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三0六四號   被處分人 三信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三段一0二三號一二樓   統一編號 80571683                    代表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仿襲他公司營業及服務之表徵,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茲據檢舉要以: (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公司名稱中「三 信商業銀行」、「三信商銀」及「三信銀行」已成為檢舉人營 業及服務之表徵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理由如下 : 1、緣檢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前身為「台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制所設立, 檢舉人自合作社改制為商業銀行迄今,已有五十餘年歷史 ,其所營業之項目係商業銀行之業務,目前就完善之消費 性金融產品包括房貸、車貸、消費信貸、信用卡、現金卡 等商品,一般皆以「三信商業銀行」、「三信商銀」及「 三信銀行」概稱,由於檢舉人之努力經營,績效卓著,客 戶範圍廣泛,為服務廣大群眾,亦設立十七家分公司。 2、檢舉人為促銷所經營之消費性金融商品,加深消費者之認 知印象,除委任專業廣告公司進行廣告製作外,更於各電 台進行廣播廣告(如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統傑聯智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等),亦於平面媒體上刊登廣告,如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晚報全國版、自由時報等各大報 均採大篇幅刊登,同時在台北市聯營公車路線手冊、台灣 鐵路管理局之轉乘服務手冊、空服員工會之空服會刊等刊 物亦均有大篇幅廣告檢舉人經營之金融商品,總計檢舉人 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六月份為止之廣告費用開銷已達新 台幣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另檢舉人所經營之 金融商品亦就一般消費者及特殊行業如公教、警務、醫生 、護士及一千大企業員工分別印製不同之廣告型錄,又各 大報如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於每日之「投資理財」版內均 會載明「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就各銀行當日之存放 款利率以表列方式登載,以供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查詢、比 較,而該二報對檢舉人之刊載名稱即係以「三信商銀」稱 之,是檢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特取 名稱之一般概稱,包括「三信商業銀行」、「三信商銀」 及「三信銀行」等名稱,不但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更足以使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產生具金融商品 服務來源之印象,由於檢舉人就「三信商業銀行」、「三 信商銀」及「三信銀行」等名稱,經長期及廣泛使用而為 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事實,顯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 定為檢舉人之營業及服務表徵而具有識別力之特徵。 (二)被處分人使用檢舉人之營業及服務表徵而為不公平競爭: 1、被處分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為「三信銀行家」,由於其「三信銀行」之名稱與檢舉 人之「三信銀行」之營業及服務表徵相同,職是,倘被處 分人刻意凸顯「三信銀行」之名稱,即有使消費者誤認與 檢舉人係同一銀行或具有特定關係而產生混淆。 2、被處分人與檢舉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契約關 係,按被處分人公司設立之地點位於「台中市」,此與檢 舉人總公司及多數分公司之所在地相同,且被處分人並非 銀行,其所經營項目卻為金融商品之服務,對於消費者之 廣告傳單將「三信銀行」擴大明顯使用,而其中「家股份 有限公司」則予以縮小字體標示,另對於商品服務之「投 資理財專戶」又採不同顏色字體將之放大與「三信銀行」 同樣大小,檢舉人於該廣告傳單顯然是刻意凸顯「三信銀 行投資理財專戶」之字樣,消費者如不仔細觀察,見諸該 內容,即將誤認為係檢舉人所設立之商品服務項目及檢舉 人所印製之廣告傳單。 (三)另被處分人使用檢舉人之營業及服務表徵並混充為金融機構, 而於中國時報刊登徵人廣告,其內容如下: 1、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刊登之廣告內容:將「三信銀行」明 顯擴大,其下行以極小字體標示「home & corp.Ltd」, 並將「加入金融業」亦同樣以放大字體標示。嗣經檢舉人 發現該則廣告後,即以電話要求被處分人改正,避免造成 混淆。 2、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刊登之廣告內容:僅係在「三信銀行 」之擴大字體下,以顯不相當之極細小字體標示「家股份 有限公司」,由於字體細小,如未加以相當注意,即無從 發現、分辨。 3、綜觀該二則廣告內容,顯然均係刻意凸顯「三信銀行」及 「加入金融業」之字樣,不但係使用檢舉人之營業及服務 表徵,更係為彰顯其為金融機構,造成消費者及求職者之 混淆而誤認係檢舉人所刊登之廣告。 (四)被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所散發使用之廣告傳單,更是改用一 般金融機構之「存摺」外觀之方式印刷,又將「三信銀行」明 顯擴大使用,而「家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縮小字體表現,於其 下端則以小型字體標示「SAN-SHINE Banker & Corp.LTD」, 右下端則亦以明顯擴大字體之「投資理財專戶」表現,該廣告 型錄顯然仍係刻意凸顯「三信銀行投資理財專戶」。 (五)前揭廣告傳單之內頁貸款金額、利息與月付款之比較圖表,則 係明顯載明「三信」與「一般銀行」之比較,而「三信」顯然 是「三信銀行」之簡稱,誤導之舉甚明。 (六)被處分人派員於台中市市區散發前揭廣告傳單,該工作人員穿 著背心上亦同樣擴大明顯標示「三信銀行」及「輕鬆借貸」字 樣,並將該廣告傳單散發不特定之多數人。 (七)被處分人係設立於台中市文心路二段一○二三號十二樓之「鄉 國文心天廈」,該大樓之樓層指示牌中,被處分人亦是將「三 信銀行」字樣放大使用,並以綠色字體為醒目之表示。 (八)被處分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三信銀行家」,然其廣告傳 單、徵人啟事中均僅放大明顯使用「三信銀行」及「加入金融 業」名稱,不但係為凸顯表彰其為「銀行」機構,更係使用檢 舉人營業及服務之表徵,進而攀附檢舉人辛苦建立之商譽。被 處分人於廣告傳單、工作人員背心、大樓樓層指示牌及徵人啟 事等,雖均係載明被處分人公司名稱之全名即「三信銀行家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其名稱下印有英文「SAN-SHINE Banker & Corp.LTD」(被處分人於九十二年間係印載「home & corp. Ltd」)。但被處分人就其公司全名之表現方式,均係以明顯 擴大字體使用「三信銀行」,其後再以極小字體標示「家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下端亦以細小字體標示SAN-SHINE Banker & Corp.LTD」或「home & corp.Ltd」,是被處分人就「三信銀 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表現方式絕非單純公司名稱之表示 ,而係刻意凸顯檢舉人所有之服務表徵「三信銀行」,如未加 以相當注意根本無從發現、分辨,且其所標示之「home & corp.Ltd」亦不知其含意為何?是被處分人使用檢舉人營業及 服務表徵及凸顯其為金融機構之意圖甚明,此一搭便車行為, 業已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以為被處分人與檢舉人係為 同一銀行、同一公司或具有特定關係,而對營業或服務之主體 及來源產生混淆,藉以增加其交易機會,按被處分人使用相同 或類似檢舉人之營業及服務表徵,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之規定,而被處分人積極攀附檢舉人商譽而使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不公平競爭,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函請被處分人就前述檢舉內容說明,復函要以: (一)被處分人所營事業內容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項目迥然不同,絕無與其商品、服務造成混淆之可能,被處 分人係憑藉對金融機構(非限三信商業銀行)貸、放款業務, 及非金融機構管理、投資等業務之熟悉與瞭解,並就一般民眾 之需求和利益進行管理,除得提供較明確可行之貸款投資理財 方案,兼及相關金融機構之介紹與委託人外,並可代委託人請 領所需文件洽辦,不僅可提高核貸放款比例及額度,亦可為公 事繁忙之委託人省時省力,然核貸與否暨所准額度,仍取決金 融機構之權限,換言之,被處分人所為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上之 各項業務之代辦,一如代書或仲介,未曾經營貸放款,與檢舉 人之業務並無發生混淆之可能。 (二)檢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商標,除圖樣與被處分人表示之 圖樣毫無相似之處外,中文部分「三信商」更與被處分人之三 信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相差千里,如此稱易與人產生混淆,不 免過於牽強。 (三)被處分人所刊登之徵人廣告,係為因應將來與金融機構間往來 業務所需而徵才,倘有任職銀行之經歷或將來有與金融機構洽 辦業務之意願、興趣,則為錄取之首選,方為加入金融業之字 樣,又舉凡與證券、財經、期貨、保險等關乎金錢往來之業務 ,於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上均可統稱金融業,是被處分人該等字 樣或屬一廂情願,但絕無蓄意與檢舉人混淆之情事。 (四)被處分人之各股東於持有前揭之資訊、專業後,決意設立公司 經營,設立之初因業務性質,係與各金融機構洽辦業務,是本 屬意命名為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思及委託人所交辦之 資料皆為重要文件,且貸款業務常為委託人所不欲公開之私密 ,是於言談間討論營業之精神,應先行取得委託人之「信任」 ,而後以絕佳之服務,於最短期間內合法滿足委託人之需求等 品質,締造良好「信用」,令委託人對被處分人具有充分「信 心」後,介紹客戶或於不時之需再次委託服務,方於原名稱上 加上「三信」二字,是為被處分人命名之來源暨成立經過。而 被處分人因於經營初期,尚屬開發業務期間,著實談不上營業 ,而營業內容則為前揭所述之代辦業務為主要項目,其餘往後 再行擴張。 (五)被處分人之營業項目與檢舉人不同,且對其更未生損害(倘被 處分人係仲介委託人向檢舉人洽辦貸款業務,對檢舉人而言, 於其准貸之情況下,只有增加業績,何來損害之發生?)即無 妨害公平競爭之情事,且被處分人受託代辦業務必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換言之,契約當事人,有關契約之權利義務,亦 與檢舉人無涉,從而被處分人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補充說明要以: (一)廣告傳單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印製完成後,即向社會大眾散 發,約二十七萬份。 (二)廣告傳單無論載明三信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專戶, 及千元大鈔圖樣等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顯不相同。 (三)因被處分人之營業項目之一,係以熟悉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及管 理、投資管理等業務之專業,向委託人提供較明確可行之貸款 投資理財方案暨代委託人請領所需文件洽辦,於是考量洽辦單 位係以金融機構為主要,而投資理財之表徵者,又以存摺最具 代表性(存摺即有累積財富之含意),是以類似存摺表明洽辦 單位,加註被處分人全名,並於背後載明「本公司保留承辦權 、銀行保留核准權」等字樣,以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 (四)被處分人憑藉投資、理財專業為客戶服務,自當對各行庫之貸 放款業務、徵信比重等為相當之調查,再自其中尋找最合適委 託人之行庫及最優惠之利率,故將經由被處分人通盤檢討後所 為之業務與一般銀行即金融機構相比較後之結果,以圖表表示 方便委託人明白,然而,核貸與否及額度,仍由金融機構決定 。另利息計算之依據,係視案例不同而定,但被處分人係以專 業及相當努力由各行庫中為委託人選擇最優之貸款方案,自然 較一般無暇週旋各行庫致無從選擇或選項無幾之自行辦理貸款 之當事人節省為數頗豐之利息支出。  (五)被處分人原本命名為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希以取得委託 人「信任」,及以良好「信用」,令委託人對被處分人具有相 當「信心」等「三信」為被處分人之服務宗旨,方決定以三信 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為被處分人之名稱,至於廣告傳單上,本 僅強調「三信」二字,意在向客戶宣示前開三信精神,並藉此 時時提醒承辦人員,惟於委託印製廣告傳單時,或因一時不慎 ,疏於注意而將銀行亦列其中,就此,被處分人當立即改善, 避免困擾。 四、函請財政部金融局表示意見要以: (一)有關「金融業」是否有法定定義乙節,該局所監理之銀行、信 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等之定義,分見於銀行法、信用合作 社法、票券金融管理法等規定,至於所稱「金融業」之定義, 則基於不同立法目的,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四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等法律中,各別就「金融機構 」規定其定義及範圍。 (二)有關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貸款投資理財之諮詢及代辦,而於廣 告表示辦理貸款等業務乙節,倘其從事者為銀行貸款之居間行 為,尚非銀行法所禁止,如其從事融資行為,雖非銀行法規定 銀行之專屬業務範圍,惟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目前銀行法並未限制非銀行不得使用「銀行」名稱,惟非銀行 使用「銀行」名稱,似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 妨礙公共秩序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其誤認某一機構 為銀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送立法院之「銀行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於第二十條條文增訂第三項,明定非銀行 不得使用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名稱或易使人誤 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理  由 一、被處分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 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 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其所稱「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多數所周知,而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 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 使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另所謂「 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誤信而言。事業須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表徵,為相同或類 似之使用,而致與他人營業混淆者,始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案檢舉人主張其公司特取名稱之一般概稱為「三信商業銀行 」、「三信商銀」及「三信銀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表徵乙節,按「三信商業銀行」、「三信商銀」 及「三信銀行」係檢舉人之公司名稱或其簡稱,自得以表彰其 營業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是以,「三 信商業銀行」、「三信商銀」及「三信銀行」得為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當無疑義。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要件,則應 以系爭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市場銷售狀況、營 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消費者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查檢舉 人之前身「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在台中地區固具有相當知 名度,惟改制為銀行後,其營業範圍及對象及於全國,據財政 部金融局公布之資料(九十二年十二月),依本國銀行排名表 ,本國銀行共五十家,檢舉人銀行淨值排名係第四十四名,另 檢舉人營業收入僅占本國銀行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二八 ,依前開資料難謂檢舉人於銀行業已具相當知名度,而其營業 或服務之表徵亦難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從而尚 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倘事業有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具商業 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查檢舉人為促銷所經營之消費性金融商品,加深消費者之認知 印象,除委任專業廣告公司進行廣告製作外,更於各電台進行 廣播廣告,亦於平面媒體上刊登廣告,同時在台北市聯營公車 路線手冊、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轉乘服務手冊、空服員工會之空 服會刊等刊物亦均有大篇幅廣告檢舉人經營之金融商品,檢舉 人應已盡相當之行銷努力。被處分人公司名稱為三信銀行家股 份有限公司,特取名稱為「三信銀行家」,惟查被處分人於廣 告傳單、報紙徵人廣告、工作人員背心及大樓樓層指示牌等, 雖均載有「三信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但被處分人就其公司 全名之表現方式,係明顯放大字體使用「三信銀行」,刻意突 顯其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於檢舉人公司名稱之部分,且截取「 銀行」二字放大,形成類似業務種類之文字標示,已逾越公司 名稱之普通使用方法。又其廣告傳單設計成類似一般金融機構 存摺外,內頁更載有「專辦」各項貸款之字樣,及「三信」與 「一般銀行」之比較圖表等資料,且於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載 有「加入金融業」之字樣,更易使人誤認被處分人與銀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有同等之性質或產生聯想。被處分人之公司特取名 稱既與檢舉人之公司名稱或簡稱相似,並以代辦貸款及投資理 財諮詢為業,與檢舉人之業務有密切之關聯性,然被處分人不 但不思努力加以區隔,還刻意凸顯使用「三信銀行」之名稱, 意圖使人誤認被處分人與檢舉人係同一銀行或具有特定關係, 顯屬積極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以吸引招攬求職者與委辦者, 擴充其營業規模,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已侵害市場上公平競爭 之本質,且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於被處 分人辯稱其本僅強調「三信」二字,意在向客戶宣示前開三信 精神,並藉此時時提醒承辦人員,惟於委託印製廣告傳單時, 或因一時不慎,疏於注意而將銀行亦列其中,但被處分人報紙 徵人啟事、工作人員背心及大樓樓層指示牌等之對外表示,皆 刻意凸顯「三信銀行」,已如前述,故被處分人所辯,核不足 採。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對外之營業活動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 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