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八九)公處字第一七五號   被處分人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成功一街四七號 統一編號:66661749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文 一、被處分人於所生產銷售之「勁跑運動飲料」商品上,以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舒跑運動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上 開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被處 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被處 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完成回收其在市場上銷售 之「勁跑運動飲料」商品。 四、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實 一、緣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其於七 十年即推出「舒跑運動飲料」商品,而且有關「舒跑及圖」之相關商 標均有向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其容器外觀設計 之主要特徵為:容器整體以「水藍色」及「墨綠色」為其底色,二底 色之交接處再以「白色線條」區隔,而底色中以「白色」使用註冊商 標中英文字樣暨運動員圖案,並長期於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為巨額之 促銷廣告,但被處分人「勁跑運動飲料」不僅系爭商品容器外觀所用 底色均與檢舉人相同為「水藍色」及「墨綠色」,於二底色之交接處 亦係以「白色線條」區隔,且商品名稱「勁跑 運動飲料  SPORTS DRINK 」字樣及運動員圖案, 與檢舉人「舒跑  SUPER SUPAU 」及 運動員註冊商標之整體設色、構圖設計及文字圖案排列等均相仿,故 認被處分人抄襲其商品外觀,使消費者就二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被處分人亦攀附檢舉人商譽 ,顯係搭檢舉人商品表徵之便車,對檢舉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故被處分人商品外觀之表現方式,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略以: (一)被處分人前以「勁跑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所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商品向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審查結果核准公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並依法公告三個 月無人提出異議,取得註冊七三一三三七號商標在案,依法已認為本 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不會違反商標法規定與任何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取得十年商標專用權 。故客觀上不會使消費者對其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何來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嫌,更何況兩者商標整體圖樣是截然不同。 (二)無論從兩者圖樣之主要部分觀察或整體觀察,該兩商標均不構成 近似: 1.主要部分觀察:檢舉人所據以主張之商標主體為「舒跑 SUPER SU PAU 及圖」,實與被處分人所使用之「勁跑 運動飲料  SPORTS DR INK 」不相同。 (1)「舒跑  SUPER SUPAU 及圖」主要部分為: 構圖上採卡通化斜角度之設計,主體左側為一卡通化之競賽選手, 胸 前有編號數字,其雙腳未穿鞋,腿成弓箭形, 中文「舒跑」直式以特 殊字體表現,其下再置英文「 SUPER SUPAU 」,背景為淺藍色,以二 條白色線條將墨綠色與淺藍色區隔若上窄下寬「跑道」圖 騰,底部公司名以藍色字體表現。 (2) 「勁跑 運動飲料  SPORTS DRINK 」主要部分為:一正面慢跑 之女子,右側為直書中文「勁跑」,上方為深藍色,女子頭部深藍色 為底,白色線條勾勒出髮型,腳穿慢跑鞋,下方有一條白色曲線,下 置二橫式「運動飲料  SPORTS DRINK 」之粗字體,上方之深藍色表 示「天空」,下方之綠色表示「山坡草坪」。 2.整體觀察:被處分人自八十五年取得註冊七三一三三七號「勁跑」 商標使用權,並表彰其內容物確實為運動飲料,以普通使用方式使用 顏色之組合,因深藍色表示「天空」,下方之綠色表示「山坡草坪」 ,白色表示「地平線」,以「藍色、綠色、白色」顏色之使用,是已 成為同業間使用在「運動飲料」之顏色,如「鄉情及圖」等運動飲料 。(三)無論從兩者之包裝、 設色、構圖、文字排列等總體之構成外觀 整體觀察,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1.從兩者包裝、設色、構圖、文字排列之主要部分觀察時,該兩者並 不構成近似: (1)「舒跑  SUPER SUPAU 及圖」主要部分為:二面為對稱之相同圖 騰, 構圖上採卡通化斜角度之設計,主體左側為一卡通化之競賽選手 , 胸前有編號數字,其雙腳未穿鞋, 腿成弓箭形,中文「舒跑」直 式以特殊字體表現,其下再置英文「 SUPER SUPAU 」,背景為淺藍色 , 以二條白色線條將墨綠色與淺藍色區隔若上窄下寬「跑道」圖騰, 底部公司名以藍色字體表現,直式狹長條碼。 瓶身下緣內凹,瓶底 凹陷標製造出品時間及保存期限。 (2)「勁跑 運動飲料  SPORTS DRINK 」主要部分為:只有一位慢跑 之女子, 其左側以中文直書「最適宜工作中運動後飲用」, 其再左 側上方為一「綠色橢圓+易香反白字」, 及資源回收標誌,右側為直 書中文「勁跑」, 其右側上方寫有「清涼解渴•充沛活力」、下方為 品名成份說明, 下方條碼橫式寬短,女子頭部深藍色為底, 白色線 條勾勒出髮型,腳穿慢跑鞋,下方有一條白色曲線, 下置二橫式「運 動飲料  SPORTSDRINK 」之粗字體, 上方之深藍色表示「天空」, 下方之綠色表示「山坡草坪」。 瓶身上緣有三環狀之圓形,瓶底標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2.從兩者罐裝材料觀察時,並不相同:如「舒跑」為鋁易開罐「 2B 」;而「勁跑」為馬口鐵易開罐「 5-A 」。 3.從兩者罐裝之價格觀察時,售價並不相同:如「舒跑」運動飲料, 為每瓶市價十五元至二十元;而「勁跑」運動飲料,為每瓶市價十元 。 (四)綜上,被處分人「勁跑 運動飲料  SPORTS DRINK 」運動飲料 商標圖樣,經原中央標準局核准為註冊第七三一三三七號,並以此構 圖提出貨物稅產品登記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 84011777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皆說明是相當 謹慎使用,必須依法申請註冊商標在先才會使用,決不會任意違反法 律之規定。 三、另被處分人易香公司來函補充說明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所使用之「勁跑運動飲料」商品包裝圖依法取得註冊商 標在案,且依南區國稅局核准函所申請核准之權利使用,若要變動商 品包裝仍須經其同意核准始得變更。 (二)被處分人以自身創業之艱辛,了解舉發人之心境,故在貴會審理 之際,考慮將「勁跑運動飲料」包裝圖騰之包裝顏色改變─以深色表 現,不同於先前之淺顏色。 (三)被處分之「勁跑」飲料確為本公司產品,但是其外觀與「舒跑」 有很多不同,如運動人物之長相、穿著,本公司運動地點是在山坡跑 ,因為運動飲料就是給運動的人喝的,當初跟設計公司講,請他設計 一個類似晨跑的圖樣,另外「舒跑」的罐子是鋁製的,「勁跑」是鐵 製的,而且外形也不一樣,而顏色方面,有關運動飲料,幾乎每一家 都是以藍天綠草地為背景,本公司「勁砲」飲料已賣了五年了,不曾 被檢舉過,所以不知其外觀會與他人類似,而且這商品外觀圖樣也註 冊核准五年了,也未被異議。 (四)知道「舒跑」飲料,但不認為「勁跑」與「舒跑」有類似,當初 命名「勁跑」是因為「跑」是運動的一種,可作為運動飲料的說明, 「勁跑」名稱有一種有力的感覺。 (五)本公司沒有廣告,市面售價每罐不超過十元,大部分是在夜市銷 售,從未在超市鋪貨,幾乎沒機會與「舒跑」產品併列貨架上。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故事業倘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表徵,為相 同或類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定有明文。 二、第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 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此處所稱之識別力,乃指 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 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所謂次要意義,則指 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 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另一意義。換言之,除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之外, 凡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別 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均係同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三、查檢舉人於七十年即推出「舒跑」運動飲料商品至目前已屆十八 年,次據檢舉人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廣告費用及營業額顯示,該公司 最近五年(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營業額為均逾二十億元以上,加以 該公司長期於電視媒體刊播大量之行銷廣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 年間每年之廣告費均達九千三百萬元,而八十七年之廣告費更高達一 億八百餘萬元。綜觀檢舉人附有前述商標之產品於市場之行銷時間、 銷售量、廣告量、媒體對其廣泛報導所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印象 ,足認「舒跑」運動飲料商品之外觀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表徵。 四、次查,本案被處分人所產銷「勁砲運動飲料」之容器外觀,其上 所刊印之文字圖樣,雖經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公 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註冊七三一三三 七號「勁跑及圖」商標,惟查該商標係墨色之商標註冊,然被處分人 將該黑色商標圖案使用於其商品外觀時,卻改為同「舒跑」之設色, 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上,確已構成本法第二十條中所稱「類似之使用」 ,由於飲料商品屬低單價之消費商品,且其交易相對人係為一般消費 大眾,其注意能力本即有限,極易於匆促之間,因一時之誤認而選購 ,致使消費者將系爭商品與檢舉人商品混淆,足堪認定。復審酌被處 分人係經營相同商品,且就商品推出市場時間亦甚晚於檢舉人情況下 ,被處分人對檢舉人商品之圖案設計、設色及商品名稱等均知之甚詳 ,此為被處分人所不否認,然卻將該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舒跑運動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用,其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有誤 認誤信之意圖,至為明顯。 五、至被處分人檢具他事業「鄉情及圖」等運動飲料照片,辯稱運動 飲料容器使用「藍色、綠色、白色」設色,己成為同業間使用在「運 動飲料」之顏色等語,惟依其所附資料檢視相關照片,渠等設色雖相 近,然容器外觀之圖案設計、品名等與檢舉人「舒跑」產品相較,予 消費者截然不同之商品感覺,而本案被處分人於系爭商品之設色、人 物圖案、品名與圖案相關位置之排列等整體格局,除稍作細部變更, 惟無創意之襲用外,並使用近似檢舉人品名之商品名稱於相同之產品 ,其整體外觀與類似之使用,即有致消費者將其商品與檢舉人努力成 果而令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系爭商品產生相關印象,復易使消費者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誤信聯想為檢舉人之系列或相關產品,顯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勁跑運動飲料」商品對檢舉人著名之「舒 跑運動飲料」外觀,為類似之使用,致與檢舉人商品混淆,核該行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 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 、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