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一0七七號   被處分人 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縣鳳山市建國路三段七十巷二弄一之三號   統一編號 65486603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黃金龍」名稱、容器外觀 與設色、圖樣,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表徵,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檢舉函略以,國 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處分人所代理銷售、製造之「黃金龍 」酒類商品仿冒「特選高粱酒」之著名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造成相關大眾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又被處分人之行為,顯對消費者造成欺罔,縱不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亦應屬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 爭行為。檢舉內容略述: (一)查檢舉人之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自四十二年起生產「特級高粱 酒」及「特選高粱酒」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 已有四十年之歷史,檢送今日金門雜誌、中國時報報導等。每 年「特級高粱酒」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 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本、香港、澳門等地,金門縣政 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元,其中十億元是由金門酒廠所挹注,使用 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且品質優良名聞遐 邇,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 。 (二)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審定檢舉人「雙龍構圖之白金龍標章所 表彰高粱酒商品之商譽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本會八七 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亦認檢舉人之特級高粱酒「商品上除 有『白金龍標籤』外,其『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之包裝雖係 一般酒類商品慣用之容器,然其與『白金龍標籤』長期共同使 用之事實,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故足使消費者就上開二者之 組合,產生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印象。……商品外觀─『長頸 圓身透明玻璃瓶+白金龍標籤』,應可認為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 (三)本案被處分人所製造、銷售「黃金龍」之容器、包裝與標籤顏 色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橘黃色標籤」,與檢舉人之「特 選高粱酒」俗稱「黃金龍」相近似,甚至大書「黃金龍」三字 ,假借檢舉人商品盛名以圖銷售之心,仿冒品之標籤圖形,一 為「一龍一鳳,中間置一圓形類似龍珠圖」,另一為「一上一 下之雙龍,中間亦置一圓形類似龍珠圖」,其與檢舉人之「雙 龍中置圓形酒槽圖」,均十分相似,不論色彩、龍之設計形狀 、龍身中之白色雲朵,均幾乎完全相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被處分人所製造、銷售「黃金龍」,模仿檢舉人「特選高粱酒 」之商品表徵、橘黃色標籤與雙龍圖樣,顯然對該酒之製造者 有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危及消費者權益,及該商品應屬「 藥酒」(瓶底以透明色極難辨識之貼紙標示「國本黃金龍藥酒 」),但在標籤下方卻以橘黃色明顯字體標示「高粱酒」三字 ,顯欲以此魚目混珠之方法,讓消費者誤將藥酒當作高粱酒飲 用,對商品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五)檢舉人金門酒廠所出產「特選高粱酒(即大高酒)」一般民間 俗稱「黃金龍」,「陳年大高酒」則俗稱為「陳年黃金龍」, 此不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890005、G00890006 號異議審定書所肯認,亦見諸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聯合報及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應足堪認定。 (六)檢舉人提出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各種大高酒之銷售量及銷售 額統計表,其「0.75大高酒」即為被處分人仿冒之750ml「黃金龍」, 銷售數字足證檢舉人「黃金龍」商品早已為我國消費者 所熟知,並建立良好之商譽。 (七)被處分人所仿冒之「黃金龍」共有「雙龍圖」及「龍鳳圖」兩 種型式,以「雙龍圖」與檢舉人「黃金龍」作比較,兩者均為 「750ml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標籤大小、底色完全相同,標籤上之 酒名均以紅字書寫,標籤上之圖形均為雙龍圖,兩者雙 龍圖之顏色、造型如出一轍,且皆鑲以白色雲朵,雙龍之間皆 有一圓形類似龍珠圖,被處分人之酒名為「黃金龍」,與檢舉 人「特選高粱酒」之俗稱「黃金龍」完全相同。至於「龍鳳圖 」,除將一龍改為鳳外,其餘部分與「雙龍圖」完全相同。 (八)檢舉人「特級高粱酒(白金龍)」商標及商品表徵業經認定為 著名並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被處分人所仿冒之商品「黃金龍」 ,與檢舉人之「白金龍」僅有一字之差及標籤底色不同,其他 部分之商品表徵顯然亦是模仿自檢舉人之商品。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略稱,案內「『國本』黃金龍 藥酒」,經查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國本』甘之醇藥酒(衛 署成製字第0一0九二九號)」藥品之外銷專用品名,其標籤標 示與核准不符及外銷專用藥品於國內販售乙節,違反藥事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副本抄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明處辦。 三、案經通知被處分人書面答辯及到會陳述如次: (一)檢舉人所稱其生產之橘黃色標籤之「特選高粱酒」早於八十三 、四年間即已停產,現其所生產復改以白色包裝之「特級高粱 酒」為販賣,是其所稱該公司製造、銷售「黃金龍」酒,與其 生產之「特選高粱酒」相仿,實屬無據。 (二)該公司所製造之「黃金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出廠,製造 者為該公司,製造地為高雄縣大寮鄉鳳屏二路一二號,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以「黃金龍」及「國本黃金龍」為商標圖樣並向智 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使用於生產之酒類商 品上,該公司目前已停產「國本黃金龍藥酒」。 (三)該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與檢舉人之「特選高粱酒」不 構成近似,此由外觀之造型及名稱圖樣之使用,即可明顯分辨 出,且再細以觀之,兩者標籤上顏色有明顯差異,標籤上所列 文字、擺設位置,檢舉人標籤為紅色,該公司為金黃色,均有 所不同,再者市面上所販售標有龍形標籤之酒類情形,多與檢 舉人相近可證。 (四)「國本黃金龍藥酒」及「原料酒高粱酒」之意義係表明由該公 司所生產以公賣局高粱酒為原料酒之藥酒,而「KOUBEN」係「 國本」之意,「DISPENSING WINE」則係「藥酒」之意,「GOLDDRAGO N」則為「黃金龍」之意。主要經銷商則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茲附上衛生署核准之仿單標籤影本乙份。 (五)該公司是看到金門酒廠「特選高粱酒」於八十六年年底停產, 因俗稱「黃金龍」,故自行修改後以金黃色為底及一龍一鳳之 圖樣,標以「黃金龍」銷售,該公司「國本黃金龍藥酒」酒類 商品經衛生署核准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銷售地區及於全 國,附上銷售地點、經銷商及販售量,目前每瓶二一0元至二 二0元,零售價每瓶三五0元。 (六)該公司已收到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處分,已將「黃金龍」改為「 國本黃金龍藥酒」,該公司已申請商標註冊核准中,據瞭解金 門酒廠「特選高粱酒」並未有商標註冊。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附上對被處分人之行政處分書,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整,產品限於文到三個月內收回改善。 五、經本會派員分別至大潤發公司賣場調查被處分人「黃金龍」商品 於賣場內之擺設狀況: (一)至台北縣新店市環河路大潤發公司賣場僅陳列金門「特級高粱 酒」,未發現有販售「特選高粱酒」。 (二)至台北縣北新路一段邑坊煙酒專賣店,除陳列販售金門「特級 高粱酒」,發現有「特選高粱酒」乙瓶,但店家表示該酒八十 七年停產後直接至金門購入自己飲用,不對外銷售。 理 由 一、被處分人所製造、銷售之「黃金龍」酒類商品,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 表徵之商品者。」故事業若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名稱、商標或商品外觀(或造型)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致 與他人之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檢舉人所生產「特級高粱酒」、「特選高粱酒」商品上所使用 之「雙龍圖樣」標籤及外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表徵: 1.查檢舉人之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自民國四十二年起生產「特 級高粱酒」及「特選高粱酒」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 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有今日金門雜誌、中國時報報 導等。每年「特級高粱酒」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 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本、香港、澳門等 地,金門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其中十億是由金門酒廠所 挹注,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年之歷史,且品 質優良名聞遐邇,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 相關大眾所熟知。復查檢舉人所生產「特級高粱酒」商品使 用之「雙龍圖樣」商品標籤於八十七年經本會認定為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品表徵」,該項產品使用之表徵因有持續銷售至八十八年 修法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後,仍應屬該條所稱「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無疑。 2.至檢舉人「特選高粱酒」商品雖已於八十七年停產,惟檢舉 人之「特級高粱酒」、「特選高粱酒」商品上均使用相同之 「雙龍圖樣」,而「特級高粱酒」仍持續、廣泛行銷至今, 故「特選高粱酒」之停產並無礙該「雙龍圖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三)被處分人所製造、銷售之「黃金龍」酒類商品標籤及外觀尚難 論與檢舉人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未造成與檢舉人商品 混淆: 1.查本案被處分人製造、銷售「黃金龍」酒類商品之容器、包 裝及標籤顏色均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橘黃色標籤」, 一為「一龍一鳳,中間置一圓形類似龍珠圖」,另一為「一 上一下之雙龍,中間亦置一圓形類似龍珠圖」,酒瓶標籤上 載「黃金龍」、「原料酒 高粱酒」、「KOUBEN」、「 DISPENSING WINE」、「GOLD DRAGON」、「總代理:國順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其所為將檢舉人「雙龍圖標籤 」及酒瓶外觀等表徵,加以變換圖樣使用。 2.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 」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 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 主要部分,使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而言。查被處分人系爭「黃金龍」酒類商品黃色標籤產 品,其於外觀上標示以紅色大字之「黃金龍」,且瓶底標明 製造商為「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由「國順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等文字,而檢舉人製造、銷售之 「特級高粱酒」、「特選高粱酒」商品使用之「雙龍圖樣」 標籤正面中間分別書寫「特級高粱酒」、「特選高粱酒」, 下方書寫「金門酒廠產品」,二者商品名稱及製造者並非完 全相同。又被處分人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上以黃色為底,採 直式紅色粗體字作為商品名稱之標示,另於商品名稱兩側為 龍鳳相對之「龍鳳圖」或雙龍上下相對之「雙龍圖」,與檢 舉人之商品使用橫式紅色中楷字作為商品名稱之標示,及其 正向之圖樣係左右相對之雙龍為表徵,該二商品包裝文字、 圖樣之表徵尚有差異。 3.綜上論述,本案尚難論被處分人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商品產生混 淆,違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所製造、銷售之「黃金龍」酒類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 爭行為,自有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二)查檢舉人所生產「特級高粱酒」及「特選高粱酒」屬金門酒廠 所生產各種酒類之「金門高粱酒」,該「雙龍圖樣」標籤及整 體外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被處分人 製造、銷售之「黃金龍」為黃色標籤,圖樣有「一龍一鳳,中 間置一圓形類似龍珠圖」,另一為「一上一下之雙龍,中間亦 置一圓形類似龍珠圖」,除兩造商品名稱及其書寫方式不同外 ,因兩者商品外觀均為「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橘黃色標籤」 ,被處分人既以製造、銷售中藥酒等商品為業,當熟知檢舉人 所生產「特級高粱酒」及「特選高粱酒」產品係使用「雙龍圖 樣」標籤及外觀,其不思努力自創品牌,卻於其所製造、銷售 之容器上,以與市面上對「特選高粱酒」,俗稱「黃金龍」相 同為其商品名稱,被處分人所為,應屬攀附檢舉人商譽,榨取 檢舉人努力成果。被處分人亦自承是看到金門酒廠「特選高粱 酒」於八十六年年底停產,因俗稱「黃金龍」,故自行修改後 以金黃色為底及一龍一鳳之圖樣,標以「黃金龍」銷售等語, 即被處分人主觀上有攀附他人商譽,足堪認定。雖被處分人表 示已重新修正該商品瓶身上之標示為「國本黃金龍藥酒」,其 酒瓶整體實際使用情形非本案認定範圍,且無礙其原先所使用 整體外觀標示,攀附檢舉人著名聲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 (三)至被處分人之「黃金龍」商品標籤上標示之「總代理:國順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參與系爭「黃金 龍」商品標籤及酒瓶外觀設計,且從被處分人提供之經銷商名 單、銷售地點觀之,實際上在市面上製造、銷售者為被處分人 ,故尚難遽論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製造、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黃金龍」 名稱、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及攀附 他人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動機 、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 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