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二00九號   被處分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址設:高雄市博愛一路三六六號二十三樓   統一編號 (無)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藉會員大會決議統一訂定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並於公會 章程限制會員不以減低酬金爭取業務,為足以影響建築師服務供 需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藉理事會決議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之各種業務名稱及其受 理酬金標準,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為足以影響建築師服務供 需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應書面通知所屬會 員停止前二項統一訂定酬金標準,以限制會員不為價格競爭,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並於最近一次召開之會員大會刪除 或撤銷相關決議後,書面通知所屬會員。 四、被處分人為前項通知時,應副知本會。 事 實 一、緣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就會計師、律師、技師、建築師等 專門職業人員及其所屬公會訂定酬金標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 事進行協商,在聽取各主管機關轉達業者之意見,參酌其他國家 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執法經驗,復經綜合考量業者經營、人民福祉 、自由競爭等多方面因素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二 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事業本就應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方符合公平交易 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平交易法揭櫫之「效能競爭精神」,而公會訂 定統一酬金標準之行為,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誠屬 具有限制競爭效果之聯合行為。復據美國、澳洲、加拿大等國家 之相關實證研究顯示,酬金競爭未必當然導致服務品質受損,而 強制性的固定、上限或下限酬金標準除無法保證一定之服務品質 ,更將箝制市場之競爭機能。由各國於酬金標準之訂定已導入競 爭機制之趨勢以觀,本會似不應自外於世界潮流趨勢,爰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以(八九)公壹字第八八0五四八二∣00四、0 0五號函請相關主管機關修法時,參酌納入公平競爭精神,並責 成公會於制定酬金標準時,不得為「聯合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其他規定等行為,並給予公會一年之緩衝期限,刪除業務章則 中有關固定或下限酬金標準之規定。案經屆滿一年,被處分人似 仍未刪除或撤銷相關決議,本會爰進行調查。 二、本會調查經過: (一)請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意見,內容要以: 1.「建築師法」係於民國五十八年起草制定,當時制定第三十 七條立法要旨依立法院公報第五十八卷第四十二期委員會紀 錄:「現行建築師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雖規定建築師收取酬 金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所設計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惟目 前建築師收取設計費通常為受委託設計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五 左右,亦有低至百分之一以下者。設計酬金過於低微,自難 產生良好之設計。且酬金標準之高低,與國民經濟生活情況 具有關聯,自不宜硬性規定,以免窒礙難行,徒成具文。故 第二十二條僅規定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 金標準。至建築師公會所訂標準,必須根據各地實際情況, 並須呈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當不至發生偏頗之弊。」 2.為考量建築師實際工作內容及成本,避免惡性競爭,提昇建 築工程品質及確保公共安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第十一條係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建築師酬 金標準,並經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定在案,該章則於 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第十一條有關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 總工程費(或稱「工程造價」)級距後,至今未再修正。 3.至於有何規範能確保建築物安全與品質無虞部分,「建築師 法」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 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及第十 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 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 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已有明文。 4.內政部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台八一內營字第八一0二一 五三號函示:「建築師為專門職業,其資格之取得、開業之 條件、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應依建築師法之規定。建 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收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核轉 內政部核定。』是建築師公會依規定訂定『收取酬金標準』 作為會員建築師憑『信譽』、『服務』爭取業務之準據,正 為杜絕壟斷及不公平交易。」另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七十 二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一七一號函示:「查建築師接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設計監造、收取酬金,故係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契 約行為,但建築師係屬建築師公會會員,建築師將其酬金委 託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者,應非法所不許。」是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十五條條文規定上開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 代收轉付,並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二) 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五七四號函核定修正。 (二)請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意見,內容 要以: 1.建築師服務品質和專業度不一,統一律定建築師酬金標準, 使酬金標準侷限在建築師公會自訂範圍內,與公平交易法的 立法意旨「確保公平競爭」相違。且實務上,委任人最關切 之設計品質常因部分建築師專業能力或敬業精神之不足,如 施工細部考量不周、圖說產生疏失錯誤等而中途更正圖說, 除增加無謂之施工及時間成本外,施工期間更改也容易損壞 建築物結構。該酬金下限標準顯已保障部分不敬業建築師, 而酬金上限標準亦屬不公,無法反映專業素養及細部設計之 水準差異,阻卻設計品質之提昇。 2.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服務業市場應自由化,並排除技 術性障礙,以確實開放市場及強化國際效能競爭。今由國內 建築師公會律定國際建築師一體適用之業務酬金標準,恐將 禁錮效能競爭。 3.訂定建築師酬金標準與建築物公共安全並無必然關係: (1)關於建築物結構安全、山坡地開挖整地、防火避難設施 等涉及公共安全之設計事項,已有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 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建築師法、消防法、都 市計畫法等予以規範。 (2)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乃專業技術人員依法應落實之基本 責任,不因酬金之多寡而有所疏忽;訂定酬金標準,不 一定能保證建築師落實其業務責任,亦非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必要條件。 4.依所屬會員反映,建築師除了有要求依照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範圍支付酬金者外,偶或有建築師因景氣差、與建設公司長 期合作等因素,依照酬金標準表計算後再打折之情形,惟仍 以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為計算依據。所以建築師公會訂定之建 築師酬金標準表,仍有影響建築師酬金之決定之虞。 5.依所屬會員反映,建築師公會以其內規約束其會員之方式執 行代收轉付制度,導致建築師提出種種理由,要求建設公司 於建築師代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前,須撥付依酬金 總額的某一比例(早期係一00%,現行約五0%到七0% )交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最常見的說法為「依建築師公 會之規定,須先撥付酬金總額之一00%(視各地方建築師 公會規定)給予建築師公會代收,始得以向建管單位掛號申 請建造執照」,該聯合會並稱未聞毋須經由建築師公會代收 轉付酬金之案例。亦耳聞部分個案係由受委託辦理業務之建 築師自行代墊予建築師公會。因此,建築師公會實藉由「建 築師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制度」禁錮「建築師業務酬金標準」 ,以遂行對建築師及其交易相對人之約束。 6.有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屆第○次會員大會決議,提高下 限酬金標準一個百分點部分,該聯合會表示並不知情,但有 遭遇該類案例的會員曾由建築師告知。建築師解釋,以新的 酬金標準表計價,係因台北市與高雄市的工程造價標準較高 ,為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被處分人取得平衡統一,所以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才會要求依照新的、已提高下限一個百分點 之酬金標準表計算酬金。由於所屬會員以為新酬金標準表應 已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只能默然接受。 (三)抽樣函請國內一0六家建設公司表示意見並提供資料,計有五 十三家回函,內容略如次: 1.實付酬金落在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範圍者,計二十家。 2.依照或參考酬金標準表計算建築師酬金者,計四十二家。 3.委託合約內規定或建築師宣稱須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建築 師酬金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者,計二十九家。 4.部分委託合約雖約定建築師酬金之分期付款方式,然多有建 築師要求或宣稱,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須一次給付全額、七0 %或五0%不等之酬金,透過建築師公會特定帳戶或由建築 師轉交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否則建築師公會不會在申請表 上核章,亦無法至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俟建造執照核發 後,建築師公會將酬金轉付予建築師,建築師再依合約約定 之分期付款方式與建設公司清帳退回差額。 5.部分建設公司認為建築師酬金及付款方式應由建築師與建設 公司雙方自由議定,不應單方片面依酬金標準表決定,而建 築師公會要求由建築師或建設公司補足依酬金標準表範圍計 算之酬金先由公會代收轉付,此期間(即申請至核發建造執 照期間)建築師公會已獲取為建設公司或建築師應得之酬金 孳息,並造成建設公司資金運用之負擔,極不合理。 6.部分建築師與建設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會併附建築師酬金 標準表及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之各種代辦事務費標準表,作為 酬金計算之依據。 (四)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內容要以: 1.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 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所以各地方建築 師公會業務章則於六十二年各自擬訂後,分別由各地方公會 會員大會通過,再陳報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核定為目前的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而七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內政部核定修正的部分,係被處分人於七十二年三月 十日第二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提會員大會討論,並經七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後,才陳報 內政部核定。該次會員大會主要係決議通過修正業務章則中 酬金標準表之總工程費級距後,陳報內政部核定。業務章則 第十一條有關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中的酬金百分率自六十二年 訂定後,歷經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核定修正總工程費 級距以後即未再變動。而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一七八五0號令公布施行的「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規定:「...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所以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由被處分人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擬訂草案,由內政部終局「核定」,依法要據以執行。故 該酬金標準表係內政部之終局行為,非被處分人之行為,故 非聯合行為。 2.被處分人訂定建築師業務酬金標準的目的,在防杜惡性削價 競爭,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且係源於建築師法及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課予建築師一定之公共責任,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爰於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會應訂定酬金標準表, 由建築師據以執行,並非被處分人可以任意決定是否訂定酬 金標準。再者,由內政部營建署及建築研究所編輯委員會編 訂之「建築法規彙編」第一九四頁,該署亦將「公有建築物 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臚列於內,顯見公務 機關亦認為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訂定酬金標準表有其必要。 3.被處分人目前也是採用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一樣提高下限標 準一個百分點的新酬金標準表,並參考該公會的作法,於七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屆第○次會員大會通過,而因為修 正後的新表下限標準,仍然落在業務章則中規定的酬金標準 表範圍內,不涉及業務章則之修正,所以並未直接報請內政 部核定,是由被處分人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再分行會員遵 守。而提高下限標準一個百分點,係因當時物價波動,且建 築師除了負擔建築物設計外,還要監造其完成,責任重大, 為反映成本,所以才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新的酬金標準表。 該新的酬金標準表僅係在提醒會員,並供會員參考,未強制 會員遵守;惟因酬金標準表是依據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授權 訂定,既是法定,被處分人會提醒會員依法行事。 4.被處分人依據內政部核定的「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時,其費用 由雙方協議之...」,於第五屆第十九次理事會訂定設計 監造外之各種業務名稱及受理酬金標準,為一固定或下限之 收費標準,該標準表僅供會員參考,實際上會員甚少利用或 遵守該標準表收費。 5.被處分人公會章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等規定會員須遵守依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事項 ,否則依該章程第九條規定應予開除會籍之目的,係因建築 師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公會應訂定業務章則及酬金標準, 該法第四十條又規定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 ,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予以相關處分,所以被處分人才訂定 相關懲戒條款,然而這些章程條款僅具警示性,不具強制性 ,所以被處分人截至目前並未依前開規定處罰過會員。 6.被處分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屆第○次會員大會通 過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訂定的目的在確保公共安全及工程品 質。而該代收轉付辦法不具強制性,由會員任意委託被處分 人代收轉付酬金,並填具委託書。委託被處分人代收轉付的 建築師代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會以申請建造執照填報的 工程造價為計算基礎,依據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建築師 業務酬金標準表範圍內計算酬金,並按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 定建築師截至第三期應收之五0%酬金,匯入被處分人特定 帳戶代收,俟建造執照核發後,代稅務機關扣除十%營業稅 後全額退還會員。至於起造人與建築師間的實際約定酬金多 寡或起造人是否已付款,被處分人不會過問。 7.建築師具準公務員性質,其執業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所以 其執業行為不能以商業行為視之,更不能以競價方式來執行 ,所以絕對有訂定酬金標準表之必要,否則不能達到工程品 質,且其他先進國家亦訂定酬金標準。再者,世界貿易組織 已開放國外建築師來台,國外建築師如果競相削價未依照國 內相關建築法規行事,則國內建築品質將難以確保。再加上 中國建築師來台,因為該國建築師酬金經查較本國為低,倘 其在我國執業收取低價酬金,除了無法確保我國建築物品質 及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外,我國建築師亦將無法與 之競爭。 (五)再函請被處分人提供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所有理、監事會議或會 員大會之決議及會議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有關刪除酬金標準條 款之提案或因此作成之決議。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 所明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係 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 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條第三、四項 復規定:「第一項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 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 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因此,倘建築師 公會藉章程、業務章則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酬金標準 ,復於公會章程限制會員不以減低酬金與其他會員爭取業務之行 為,已然約束所屬會員建築師不為價格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時,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 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 其他法律之規定。」意即其他法律規定倘有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 意旨,復無豁免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正當性,自不得作為公平交 易法除外適用之規範。是以,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建築師公會 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 責任、義務等事項。...」之規定,因未合於公平交易法之立 法意旨,被處分人統一訂定建築師酬金標準之行為,仍應受公平 交易法規範,理由如次: (一)查「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於民國五十八年起草制定時之立法 要旨雖謂:「現行建築師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雖規定建築師收 取酬金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所設計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惟 目前建築師收取設計費通常為受委託設計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五 左右,亦有低至百分之一以下者。設計酬金過於低微,自難產 生良好之設計。且酬金標準之高低,與國民經濟生活情況具有 關聯,自不宜硬性規定,以免窒礙難行,徒成具文。故第二十 二條僅規定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 至建築師公會所訂標準,必須根據各地實際情況,並須呈報主 管機關予以核定,當不至發生偏頗之弊。」然因時代背景之變 遷,法律之適用,倘未能因地制宜、與時俱進,而侷限於制定 時之時空背景致僵固不變,毫無彈性,將使得法律之適用無法 順應潮流趨勢,且無法反映在現實社會生活上。因此,在經濟 自由化與全球化趨勢下,產業政策固然重要,惟倘捨競爭於不 顧,不啻與世界潮流背道而馳。我國立法者爰於八十年制定公 平交易法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施行,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主動 提案修正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原先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修正為「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 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修正理由謂:「依現行條文規定,事業雖為公平交易法所規 範之禁制行為,如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且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 督之下得以為之,則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為確立公平交易 法為經濟基本法之立法意旨,爰規定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 』之範圍內,始得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因此,由五十八年 起草建築師法之立法目的觀之,立法者當時之考量僅為建築師 酬金收受之高低是否影響國民經濟生活,並未考量市場之競爭 及是否會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時至今日,當被處分人統一訂定 酬金標準,已然阻礙競爭之自由性及公平性,扭曲價格競爭機 能,徒增社會成本時,公平交易法之介入即有其必要,亦符立 法者於八十八年主動提案修正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目 的。 (二)次查被處分人係於其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訂定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並依建築物類別,規定不同之上、下限酬金標準。由於訂定 下限標準,非但阻卻建築師追求經營效率的意願,並將使交易 相對人除僅願意支付下限標準費用外,亦阻礙商品或服務品質 之提昇;而訂定上限標準,除扼殺建築師提供額外高品質服務 之誘因外,亦將阻卻交易相對人提供更高品質商品或服務之意 願,對於相關市場之競爭與效能提昇反無助益。況至今尚無實 證研究證明建築師酬金標準與公共安全之確保,兩者間有充分 、必要之關係,而且公共安全尚可以其他途徑解決,並非僅藉 由訂定統一之價格或報酬標準方可達成。訂定價格或報酬標準 或可提供建築師維持一定服務品質的一個誘因,但不能確保服 務品質,更遑論可藉此提高服務品質,並已箝制市場之競爭機 能,影響市場正常供需功能,有違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 (三)末按建築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 者,得充任建築師。」固有其特定進入門檻限制,惟因該法第 二十八條復明定「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 業務」,致使建築師市場更已侷限供給者僅為公會全體會員。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同業公會」為公平交易法所稱 之「事業」,因此被處分人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事業。而 各執業建築師因參與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供交易相對人選擇 ,且為爭取交易機會,而利用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或服務,使 交易相對人決定與自己而不與他事業成立交易關係,此即公平 交易法第四條所稱之「競爭」。因此,當建築師法授權被處分 人統一訂定業務酬金標準,並於公會章程、公約等載明相關懲 戒條款規範所有會員共同遵守,促使會員間不以價格競爭為手 段,交易相對人亦須依照或參考公會規定的酬金標準表計算酬 金予建築師,實已嚴重扭曲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損害社會利益 。準此,經綜合判斷前揭因素,建築師法有關應訂定酬金標準 之規定,並未有合於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解釋空間,因此本 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即決議,建 築師公會統一訂定固定或下限業務酬金標準之行為,依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規定,未符公平交易 法立法意旨,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本會復於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以(八九)公壹字第八八0五四八二∣00五號函請內 政部轉知所轄建築師公會改正前揭未符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 行為,內政部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 九0二二二0號函轉在案,是被處分人亦礙難以仍繼續維持所 訂定固定或下限酬金標準表以約束會員建築師從事價格競爭之 行為,係依據建築師法規定,並經內政部核定,或以八十八年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正前,本會或內政部就被處分人 統一訂定酬金標準行為,得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之解釋函文等 ,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綜上,由於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並未考量建築師 自由公平競爭問題,依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 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規定,核無建築師法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 普通法或特別法之問題;再者,建築師公會統一訂定業務酬金 標準,已然對於建築師市場產生限制價格競爭效果,明白牴觸 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自不得豁免於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三、被處分人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建築師酬金標準及設計監造外 之各種業務受理酬金標準之行為,已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理由如次: (一)據被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會陳述,被處分人係依 據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 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 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 定」,於六十二年擬訂業務章則及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並經會 員大會通過後,陳報內政部;復經內政部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 核定在案。被處分人復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屆第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上開酬金標準表之工程造價級距,其他 部分則維持不變,上開修正並經內政部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核定 在案。 (二)復查被處分人除於六十二年藉會員大會決議所屬建築師酬金標 準表,又於公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屬實者得於會員大會中,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並出席會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大會閉會期間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經 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開除 會籍。(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第十七條規定:「會員受委託辦理案件應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 之規定受領酬金。」第十八條規定:「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 約:...(二)不違反本會章程、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本會制訂 之各項辦法。(三)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爭 取業務。...」所屬會員倘以減低酬金爭取業務或違反業務 章則、公約或決議時,將可能遭受開除會籍之處分,已有拘束 會員須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應受取酬金之虞;且查被處分 人並以受會員委託代收轉付酬金,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 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二條規定:「...委託人並應按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及期限計付業 務酬金予受託建築師。」查核會員是否確實依照建築師酬金標 準表收受酬金,已有進一步拘束會員依該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收 受酬金之虞。而上開情形更可由受訪之五十三家建設公司提供 之資料佐證,建築師依照或參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與建設公司 約定酬金之比例,幾近八0%,實付酬金落在建築師酬金標準 表範圍內之比例,近四0%,而委託合約內規定或建築師宣稱 須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酬金才能至公會核章申請建造執照之 比例,亦約佔五五%,或甚有建築師公會要求須由建築師或建 設公司補足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範圍之酬金交由公會代收轉付 等案例。足認被處分人藉會員大會及業務章則統一訂定建築師 酬金標準表,復於公會章程限制會員不以減低酬金與其他會員 爭取業務之行為,已然約束所屬會員不為價格之競爭,妨礙會 員與其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價格之決定,已足以影響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 (三)次查被處分人藉會員大會及業務章則訂定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 行為,雖係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一年施行以及八十八年二月 修正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前,惟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 八九)公壹字第八八0五四八二∣00五號函,明白揭示公會 統一訂定酬金標準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請內政部轉 知所轄建築師公會應於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刪除業務章則中有 關固定或下限酬金標準之規定,內政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二二二0號函請建築師公會聯合 會轉知所屬會員公會後,被處分人迄今卻仍未刪除業務章則中 有關規定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條款或因此而為相關決議,顯有 藉繼續實施建築師酬金標準,以限制會員為價格競爭及影響市 場供需之意圖,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同業公 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 事業活動」之水平聯合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 定。 (四)另查被處分人亦於第○屆第○○次理事會決議訂定建築師設計 監造外之各種業務名稱及其受理酬金標準。被處分人雖表示該 收費標準係屬參考性質,惟查該收費標準所列多為固定或下限 標準,且有建築師據以收費之情事,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 有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虞,該當同業公會藉理事會 議決議所為之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被處分人上開之辯稱,洵不足採。 四、有關被處分人主張先進國家多訂定酬金標準,我國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後,倘取消建築師下限酬金標準,將使外國建築師,尤其是 對岸中國的建築師以低價來台競爭,危及公共安全乙節,據美國 、澳洲、加拿大等國家之實證研究顯示,酬金競爭未必當然導致 服務品質受損,而強制性的固定、上限或下限酬金標準除無法保 證一定之服務品質,更將箝制市場之競爭機能,且放寬競爭上的 限制,不必然會降低服務品質;況查美國、英國、加拿大、澳洲 、匈牙利、愛爾蘭、義大利、墨西哥等國家近年來對於專門職業 人員訂定固定、上限或下限酬金標準,亦多依競爭精神審視,而 認有違法之虞。復據我國建築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 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 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足見 外國建築師來台受任設計建築物,仍應依本國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設計監造,其所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依我國法令規定亦屬相同,自 應與本國建築師秉效能競爭精神自由競爭,而非以下限酬金標準 禁錮建築師間之競爭,扭曲社會資源配置。是被處分人前開主張 先進國家訂有酬金標準,及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應有維持酬 金下限標準之必要性等理由,尚無可採,且與被處分人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尚無相關。 五、有關被處分人援引公有建築物亦訂定相關酬金標準表,而認其所 訂定之酬金標準表有維持之必要乙節,經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授權訂定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辦法」 所列示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八 十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 監造酬金標準表」,係作為公務機關編列預算之參考,且該等編 列之酬金比例係採上限標準,以避免公務機關無限制地膨脹編列 預算,與被處分人訂定具有上、下限標準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以箝制會員建築師自由競爭之性質,尚屬有間,前開被處分人所 援引之理由亦與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涉。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分別決議建築師酬金標 準及設計監造外之各種業務受理酬金標準,復於公會章程拘束所 屬會員不以減低酬金與其他會員爭取業務之行為,已有影響建築 師服務市場供需之虞,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且迄今仍未為刪除該建築師酬金標準及設計監造外之各種業 務受理酬金標準之相關決議,顯有藉繼續實施該等標準,以遂行 限制會員為價格競爭及影響市場供需之意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 行為動機、市場規模及其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