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一0八八號   被處分人 元廷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縣鳥松鄉埔村大同路二十五巷二號   統一編號 07840155   代 表 人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參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八十三年一 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之十四件公開招標工程,虛增參與投標 廠商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事 實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中油公司)於八十三 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期間辦理之林園廠第四媒組、芳一組、三 輕組等計十四件公開招標工程,其中元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 處分人)先後向景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光佑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佑公司)、高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高一公司)、耕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弘公司)等家借用 證照參標,並以被處分人之名義得標承作,為製造競標之假象, 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之存在,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情事。   二、調查經過 (一)本會函請景隆公司負責人甲○○君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到會就本 案相關爭點進行說明,惟因甲○○君係於八十六年始接手景隆 公司,對於本案相關案情並不甚瞭解,遂委託原負責人乙○○ 君到會進行陳述,其陳述內容略以: 1.乙○○君表示,景隆公司大部分是參與中油公司大林廠之招 標工程。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該公司之所以會參加中油公司林園廠 系爭十四項工程招標案之投標,是因為乙○○君之○○甲○ ○君與元廷公司之原負責人丙○○君係○○○,被處分人為 符合中油公司之系爭招標案須三個以上廠商參標之條件,遂 向景隆公司要求陪標。乙○○君及其夫婿甲○○君基於○○ 之情誼,遂答應被處分人之請求。但景隆公司絕非係借牌給 被處分人,因該項工程若是被處分人得標就是由被處分人施 做,與景隆公司無關。 2.對於本會所提及「景隆公司如何參與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投 標?」、「標書係由何人所填寫?」以及「押標金係由何人 所支付?」等問題,乙○○君表示,系爭工程之標書皆是由 被處分人負責人丙○○夫婦填寫好之後,再交給景隆公司蓋 公司的大小章,並由丙○○○○將標書及押標金郵寄給中油 公司參與投標。所以,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實際上是由被處分 人支付,並非由景隆公司支付這一筆款項。而相關之押標金 是由被處分人開立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連同標書郵 寄給中油公司,景隆公司於事後並無由被處分人獲得任何報 酬。 3.欲參加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首先,必須加入相關 之商業同業公會,再由中油公司就欲參標廠商的資格進行審 核之後,才得向中油公司登記參標。至於,系爭之工程何以 只有三家廠商參標乙○○君表示其亦不甚清楚。但是,長久 以來同業之間即存在有一種默契,即某項工程若習慣上係由 特定之業者所施做,為求業者間之和諧,其他業者會以陪標 之方式助其標得該項工程。 4.相關市場概況: 乙○○君表示,因為中油公司所屬煉油總廠之系爭工程需相 關業者以代工之方式加以承做,是就系爭工程而言,施做之 廠商必須僱請工人來施做,且施做之廠商為能反應成本,追 求最大之利潤,多半會僱用在地的工人參與施做,以節省施 做該工程所應支出的交通成本。實際上,本地之工人與施做 之廠商熟識,對施做工程之性質亦較為熟悉,故得標之廠商 多半會請本地之工人施做系爭之工程。 (二)為進一步瞭解案情,本會另函請被處分人負責人○○○君、光 佑公司負責人○○○君、高一公司負責人○○○○君以及耕弘 公司負責人○○○君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本會南區服務中心 就本案相關爭點進行說明,除高一公司負責人○○○○君因脊 椎舊疾日益嚴重,需進行手術治療,不克到會外,謹將其陳述 意見說明如下: 1.被處分人 (1)被處分人係從事機械、配管、冷作起重之工程承包、設計、按裝、 修配業務,主要營收係承攬中油公司之諸多工程。 (2)相關市場概況: ○○○君表示,被處分人所從事之業務為零組件拆裝之相關工程,故 須許多人工來參與。就系爭工程而言,只要是機械公(工)會之會員 以及取得中油公司廠商登記,始得參標系爭之工程。參標之廠商並不 限於高屏地區之廠商,外縣市之廠商亦得參標。不過,高屏地區所僱 用之人工,成本較為低廉。故而,高屏地區之廠商,自然較具優勢。 另外,因為高屏地區之廠商與本地的工人較為熟識,且多半會接受在 地廠商的僱用,參與施做相關之工程。 (3)對於本會所提「系爭工程據調查局移送本會之案卷資料顯示,皆只 有三家到四家廠商參標,其因為何?」、「又此工程參標之廠商,又 何以皆為相同之廠商?」之問題,○○○君表示,系爭工程只要有參 標資格之廠商皆可參標。至於,何以每次只有三到四家廠商參標,其 並不知情,據其猜測,可能是有部分廠商評估過其對於系爭工程的施 做較不熟悉,故而放棄參標。另外,同業之間基於私人情誼,確實會 有陪標之情形。 (4)對於本會所提「系爭工程之標單係由何人所填寫?」、「押標金係 由何人所支付?」之問題,○○○君表示,系爭工程之標單係由被處 分人所填寫,並交由其他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另外,系爭工程之押標 金亦是由該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給中油公司。 2.光佑公司 (1)光佑公司之負責人○○○君表示,該公司係從事各類轉動機械的維 修及清理業務,而且,幾乎所有業務皆係中油公司之業務,並無與中 油公司以外之公司接觸或承攬其他之工程。 (2)該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參與系爭十四項工程之招標案 ,但該公司並未得標,幾次參標該公司皆屬陪標之性質。其主要之原 因不外乎該系爭十四項工程之專業性僅被處分人得勝任,且高雄地區 以外的廠商若參標,即使得標,亦不敷成本。故從成本或專業性來看 ,皆僅被處分人為適合之人選。另外,按中油公司之規定,必須湊足 三間公司才得以成立招標,但被處分人並無要求該公司配合參與。 (3)對於本會所提「光佑公司如何參與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投標?」、 「標書係由何人所填寫?」、「押標金係由何人所支付?」等問題, ○○○君表示,系爭工程之標書皆由被處分人填寫好後再交由其蓋公 司之大小章。其餘如標書之郵寄與標金之支付均由被處分人處理,並 非由該公司支付押標金。 (4)○○○君表示,高雄地區業者間長久以來皆有共識,即某項工程平 常係由何家廠商承做,業者間都會陪標助其標得該工程,其主要原因 即如前所述專業性及成本之考量。 3.耕弘公司 (1)○○○君表示,該公司大部分是參與中油公司林園廠及大林廠之轉 動機械、加熱爐清洗、焊作等之招標工程,亦參與台糖新營副產品加 工廠之轉動機械招標工程,目前亦從事電腦相關工程、如網路架設、 軟體規畫及設計。 (2)關於系爭工程因其仍在就學當中且其於八十六年始接手耕弘公司, 故相關 情事其並不瞭解。 (三)為進一步查證被處分人涉案情形,本會乃函請高一公司○○○ ○君及耕弘公司原負責人○○○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至本會南區服務中心,就相關案情進行說明。其中○○○○君 因身體不適無法到會,乃由其○○○○君代表其到會進行說明 ,茲將相關陳述內容說明如下: 1.高一公司 (1)○○○君表示,該公司主要係從事各大石化廠之轉動機械安裝與維 修,合作對象通長為中油公司或東聯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 有時亦與台糖公司有業務往來,不過,該公司主要的合作夥伴仍為中 油公司。 (2)該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參與系爭十四項工程招標案, 但該公司於系爭標案中並未得標。事實上,該公司在系爭標案中,尚 稱不上有圍標之行為,亦不可能借牌給被處分人,充其量僅係陪標而 已。 (3)系爭工程之所以會由被處分人得標,主要之原因有三:第一,基於 同業相助,且相關法令亦已明文規定招標案之參標廠商、數額下限及 其公告期間;第二,被處分人之人脈背景雄厚,同業皆知,故欲禮讓 之。第三,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極具危險性,該公司對此意願不高,樂 於作順水人情。 (4)對於本會所提「高一公司參與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招標之過程?」、 「標書係由何人所填寫?」、「押標金係由何人所支付?」等問題, ○○○君表示,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君之分工態樣大致為:○ ○○○君負責工程業務往來等洽聯庶務,而其則負責實際工程技術之 運作,故而,系爭標案之始末等相關細節或問題,乃○○○○君之業 管範圍,另請本會參照調查局所作成之筆錄。 2.耕弘公司原負責人--○○○君 (1)耕弘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主要營業項目為機械安裝、修復 及鉗工。 (2)耕弘公司確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惟當初中油公司曾經限定欲參 加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必須取得中油公司認可之鉗工丙級之資格, 且當時在中油公司登記為鉗工資格之廠商,並沒有很多,因此廠商間 之競爭並沒有很多,即大家各自做各自之工程。是故,為避免同業之 間互相搶標,同業之間對於相關工程都會參與陪標。 (3)系爭工程的標書係由被處分人所填具,填好之後再交由耕弘公司蓋 公司之大小章,系爭工程的押標金也是由被處分人所支付,且耕弘公 司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因為同業之間往往基於道義,互相陪標之比 例甚高。 (4)耕弘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的投標,係基於道義,性質上非屬借牌,僅 係陪標。 而且,如果同業之間互相搶標,將會引起同業之間的不悅,且會引發 同業間之惡性競爭。另系爭工程中油公司採最低標決標,所以理論上 廠商間彼此會削價競爭,最後則會促使工程品質下降。因而,為維持 工程品質達到一定的水準,所以同業間才會有一種默契,即某一工程 如果由某家廠商承做,為求其品質及使工程有延續性,該項工程即專 由該家廠商繼續承做。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非經事 前向本會申請許可,事業尚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第一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 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核諸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圍標行為合致於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者 ,須在客觀上存有直接事證或形成「一致性行為」之間接事證, 足以證明參標事業間,有就參標價格、是否參標等事項,為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始足當之。 二、查本案涉案事業之負責人及案關關係人陳述記錄內容之意旨,本 案除被處分人之外,其他涉案之事業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乃是 肇因於系爭之工程以往慣例皆由被處分人得標承作,是以,相關 參與投標之事業基於同業之間之情誼、保持工程品質的一致性以 及為避免惡性競爭,乃由被處分人填寫標單,並由其支付系爭標 案所需之押標金,惟各事業參與系爭標案,按其性質僅屬於陪標 而非為借牌圍標。另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本會相關 證物顯示,中油公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 以來,除參標廠商之數目恰為中油公司招標公告所列之三家外, 得標廠商亦皆為被處分人。且自被處分人於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交 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工程標案所需之押標金之金額,與前開明細 表所列之資金往來紀錄完全相符,足見,本案涉案事業之負責人 及案關關係人所為「本案除被處分人之外,其他涉案之事業參與 系爭工程之投標,乃是肇因於系爭之工程以往慣例皆由被處分人 得標承作,是以,相關參與投標之事業基於同業之間之情誼、保 持工程品質的一致性以及為避免惡性競爭,乃由元廷公司填寫標 單,並由其支付系爭標案所須之押標金」之陳述應屬可採。惟參 照本會第九十三次委員會議之前揭見解,涉案事業之行為是否合 致於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之要件,尚須符合下列要件: 1.涉案事業與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事先協調出最低價之廠商 ;2.涉案事業協議共同以較高價格投標;或協議不參與投標,致 該工程流標,而迫使業主抬高底價。換言之,涉案事業間基於長 久以來的關係,為避免同業惡性競爭及為維持事業間之和諧,系 爭工程只要被處分人出面投標,其他事業即不參與競標。且就前 開陳述之資料,押標金確由被處分人支付殆屬無疑,本案被處分 人為於每次參標時能夠順利得標,乃由其邀集相關廠商進行陪標 ,其目的其實係為了符合中油公司所為「參標廠商必須三家以上 」之限制。是就現有事證據資料尚未有充分證據可資證明,涉案 廠商之間係就特定之價格為協議。故而,依現有資料尚難認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事 業利用租借牌照成立營造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由於其出 租與承租牌照之事業,可能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競 爭之存在,而獲取交易之機會,因而須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適用。本案,由案關資料可資證明,元廷公司為能每次參 標時能夠順利得標,乃邀集相關廠商配合該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 標,按其目的雖在避免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惟相關之投標文件以 及押標金額皆由被處分人所填具,相關之押標金亦由該公司所支 付。因而,本案被處分人之前揭行為雖非利用租借牌照成立營造 廠,惟相關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既係由被處分人所填具,則其實 質上係在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 其行為業屬以欺罔或隱瞞重要事實之方法,而使招標單位誤信競 爭存在,而與之交易。從而,被處分人之前揭行為業已侵害相關 市場之效能競爭,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欺罔行為 。 四、本案被處分人為取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十四件工程標案,要 求其他事業參與陪標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惟經本會調查,涉案事業或基於同業間之情誼、或為避免 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核其惡性尚非重大。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