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三00七號   被處分人 津華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士林區福德路一二號至一四號   統一編號 80196126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傳單上宣稱「日本第一品牌 真鍋珈琲館」,就 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事 實 一、本案緣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津 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處分人)於廣告傳單上宣稱「日本第 一品牌 真鍋珈琲館」,惟日本並未有「真鍋珈琲館」,被處分 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案經本會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其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真鍋珈琲館士林旗艦店」是真鍋珈琲館連鎖店之一 ,連鎖總部為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處分人開設之「真鍋珈琲館士林旗艦店」於二00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開幕,基於行銷需求,乃於同年六月間印製系爭廣告 傳單,放置於店內及門口供消費者索閱。 (三)「真鍋珈琲館」日文原文為「MANABE珈琲館」,係由○○○○ 所開設之「MANABE株式會社」於一九七0年創辦,其後成為日 本最大咖啡店連鎖企業;台灣部分,則是由國際商聯有限公司 於一九九二年取得真鍋珈琲館日本總部之授權後引進台灣,在 短短二年即締造輝煌之加盟業績。日本真鍋珈琲館於一九九九 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 (珈琲館株式會社),台灣之 「真鍋珈琲館」始獨立於日本KOHIKAN 系統,「真鍋珈琲館」 與「KOHIKAN 珈琲館」乃正式分立,各成體系。目前真鍋珈琲 館體系係由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KOHIKAN 珈琲館則係 由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四)檢舉人稱「日本並未有真鍋珈琲」,顯係不明瞭上開之歷史沿 革與變遷,致生之誤會。上開廣告傳單上宣稱「真鍋珈琲館係 日本第一品牌」,或許用語不甚精確,但「真鍋珈琲館」確實 曾是日本第一品牌,此亦為過往之事實,非被處分人所虛構。 再者,上開廣告傳單被處分人僅於開幕初期時使用,已所剩無 幾,被處分人亦將所餘全部收存不再使用。 三、另經函請檢舉人就被處分人答辯內容表示意見,其內容略以: (一)台灣「真鍋珈琲館」現任經營者係一九九九年六月間經由台中 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商標權,與日本MANABE株式會社或○○○○ 社長均無任何關係,亦無代理授權或買賣咖啡豆等關係。 (二)日本MANABE株式會社係公司名稱,對外以KOHIKAN 珈琲館名稱 營業(現在連公司名稱均已改成KOHIKAN 株式會社),從未以 「MANABE珈琲館」為名對外營業。故日本市場上並無真鍋珈琲 館或MANABE珈琲館,何來「日本第一品牌」。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 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 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於事業之服 務準用之。」事業如於廣告上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有關被處分人於廣告傳單上刊載「日本第一品牌 真鍋CAF'E珈 琲館」等字樣,涉有不實乙節,首查,日本真鍋(MANABE)株式 會社係○○○○於五十九年創設之公司名稱,「真鍋」(MANABE )雖為創辦人○○○○之姓氏,惟該公司於日本均係以KOHIKAN (珈琲館)名稱對外營業,未曾以「真鍋」或「MANABE」珈琲館 之名於日本營業。日本真鍋(MANABE)株式會社所經營之 KOHIKAN (珈琲館)確曾為日本最大的咖啡店連鎖企業,而堪稱 「日本第一品牌」,然係KOHIKAN (珈琲館),並非「真鍋」。 次查「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原係由我國真鍋有限公司獲准註冊 ,其後該商標及服務標章幾經移轉,而由被處分人所加盟之台灣 「真鍋珈琲館」連鎖體系經營者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用 權,但原真鍋有限公司雖獲有日本真鍋株式會社之經營授權,真 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並未因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取得,而 獲日本真鍋(MANABE)株式會社之經營授權。況查日本真鍋( MANABE)株式會社已將名稱變更為珈琲館(KOHIKAN )株式會社 ,且將台灣代理權於八十六年間授權予檢舉人。而真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設立後,並未與日本珈琲館株式會社或 其授權之代理商(即檢舉人)締結經營授權或代理契約,故無事 證證明被處分人之加盟體系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真鍋( MANABE)株式會社或日本珈琲館(KOHIKAN )株式會社有經營上 之關聯。由於被處分人或其所加盟之台灣「真鍋珈琲館」連鎖體 系(即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真鍋株式會社(現為珈 琲館株式會社)、○○○○社長或其授權之代理商間並無任何關 連,其品質是否與日系「珈琲館」齊一,尚有疑義,且真鍋株式 會社(現為珈琲館株式會社)及○○○○社長未曾以「真鍋」( 或MANABE)珈琲館之品牌名稱於日本營業,故系爭廣告宣稱「日 本第一品牌 真鍋珈琲館」,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至被處分人辯稱系爭廣告傳單僅於開幕初期時使用,已將所餘全 部收存不再使用云云,該等辯詞尚無礙其為廣告不實之違法事實 ,被處分人不得據此免除廣告不實之責任。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廣告傳單上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之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事業規模、市場地 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爰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