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要旨 ○○○君被檢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   理由 一、謹依法條順序及構成要件論述不處分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杯葛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杯葛行為之構成,須杯葛發起人 主觀上必須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須有第三方當事人 參與、杯葛發起人須有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 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經查,被檢舉人基於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商標合法被授權人地位,為避免岱美內衣有限公 司及勝楷企業有限公司等協力製造商,因不知系爭「Fido Fleece」商標授權情形而造成侵權,故發函並致電加以說明, 在主觀上並非以損害檢舉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為目的;其次, 就手段而言,該律師函用語略謂:「...鉦新實業有限公司侵 害其所取得之美商Mann Design, Ltd.之Fido Fleece Dog Coats等產品之獨家承製及商標授權,請受文者立即停止不法 行為;否則即請律師依法申請禁制並訴追法律責任...」表達 內容亦以排除商標侵害為主,亦非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故不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杯葛行為。 (二)本案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規定,須屬陳述或散布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足當之。本案中,被檢舉 人自八十六年起,即已取得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所 有之系爭「Fido Fleece」字樣及「狗及弦月」圖樣之商標授 權。○○○君以商標被授權人地位主張權利保護,尚非無據; 其次,律師函中指稱檢舉人不法利用其營業秘密及不實訊息詐 欺部分,係依據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於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發函告知○○○君,檢舉人於同年二月間赴美拜訪案外 人美商Mann Design, Ltd.時,曾表示檢舉人與○君為合夥關 係,具有工廠可自行供貨之錯誤事實,經○君所屬關係人美商 Wonder Baby, Inc.請教美國法律師後認為,上開直接跨越該 公司並以聲稱具夥伴關係而取得訂單行為,係不法利用該公司 之營業秘密且以不實訊息欺騙之行為,業已違反美國相關法律 之規定。是以被檢舉人所寄發律師函中所指稱之內容並非不實 ,故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三)本案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本案被檢舉人寄發律師函之對象有二,一為原具合作關係之商 業競爭對手之檢舉人,另為系爭商品之協力製造商岱美內衣有 限公司等五家事業。就受文對象而言,本案應屬取得外國商標 權之被授權人發現我國市場上確有廠商可能製造侵害其權利之 產品,而對可能造成侵害之製造商或代理商,為民事侵權之通 知並請求排除侵害,另上開受文者身分亦不符合本會歷來認定 之事業寄發警告信函行為之類型。 2.縱然本案中檢舉人主張系爭商標於發函時並未取得我國商標註 冊,惟○○○君是否為我國商標法上權利人係屬智慧財產權爭 議問題。就競爭秩序觀點來看,本案中○君雖未檢附商標侵害 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而發律師函,但性質上係屬外國商標之被 授權人向可能侵權之人說明商標被授權狀態並主張權利保障之 行為,尚難合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市場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要件。 3.至於檢舉人主張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終止訂單係受 被檢舉人發律師函影響部分,經查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發函終止訂單之原因,係基於檢舉人實質上係一貿易商, 卻以「不誠信(dishonest and dishonorable)方式」告知案 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為直接製造者,本身擁有工廠」用以爭 取訂單,故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於發現真實 後,向檢舉人提出終止契約。縱然檢舉人並非商品直接製造者 之資訊來自被檢舉人,亦屬○君告知授權人市場狀況,對此檢 舉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終止契約係與○君有關,故此部分性質上應屬民事爭議, 實與公平交易法無涉。況由發函時點來看,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 Ltd.終止契約係發生在被檢舉人發律師函之前,案外 人美商Mann Design, Ltd.終止交易與○○○君發律師函間應 無必然關連,併予敘明。 二、綜上論結,本案○○○君被檢舉散發律師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 法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不同意見      委員 李憲佐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立法意旨係認為 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 ,故依照各該權利所屬之法律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 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至於何者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前開法律皆未進一步明文 規範,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顯係立法機關賦予公平交易委員會執行公平 交易法時具有「 判決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wm)。公平 交易委員會鑑於實務上某些事業常挾其擁有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 利,而對其競爭對手或競爭者之下游廠商甚至潛在交易相對人發 出不實警告信函,濫用其權利之行為,造成市場上限制競爭或不 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類此糾紛,層出不窮,為處理該類案 件,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八八次委員會議通過訂定「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 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 八公法字第0一六七二號函發布施行,作為處理標準。 三、依照前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 利權等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第一審判決或公 正客觀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受侵害 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為已踐行確認權 利受侵害程序,形式上屬於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具法院 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以據實述明各類智慧財 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據以合理判 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受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 請求排除侵害者,亦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關 於通知排除侵害程序部分或雖未踐行事先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 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該排除侵害通知已屬客觀不可能之情形者 ,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前揭處理原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 認為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 四、本案鉦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新公司)檢舉○○○君發律師警 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其中關於第二十四條規定部分,多數委員贊同採取不違法 處理,其主要論點為:被檢舉人基於案外人美商Mann Design,Ltd.商 標合法被授權人地位且警告函之受信人為被檢舉人之競爭對手 即檢舉人鉦新公司及鉦新公司之協力製造商,並認為應屬外國商 標權之被授權人對市場上可能製造侵害其權利產品之製造商、代 理商所為民事侵權行為及排除侵權之通知,又該受函對象非屬公 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其次認為被檢舉人○○○ 君是否為我國法上商標權利人係屬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就競爭 秩序觀點,○君雖未檢附商標侵害鑑定報告等證明文件而發律師 函,但係屬外國商標之被授權人向可能侵害之人說明商標被授權 狀態並主張權利保障之行為,並不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難謂合 性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要件。同時又認為檢舉人未提出其他相同事証証明案外人Mann Design,Ltd.終止契約關係與被檢舉人○君發律師函有關等。 五、經查本案係導因於檢舉人不願多年來經由被檢舉人居間抽佣,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後,始有被檢舉人委託律師發警告函,且主要原 因如下: (一)被檢舉人○君發函時,空言以取得商標被授權人地位自居,主 張其權利保護,惟事實上其根本並未取得案外人Mann Design, Ltd.外國商標之合法授權依據,如何主張其民事侵權及排除侵 權之通知?                (二)其次受函對象,縱係競爭對手或製造商、代理商,欲發函通知 其侵害權利時,自仍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程 序,檢附法院一審判決書或公正客觀之鑑定報告,或附具敘明 其商標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檢舉人鉦新 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勝楷公司及岱美公司等四家公司得據以合 理之判斷,始稱符合上開形式規定程序。蓋受信人雖兼具製造 商身分,惟製造商之岱美公司等仍為檢舉人鉦新公司之交易相 對人,則被檢舉人○君發函時自仍應依前揭規定之程序檢附法 院之判決或鑑定報告,亦即其仍屬上開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 否則該處理原則豈非具文?故本案被檢舉人其違背前揭程序規 定事證已至為明確。 (三)縱退萬步而言,或認其律師警告函內容系屬商標權內容,惟如 前述及,其發函時並未檢附取得證明其權利依據之明確證據資 料,如何肯定有其權利?且查其函內容,語含恐嚇之意,如何 認定其為正當之權利範圍及受侵害事實之證明? (四)另按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之程序,發函前應事先 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代理商、進口商等人,請求排除侵害 ,被檢舉人與檢舉人原有合作關係,且處於同一辦公處所,糾 紛發生後,始搬離相距數號之隔同地段辦公處所,客觀上並無 難以通知之事實,竟乃未踐行上開規定事先通知檢舉人鉦新公 司請求排除侵害之程序,主觀違法意識至為明顯,何庸置疑? (五)末者檢舉人交易相對人其中之一岱美公司於接到前開律師警告 函後,產生疑慮,即刻停止製作並拒絕交易,勝楷公司接獲被 檢舉人電話通知,亦停止產製與出貨予檢舉人鉦新公司,案外 人Mann Design,Ltd.於發函前後亦終止檢舉人鉦新公司之交易 關係,何可謂與被檢舉人○君發律師函無必然關連?被檢舉人 ○○○君所發律師警告函行為,對檢舉人鉦新公司實際上所生 之損害,何可謂不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無影響交易秩序?非 屬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其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法條規定之事証 ,何以尚不確鑿?何以殊難認定其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多數意見認為發函時不具有外國商標權授權依據之被 檢舉人發律師函係屬民事侵權及排除侵害行為,且屬智慧財產權 爭議問題,不屬本會前開處理原則適用範圍,而不違法,本人殊 難贊同。為貫徹本會訂定發布前揭處理原則之意旨及執法一貫性 ,特提出不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