應依約配合統一 開幕,此有通知函可稽,是以系爭商場部分專櫃違反契約規定未能配 合統一開幕,自不能歸責於被處分人,故系爭廣告就統一開幕乙節, 尚難認有虛偽不實之處。 七、關於系爭商場廣告非大成報出版卻以大成報特刊方式散發乙節, 經函詢大成報公司表示,該公司確曾與甲桂林公司合作製作特刊無誤 ,此有大成報公司復函、委託製作單及請款單可稽,足證系爭廣告特 刊係經大成報之同意而合作出刊。 八、關於系爭商場各樓層非依廣告所示管理經營業種乙節,經查系爭 列示樓層經營業種之廣告版面右下方,清楚載明各樓層經營業種係屬 建議性質,若經管理公司同意後即可變更,此在系爭商場管理規則第 九條規定亦有明文。嗣經本會派員前往現場查勘,各樓層經營業種與 系爭廣告所示雖稍有差異,惟仍大致相符。是以系爭商場各樓層經營 業種既屬建議性質,且截至目前,各樓層建議之經營業種亦無重大之 變更,系爭廣告有關經營業種部分,亦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情事。 九、綜上,被處分人在廣告上就系爭商場管理顧問部分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茲因 上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三年間,而公平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係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生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