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九三一一二號   被處分人 欣泰石油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縣板橋市信義路128之1號〈二樓〉   統一編號 79999668   代表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假藉瓦斯安全設備檢查名義,達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目 的,並使消費者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 主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土城市民眾(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略謂:欣泰石油氣設備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藉檢查天然氣瓦斯安全為由,以 訪問買賣方式推銷瓦斯設備器材,事後檢舉人向欣泰石油氣股份 有限公司求證後發現並無此項服務,而要求被處分人拆表退費, 被處分人卻不予理會,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調查經過 (一)檢舉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舉函摘要如下: 被處分人派員到府表示要檢查天然氣瓦斯,卻以訪問買賣方式 推銷瓦斯設備器材,檢舉人在支付二九○○元之費用給被處分 人之工作人員○先生後,打電話向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查 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這項服務,檢舉人從三 月八日連續打了三天電話,要求被處分人退費,被處分人態度 惡劣且一直不願意拆表退費,七天之後,被處分人推說無法換 回原先之裝置也不願意退費。 (二)查被處分人「瓦斯服務通知」記載事項略如下: 1正面記載事項: 「欣泰 瓦斯服務通知 敬啟者: 近來瓦斯災害頻傳,現為維護貴府瓦斯使用安全起見。 謹訂於 月 日□上午10:00-12:30□下午13:30-18:00 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開關設備安全檢查工作,一切皆為免費 ,如需更換材料則酌收材料費用,希屆時請賜予合作,謝謝 ! ※貴府於服務當日內無法配合,如需另約時間服務,請撥本 服務處電話,定將為您竭誠服務 。謝謝! ※為了加強安全使瓦斯災害降至最低,本公司已全面建議改 換緊急遮斷截流器閥,貴府可直接要求一工作人員換裝。 服務專線:○○-○○ 欣泰石油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全銜處蓋上不易辨識之 篆體印鑑)」 2背面記載事項略如下: 「注意事項 (1)本行為加強軟管線維護,確保 貴府使用安全,定於 封面所列時間內派員趨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服務,謹 先函達,尚請賜予合作! (2)貴府瓦斯爐,熱水器所使用之橡皮管,開關鬆動易變 質老化,為避免漏氣事故,本工作人員將為貴府換裝 服務,均酌收工本費。 (3)本服務處設備公司,並非供氣單位。服務人員會以宣 導,建議改換自動遮斷截流器閥。 (4)本器閥若遇地震,瓦斯軟管洩氣,外洩著火都將會即 刻切斷瓦斯,防止災害並可防止室內瓦斯中毒。 欣泰石油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全銜處蓋上不易辨識之 篆體印鑑) 啟」 (三)本案調查情形: 1為瞭解事由,本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發函通知被處分人於 四月二十三日到會陳述意見,惟信函未能送達並退回本會, 案經本會多次電話連絡被處分人之負責人○○○君(下稱○ 君),○君於電話中聲稱其仍於原址營業中,並於電話中表 示願意到會陳述意見,屆時卻藉故不能前來,本會遂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持函前往被處分人之營業地址訪查,惟該址已 無人居住,且無營業跡象,惟經查於當時被處分人亦尚未辦 理營業解散登記。 2本會因他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派員持函訪查欣彰國際天然 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時(按該公司負責人同為○○○君,營 業地址登記為板橋市信義路一二八之一號二樓),赫然發現 被處分人已遷於該址營業,現場員工○君與○君並表示其為 被處分人之員工,且該公司負責人吳君在宅,隨後卻又佯稱 ○君不在,致未能進行調查程序。嗣後本會以雙掛號郵寄方 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公貳字第○九三○○○四五三六 號書函函送其上述營業地址,請○君到會說明,惟該書函無 法送達,而於板橋國慶郵局寄存送達中。 3在本案調查期間,本會另收到泰山鄉民眾來函檢舉被處分人 以不正當方式行銷瓦斯設備器材。本會為顧及被處分人陳述 意見之權利,數次促請被處分人之負責人○君到會陳述,期 間並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公貳字第○ 九三○○○三六三二號書函再函送○君之戶籍地址,請○君 於五月十九日到會說明,函件雖已送達惟被處分人仍未到會 說明。 4本案因○君始終拒不配合調查,故本會於七月十六日及九月 七日分別再度持函前往被處分人之營業地址訪查,現場發現 板橋國慶郵局通知被處分人至郵局領取本會函寄予被處分人 之行政文書通知單(被處分人迄未領取),本會當場告知被 處分人員工○君有關本會調查本案之法律效果,並請其轉知 ○君,若不配合本會調查,本會依現有事證逕行處理。 5查○君前曾因欣欣開發瓦斯設備有限公司被檢舉案經本會處 分在案,故○君對本會調查案件之行政程序多有瞭解,此次 ○君因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業經 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六六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在案 ,○君並另因欣彰國際天然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被檢舉案亦 經本會處分在案,顯示○君慣以類似不當手法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 6末,本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持函至被處分人之營業地址訪 查,被處分人員工○君陳述紀錄摘要如下: (1)本公司營業區域以裝設天然氣瓦斯管線密集之板橋、 新莊、三重、泰山等地區為主。本公司業務員每人每 月平均約銷售十個瓦斯遮斷器閥,所銷售瓦斯遮斷器 閥品牌為民安牌之606F遮斷器(天然瓦斯管用),每 組進貨價格三百元;以及陽明牌之瓦斯遮斷器閥(型 號不清楚),以上兩組銷售價格都是二九○○元,業 務員固定每銷售一組付給公司九○○元,其餘金額為 業務員所有,但是業務員可以視實際情況決定瓦斯遮 斷器閥銷售價格,所以業務員每銷售一組瓦斯遮斷器 閥所抽佣金是視實際銷售金額而定。 (2)本公司前一天會先請發送海報人員發送本公司之「瓦 斯服務通知」給用戶,並對住戶告稱是前來做瓦斯安 全設備檢查,業務員會穿著藍色制服繡有「欣泰石油 氣設備工程」字樣,如有用戶問是不是天然氣公司, 業務員會回答是瓦斯安全設備公司,徵得瓦斯用戶同 意後,才會安裝收費,如有客戶退、換貨時,可以打 電話給本公司,若沒有人接聽,電話會轉接到本公司 負責人吳君之手機,本公司會依客戶要求退還其金額 ,並領回瓦斯遮斷器閥。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事業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前條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首先敘明。 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會第二○二次委員會議,鑒於瓦斯安全 器材案例中,多屬行銷方式不當及產品名稱與廣告不當等違反公 平交易法行為,乃決議通過「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 容」,針對業者之(一)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二 )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三)交易資訊之透明化; (四)產品名稱及廣告問題等行為態樣進行導正。前述導正已具 體揭示(1)瓦斯器材業者意圖銷售產品,卻推托為消費者實施 安全檢查,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行為之虞; (2)瓦斯器材業者欲對非屬其所銷售之瓦斯管線或其他瓦斯器 具進行安全檢查,應使瓦斯用戶確實瞭解檢查員所屬事業為前提 下,始得為之;(3)瓦斯器材業者不得以公益團體名義,於從 事公益活動同時銷售商品;(4)瓦斯器材業者在參與或進行瓦 斯防災宣導同時,聲稱政府即將規定全面強制裝設,誘引消費者 購買,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行為之虞;(5 )瓦斯器材業者以訪問買賣方式銷售時,應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八、十九條告知及解約之義務,若業者怠於與消費者作成書面 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出賣人之基本資料、出賣人基本資料係由 業務員代填後始交由買方簽字或未使買受人確實瞭解契約之內容 ,嗣後就事實之有無與消費者產生爭執時,為解決責任之歸屬問 題,本會對消費者之陳述將作有利之考慮;(6)實際從事銷售 行為之經銷商,應將其公司或商號名稱表彰於契約明顯部位,確 實將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交易相 對人,不得逕以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義行銷;(7)瓦斯器材業者 消極未善盡告知產品各項功能特色及侷限義務而其情節重大或有 積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欺罔」行為之虞等本會執法原則在案。 三、本案被處分人印發記載不實之瓦斯服務通知單,未對交易相對人 說明實際銷售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設備檢查之名行推銷之實,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本案為確保被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數次具函函送至被處 分人之營業地址或被處分人之負責人戶籍地址,請其到會提出 說明;並亦持函至被處分人之營業地址訪查,俾使被處分人有 答辯之機會,惟被處分人之負責人○君前曾因欣欣開發瓦斯設 備有限公司及欣彰國際天然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被檢舉案經本 會處分在案,對本會調查案件之行政程序應已有瞭解,在○君 避不說明之情況下,本案僅得依現有事證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訪查所得資料處理,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處分人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其與供應天然 氣之瓦斯公司是不同業務種類,但公司名稱卻刻意選取與板橋 、新莊、泰山、土城等地區供應天然氣之欣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相類似;且就檢舉人所提供之「瓦斯服務通知」內容觀之 ,「派員趨府實施軟管線開關設備設備安全檢查工作,一切皆 為免費,如需更換材料則酌收材料費用」,其內容並未提到銷 售瓦斯遮斷器閥。另被處分人於其「瓦斯服務通知」上雖印有 「欣泰石油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全稱,惟卻以不易辨 識之篆體印章,蓋於「設備工程」部分,造成遮蔽之效果,又 其於左上方以加大之粗體字標示「欣泰」二字,顯在刻意凸顯 「欣泰」,其整體效果足使人誤認該服務通知係當地供應天然 氣之導管瓦斯公司所寄發之瓦斯安全檢查通知,且依多位民眾 檢舉指稱,被檢舉人員工到府時,亦均自稱係「實施軟管線開 關設備安全檢查」及「一切皆為免費」,並未主動表示係推銷 「緊急遮斷截流器閥」;按被處分人雖於通知單背面印有「服 務人員會以宣導,建議改換自動遮斷截流器閥」字樣,但不無 利用民眾對字意認知之差異或不注意,以「宣導」名義掩飾其 事實上係在銷售之意圖,觀其整體銷售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對 導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混用其名義,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 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被處分人即進而推銷、安裝瓦斯 安全開關,以達其銷售之目的,顯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 四、綜上,被處分人故意選取與欣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相近之名稱 ,印發瓦斯服務通知單,使消費者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轄區天然 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之實,其整 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動機、目的、行為時間 、違法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對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 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