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二一五二號   被處分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台中家禽運銷合作社 址設:台中縣太平市鵬儀路三六六巷一弄一號   統一編號 52658456   代 表 人 ○○○圳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用傳真方式並輔以相關約束及 制裁手段,促使其下游經銷事業斷絕供貨予特定事業,有限制競 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檢舉人皇室吉利堡商行來函檢舉略謂:檢舉人與被處分人曾有 生意往來,然被處分人以檢舉人擾亂市場為由拒絕供應商品予檢 舉人,尤有甚者,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被處分人陸續以書函警告 其下游事業,不得再供應商品予檢舉人,檢舉人爰具函檢舉。 二、本案經通知檢舉人、關係人及被處分人等到會說明,彙整相關案 情如次: (一)被處分人係向養雞農民收購雞隻,以加工製成各種雞肉及相關 家禽類製品,銷售予各批發或零售商為業,其主要產品為禽製 冷凍食品,例如燻雞肉片、雞腿堡等,產品品牌統稱為「正點 」。被處分人於七十年由養雞農民申請成立,並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輔導,營業項目為收集社員產品(主要為雞類產品)代 辦運銷、加工、生產技術輔導、雞飼料及器具之供給,並代辦 政府委託事項。 (二)次查國內從事生產冷凍家禽食品的業者除被處分人外,尚有大 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長城公司)、樂山股份 有限公司(即「香雞城」,以下稱樂山公司)、�硒I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硒I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卜蜂公司)等,該等公司亦供貨予檢舉人等相關盤商, 盤商再銷貨予早餐店,以製成各項早餐食品後售予消費者。檢 舉人於被處分人拒絕供貨期間,即向其他盤商調貨。 (三)被處分人與檢舉人僅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間存有交易關係,據檢舉人提供被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傳真予下游經銷事業之文件,其內容為「台中家禽自 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供貨予皇室吉利堡,也無任何交易之 往來。然皇室吉利堡卻直接銷售本公司產品,並藉以擾亂市場 。在此敬告『正點』系列產品之經銷商,請勿供應本公司之任 何產品予皇室吉利堡,一經本公司查獲屬實,將列為拒絕往來 ,不再交易。」另據關係人即被處分人下游經銷事業到本會說 明時表示,檢舉人所提供之傳真確為被處分人所傳真之文件。 針對此一部分,被處分人亦承認:「貴會所提示收文者為『淳 美』、『宏展』的傳真函,署名『保證責任台灣省台中家禽運 銷合作社』的函件,要求受文者不要供貨給擾亂市場的皇室吉 利堡商行,確實是我們台中家禽所傳真的文件。」 (四)關於被處分人傳真下游事業,警告彼等不得供貨予檢舉人之原 因,據被處分人之說明,係因檢舉人在取得被處分人之商品後 ,直接將其較具代表性商品如燻雞肉片、雞腿堡等以成本出售 ,一方面除要求現金交易以換取現金外,同時也在業界打響知 名度,讓外界以為檢舉人是屬於經銷商中之低價者,同時也促 進檢舉人其他商品之銷售,而檢舉人此種銷售行為,已引起被 處分人之其他下游事業認為被處分人是否對檢舉人提供特別優 惠售價,而影響渠等繼續銷售被處分人商品之意願,並且破壞 被處分人最熱門商品之價值。被處分人復表示,在其停止供貨 予檢舉人後,檢舉人仍向其下游事業調貨,並持續將其最暢銷 之燻雞肉片、雞腿堡等以低價促銷,且由於被處分人之下游事 業紛紛反映檢舉人破壞市場行情,被處分人為維持其商品價值 ,遂要求其下游事業,不得再供貨予檢舉人。 (五)至於被處分人之市場地位乙節,查我國在禽肉冷凍食品之市場 範圍內,雖尚有大成長城公司、樂山公司、�硒I公司、卜蜂公 司等,且被處分人之規模並非其中最大者,惟自國內西式早餐 店漸漸興起後,被處分人即在此特定市場開發燻雞肉片、雞腿 堡等加工產品,於早餐店市場頗獲好評,為國內代表性產品之 一。另據檢舉人表示:「大成長城、樂山公司、�硒I公司、卜 蜂公司等,雖然規模不小,但主要銷售通路並非在供應早餐店 ,且涉足此市場之時間較短,故占有率不如台中家禽合作社。 台中家禽合作社為較早生產家禽類製品且銷售至早餐業界之廠 商,目前其家禽類製品在早餐市場占有率約有五至六成,一般 店家均視其產品為第一品牌。」參據檢舉人及關係人之陳述說 明,因渠等主要係向被處分人購買「正點」系列產品,並無其 他可期待之進貨管道,是被處分人所提供之西式早餐店雞肉冷 凍食品,對渠等在營運上具有高度之依賴性,因而不得不遵從 被處分人之指示與要求。 (六)被處分人傳真下游事業杯葛檢舉人之影響情形,據關係人表示 :「台中家禽合作社所發之上述傳真內容屬強迫性質,本事業 為避免失去與台中家禽合作社之交易機會,故減少對皇室吉利 堡商行之供貨,惟不敢斷然全面停止供貨。」「台中家禽合作 社發出上述傳真之後,因不想介入台中家禽合作社與皇室吉利 堡商行之紛爭,本公司即將上述傳真交給皇室吉利堡商行,皇 室吉利堡商行即不再向本公司調貨。」且檢舉人亦表示:「許 多廠商因怕被其斷貨而以其他理由不願再繼續供貨予皇室吉利 堡商行,致其不得不轉向其他廠商求助,惟願意配合之廠商甚 少,以致貨源嚴重不足,皇室吉利堡商行業績大受影響,滑落 了五成左右,顧客流失情形更為嚴重。」 三、本會認定事實︰被處分人係以生產製造禽肉製品如燻雞肉片、雞 腿堡等產品,經銷販售予各批發或零售業者為業,並以「正點」 系列為商品品牌名稱,其於國內早餐店禽肉製品特定市場之範圍 內,為知名品牌並具特定市場之影響力。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僅在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間(約四個月期間) 存有交易關係,嗣後檢舉人另藉由向同業調貨之方式,間接取得 被處分人的知名商品;惟被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傳真予相關 下游事業,其內容為「台中家禽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供貨 予皇室吉利堡,也無任何交易之往來。然皇室吉利堡卻直接銷售 本公司產品,並藉以擾亂市場。在此敬告『正點』系列產品之經 銷商,請勿供應本公司之任何產品予皇室吉利堡,一經本公司查 獲屬實,將列為拒絕往來,不再交易。」據被處分人所稱之理由 ,係認為產品的價值維持不易,檢舉人之低價銷售行為會破壞商 品的價值,故傳真連絡其下游經銷商不得再繼續供貨予檢舉人。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上開法條所規 範之事業「杯葛」行為,係指事業為達成損害特定事業或剝奪特 定事業日後參與市場活動之目的,促使或透過合意方式約定他事 業不與特定對象事業從事交易之行為,其客觀要件須滿足下列要 件:(一)須有杯葛發起人、杯葛參與人及被杯葛人等三方當事 人參與;(二)杯葛發起人之呼籲須足以影響杯葛參與人之決定 ;(三)須有斷絕交易之行為。至於主觀要件則為杯葛發起人之 杯葛行為必須係基於「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即明知其行為 將構成不當之損害,仍然有意使其發生;次按事業之競爭行為是 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 構成要件,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 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加以判 斷。其競爭手段本身顯已失公平性者,即具可非難性,構成「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適用要件,相當於所謂「當然違 法」。其競爭手段之「不公平」未達當然違法時,應進一步從其 競爭結果是否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併同認定之。 二、次查被處分人係以生產製造禽肉製品如燻雞肉片、雞腿堡等產品 ,經銷販售予各批發或零售商為業,並以「正點」為產品品牌名 稱,其於國內早餐店禽肉製品特定市場之範圍內,為知名品牌並 具特定市場之影響力;參據檢舉人及關係人之陳述說明,得知渠 等主要係向被處分人購買「正點」系列產品,國內並無其他可期 待之進貨管道,且因被處分人所提供之「正點」系列產品為國內 早餐店知名商品,相關經銷事業倘未銷售此一品牌,則對其營業 將產生顯著之影響,是被處分人所提供之西式早餐店雞肉冷凍食 品,對下游經銷事業在早餐店之特定市場中相對具有高度之依賴 性地位。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間存有交易關係,嗣後被處分人(杯葛發起人)以檢 舉人低價銷售其「正點」系列產品,破壞其商品價值為由,自八 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供貨予檢舉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以傳真函要求經銷其「正點」系列產品之下游廠商(杯葛參與 人),不得再供應「正點」系列產品予檢舉人(受杯葛人),否 則將拒絕往來,不再交易,其傳真函內容為「台中家禽自八十九 年一月起,即未再供貨予皇室吉利堡,也無任何交易之往來。然 皇室吉利堡卻直接銷售本公司產品,並藉以擾亂市場。在此敬告 『正點』系列產品之經銷商,請勿供應本公司之任何產品予皇室 吉利堡,一經本公司查獲屬實,將列為拒絕往來,不再交易。」 三、復按被處分人表示其「正點」系列產品係最熱門商品,且在明知 檢舉人向其下游廠商調貨以持續促銷其「正點」系列產品時,即 以傳真方式要求下游廠商斷絕供貨予檢舉人,係屬明知其行為有 損害檢舉人之營業上利益,而仍有意使其發生,顯已構成「以損 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主觀要件;又前開杯葛特定事業之行為, 係以署名傳真下游經銷事業為方法,輔以「一經本公司查獲屬實 ,將列為拒絕往來,不再交易」之約束及制裁手段促使下游經銷 事業對檢舉人斷絕供給貨物之行為,顯屬有限制競爭之虞。另衡 酌被處分人產品於特定市場之地位與影響力,及關係人在營業上 之高度依賴程度,其勢難以不遵從被處分人不再或減少供貨予檢 舉人之杯葛要求,致使檢舉人營業額滑落五成左右,足見被處分 人之行為,亦已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職是,本案關係人陷 於依賴被處分人之地位,從而決定不再或減少對檢舉人之供應, 致令檢舉人之銷售業績下滑,已限制了檢舉人參與競爭之可能性 ,此外,對交易相對人亦造成不當壓抑,有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 決定交易對象之情形,已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自屬限制競 爭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以傳真方式警告其下游經銷事業不得供貨予 檢舉人,對不從者將拒絕往來,不再交易,致關係人畏於被處分 人之影響力,不得不接受其杯葛之要求,造成檢舉人顯著損失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 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 地位、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