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參字第0九二0六七號   被處分人 英特網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四六五號六樓   統一編號 70551266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變更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未 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民眾A君來函指稱,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新竹市民 生路佳夢地集團之飛碟系列分公司應徵網際網路工作,誤以為繳 交二萬八千五百元取得經銷權,就有機會成為正式員工,當日以 信用卡預付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取得乙套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蘭絲倩公司)販售之保養品,公司人員強調為免費贈 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繳付現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取 得網路開店經銷商資格,並簽訂乙份網路經銷合約書,惟僅公司 保留該份契約書。嗣後A君發現有異而寄出存證信函,並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總公司辦理退貨退款,經雙方協調後 ,價值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蘭絲倩商品因已拆封,不予退款, 餘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扣除五%手續費,退還一萬三千四百四 十三元。另本案檢舉函雖未指稱涉嫌違法事業之名稱,然據後附 之申請書、撤銷書均載明被處分人。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到會陳述 ,如次: (一)美國佳夢地國際企業集團轄下有從事建築、貿易、教育、傳銷 等事業,集團總公司設於美國加州舊金山地區,轄下傳銷事業 為蘭絲倩公司、被處分人,被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旨在銷售蘭絲倩公司商品,其傳銷組織之升遷 體系同於蘭絲倩公司,惟加入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應購買商 品金額不同,被處分人之加入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參加人 取得專員零售商(SA)資格,蘭絲倩公司之加入金額為四萬 八千八百元,參加人取得輔導經銷商(RA)資格。另被處分 人銷售之網站經銷權,倘依市價每年租金應逾十萬元,內容為 提供乙組五十MB網站空間、十MB e∣mail之電子信 箱容量,然以傳統方式銷售,而該網站之功能在為購買者建置 個人網路銷售商城。 (二)檢舉人A君簽訂參加契約書上之公司審核章,雖蓋有蘭絲倩公 司公司之收件章,惟被處分人與蘭絲倩公司係獨立之二個營業 主體,傳銷組織體系與獎金發放均獨自作業。但被處分人九十 一年三月始從事多層次傳銷,因業務不熟悉,而由蘭絲倩公司 部分高級幹部支援協助被處分人業務之運作,如A君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蘭絲倩公司(○○縣○○鄉○○○路○段○ 六六號十七樓)辦理退出退貨事宜,由蘭絲倩公司副總裁B君 辦理;另被處分人因業務經營不善,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報備停止多層次傳銷,其招募之經銷商均轉入飛碟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飛碟公司營業處所同於蘭絲 倩公司,均設於台北縣林口鄉文化二路一段二六六號十七樓。 (三)A君加入時繳付二萬八千五百元成為被處分人之經銷商,其中 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購買蘭絲倩公司之商品,另網站經銷權一 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網站經銷權雖非傳銷商品,但仍可隨時辦 理退貨退款,惟因扣除五%之手續費(即資訊處理費用七百零 七元),故退還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另A君辦理退出退貨 時,所購買蘭絲倩公司商品部分,擬留下自行使用,是未辦理 退貨退款,且不瞭解該商品是否已拆封使用。又A君指稱「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赴飛碟公司新竹分公司擬加入被處分人之 傳銷組織,並以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網路開店經銷商資格,然 當日先行刷卡繳付之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取得發票內容竟記 載為蘭絲倩公司之保養品,被處分人稱該商品為贈品,並直接 拆封教其使用」乙詞,並非事實。另被處分人與參加人並未簽 訂所謂「網路經銷合約書」,僅簽訂乙份「經銷商登記申請暨 契約書」,該契約書經公司(指蘭絲倩公司)審核後,即交付 乙份予參加人,是A君另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現金 支付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正式取得網路開店經銷商資格,簽 下乙份網路經銷合約書,為公司保留,其未有備份」之說詞, 亦非事實。 理 由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 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 、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事業 倘違反前開規定者,即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 十一條規定處分。」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二、查被處分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報備 金碧雙效洗顏粉等四十四項商品,惟未報備「網站經銷權」之銷 售,其雖辯稱「網站經銷權」非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然據被 處分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經銷商登記申請暨契約書」背面訂有網 站約定條款,記載「承租人...同意申請被處分人之『網站經 銷權』...」;被處分人報備之職位升遷表,會員(MB)倘 須晉升專員零售商(SA)資格,須購買二萬八千五百元以上之 商品,A君加入時繳付之二萬八千五百元,除購買一萬四千三百 五十元之保養品外,另包括網站經銷權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始 成為被處分人之經銷商等情以觀,被處分人因銷售「網站經銷權 」所訂之網站約定條款登載於參加契約之背面,而為該契約之一 部分,且「網站經銷權」之業績計算,涉及渠傳銷組織之參加人 聘級晉升,確難謂非以多層次傳銷為之。況依被處分人提供之獎 金發放表,九十一年九、十月及同(九十一)十一月、十二月其 傳銷組織之銷貨淨額分別為三百九十五萬餘元、三百二十五萬餘 元,並據以計算傳銷組織應發放之獎金。被處分人之「網站經銷 權」,倘非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則其每兩月申報之營業額, 除多層次傳銷之銷貨淨額,應再包括非屬多層次傳銷之「網站經 銷權」等銷貨金額,即應超逾獎金發放表所載之銷貨淨額;惟查 被處分人同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一年九、十 月及同(九十一)十一月、十二月申報之銷售額分別為三百七十 六萬餘元、三百一十萬餘元,均低於獎金發放表所載之銷貨淨額 ,是被處分人「網站經銷權非採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說詞, 顯不足採。檢視被處分人之報備資料,報備內容均未包括「網站 經銷權」之銷售,是可證被處分人變更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 未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核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另檢舉人指稱「被處分人以網際網路公司招募員工為名,未表明 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其以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網路開店經銷 商資格,未購買系爭保養品,然當日先行刷卡繳付之一萬四千三 百五十元,取得發票內容竟記載為蘭絲倩公司之保養品,且被處 分人稱該商品為贈品,並直接拆封教其使用,致辦理退出退款時 ,因商品已拆封使用,被處分人要求其買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再以現金支付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正式取得網路開店 經銷商資格,簽下乙份網路經銷合約書(應為「經銷商登記申請 暨契約書」),為被處分人保留,其未有備份」、「網站經銷權 之退款,扣除五%之手續費」等事,按傳銷法令僅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與參加人締結參加契約,至於參加契約已否交付參加人 ,傳銷法令另未訂有明文;另「網站經銷權之退款,扣除五%之 手續費」乙事,因A君加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嗣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以書面終止參加契約,已超逾十四日 之解除參加契約之法定期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處分人應以原購價格 百分之九十買回,A君雖稱遭扣除五%之手續費,然前開手續費 之扣除,係指被處分人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五買回,於法尚無 不合。至於其他指摘事項,除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外,現階段亦 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處分人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四、綜上,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之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審酌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 、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等情狀,爰依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