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九十)公參字第八九○五九八○-○○八號   被處分人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一七五號二十四樓之一、二   統一編號 65486603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維他命B飲料商品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他人「蠻牛及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 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檢舉,略以: (一)檢舉人所有之第703474號「蠻牛」註冊商標,為使用於其 所製造銷售之維他命B飲料瓶罐上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表徵。該公司為打開市場,於電視廣告部分,八 十六年支出四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支出八千四 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八十八年支出更高達一億一千一百零八 萬二千餘元,而播出時段多屬黃金時段;於廣播廣告部分,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四日間,支出一百零二萬四千 五百元;於「好消息GOOD TV」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大型 廣告招牌、傳單等;且參加大賣場及百貨公司之折扣或促銷 活動。系爭商品自八十六年初上市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銷 售八千多萬支,營業額總計十多億元,顯見系爭商品於市場 上已取得相當之占有,系爭商標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具相 當之周知。 (二)查被處分人委託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縣伸港 鄉全興工業區興工路六十二號之工廠生產名為「狂牛」之維 他命B飲料,其與檢舉人商品相比較: 1.系爭「蠻牛」維他命Β飲料所用之標籤,係以黑色為底,下方綴以 紅邊,而「蠻」字為牛頭狀,「牛」字部分,係 將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設計為牛尾狀,而被處分人所用之 標籤設計,亦以黑色、紅色為底,將「狂」字右半部,作 牛頭設計,而「牛」的部分亦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帶 出,作牛尾狀,二者通體觀察,雖於圖形之細部上略有差 異,然其設計之匠意,並無差別。 2.被處分人所銷售之「狂牛」維他命B飲料與系爭「蠻牛」商品,係 屬相同之產品,其配方縱有差異,然於一般消費 者之認識,尚無足區分二者有何不同,二者所使用之容器 材質均為深褐色之玻璃瓶,自外表觀察,大小規格並無差 異,僅於被處分人之瓶身下半部綴有細紋,消費者如非詳 細辨識,甚難發現有所差異。 3.被處分人所委託製造之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 生產與檢舉人商品近似之「猛牛」維他命B飲料而由檢舉 人提出檢舉,在該案尚未有結論前,竟又接受被處分人之 委託製造近似之「狂牛」維他命B飲料,顯見此仿冒歪風 日漸熾盛。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所使用之「狂牛」飲料標籤,「狂」字並未設有牛頭狀 ,至於「牛」字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設計之牛尾方向、 大小、內飾條紋等與檢舉人之「蠻牛」不同,且兩者顏色配 置亦不一致,檢舉人「蠻牛」配有綠色部分,被處分人「狂 牛」則無,因此兩者通體觀察,並無近似使人產生混淆之虞。 (二)檢舉人所指稱被處分人使用之標籤,被處分人早已未使用,而由 通體觀察,檢舉人所指稱之標籤,「狂」字與「蠻」字 設計顯於字形上可明顯區分,而檢舉人之標籤顏色亦比被處 分人標籤顏色豐富,兩者當亦不致發生混淆。 (三)被處分人「狂牛」飲料與檢舉人之「蠻牛」飲料容器雖同為深褐 色玻璃瓶,但因玻璃容器可選擇之顏色有限,被處分人 其他產品亦均使用深褐色玻璃瓶容器,故被處分人之「狂牛」 亦選擇同一顏色之玻璃容器使用。而由被處分人與檢舉人容 器觀察可發現,被處分人容器較高,容量亦較大,瓶身下半 部紋飾突出且明顯,瓶身上半部並有環瓶突出之日文字體, 因此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即 可區分二者之差異。 (四)被處分人「狂牛」商標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送請商標註冊中。(五) 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銷售「狂牛」飲料,交由千方企業有 限公司總經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出貨量計四萬 三千五百三十六箱。每箱二十四瓶,含稅價新台幣二百五十 二元正,除由被處分人為整體產品廣告外,另針對系爭產品 使用貼紙廣告。如不計整體廣告費,該單項產品之廣告費用 約占該項產品營業額百分之二。 三、針對被處分人上開說明中,其「狂牛」標籤早已未使用乙節,本 會再請說明,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來函說明,略以: (一)系爭「狂牛」標示,被處分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送請商標註冊中 ,目前仍在審議階段,被處分人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 (二)系爭「狂牛」舊標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停用,並於同日啟 用新標籤。 (三)被處分人「狂牛」產品,由千方企業有限公司總經銷,並藉由千 方公司既有飲料市場通路,配合被處分人其他飲料販 售。 四、復請檢舉人對被處分人之說明表示意見,略以: (一)系爭「蠻牛」維他命B飲料及「狂牛」維他命B飲料,均非高單 價之商品,消費者所施予之注意力本即較弱,且一般賣 場為方便消費者選購,均將同類商品集中陳列,故消費者是 否能非常準確察覺若干差異而後做出正確判斷,實不無疑 問。 (二)被處分人現在所使用之商標與檢舉人檢舉時所使用之商標 比較,僅「狂」字取消牛頭設計,而「牛」字部分之牛尾方 向略有出入以外,餘均未做任何變動,包括原來字體設色仍 為框紅邊之金色字體,仍在標籤上佔據主要之地位,而標籤 之底色,仍為紅黑設色,其配置仍維持上黑下紅,而紅色仍 是由左側向右側從無到有逐步提高,又「狂」字的位置仍落 在黑色部分,「牛」字之位置仍處於紅黑交接之處,是其版 面之配置及設色,仍與檢舉人產銷之「蠻牛」飲料相仿,則 消費者於購買之際,甚難期待可以輕易予以辨別,甚至消費 者在倉促購買之際,更有誤認之可能,是以依通體異時異地 等原則予以觀察,實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自屬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禁止。 (三)有關被處分人所使用容器部分: 1.被處分人謂其使用深褐色玻璃瓶之理由,係因可選擇之顏色有限, 且其他產品亦均使用深褐色玻璃,惟縱使所得使 用之顏色果真別無選擇,然其玻璃瓶之輪廓是否有必要採 用與檢舉人所使用之玻璃瓶輪廓相之設計,環顧市售其他 廠牌之維他命B飲料使用深褐色容器者,如奧雷特、增 神、奧利多、康貝特等,其容器外觀之輪廓彼此間之差異 甚大,而檢舉人所採取之容器設計,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經內政部核准為著作權登記,更於八十六年間取 得相當之市場占有,而為消費者者所熟知之情形下,被處 分人仍使用輪廓極相似之玻璃容器及相同顏色,對於消費 者在辨認上,實不能說沒有任何障礙。 2.被處分人雖稱其在瓶身下半部之明顯紋飾,上半部有環瓶之日文字 體,惟在觀察上,因玻璃瓶本身材質影響,非用 較高之注意力,否則不易發現瓶身之紋飾及日文字體,而 檢舉人所為瓶身之重點,本即在於瓶身下半部之內凹弧形 凹槽,以便於消費者於飲用時之把握,且有助增加開瓶時 之摩擦力。而被處分人所採用之玻璃容器,無論在材質 上、顏色上、輪廓上,乃至於功能上,均採取與檢舉人之 玻璃容器相同之設計,而被處分人所為紋飾及日文字體又 極易為光彩掩蓋之情形下,自非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可能。 3.被處分人雖稱其所使用之容器較高,惟二者相比較,被處分人所使 用之玻璃容器亦不過高出約一個瓶蓋的高度,並 非有數公分之差別,在消費者印象中,尚難有明顯而深刻 之印象,二者比肩時固可發現高度上之差異,惟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中,如不予以相當之注意,並不易察覺。 五、另請檢舉人就消費者對系爭「蠻牛」及「狂牛」飲料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情形提供市場調查報告,略以: (一)知名度:「蠻牛」未經提示品牌聯想度達41%,在眾多機能性飲料 中位居第一名,提示後知名度更高達99%,而「狂牛」 未經提示之知名度為0%,提示品名後提高為22%,與「蠻牛」 相距甚遠。 (二)相似度:92%認為兩者瓶標貼紙設計很相似,90%認為品名很相似 ,84%認為瓶身很相似,80%認為整體感覺很相似。 六、另查被處分人所用之「狂牛」飲料瓶身,與被處分人所生產另一 「千百力」維他命B飲料相同,故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被處分 人除提供書面資料外,並作成陳述紀錄,略以: (一)系爭「狂牛」維他命B飲料確為被處分人委託川昇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造。 (二)「狂牛」商標於八十八年申請註冊,惟因該商標已為案外人合輝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故未取得註冊。 (三)系爭「狂牛」飲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生產,目前亦 無銷售。而公司方面為避免與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紛爭,故要求回收,目前仍接受退貨。 (四)被處分人係因接受業務部門建議,為與檢舉人之「蠻牛」飲料抗 衡,故參考其標籤設計,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送件的商標申請書中已有所改變。 (五)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改變標籤設計,標籤下方之紅色 方向與檢舉人不同,且無牛角設計,故應無雷同問題, 而被處分人亦於同年三月份將該飲料收回自行生產,直至九 月份停產為止。 (六)被處分人亦生產另一「千百力」維他命B飲料,其與「狂牛」使 用同一瓶身係基於成本考量。 (七)被處分人原欲生產「千百力」、「狂牛」兩種飲料,故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同時申請該二商標,惟因市場考量因素,被 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先生產「狂牛」飲料,再於八十九 年三月生產「千百力」飲料。 (八)檢舉人所陳之市場調查報告係以其立場所為,應不算公正客觀, 故不應採信。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通認知之他人姓名、 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 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所稱表徵,係指某 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所謂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 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 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 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 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只因襲主要部分,使購買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 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二、檢舉人「蠻牛及圖」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查檢舉人所生產銷售之「蠻牛」飲料,於推出以來即在各媒體播送或 刊登廣告,在電視廣告部分,在八十六年支出四千六百五十 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支出八千四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八十八年 一月至六月支出四千九百四十一萬七千元,而播出時段多屬黃金 時段;於廣播廣告部分,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四 日間,支出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又該公司於「好消息GOOD TV」 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大型廣告招牌、傳單等,且參加大賣場及 百貨公司之折扣或促銷活動;而銷售量部分,系爭「蠻牛」維他 命Β飲料自八十六年初上市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銷售八千零十 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支,營業額總計十六億元。故系爭「蠻牛及 圖」表徵,應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之使用 三、被處分人「狂牛及圖」以檢舉人「蠻牛及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一)查被處分人係成立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委託案 外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狂牛」飲料,並 於同年十二月開始銷售。又,被處分人另有生產成分略有不 同之「千百力」維他命B飲料,並於各電視及平面媒體宣傳 廣告,其與檢舉人互為競爭關係,應無疑義。 (二)次查被處分人所用之「狂牛」飲料玻璃瓶身即為「千百力」飲料 所使用之玻璃瓶,此可由系爭瓶身上半部浮體日文字 「Хч⑦еь」及下半部太陽輻射紋飾可證。而被處分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楷書字體之「狂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 類「茶葉作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香片茶、茶葉包」 及同條第三十二類「汽水、碳酸水、礦泉水、運動飲料、鈣 離子水、可樂、沙士、果汁、果菜汁、烏梅汁、仙果蜜汁、 甘蔗汁、檸檬露、杏仁露、人蔘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 苦茶、冬瓜茶、龍眼茶、靈芝茶、牛蒡茶、含醋飲料」等商 品,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狂牛及圖」及「千百力及圖」 二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 二類商品,惟「狂牛」商標因為案外人合輝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先行申請註冊,故無法取得註冊。而被處分人稱:原欲 同時生產該二飲料,惟為與檢舉人於維他命B飲料市場相抗 衡,乃模仿檢舉人之「蠻牛」商標及標籤設計,委託案外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生產「狂牛」飲料,再於八 十九年三月開始生產「千百力」飲料,被處分人以檢舉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 為,足堪認定。 四、被處分人商品與檢舉人商品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一)查檢舉人之「蠻牛」維他命Β飲料所用之標籤,其商標「蠻牛」 兩字則為金底紅框,「蠻」字則設計為牛頭狀,「牛」字 部分,係將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設計為牛尾狀,整體標籤設 計則以黑色為底,右下方綴以紅色波浪圖形,「蠻」字下方 則有白色字「持續旺盛精神」,「牛」字上方則有橢圓藍綠底 銀色字體「強化」及紅色綴以藍色三角形為底,上植白色「維 他命B飲料」字體之圖樣。而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十一月所使 用之「狂牛」標籤設計,亦以黑色為底,右下方綴以紅色波 浪圖形,其所申請之商標「狂牛」二字亦為金色紅框,且將 「狂」字右半部,作牛頭設計,而「牛」的部分亦將下方之 橫筆從右側延長帶出,作牛尾狀,「狂」字下方有白色之「增 加旺盛戰鬥力」字樣,「牛」字上方則為紅體白字「維他命 B飲料」。兩者通體觀察,除於左上方之「保力達」及「真 口味」商標有所不同外,兩者之整體設色及字體設計皆極為 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購買其 商品之可能。被處分人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相混淆,核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二)被處分人雖稱,系爭「狂牛」舊標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停 用,並於同日啟用新標籤,其新標籤雖已將「狂」字右 半部之牛角造形取消,「牛」之牛尾則改為向左,而非原來 與檢舉人相似之向右,且右下方之紅色波浪圖改為左下方三 角形圖形,右上方之紅色方形白字「維他命B飲料」則改成 橢圓形設計,惟整體觀之,其標籤整體設計仍與檢舉人之「蠻 牛」商標及標籤相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系爭「蠻牛」與「狂牛」維他命B 飲料皆屬一般所稱之「提神飲料」,消費者包括一般上班族、 學生、司機、勞工等各階層,在倉促購買之際,施以普通之 注意,即有誤認可能,且以一般司機或較耗費體力之勞工而 言,其可能對商品所施之注意力更低,只依賴標籤之設色及 瓶身即選取商品,故以通體異時異地等原則予以隔離觀察, 實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被處分人所稱「改正」顯無實益,其 「狂牛」新標籤整體設計仍與檢舉人「蠻牛」類似,核其所 為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論,被處分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著名 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相混淆,核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 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 法後態度等情形,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