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一0三0號   被處分人 甲○○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招募參加人時,以問卷調查為名,未表明從事多層次傳 銷,謊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徵才或招募工讀生之行為,違反依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檢舉略稱,被處分人平日以問卷調查為名,謊稱偉新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徵才面試,誘騙學生購買偉新公司 傳銷商品,並加入偉新公司之傳銷工作。九十年五月初檢舉人之○乙 君受騙填具問卷調查單,被處分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約乙君至偉新公 司面試,經取得乙君之信任後,即要求乙君申辦世華銀行之信用卡, 用以購買偉新公司之商品。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乙君以信用卡 購買偉新公司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商品,被處分人為免公平交易 法退貨規定之適用,並即要求乙君拆封使用。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乙君要求退還商品返還價金時,偉新公司以部分商品拆封為由,僅 退還乙君三萬五千元之現金。 二、另本會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接獲丙君檢舉略稱,被處分人八十 九年十二月至銘傳大學附近以問卷方式請丙君填寫,再按問卷所留下 之電話號碼,詢問丙君是否願至偉新公司工讀,俟丙君至偉新公司, 始向丙君推銷偉新公司商品,並促其加入會員,倘無現款,可為其申 辦銀行信用卡。而該案丙君向偉新公司申訴後,偉新公司即將購貨價 款全數退還,並對被處分人及其上線參加人為記過處分,警告其倘再 犯,將予除名處分,同時於偉新公司月刊上公告。鑑於該案丙君之退 貨退款紛爭已解決,且偉新公司已對被處分人處分,是可達警惕效果 ,爰中止調查。 三、被處分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會說明略以,偉新公司不少參加 人以問卷調查方式,與陌生人接觸,問卷內容多為擬從事之職業、消 費習慣及有無兼職意願等內容。丙君係被處分人在銘傳大學校外以問 卷方式認識,按其問卷中留下之電話號碼與丙君聯絡,再約其到偉新 公司參訪,至偉新公司時,並向丙君促銷偉新公司之商品,丙君後來 堅持退出退貨,偉新公司已依規定辦理退貨完畢。至於乙君是被處分 人在文化大學外之麥當勞餐廳以問卷方式認識,亦是以問卷上之電話 號碼,詢問乙君是否有打工之意願,並稱偉新公司有工作機會,可至 偉新公司參訪。被處分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乙君至偉新公司,並向 乙君介紹偉新公司之傳銷制度;當日乙君購買購買二千五百元品名為 「纖婷」之商品,乙君並填寫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被處分人與乙君同至世華銀行領用信用卡後,逕赴偉新公司刷 卡購買四萬元之商品,部分商品被處分人當場慫恿乙君拆封使用。乙 君事後至偉新公司辦理退出退貨,因部分商品已拆封使用,偉新公司 僅退款三萬五千元,被處分人為免糾紛,並退還乙君七千五百元之款 項。 理 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 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 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藉其他名義為之。前項規定,於參加人 亦適用之。」倘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即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被處分人為偉新公司之參加人,取得推廣、銷售偉新公司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者。是與 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規定之「事業」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三、查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銘傳大學附近以問卷方式請丙君 填寫,再按問卷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詢問丙君是否願至偉新公司工讀 ,俟丙君至偉新公司,始向丙君推銷偉新公司商品,倘無現款,可為 其申辦銀行信用卡。又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初再以問卷調查為名, 至文化大學外之麥當勞餐廳請乙君填寫問卷資料,並依問卷上之電話 號碼,詢問乙君是否有打工之意願,稱偉新公司有工作機會,可至偉 新公司參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乙君至偉新公司,向乙君介紹偉新 公司之傳銷制度後,誘使乙君購買二千五百元之商品,當日乙君並填 寫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處分人與乙君同至 世華銀行領用信用卡後,逕赴偉新公司刷卡購買四萬元之商品,部分 商品被處分人當場慫恿乙君拆封使用。被處分人到會時對前揭違法事 實坦承不諱,是被處分人招募參加人時,以問卷調查為名,未表明從 事多層次傳銷,謊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徵才或招募工讀生之行為,違反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違害程度,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違法後 是否悛悔等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