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九十)公處字第一七○號   被處分人 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九十九號七樓 統一編號:97161311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地址:台北市敦化北路二○五號九樓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銷售金頂鹼性電池廣告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新加坡商勁量電池私人有限公司及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檢舉人)檢舉美商金吉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 處分人)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內 容略以:被處分人近日為使消費者對其所經銷之鹼性電池產生 電力較所有其他廠牌之電池更長久之印象,乃極力於其產品之 電視廣告上使用如下之宣傳文字:「最近(經查係為「究竟」 之筆誤)誰比較持久,是金頂鹼性電池,還是一般碳鋅電池 呢?比賽時,一般碳鋅電池再怎麼賣力,就是力不從心,電力 長達五倍之金頂電池,才是真正的贏家,金頂電池長達五倍」 (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 一日期間,即於國內各知名電視頻道計八百七十二檔節目中, 共計播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秒。查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所 述之「電力長達五倍」,並未明確指明其所比較之對象,且本 會亦曾對該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做出處分,證實其廣 告上所宣稱者非屬事實。有鑑於被處分人無視本會先前對該等 廣告所為之違法處分,仍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違法行為殊 為重大,倘尚未加以從速制止,則其掠取之市場利益越大,與 其同處於競爭地位之業者所受損害亦越大,故請求本會課以被 處分人罰鍰,並命被處分人刊登更正廣告,以導正消費者視 聽,並彰法治。 二、案經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Duracell 之香港子 公司,因 Duracell 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為該公司之美國總公 司 The Gillette Company 購併,因此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之台灣分公司即被解散,其業務移轉至The Gillette Company 於台 灣新登記設立之之分公司,即 被處分人。 (二)系爭廣告係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 The Gillette Company 計 劃在世界上數個不同國家推出之全球性廣告,該廣告之內容 係由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設計完成,其主要訴求為金頂鹼性 電池之使用時間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甚可長達(英文為「 up to 」)若干倍。因擬播出該電視廣告之不同國家之電池 市場,其主要碳鋅電池之品牌、型號及性能皆有不同,故在 不同國家所訴求之倍數即不相同。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為在 台灣播出此一電視廣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專門辦理 市場調查之 AC Nielsen 公司購買有關台灣電池市場之市場 調查資料。依前開市場調查資料,台灣市售碳鋅電池中,以 永備 (Eveready Heavy Duty) 碳鋅電池及國際牌 (Panasonic National) 碳鋅電池所占比例最高,分別占碳鋅電池市場 百分之三十五.二及三十二,且碳鋅電池市場中, 又以 AA 型號、C 型號及 D 型號電池所占比例最高,合計達百分之七 十六.六。因此,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乃採永備碳 鋅電池及國際牌碳鋅電池之 AA 型號、C 型號及 D 型號電池,為台灣 一般碳鋅電池之代表樣本,與相同型號之金頂鹼性 電池進行比較性測試。 (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 The Gillette Company 之 Duracell 部門(該部門製造金頂鹼性電池,下稱「 Duracell」)在 其位於美國康乃迪克州貝席爾 (Bethel, Connecticut)之測試實驗室 ,依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係從事制定各種電子、電機及相關科技(包括電池)標 準之國際性組織)(以下簡稱「 IEC 」)制定之標準 進行測試。Duracell 並將該等比較性測試之目的、方法、結 果等摘要作成測試報告。依前開測試報告,相同型號之金頂鹼性電池 不論使用於何種電器,其使用時間均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幅度由二 .二倍至四十七倍不等,舉例而言,AA 型號之 金頂鹼性電池使用於高性能遙控玩具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永備 碳鋅電池長二十三.五倍,較國際牌碳鋅電池長四十七倍;而使用於 數位相機時,金頂鹼性電池之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永備碳鋅電池長十 三.五倍,較國際牌碳鋅電池長十六.九倍;D 型號之金頂鹼性電池 使用於電視機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永備碳鋅電池長八倍,較國 際牌碳鋅電池長六.六倍;C 型號之金頂鹼性電池使用於高性能玩具 時,其使用時間較同型號之永備碳鋅電池長七.七倍,較國際牌碳鋅 電池長八.六倍。換言之,測試結果明白顯示金頂鹼性電池在所有型 號電池之測試,均至少有一要項較台灣一般碳鋅電池使用時間長達六 倍或六倍以上。 (四)該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瞭解前述之測試結果後,經審慎評估, 決定在台灣使用較保守之「 up to five time longer 」之 訴求,以表示金頂鹼性電池之使用時間較台灣一般碳鋅電池 為長且可長達五倍。為妥適地表達前述英文訴求,該公司在 與廣告公司研商後,決定以「長達五倍」來表示「 up to five time longer 」。因此,系爭廣告所稱「金頂鹼性電池電力較一 般碳鋅電池長達五倍」,其真義為金頂鹼性電池之 使用時間較一般碳鋅電池為長,甚可達五倍,此與測試結果 顯示金頂鹼性電池在所有型號之測試,其使用時間均較碳鋅 電池長,且均至少有一要項較一般碳鋅電池六倍或六倍以上 ,並無任何不符。 (五)本會(八十五)公處字第○六○號處分書曾以香港商金霸王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金霸王公司)之金頂鹼 性電池電視廣告以「金頂鹼性電池電力可多五倍」為其宣傳 口號,而未具體說明比較之對象、比較之基準及比較之方法 ,因而認定該電視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命金霸王公司立即 停止該等廣告。因金霸王公司之前次電視廣告曾經本會處分 ,本次系爭廣告特別依本會前開處分書之意旨,於系爭廣告 中說明比較之對象為一般碳鋅電池,比較之基準方法為耐久 性即使用時間之比較。系爭廣告之訴求、內容,均與金霸王 公司之廣告不同,該公司絕無故意重覆金霸王公司之廣告之 情事。 三、檢舉人就上開被處分人所提之檢測報告及陳述內容表示意見, 略以: (一)被處分人前因所經銷電池產品,於產品包裝、平面廣告及電 視廣告上使用「電力可多五倍」之虛偽不實廣告,本會以( 八五)公處字第○六○號處分,命其停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揭公平會處分書第七頁亦稱:「被處分人於廣告中未清楚 標明其所為比較基礎、方式等,且在絕大部分之測試結果, 均難以支持其電力有較諸他廠牌之碳鋅電池高出五倍之情形 下,即於廣中宣稱『電力可多五倍』乙節有引人錯誤之虞。 」 (二)今被處分人為使消費者對所經銷之鹼性電池產生電力較所有 其他廠牌電池更長久之印象,再度使用類似已被處分之廣告 之宣傳文字,而被處分人如同以往般於廣告中仍未明確指出 其所比較之對象,亦未表明其比較基礎之方式,如於遊戲機 、收音機、電動牙刷等不同狀態下比較結果是否皆達五倍之 多。由此觀之,被處分人自稱其有就使用電力及耐久性為比 較乙點,並非事實。 (三)一般消費者並不知電池於不同狀態下所呈現之電力不同,若 僅觀看系爭廣告所獲致之印象,為金頂電池較鹼性電池之使用電力均 可多出五倍,故系爭虛偽不實之廣告即有引人錯誤之情形,而有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品 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案系爭廣告之宣傳文字:「究竟誰比較持久,是金頂鹼性電 池,還是一般碳鋅電池呢?比賽時,一般碳鋅電池再怎麼賣 力,就是力不從心,電力長達五倍之金頂電池,才是真正的贏 家,金頂電池長達五倍」,並於結尾畫面左側標明:「與一般 碳鋅電池比較」。從系爭廣告整體訴求顯見金頂鹼性電池之電 力長短比較對象為「一般碳鋅電池」,應不至如檢舉人所稱, 一般消費者僅觀看系爭廣告,即獲致金頂電池較鹼性電池之使 用電力可多出五倍之印象。至檢舉人稱被處分人並未充分揭露 比較基礎及方式乙節,鑑於一般電視廣告至多亦僅為數十秒之 廣告,於廣告中要求廣告主必須完全揭露測試基礎或結果,恐 有礙廣告創意之形成且不符合成本考量,況被處分人於系爭廣 告中,以兔子玩偶作接力賽跑之方式,稱其電力可達五倍,應 可認其係以電力使用時間之長短為比較方法。綜上,被處分人 可認於系爭廣告已就比較對象限定為一般碳鋅電池,並說明係 以電力之使用時間為比較方法,與本會八十五年處分香港商金 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電力之比較,因未具體說 明比較對象及方法等,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 徵,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在事實之認定上略有不同,合 先敘明。 三、有關金頂鹼性電池是否較碳鋅電池有五倍或五倍以上之電力, 被處分人提出由其The Gillete Company之位於美國康乃迪客州貝席爾 之Duracell電池測試實驗室,依IEC制定之標準進行檢測之 報告為佐證。據被處分人稱,被處分人之總公司根據ACNielsen 就台灣有關電池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分析結果認為,分別占碳鋅 電池市場百分之三十五.二及三十二之永備(Eveready Heavy Duty)碳鋅電池及國際牌(Panasonic National)碳鋅電池,可被視為一 般碳鋅電池之領導品牌;並且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 占台灣市售之一般用途電池之百分之七十,及占所有碳鋅電池 百分之七十六.六。因此,被處分人之美國總公司乃採永備碳 鋅電池及國際牌碳鋅電池之AA型號、C型號及D型號電池,為 台灣一般碳鋅電池之代表樣本,與相同型號之金頂鹼性電池進 行比較性測試。然根據被處分人所提出之相關檢測結果顯示: 金頂鹼性電池與永備或國際牌碳鋅電池之AA型電池比較之八個 項目中,僅有三個項目有達五倍以上之電力;而與永備或國際 牌碳鋅電池之D型電池比較之八個項目中,僅有一個項目有達 五倍以上之電力;而與永備或國際牌碳鋅電池之C型電池比較 之六個項目中,亦僅有一個項目有達五倍以上之電力。總括而 言,在二十二個比較項目中,僅有約百分之二十二之測試結 果,其比值在五以上,即所稱電力高達五倍。職是,縱根據被 處分人自身所提出之檢測結果,亦難以支持其所提供之商品, 即金頂鹼性電池,較一般碳鋅電池有達五倍之電力,被處分人 逕於電視廣告上以比較廣告之方式,稱電力長達五倍,核屬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雖於系爭廣告中已就電力之比較對象,明 確指出為金頂鹼性電池及一般碳鋅電池,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支持其電力較一般碳鋅電池長達五倍,即於廣告中稱其電力 長達五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 就商品之內容、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衡酌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被處 分人營業規模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