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九〉公處字第一五四號 被處分人 白金漢有限公司   址設:苗栗縣造橋鄉北苑路八八之八號   統一編號 89516450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實 一、本案係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謂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聯合報所刊登之 「大衛營能量水療」廣告內容涉有誇大、虛偽不實,經民眾向該署檢 舉,且經轉請中華民國內科醫療學會提供意見,相關專業人員均未曾 聽聞「健康水」,惟因系爭廣告與食品、醫療器材、藥品或醫療行為 無涉,為淨化產品廣告,避免不知情民眾上當受騙,爰函請本會處理 。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白金漢有限公司說明,來函略以: (一)被處分人自德國引進水療設備,以水療結合休閒渡假為主的俱樂 部,為一合法企業公司。 (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聯合報刊登之全版大衛營能量水療廣告,係 聯合報採新聞專輯方式刊出,被處分人付費製作下半部文宣廣告,上 半部採新聞方式由聯合報工商記者負責收集內容及新聞採訪撰寫,因 此造成文字訴說之誤。 (三)被處分人此次文宣之誤實為無心之過,但也引以為鑑,爾後製作 文宣更加嚴謹。 三、復函請聯合報就被處分人所稱系爭廣告「係聯合報採新聞專輯方 式刊出,被處分人付費製作下半部文宣廣告,上半部採新聞方式由聯 合報工商記者負責收集內容及新聞採訪撰寫,因此造成文字訴說之誤 。」是否屬實提供意見,來函略以:系爭廣告係由廣告主白金漢有限 公司全版委刊,除下半部版面廣告主委託直接按原稿刊登外,其上半 部版面,由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委由該報廣告人員彙整後,經被處分 人審核無誤後始予刊登。 四、為瞭解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所稱「具有養生保健的健康水」、 「內服能夠快速帶走體內的廢物」、「外沖能使微血管擴張、血液循 環加快,進而使淋巴分泌更順暢,強化免疫力……」,且「可以去結 石、消痛止腫,加強新陳代謝酵素反應,解毒去過敏;長期飲用,可 做到體內環保,再配合理療水流噴頭及健康活水浸泡,可去病延籌、 消防疲勞、暢通循環、活絡血脈、防止中風、高血壓,提高免疫力與 防癌惡變之功效」等是否有具體實證及相關科學理論依據,爰請被檢 舉人提供相關醫學文獻及專家研究報告。 五、另將檢舉人所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衛生署 爰請內科醫學會檢視,該學會表示:「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公司 申請美國專利之底稿, 是對其水處理機器 (DYNA-MAGACTIVATO R) 之描述。 該機器是一種水過瀘器,加附水磁化器。此文件主要在 描述這種水處理器的構造及磁化水的製程,但並未說明其所謂﹃健康 水﹄與一般過瀘水有何不同。所提文件既非醫學文獻,亦非專家研究 報告,其內容尚無法證明﹃健康水﹄是否可達到「內服……外沖…… ﹄等等效果,其資料也沒有提供理論根據,證明﹃健康水﹄可以達到 ﹃內服……外沖……﹄等效果。」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故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於廣告中宣稱提供具有養生保健,可內服或外沖 之「健康水」,且該健康水「具有保健及強化體質的功效,可以去結 石,消腫止痛,加強新陳代謝酵素反應,解毒去過敏;長期飲用,可 做到體內環保,再配合理療水流噴頭及健康活水浸泡,可去病延壽、 消除皮勞、暢通循環、活絡血脈、防止中風、高血壓,提高免疫力與 防癌惡變之功效。」而上開功效並無實際具體證據、科學理論依據、 相關醫學文獻或專家研究報告可資證明,而被處分人雖有提供說明文 件資料,惟該文件資料經內科醫學會檢視,僅係 DYNA-MAG ACTIVATO R 水處理器於美國申請專利之說明底稿,並未說明所謂「健康水」與 一般過瀘水有何不同,其內容亦無理論根據可證明其所宣稱之效果, 被處分人於廣告中就其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三、次查本案被處分人雖辯稱系爭廣告係由聯合報工商記者負責收集 內容及新聞採訪撰寫,因此造成文字訴說之誤,惟經查系爭廣告係被 處分人提供資料,由聯合報廣告人員彙整,經被處分人審核無誤後始 予刊登,此有聯合報復函可稽,被處分人所稱核不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於廣告中就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經審酌該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 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 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