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一一三五號   被處分人 上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重慶北路三段九十五號七樓之一   統一編號 07663952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使用他人商品品牌「開泰管」之名稱,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事 實 一、案據檢舉人檢舉立泰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及上發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檢舉人從事各種管類製造加工、 批發買賣,以及經銷代理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並以「開泰及OKT」設 計圖申請商標註冊在案,該公司成立已屆十二年,經由行銷 努力,已使其所生產製造之「開泰管」及其接頭,成為水電、管 業間所週知之知名廠商及產品。該公司所研發之開泰管專用銅接 頭,更擁有中國及歐美多國之專利。詎關係人於承包富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四期規劃」之水電工程部分指定「高密度聚乙 烯夾鋁管給水管」及「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熱水管」應使用 「開泰」品牌,向被處分人詢價,惟被處分人竟以「派克司牌開 泰管及接頭牌價表」向關係人報價。而「派克司管」係由巨倫國 際有限公司進口銷售,非檢舉人之「開泰管」,致令關係人誤認 而向其購買。   二、調查經過 (一)經請立泰公司提出答辯說明,略以: 1.本案之檢舉內容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2.「派克司牌開泰管及接頭牌價表」係由該公司印行,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寄予該公司之客戶群(含水電材料行、水 電工程公司等)。 3.「開泰管」為一普通名詞,乃英國之商標「KITEC」翻譯而來,並無 特殊意義,就如同「義美『月餅』」「郭元益『月餅 』」之「月餅」係商品名稱。檢舉人所製造之管子,依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其正確名稱為「高密度聚乙烯夾鋁塑膠管」 及「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塑膠管」。 4.該公司為巨倫公司之經銷商,雙方僅口頭上之承諾並未訂定 經銷合約。派克思牌之產品係巨倫公司進口自韓國「COSMO」公司所生 產之產品。 5.該公司與被處分人為子母公司之關係。 (二)另被處分人亦提出與立泰公司相同之答辯內容,而該公司與立 泰公司為母子公司關係。 (三)檢舉人另檢送相關事證到會,略以: 1.檢舉人設立於七十八年,從事管類製造、批發買賣、以及經 銷代理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並以公司名稱「開泰」二字申 請「開泰及OKT」設計圖商標註冊在案,另使用該商標圖樣於所生產製 造之「開泰管」上,是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開泰 管」,已於市場上行銷十餘年,年營業額高達數千萬元。 2.該公司所生產之「開泰管」,有別於一般之金屬管或普通塑 膠管,其構造為內外各一層聚乙烯(PE),中間層為特殊鋁 合金,且內外層PE依使用溫度要求,提供兩種材質,HDPE( 高密度聚乙烯)供一般溫度使用,XLPE(高密度交連聚乙烯 )供熱水使用,前者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定名為「自來水用高密度 聚乙烯夾鋁管」,後者定名為「自來水用交連高密 度聚乙烯夾鋁管」具有可彎曲又堅硬、防蝕、保溫、內部平 滑流量大、不滲透、重量輕、施工簡便快速、耐高溫高壓之 特性及優點,係一種高科技之產品,目前多於建築興建時, 直接裝設於水電管線中,故「開泰管」之銷售對象,並非一 般之消費大眾,而多為水電材料業者,該公司之行銷策略係 直接對相關水電材料業進行宣傳及介紹,並未對一般大眾所 熟知之媒體從事大規模廣告。 3.該公司成立之初,為積極推銷所引進之「開泰管」新科技產 品,陸續參加「中華民國冷凍空調電氣給水設備大展」、「 一九九二捷運系統機電空調設備大展」。另曾於台灣區水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成立之台北檢驗試壓中心發行之刊物、 聯合報、工商時報、大成報、及水電材料相關刊物刊載介紹 產品功能之報導及廣告,以打開「開泰管」之市場知名度及 建立該公司之品牌形象。 4.「開泰管」之高科技質材之配管,我國原僅該公司產製,近 一、二年,始有巨倫國際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類似質材之配 管在台銷售,惟其進口數量不大。 5.該公司之「開泰管」已於市場上建立良好之口碑,除印製精 美之「開泰管」產品簡介、產品目錄、牌價表等文宣外,業 務推展上注重與水電材料業者之聯繫,目前經銷商近百家。 6.國內一些著名商業中心或高級住宅等大型建築物,均採用該 公司所產製之「開泰管」及其接頭。本案之「富林建設內湖 四期規劃」工程亦直接指定使用「開泰管」及接頭,足證該 公司所產製之「開泰管」,已具有相當知名度,而為水電材 料業者所普遍認知。 7.該公司目前僅生產「自來水用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及「自 來水用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二材質之高科技配管及其 接頭,「開泰管」之製管技術為該公司率先自荷蘭KITECHNOLOGYB.V. 公司取得專利授權,並完全移轉生產技術,而在國內製造銷售。為與 傳統之金屬管或塑膠管區別,並藉以建立公司 品牌,故行銷策略上乃以公司名稱命名此類型配管,多年努 力經營下,「開泰管」已打開公司市場品牌,成為該公司之 著名表徵,而非業界泛稱之普通名稱,此於巨倫國際有限公 司之產品目錄稱此類配管為「派克司管」可明。 8.該公司與立泰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合約屆滿後,即未再行續約 ,故雙方代理經銷自八十七年底即告終止。 (四)被處分人復補充事證,略以: 1.「派克司牌開泰管及接頭牌價表」係由被處分人所出資印製 ,發送給該公司經常往來之原有客戶,其數量約三十至四十 份。該公司並未出示上開牌價表予前來詢價之不特定之水電 行或水電工程公司。 2.「開泰管」為一普通名詞,其所代表之商品應為CNS-12876及CNS-1 3156所規範之「自來水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及「自來水用高密 度聚乙烯夾鋁管」,但因正確名稱太長且不好 記憶,故使用當時擁有該產品專利之外商註冊商標英文字樣 「KITEC」,音譯成中文,以「開泰」為其命名,而沿用十多年來早已 在水電材料及工程界成為一通用週知的代替名稱。 3.檢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之前,單純為該產品之生產公司,並 非實際行銷推廣者,檢舉人產品之實際行銷係由立泰管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檢舉人於系爭產品推廣至大眾接受後,片 面終止經銷合約,坐收既成利益後,反假借「開泰管」為其 專屬權利之名而欲行獨占壟斷市場之實。 4.被處分人所銷售之「派克司牌開泰管」經委託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檢驗,證實為CNS-12876及CNS-13156中所規範的自來水 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及自來水用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 亦即符合系爭工程所指定之商品,且該牌價表上已註明為派 克司牌,故無引人誤認之情,開泰管僅得為普通名詞。 5.「KITEC」之商標內容包含了前述夾鋁管(即內附金屬之塑膠管)。 由英國 KITECHNOLOGY (UK) LIMITED傳真予檢舉人之內容可知「開泰 」確自英文翻譯而來。 6.被處分人發送牌價表之同時,亦隨表附上說明信乙張,信上 明白寫明開泰管與夾鋁管及派克司管之異同,足見被處分人 並無欺瞞顧客之意圖。 (五)另本會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開泰管是否為普通 名詞使用表示專業意見,獲復略以:查一般市面上所稱之「開 泰管」係指開泰製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產製之「高密 度聚乙烯夾鋁管」及「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且檢舉人 已就該項產品之商標辦理註冊登記。 (六)另經電洽關係人巨倫國際有限公司,獲復略以: 1.該公司曾與加拿大IPEX公司合作生產PEX-AL-PEX管,IPEX 公司曾獲 KITECHNOLOGY B.V公司授權生產KITEC管,目前該公司之派克司管係委 託韓國廠商OEM後由該公司自行加工後行銷各地。 2.KITEC PIPE原由KITECHNOLOGY B.V.公司研發成功,分別對外授權, 在台則授權予檢舉人,檢舉人承襲KITEC之發音,翻譯為開泰管,於業 界間普遍泛指交連聚乙烯夾鋁管,及至今日 PEX-AL-PEX材質之技術已由多國研發成功,無須KITECHONOLOGYB.V.公 司之授權。且KITECHNOLOGY公司由德國UNICO公司購併,因專利存續, 但KITECHNOLOGY公司並未消滅,仍存續中。 至PEX(派克司管)則為材質與技術結合之普通用語,英文為CROSS-L INK PE,即交連聚乙烯,非屬品牌。KITEC 則為品牌名稱,但因KITE CHONOLOGY B.V.公司已遭購併,而KITEC PIPE已於業界普遍使用,所 以已屬普通名稱。被處分人現為該公 司經銷商,所使用之對外報價單應為舊報價單,其雖轉為該 公司之經銷商,但其為使往來廠商知悉其所販售之派克司管 ,其材質與製法仍為PEX-AL-PEX,故仍使用「開泰管」名稱 。 (七)復電洽關係人昭德工程有限公司,獲復略以: 1.據了解交連聚乙烯夾鋁管之技術原為KITECHNOLOGY B.V.所有,並由 開泰製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但近年來 ,該專利已由多家公司研發改進並予生產,台灣即至少有四 、五家生產該項技術之產品,惟稱之為開泰管者於業界間普 遍認知僅開泰公司所生產者稱之,前述所知之四五家公司並 無人使用「開泰管」之名稱於相同管類產品上。富林建設四 期規劃工程原指定使用開泰公司之交連聚乙烯夾鋁管,本公 司爰向前述四五家公司詢問有關「開泰管」之報價,立泰公 司報價單上稱「派克司牌開泰管」,認其應屬開泰管,爰向 其訂購,並向業主溝通非向開泰公司訂購,初時,業主同意 ,但其後該業主仍堅持使用開泰管,本公司亦未聽過派克司 管之名,故未持續向立泰公司訂購。 2.立泰公司報價單上稱「派克司牌開泰管」,因未曾聽過派克 司管,且報價單上標明開泰管,且業界僅開泰公司供應之交 連聚乙烯夾鋁管始稱之為開泰管,故認為其所提供者應為開 泰公司之管類。 3.開泰管應專指開泰公司所產製供應之夾鋁管,業界縱有相同 或類似材質之管類,但不曾使用開泰管之名行銷。開泰二字 亦有商標註冊,專屬開泰製管公司使用。開泰管非為交連聚 乙烯夾鋁管之通稱。 理 由 一、查立泰公司與被處分人共同具名代理經銷聚乙烯夾鋁管,並出具 報價單,報價單上使用「派克司牌開泰管」之名對外報價,且該 二公司共同具名說明信予其潛在交易相對人,信中載為「聚乙烯 夾鋁管(即俗稱開泰管)」,故立泰公司與被處分人皆應為本案 之被檢舉人,惟立泰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解散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本案僅就被處分人所為行為進行審理。 二、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 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 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故本案審酌之重點為檢舉人「開泰管」名稱是否為本法所稱 之表徵,以及該表徵是否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程度,足使消費者辨識該商品之來源。故若被處分人因相同 或類似使用該名稱,致與檢舉人產品有混淆之虞者,應當本條 款之違反,合先敘明。 (二)「開泰管」之品名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 1.按本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四點:「本法第 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表徵,其 得以表徵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 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 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 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或產製或提供。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 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2.查KITECHNOLOGY B.V.公司之商品以冷熱水管著稱,並以「 KITEC」之品牌行之於市,「KITEC」管之特殊材質與功能於 美、加、韓、日、印度等地已為水管業者所普遍認知,此為 檢舉雙方所不爭執。次查檢舉人於一九八九年二月即與荷蘭 KITECHNOLOGY B.V.公司簽訂專利及商標授權合約,在台獨家製造並銷 售前揭專利與商標相關之各類管類產品,時間長達 十五年,目前該授權合約仍有效存續中。檢舉人並於同年三 月核准設立「開泰製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類製造加工 及批發買賣。另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獲准「 」商標註冊。次查檢舉 人自設立公司以來,於KITECHNOLOGY B.V.專利授權下,研發生產構造 為內外各一層聚乙烯(PE),中間層為特 殊鋁合金之管類(依使用溫度要求,分別為一般溫度使用之 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HDPE,及熱水使用之高密度聚乙烯夾鋁 管XLPE),並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開泰」為品牌名稱, 對外行銷,被處分人並不否認「開泰」之命名係音譯自KITEC。 3.查檢舉人已於市場上行銷十餘年,年營業額均高達數千萬元 。經銷商遍及北中南地區,共計九十家,北部地區(含桃竹 苗)即有七十九家,並多次以該公司之名於工商時報刊登「 開泰管」之產品報導,另於產業相關雜誌如中華水電空調雜 誌社所發行之「水電冷凍空調工業總覽」及「台南市電氣業 職業工會」會員名冊刊登廣告,衡諸檢舉人對於「開泰管」 所付出之行銷努力、銷售量、占有率、行銷時間、媒體廣泛 報導及該商品同業間之品質及口碑,「開泰管」應為檢舉人 經長時間時間使用而取得次要意義之表徵,且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來源為檢舉人之一致性。此經本會詢問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有關「開泰管」為專有名詞或 普通名詞乙事表示專業意見,亦獲復謂「經查一般市面上所 稱之『開泰管』係指開泰製管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高密度 聚乙烯夾鋁管』及『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且該公司 已就該項產品之商標辦理註冊登記」在案。可證「開泰管」 之表徵已經檢舉人長期使用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表 彰檢舉人商品來源之印象。 (三)被處分人所為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檢舉人之商品產 生混淆: 查被處分人牌價表上標頭載為「派克司牌開泰管及接頭牌價表 」,予人印象係材質為開泰管類之聚乙烯夾鋁管,品牌名稱為 派克司牌。復查被處分人發送上開牌價表同時附上通告其顧客 之說明信,除具名被處分人公司名稱外,並載有「本公司所引 進之聚乙烯夾鋁管新名稱為『派克司牌開泰管』……『派克司 牌開泰管』與開泰牌開泰管外觀相同,但品質更高……」等語 ,已足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該管類材質外觀雖 屬相同,但品牌尚有差異,已足判斷產品來源明顯不同,故被 處分人所為雖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 混淆之情,亦即尚難謂被處分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復按本會最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 第七點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 或商業行為』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三種類型之一為不符 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 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且按事業行為是否 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不當模仿他人 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藉搭便車之利,增加自身交易機會,而有妨害他人效能競爭 之情形或欺罔交易相對人,其所為對競爭者而言,已顯失公平 ,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 (二)查聚乙烯夾鋁管係由荷蘭KITECHNOLOGY B.V.公司首先研發,並於 世界多國取得專利,且對外授權,因材質及功能特殊,於業 界通稱該公司所研發之聚乙烯夾鋁管為KITEC管,故凡生產KITECPIPE 之廠商,必定獲有KITECHNOLOGY B.V.公司之授權。次查 KITECHNOLOGY B.V.公司於七十七年分別以「KITEC」、「 」在台獲准商標註冊,專用於內附金屬之塑膠管。前開商標 專用期限雖於八十七年屆滿,惟在商標專用期限屆滿前,前揭 商標有其專用權,專用權歸屬註冊人所有。若非商標轉讓或授 權關係,他人不得使用,被處分人辯稱「KITEC」管為業界對聚乙烯夾 鋁管之泛稱,並無可採。 (三)次查KITECHNOLOGY B.V.公司於一九八九年專利及商標獨家授權檢 舉人在台生產系爭聚乙烯夾鋁管,檢舉人並於同年以KITEC相近之中音 譯名,創立「開泰製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開泰 管」之名印製公司及商品簡介,簡介中並列「KITEC開泰管」之字樣, 經商標及專利之專有地位及長期經銷暨廣告行銷努力, 使得「開泰管」與該公司所產製之聚乙烯夾鋁管產生直接聯想 。此經本會詢問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有關「開泰管」 為專有名詞或普通名詞乙事表示專業意見,亦獲復謂「經查一 般市面上所稱之『開泰管』係指開泰製管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 『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及『交連高密度聚乙烯夾鋁管』,且 該公司已就該項產品之商標辦理註冊登記」。足證與聚乙烯夾 鋁管相關之「開泰管」應為檢舉人創用並專指該公司所產製之 聚乙烯夾鋁管,且經其行銷努力,「開泰管」之表徵已使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與檢舉人間產生表彰商品來源之印象。 (四)另經電洽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查詢網站有關水管 資訊之介紹,水管依材質及用途可分為銅管(COPPER)、不�� 鋼管(STEEL)、鍍鋅鐵管(GALVANIZED)及塑膠管、塑膠管依其強度 及用途可分為PE管(聚乙烯)、PVC管(聚氯乙烯)及 CPVC管(氯化聚乙烯)、PP管(聚丙烯)、PB管(聚丁烯)、 ABS塑膠管(丙烯晴-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而交連後之PE管稱之 為PEX管(交連聚乙烯管,英文全名為CROSSLINK PE)。檢舉人生產之 「開泰管」依冷熱水之用途不同,分為HDPE(一 般溫度用)及XLPE(熱水用),此二項產品皆有其規格之國家 標準(CNS),其標準化名稱HDPE謂之為高密度聚乙烯管,XLPE則為高 密度交連聚乙烯管。且查高密度聚乙烯管在國內另有嘉 楓股份有限公司、康鈦公司、立吉公司及順明公司生產之,嘉 楓公司產品簡介上以該產品之標準化名稱謂之,即HDPE,而謂 之為開泰管者僅品牌為「開泰」者屬之。故被處分人辯稱HDPE 於業界通稱為「開泰管」,無足可採。況查被處分人所供應之 派克司牌開泰管,係由巨倫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又查巨倫公司 之產品說明簡介,其品名為「派克司管」,英文為PEX PIPE, 產品說明中並未使用「開泰管」字樣,亦未說明其與「開泰管 」間之材質或功能異同。縱其材質及用途概與檢舉人所生產之 規格相同,惟其標準化之普通用語為高密度聚乙烯管(HDPE) 及高密度交連聚乙烯管(XLPE),而供貨商謂之為派克司管, 而非開泰管。又查系爭工程係指定使用交連高密度聚乙烯管及 高密度交連聚乙烯管之品牌為開泰,已指明商品之來源,被處 分人既未經銷檢舉人商品,其經銷產品並非KITEC PIPE,亦亦 未獲KITECHONOLOGY B.V.公司授權生產或使用,卻於報價單上 稱之為開泰管,其對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已認 屬欺罔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五)且查被處分人之子公司立泰公司曾為檢舉人之經銷商,經銷合 約終止後,被處分人改向巨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進貨商 品品名為派克司管,然被處分人未使用經銷商品之品名,反沿 用其經銷檢舉人商品之品名。而「開泰管」已如前述,非屬高 密度聚乙烯管或交連高密度聚乙烯管之通用名稱,係指檢舉人 產製商品之專用名稱。另「開泰」二字亦為檢舉人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並為業已註冊商標之一部分,故被處分人使用「派 克司牌開泰管」以取代其所經銷商品為「派克司管」之事實已 足稀釋並淡化「開泰管」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表徵印象,並 藉搭便車之行為,攀附檢舉人「開泰管」於市場上之表徵及品 質印象,使檢舉人利用該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 響,足堪認定為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至被處分人認檢舉人假借開泰管專屬權利之實,獨占壟斷市場乙 節,查檢舉人並非市場上唯一生產HDPE管及XLPE管之廠商,「開 泰管」係專指檢舉人所生產之HDPE管及XLPE管,非得謂檢舉人具 市場獨占地位。且查檢舉人獲KITECHNOLOGY B.V.獨家專利及商標授權 之期間仍存續中,其獨家使用KITEC PIPE有關之商標及專利 ,核屬檢舉人與KITECHNOLOGY B.V.之權利義務約定,況KITEC於 八十八年以前在我國亦獲准註冊,檢舉人據以音譯為開泰,並以 「開泰管」行銷其產製管類,經長期使用取得表徵之意義,其所 為尚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併予敘明。 五、另有關被處分人謂本案檢舉內容,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乙節,按本案之檢舉事實所 涉與檢舉人之「開泰管」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名稱,及被處分人使用「開泰管」名稱是否合法相關,且查案關 工程係由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規劃興建之「富林建設內湖 四期規劃」,非屬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本 會「審理公共工程招標或公共採購受託單位指定廠牌或專利品案 件處理原則」之規範有間,被處分人所指,容屬法規之誤解,合 予陳明。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 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 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