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被處分人 甲○○ 君即嘉新藥房 (局)   統一編號 65839509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全慧嬰兒奶粉」商品之品牌來源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檢舉內容略以: 「嘉新連鎖大藥局」經銷之全慧嬰兒配方產品〔EACH GROW INFANTFO RMULA(350gm/can,920gm/can),下稱全慧奶粉〕,係韓國 NAMYANG DAIRY PRODUCTS CO.,LTD公司製造生產,惟「嘉新連鎖 大藥局」竟於廣告上載述「紐西蘭國家之寶,紐寶、全慧」、「 紐西蘭最新最營養的奶粉紐寶和全慧」等內容,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嘉新連鎖大藥局」原與檢舉人 簽訂有產品銷售合約,取得檢舉人經銷之貝比卡兒奶粉系列產品 於雲林縣及嘉義縣之特約銷售權,嗣又代理經銷「全慧嬰兒配方 產品」,未有實據,卻於上開廣告載稱「歡迎顧客拿卡洛塔妮和 貝比卡兒換紐西蘭最新最營養的奶粉紐寶和全慧」等內容,致消 費者於產品價值之判斷及選擇上陷於錯誤,並有侵害檢舉人所經 銷產品於交易市場之公平競爭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案經函請「嘉新連鎖大藥局」答辯說明,由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及 陳述意見,略以: (一)該事業未曾辦理商業登記,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之事業名稱為嘉 新藥房,目前之負責人為被處分人。 (二)原經營者為乙○○君,嗣乙○○君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過世後 ,即由乙○○君之○○與○○共同經營,另嘉新藥房營業稅稅 籍登記之負責人,則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份變更為被處分人( 乙○○君之○○),本案廣告亦為被處分人負責委託廠商製作 。 (三)廣告所載「嘉新連鎖大藥局」民雄店、新港店、北港店、斗六 店,為分別獨自經營之事業,因一起採購可取得數量上之進貨 優惠,而稱連鎖藥局。本案廣告僅使用於新港店,至於廣告所 載之民雄、北港、斗六等店,並未使用本案廣告。民雄、北港 、斗六等店皆為家族事業,分屬被處分人之○○(丙○○君) 及○○名下,將其等列名廣告上係為壯大聲勢,又因民雄店附 近有同業競爭,故將民雄店列於首位。 (四)關於衛生局登記之事業名稱為「嘉新藥局」及經營者為何儒哲 君乙節,因現在衛生局登記之名稱皆為「藥局」,「藥房」是 早期的名稱;至於丁○○君為僱用之藥師,並未參與經營行為 。 (五)全慧奶粉係由韓國NAMYANG DAIRY PRODUCTS CO.,LTD公司製造 生產,原料中之脫脂奶粉則來自紐西蘭,此有該商品之我國進 口商華豐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文件可證。 (六)廣告用意就是要強調奶粉係來自紐西蘭,有上開華豐貿易公司 所提供之資料為證。「紐西蘭國家之寶」等用語是由美工所設 計,用語或有不當,但無欺騙消費者之意。 (七)廣告促銷期間僅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計約三萬張,之後 即無再使用本案廣告進行促銷。 三、丙○○君另來函表示,本案廣告係新港店獨自發行,與北港、民 雄、斗六等店並無關係。 四、復經全慧奶粉之進口商華豐貿易有限公司以關係人身分表示,全 慧奶粉係由韓國NAMYANG DAIRY PRODUCTS CO.,LTD公司製造生產 ,再由韓國進口至我國,並提供產品成分說明及我國輸入檢驗合 格證書影本為憑。 五、另就被檢舉人事業名稱、組織型態及負責人等,函詢嘉義縣政府 建設局、衛生局、民政局及稅捐處等有關單位,函復略以: (一)「嘉新藥房」目前在嘉義縣政府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二)藥局設立登記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丁○○君為申請人,執照 登記之名稱為「嘉新藥局」,經營者登記為丁○○君。 (三)乙○○君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被處分人為乙○○ 君之○○。 (四)營業稅稅籍登記之事業名稱係「嘉新藥房」,原負責人為乙○ ○君,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被處分人。 六、經赴被處分人營業地點(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九十一號)瞭解, 該址確有藥局營業,戶外招牌為「嘉新連鎖大藥局」,商品上價 格標籤為「嘉新大藥房」,其發票上商號名稱為「嘉新藥房」。 又紐寶奶粉據其商品標示係由紐西蘭廠商於紐西蘭製造。 理 由 一、查本案檢舉人指稱之涉案事業為「嘉新連鎖大藥局」,負責人: 戊○○,址設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九十一號,經查詢「財政部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設於上址之事業 名稱為嘉新藥房,負責人為被處分人,復按嘉義縣衛生局藥局登 記資料所示,該址登記之藥局為「嘉新藥局」,經營者為丁○○ 君,經本會派員赴上址調查發現,於上址營業之事業招牌為「嘉 新連鎖大藥局」、商品上價格標籤為「嘉新大藥房」,發票上商 號名稱為「嘉新藥房」,另函詢嘉義縣政府稱無設於上址之「嘉 新藥房」。而本會向被檢舉地址函查,被處分人答辯稱,嘉新藥 房並無商業登記,「藥局」為現在衛生局登記之名稱,「藥房」 是早期的名稱,故「嘉新藥房」與「嘉新藥局」應為同一事業。 次查,被處分人承稱嘉新藥房原始負責人乙○○君於八十八年二 月去世後,嘉新藥房由其家族共同經營,並自承本身現為「嘉新 藥房」之負責人,亦有稅籍登記資料為證,丁○○君僅為其僱用 之藥師,是被處分人雖未辦理商業登記,但確有實際提供商品從 事交易,核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又被處分人亦承 認廣告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印製散發,足認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至廣告所載之北港、民雄、斗六等店,負責人並非被處分人,被 處分人稱因上開事業為家族事業故將其等列入,廣告則係被處分 人單獨所為,另北港、民雄店之負責人丙○○君亦表示未使用本 案廣告,在案關廣告早已不再使用之情況下,尚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北港、民雄、斗六等店有參與本案廣告之印製或散發,先予 敘明。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 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揭法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 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 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 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故若事業 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品牌來源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 徵,即違反前開法條規定。 三、查被處分人於廣告宣稱「紐西蘭國家之寶 紐寶、全慧」、「紐 西蘭最新最營養的奶粉紐寶和全慧」等,將使消費者認為紐寶及 全慧奶粉均為紐西蘭品牌之商品,惟其中全慧奶粉係由韓國NAMYANGD AIRY PRODUCTS CO.,LTD公司製造生產,並非紐西蘭品牌,此有我國輸 入檢驗合格證書內容可證,故上開宣稱顯與事實不符,足 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次查,被處分人雖有提供 韓國NAMYANG DAIRY PRODUCTS CO.,LTD公司出具之原料來源證明 文件,以說明全慧奶粉原料中之脫脂奶粉係來自紐西蘭,然承前 所述,本案廣告所為陳述,將使交易相對人認為全慧奶粉為紐西 蘭之品牌,而非僅為原料產地之說明。再者,廣告將紐西蘭廠商 於紐西蘭製造生產之紐寶奶粉與全慧奶粉併列,亦將誤導交易相 對人認為全慧奶粉與紐寶奶粉一樣,均係紐西蘭品牌之奶粉。綜 上,被處分人於廣告所為宣稱顯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 量之一般大眾所接受,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四、另有關廣告宣稱「歡迎顧客拿卡洛塔妮和貝比卡兒換紐西蘭最新 最營養的奶粉紐寶和全慧」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乙節,查上開宣稱係活動內容之事實陳述,並未就檢舉人商 品卡洛塔妮和貝比卡兒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無事證 顯示被處分人之行為違反商業倫理或市場效能競爭,尚難僅以上 開廣告宣稱,逕認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要件。 五、綜上,被處分人於廣告宣稱「紐西蘭國家之寶,紐寶、全慧」、 「紐西蘭最新最營養的奶粉紐寶和全慧」等,就商品之品牌來源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經衡酌其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 模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