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三0二八號   被處分人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一八○號三樓   統一編號 84303035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參加人終止參加契約時,未於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退 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 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應報備事項向本會報備;未與參加人訂定參 加契約,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行為時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被處分人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未表 明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三項違法行為。 五、處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監察院函轉民眾陳情書略以,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即以多層次傳銷 方式推廣、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惟遲至九十年九月間始向本會報 備,迄九十一年初被處人之參加人數已逾一萬五千人,每日均於 各地舉辦創業說明會招募新人加入,然被處分人未依法與參加人 訂定書面參加契約,亦未告知參加人有關參加契約內容及權益保 障事項,況誘使參加人取得「大股東分紅資格」,要求乙次購買 四件以上之國寶生前契約,造成「參加人囤貨現象」。又被處分 人以「未簽訂參加人書面契約者並非參加人,其所購之生前契約 均為消費件」為由,拒絕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爰依職權主動立 案調查。復有民眾陸續來函指稱,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又○○○律師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代理○君等七十三人檢舉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爰予以併案查處。 二、查被處分人九十年九月五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報備開始營業 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係以傳銷方式代銷福座往生禮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國寶生前契約,國寶生前契約之售價包括「 定金」及「使用尾款」,定金倘以分期付款繳付,頭期款四萬二 千元,一年十二期每期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分期繳納款項,即應繳 付七萬五千元(倘乙次繳付,則為七萬三千元),使用尾款八萬 四千元,採類似保險年金計算方法,購買者第一年死亡須繳納八 萬四千元之使用尾款,使用尾款逐年遞減,持有國寶生前契約二 十年後,無須再繳納使用尾款,按國寶生前契約實際銷售情形觀 之,購買者多採分期付款繳納定金,倘計入使用尾款,乙件國寶 生前契約之售價為十五萬九千元。九十二年元月起每件國寶生前 契約售價提高為十六萬二千元,使用尾款計算及頭期款四萬二千 元之繳納方式不變,分期繳納款項每期變更為三千元。九十二年 四月起每件生前契約售價再提高為十六萬六千元,頭期款更動為 四萬六千元,分期繳納款項十二期每期三千元,使用尾款計算方 法不變 三、被處分人之傳銷獎金計算方法,對外宣稱業務股東化分紅制度, 購買者每購買乙件國寶生前契約,取得一個事業體經營權,每位 購買者至多可購買四件國寶生前契約,即取得四個經營權,購買 者將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經營權隨之移轉。獎金有銷售獎金( 或稱推薦獎金)、業務分紅獎金(或稱股東分紅獎金)、出勤津 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代數獎金等項;每位生前契約之購買 者介紹他人購買乙件生前契約,可領得八千元之銷售獎金;每件 國寶生前契約(即每個經營權)以一帶三方式,發展三條組織線 ,每月按組織線下所售出之生前契約件數,計算業績點數(每點 一千元),每個經營權最高可達到三三○點之業績點數,倘四個 經營權均達到最高業績點數之業績,可領得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業 務分紅獎金。四件國寶生前契約購買者稱之為「業務專員」,業 務專員每月至少八天至被處分人之營業處所上班,每日領得一百 元之出勤津貼,業務專員轄下組織培養六位之業務專員,連續二 個月完成組織責任額二十件以上業績,並經被處分人審核通過, 晉升為「處經理」,每週全勤者,可領得三千元之全勤獎金,每 月最高可領得一萬五千元;處經理轄下組織培養九位之處經理, 晉升為「總監」,總監除個人銷售獎金、業務分紅獎金外,另可 計算轄下當月銷售總件數,領得每件一百元之績效獎金,至渠上 線二代之同聘階總監,亦可按轄下當月銷售總件數,領得每件一 百元之代數獎金;又被處分人由總監成員中遴選負責地區經營之 「區部長」,區部長除個人銷售獎金、業務分紅獎金外,另可計 算轄下當月銷售總件數,領得每件二百元之績效獎金。 四、被處分人何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國寶生前契約乙事, 被處分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函稱,渠雖早於八十六年間 與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書,惟初期以類 似佈建人壽保險營業單位方式推展業務,甚尋求以經銷商代理銷 售方式推廣,每銷售乙件國寶生前契約給予定額之代理佣金,然 業績不佳,直至九十年五月間推出「複合式之行銷制度」,並經 三個月之宣導,業績始有進展,然考量制度中業務分紅獎金乙項 涉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九十年九月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被處分 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會陳稱,被處分人採用參加人乙 次購買四件生前契約,取得四個經營權,每個經營權可經營三條 組織線,真正實施期間為九十年元月初,雖八十九年間已有代理 商以前開方式運作,然被處分人按代理商之銷售件數,每件給予 一定之退佣金,代理商即以退佣金作為組織運作之來源,八十九 年底因代理商結束營業,其業務由被處分人承受,是外界誤認被 處分人早於八十九年間已從事多層次傳銷。然有檢舉人來會指稱 ,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因友人之介紹購買四件國寶生前契約,當時 被處分人採「大股東分紅資格」之傳銷獎金制度計算,即每件國 寶生前契約均取得一個經營權,每一經營權以一帶三方式,發展 三條組織線,獎金種類有推薦獎金、業務分紅獎金,業績每期歸 零,組織則無限代不歸零,嗣後並自領得不等之推薦獎金及業務 分紅獎金。至於何謂「複合式之行銷制度」,被處分人來文列表 說明,渠業務人員分為會員、傳統業務員及傳銷商(參加人)三 類,會員倘購買國寶生前契約,簽具人事資料表,可享有薦獎金 及業務分紅獎金;傳統業務員簽具人事資料表及居間業務契約書 ,可居間銷售生前契約,每銷售乙件國寶生前契約領得八千元之 推薦獎金;傳統業務員連續三個月出勤打卡領有車馬費,且接受 被處分人之完整教育訓練,經審核通過轉任傳銷商,傳銷商可發 展下線組織,領得業務分紅獎金;被處分人多次來文強調,渠引 薦之新進業務人員,以傳統業務居間代表任用後,經被處分人審 核後,方得轉任為傳銷商,按被處分人居間業務契約書之規定, 在傳統業務員未轉任傳銷商前,銷售獎金概依每件八千元計支, 不得發展下線組織,自無法領得業務分紅獎金。查被處分人早於 九十年元月起,國寶生前契約之購買者均須填具人事資料表,內 含乙份居間契約書及個人資料表,九十年九月間報備從事多層次 傳銷行為,報備資料中之「聖恩公司業務管理規章」之內容,雖 概括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等事項,然印製於首頁之參加契 約書,仍稱之為「業務居間契約書」,自此購買者除簽訂國寶生 前契約購買契約書外,另須填具人事資料表及業務居間契約書, 經其審核後,再交付國寶生前契約、業務居間契約書及業務管理 規章各乙份;迄九十二年九月起始將業務居間契約書更名為參加 人契約書。 五、本案爭點之一在於購買人請求解約退款之計算問題,尤以○○○ 律師代理之檢舉案件,渠主張應以參加人「已實際支付之價金」 ,而非以十五萬九千元(含使用尾款)作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原 購價格」,蓋依國寶生前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使用尾款係按持有 契約之年限逐年遞減,簽約二十年後,毋庸再繳付任何使用尾款 ,國寶生前契約除已確定之頭期款四萬二千元及十二期分期款項 三萬三千元,共計七萬五千元為確定價金外,該使用尾款之價金 未確定,即其總價金未確定,國寶生前契約顯係附停止條件之勞 務給付契約,須預購人死亡,並付清使用尾款,該契約始生效力 ,是以參加人於「附停止條件致總價金未確定之國寶生前契約」 尚未生效前,依法請求被處分人買回,自應以「已實際支付之價 金」作為原購價格,退萬步言,只得以確定價款七萬五千原作為 國寶生前契約之原購價格。被處分人則稱,依國寶生前契約第三 條之約定,本出售標的售價分為「定金」及「使用尾款」,總價 款計十五萬九千元,其中定金部分七萬五千元,簽約時繳付頭期 款四萬二千元,餘三萬三千元,分十二期每期二千七百五十元繳 納,使用尾款八萬四千元,依據持有契約之年限逐年遞減,參加 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同意買 賣價金,並選擇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分期付價之方式,先行繳 付定金,其餘未付價款仍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律師並代理 檢舉人○君向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退貨款」訴訟,嗣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文義、 目的解釋,自應以完整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即契約約定之價 格計算「原購價格」,此項原購價格與參加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多 寡無關;按系爭「生前契約」之價格包括「頭期款」、「分期款 」及「使用尾款」,「使用尾款」係於使用時始須支付,其數額 隨使用時間遞延而遞減,最終遞減為零。原告(指檢舉人○君) 雖主張「使用尾款」係附「使用」之停止條件,且原告購買四件 生前契約,人僅一死,其餘三件即無使用之可能。惟系爭「生前 契約」既無專屬性,難謂其餘三件無使用之可能,況「條件」指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 兩造既已就「使用尾款」約定為契約價格之一部,「使用尾款」 之遞減,僅係給付時間之延後,遞減買受人之給付義務,而非以 「使用」作為兩造發生契約上拘束力之條件,從而認定原告所購 國寶生前契約之原購價格為十五萬九千元。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於解除參加契約 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 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二、被處分人多次來文提及其所採行之銷售方法為一種「複合式之行 銷制度」,即該公司業務人員分為會員、傳統業務員及傳銷商( 參加人)三類,會員、傳統業務員不當然成為被處分人之傳銷商 ,須連續三個月出勤打卡領有車馬費(即出勤津貼),且接受渠 之完整教育訓練,經審核通過轉任傳銷商,始可發展其轄下之傳 銷組織。然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購買者每購買乙件國寶生前契 約,取得一個經營權,每個經營權直接銷售乙件國寶生前契約, 可領得八千元之銷售獎金外,每個經營權再按月計算轄下組織售 出之總件數,領得業務分紅獎金,即每位購買者可逕自發展其轄 下之傳銷組織,渠等均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 參加人」之定義要件,是被處分人同意或審核通過與否,無關乎 法律上對參加人資格之認定。被處分人原認為買受人購買乙件「 國寶生前契約」後,倘未再介紹他人購買,即未續行發展傳銷組 織,僅為一般之消費者,無傳銷法令有關參加人終止參加契約買 回規定之適用,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同意所有購買人,均為 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之成員,並發文通知原未同意辦理解約退款之 買受人,赴被處分人營業處所辦理之。卷查本案原未同意買回之 個案,計有○○○、○○○、○○○、○○○、○○○、○○○ ○、○○○、○○○、○○○、○○○、○○○、○○○、○○ ○、○○○、○○○、○○○、○○○、○○○、○○○、○○ ○、○○○、○○○、○○○、○○○、○○○、○○○、○○ ○、○○○、○○○、○○○、○○○、○○、○○○、○○ ○、○○○、○○○、○○、○○○、○○○、○○○、○○○ 、○○○、○○○、○○○、○○○、○○○、○○○、○○○ 、○○○、○○○等五十位國寶生前契約之購買人,渠等分別自 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向被處分人表示終止參加契約,然 被處分人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同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之二規定辦理,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時限規定。是以,被處分人 未於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 人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三、另被處分人主張,依國寶生前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本出售標的售 價分為「定金」及「使用尾款」,總價款計十五萬九千元,其中 定金部分七萬五千元,簽約時繳付頭期款四萬二千元,餘三萬三 千元,分十二期每期二千七百五十元繳納,使用尾款八萬四千元 ,依據持有契約之年限逐年遞減,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同意買賣價金,並選擇依民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分期付價之方式,先行繳付定金,其餘未付價款仍 為契約價金之一部。惟○○○律師代理之解約案件及○君等人之 檢舉案,均主張應以參加人「實際支付之價金」,而非以十五萬 九千元(含使用尾款)作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原購價格」,國寶 生前契約除確定之頭期款四萬二千元及十二期分期款項三萬三千 元,共計七萬五千元為確定價金外,該使用尾款之價金未確定, 即其總價金未確定,國寶生前契約顯係附停止條件之勞務給付契 約,須預購人死亡,並付清使用尾款,該契約始生效力,是以參 加人於「附停止條件致總價金未確定之國寶生前契約」尚未生效 前,依法請求被處分人買回,自應以「已實際支付之價金」作為 原購價格,退萬步言,只得以確定價款七萬五千元作為國寶生前 契約之原購價格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前揭當事人對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商品之辦理程序, 並無爭議,至於「原購價格」應如何認定,已非傳銷法令規範之 範疇,當事人倘有爭執,應個案依民事途逕解決。 四、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 以書面據實載明應報備事項向本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參 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締結書面參加契約。查被處分人 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依法應於三十日後 始得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然有檢舉人指稱,渠早於八十九年間 購買四件國寶生前契約,當時已採「大股東分紅資格」之傳銷獎 金制度計算,嗣後並自被處人處領得不等之推薦獎金及業務分紅 獎金;另○君等人請求解約退款個案,檢送之個人獎金計算表, 均載明八十九年間已施行前揭「大股東分紅資格」之傳銷獎金制 度,是以懷疑被處分人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從事多層次傳銷。被處 分人或稱八十九年間係其代理商以前開獎金制度運作,八十九年 底代理商結束營業,渠業務由被處分人承受,是外界誤認被處分 人早於八十九年間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或另稱李君等人請求退貨 退款案,係經銷商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售出,被處分人以經銷 統包方式計酬,然仍以被處分人名義代為製發業務員獎金表。前 揭被處分人說詞雖不無疑義,然被處分人到會時坦承,被處分人 採用參加人乙次可購買四件國寶生前契約,取得四個經營權,每 個經營權可經營三條組織線,其真正施行時間為九十年元月初。 是以無論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間或九十年元月初開始從事多層次 傳銷,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 明應報備事項,向本會報備之行為,核已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姑無論被處分人八十九年間或九 十年元月從事多層次傳銷,九十年元月初起,被處分人招募之參 加人所簽署之人事資料表(內含居間契約書及個人資料表),經 檢視其內容,並無傳銷組織或計畫、傳銷獎金制度、傳銷法令、 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所生之權利義務等法 定應記載之事項,亦已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 五、另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以 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 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被處分 人雖稱,九十年九月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後,新進人員均嚴格要 求簽訂業務居間契約書,該契約書初始雖未明示多層次傳銷字眼 ,然九十年十一月間補正報備資料之契約書中已載明「依據公平 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之字句(業務居間契約書第十七條 約定:「甲乙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公平交易辦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之規範。其條文參照『聖恩開發公司』業務管理辦 法」),亦經參加人審閱簽署,被處分人經營及業務推展形態, 係採取人壽保險業之輔導、教育方式,強化專業知能之銷售,而 有別於一般傳銷公司之經營,說明會中講師強調之傳銷制度,傳 統的經營輔導之言辭,乃在強化新人的認同及信心。惟查被處分 人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一月發行之「創造奇蹟的聖恩」刊物 ,內容除介紹被處分人組織等事項外,其「思想篇」通路事業∣ 實現夢想的聖恩,旨在招募不特定人加入被處分人之經營團隊, 卻未能表明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另「事業經營班通關 課程教材」第十二頁之「促成篇」,竟記載「我們不是傳銷公司 ...」乙段文句;被處分人對外提供之獎金計算說明資料,如 「業務股東化、利潤中心制」、「制度說明」、「薪資獎金支給 辦法」等文宣,均未明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參加人簽訂之 參加契約原稱之為「業務居間契約書」,被處分人難執契約書中 有「甲乙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公平交易辦法』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等字句,自認已盡明示之義務,其行為已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洵堪認定。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訂定之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暨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經審酌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 後之悛悔實據、配合調查之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分 別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部分,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另就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規定部分,處新臺幣九十萬元罰鍰,總計處新臺幣 一百九十萬元罰鍰,並命被處分人停止違法行為,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