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093118號   被處分人 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38號   統一編號 04401323   代 表 人 ○○○ 君 址設: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交易契約時,要求代交易相對人保 管,並未交予交易相對人留存,顯係憑藉優勢地位陷交易相對人 於資訊不對等之不利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事 實 一、多位照相業者來函檢舉,略以:全國約有180家富士沖印FDI加盟 店,全套配備FRONTIER350機種每套售價600萬元,惟被處分人強 迫其加盟業者接受不合理之契約條款,列舉如下: (一)被處分人於沖印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中規定上開機器只有被處分 人才能維修。 (二)被處分人於加盟合約中限定加盟業者不得使用水貨或其他廠牌 之耗材。 (三)加盟業者相紙進貨需搭配其他滯銷產品。 (四)被處分人事先說明所售之沖印機器設備可洗數位相片及傳統相 片,屆簽約之時才說明若要具備洗數位相片功能須增購其他配 備及影像工作站,且該週邊產品價格昂貴。 (五)維修合約計算時點皆從買機器後第2年算起,若5年後再簽維修 保養合約,也要補足前面5年合約金。 (六)加盟業者購買沖印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加盟合約,以及沖印 機器設備之維修合約均由被處分人保存,業者則無。 (七)工作站電腦之軟體未附原版軟體光碟,且裝載1次索費數十萬 元。 二、本案經函請檢舉人到會說明,另函請中華民國照相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事項提供相關事證 與意見,並於臺北市抽樣調查2家富士連鎖沖印系統業者,復發 函38家被處分人之加盟業者,就系爭事項進行調查瞭解,另函請 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達公司)、新中美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美公司)、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愛克發吉華公司)、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永準公司)、台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日士公 司)及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伸堂公司),就被 處分人對檢舉人所提出之相關契約限制提出意見,末函請被處分 人就被檢舉事項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並到會說明。相關之陳述意 見內容分列如下: (一)據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表示:依業界慣例,合約書通常廠 、業各執1份,惟被處分人係1式1份,由被處分人收存,如必 要時可影印乙份交付業者收存。中華民國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則表示:被處分人與其加盟業者之合約書係1式1份, 由被處分人保管,如加盟業者要求保管,被處分人方以影本交 付。另根據實地訪查(2家)及回函(19家)結果顯示:被處 分人與其加盟店所簽訂之合約有3種:「銷售合同單」、「富 士彩色影像沖印專門店合約書/富士數位影像專門店合約書」 ,以及「富士沖印店FRONTIER維修合約」。此3種合約中,有 16家加盟店表示至少有1種合約係由被處分人保存,加盟店並 無合約;另5家則表示合約為雙方各執1份。 (二)柯達公司表示:柯達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照合約內容,將合約正 本乙份提供予加盟店留存。新中美公司表示:新中美公司並非 以加盟系統為營運方式,是並無加盟合約;另該公司對新購或 換購沖印設備者,均簽訂1式2份之「沖印設備買賣合約」,由 買賣雙方各執1份作為相互規範之依據。愛克發吉華公司表示 :愛克發吉華公司無論與加盟店或非加盟店之沖印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維修合約、與加盟店之加盟合約均依商業慣例雙方各 執1份。永準公司表示:永準公司與加盟店間之加盟合約書, 於永準公司審核用印完成後,均會將合約書副本1份交付加盟 店自行收執;至於沖印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維修保固合約等, 除交易條件特殊涉及雙方之保密義務且經雙方同意契約書由一 方保管外,原則上亦均會將合約書副本交付與客戶收執。諾日 士公司表示:該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沖印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均 1式2份,買賣雙方各執1份。禾伸堂公司表示:禾伸堂公司沖 印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於簽訂後,契約由該公司及購買之業者各 執1份。被處分人表示:沖印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加盟合約及 維修合約皆各為1式,由被處分人保管,若加盟店有所要求, 可隨時以影本交付,或簽約時也可影印存留。被處分人亦表示 ,此舉乃因過去加盟店常常遺失合約,要求被處分人代為保管 所衍生之結果。 (三)另被處分人於到會說明時表示:與被處分人簽約之業者或加盟 店,有超過80%皆是換購新機器,因為機器之估價每家各有不 同,造成換購的新機器折換後之價格也會有所不同,因此簽訂 之合約實有保密之必要,是被處分人為免以後交易之困擾,傾 向將合約收回,多數加盟店也表示願意讓被處分人將合約攜回 保管。被處分人業務代表皆以口頭向客戶說明合約須由被處分 人攜回。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 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 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事業以顯失公平之方法 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例如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 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 位而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倘買賣雙方簽訂之合約非各執1份 ,而由賣方保管合約,並未交予買方留存,致買方將來主張當初 所約定契約之規定條件及內容時,將發生舉證責任之困擾,甚或 無法主張其權益,賣方此種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 交易行為,不但顯失公平,且嚴重影響買方之權益及交易秩序, 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有關系爭「銷售合同單」、「富士彩色影像沖印專門店合約書/ 富士數位影像專門店合約書」,以及「富士沖印店FRONTIER維修 合約」均由被處分人保存,並未交予買方留存乙節,被處分人於 到會說明時亦坦承「•••因此簽訂之合約實有保密之必要,是 為免本公司以後交易之困擾,本公司傾向將合約收回,多數加盟 店也表示願意讓本公司將合約攜回保管。本公司業務代表皆以口 頭說明合約須由本公司攜回乙事,•••」在契約關係中,契約 書為最重要之權利義務證明文件,尤其在定型化契約關係下,制 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對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瞭解顯較他方為深, 在契約相關資訊上已擁有一定之優勢地位,如其於簽約之後又拒 絕將契約交由他方留存,則他方未來欲主張契約上權利時,將因 缺乏契約書為證而有困難,此等拒絕交付契約書之行為,不啻於 憑藉優勢地位陷交易相對人於不利,而有顯失公平之虞。被處分 人雖表示:「若任何加盟店有所要求,可隨時以影本交付,或簽 約時也可影印存留。」然被處分人並非主動向交易相對人表示可 影印存留系爭合約書,況若交易相對人仍得保留合約書影本,則 又豈能達到如被處分人所稱保密之目的,顯見被處分人原則上並 不同意交易相對人影印存留合約書。又有關檢舉人另指陳維修合 約金計算方式不合理乙節,被處分人雖於銷售合同單揭露相關交 易資訊,然因檢舉人未持有系爭「銷售合同單」等相關契約書, 導致對於購買沖印機器設備第二年起即須與被處分人簽訂維修合 約之交易資訊是否達到完全揭露之效果,乃成爭議。是被處分人 代交易相對人保管合約行為已造成檢舉人未能清楚掌握交易之初 所約定的各項條款,甚至嗣後雙方若有爭議,檢舉人將發生舉證 之困擾,甚或無法主張其權益,致使雙方陷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 情況,被處分人上開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 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 三、另有關檢舉人稱被處分人於買賣契約中規定沖印機器設備只有被 處分人才能維修,是否涉有不當限制加盟店商業活動乙節,被處 分人稱,並未限制加盟店之沖印機器設備須由渠維修,加盟店可 另覓維修廠商,惟沖印機器設備均配備精密之電子零件,須特有 之原廠技術始能維修,若任由不明機器結構線路之其他人員維修 ,可能造成機器設備更大之損害。按現今沖印機器設備進步,已 相應必須具備處理數位照相機及電腦影像之功能,而一具全新沖 印機器設備造價昂貴,內部復有許多加強影像品質的專利工具及 精密雷射曝光系統,若讓不明機器結構線路之他廠人員維修,自 有造成機器設備更大損害之虞,經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 等加以判斷,被處分人於買賣契約中規定沖印機器設備只有被處 分人才能維修乙節,其理由尚稱正當,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6款規定。 四、又有關檢舉人稱被處分人限定沖印機器設備不得使用水貨或其他 廠牌耗材,是否涉有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乙節,經查被 處分人於國內軟片、藥水及相紙銷售市場之占有率,約占28.6% ;次查其「富士彩色影像沖印/富士數位影像中心專門店合約書 」第1條(二)「本合約書約定乙方使用甲方直接供應之相紙及藥 水,作為沖印及數位影像處理之業務。」是項規定限定加盟店只 能用被處分人所供應之相紙及藥水,然類似規定亦出現於永準公 司、柯達公司等知名連鎖沖印照相業,該限制應係行業普遍習用 之契約內容,據被處分人及部分富士加盟店之受訪者表示,實務 右被處分人尚無強制約束加盟店不得使用水貨或他牌耗材之情形 。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 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被處分人於合約書 中對加盟店所為之限制,其程度仍具行業普遍性,尚無不公平競 爭之虞。 五、有關被處分人限定加盟店相紙進貨需搭配其他滯銷產品,是否涉 有搭售行為乙節:據本會派員訪查結果,雖有2位受訪加盟店表 示,被處分人雖規定加盟店進貨相紙,須另加購9,450元被處分 人之其他產品,惟此另加之產品不限於傳統軟片,其他如相機、 電池、即可拍相機,或馬上看相機等產品均可,在訪查及回函的 所有加盟店中,有部分表示,相紙與另加的9,450元產品可分開 購買,然二者一起購買可享優惠。另外有部分加盟店表示,二者 不可分開購買。被處分人則表示,未限定加盟店須以相紙搭配傳 統軟片或其他公司產品進貨,惟加盟店若選擇二者同時進貨時, 可獲得沖洗藥水、旅遊、相本等特別優惠,若加盟店不願獲得優 惠也可以單獨購買相紙、軟片,或公司其他之產品,此有被處分 人下游廠商及加盟店之進貨發票可稽。據此,尚乏具體事證足以 顯示被處分人限定其加盟業者進貨相紙須強制搭配其他滯銷產品 。 六、有關被處分人未事先完全揭露所售之沖印機器設備之所有功能及 配備乙節:據本會派員訪查結果,部分加盟店表示被處分人於加 盟店簽訂購買沖印機器設備之前,就已向加盟店說明沖印機器設 備的功能及所需配備之週邊設備。又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及 中華民國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被處分人於業者簽 訂沖印機器設備購買合約書之前,必先出示型錄,並經被處分人 業務員詳加說明,且型錄上已明確書明,具備沖洗數位相片功能 須增購其他配備及影像工作站。被處分人則表示渠於銷售沖印機 器設備之前,會先辦理沖印機器設備的展示會,利用公會的廠商 名冊資料寄發邀請函或由業務員親送邀請函予沖印店的業者,業 者於參加展示會後,倘有購買意願,始請被處分人業務員向其介 紹沖印機器設備之詳細功能及配備,並請業者實地操作、瞭解機 器運作方式。倘業者對於機器之設備、功能及價錢均能接受,始 進行簽訂「銷售合同單」事宜。由被處分人所提供與「銓美彩色 沖印店」及「豐源/聯合富士專門店」所簽訂之「銷售合同單」 觀之,被處分人對檢舉人指陳之配備,如「工作站電腦」、「藥 水補充桶」、「讀卡機」及「光碟燒錄機」等,均已於簽約時揭 露其必要性及價格,參酌有部分加盟店表示被處分人於加盟店簽 訂購買沖印機器設備之前,就已向加盟店說明沖印機器設備的功 能及所需配備之週邊設備之事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處分人未 事先揭露所售沖印機器設備功能及配備,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之情事。 七、另有關維修合約金計算方式不合理乙節,按本節爭點乃在於被處 分人是否事先揭露維修合約金計算方式。本案系爭「銷售合同單 」之銷售合同附則第7條「買方自新交易標的物購入第一年內, 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買方享有免費售後服務,但是損耗品除外, 如有人為因素(機器操作不當或非經賣方維護工程師維修),致 使機器受損無法操作時,其修理費用,當由買方支付。自買賣標 的物裝機第二年起,買方與賣方另訂沖印設備維護合約,以確保 沖印設備處於最佳運轉狀況。」顯見檢舉人於購買沖印機器設備 之初,即知系爭沖印機器設備除第一年可享免費維修之服務外, 第二年起每年均須與被處分人簽訂維修合約;另系爭「富士沖印 店FRONTIER維修合約」第四條有關維護費用已明示「一、合約期 限內FRONTIER本體費用計新臺幣84,000元整(含稅),FRONTIER 裝機之第五年起,費用為新臺幣105,000元整(含稅),沖片機 費用另計,費用為每台新臺幣8,400元整(含稅)。」該條文已 詳列每年之維修金額,據檢舉人到會說明之陳述,顯已知悉每年 所須支付之維修費用,是本節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處分人未完全 揭露維修合約金計算方式等資訊,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之情事。 八、綜上,被處分人於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交易契約時,要求代交易相 對人保管,並未交予交易相對人留存,顯係憑藉優勢地位陷交易 相對人於資訊不對等之不利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 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以及配合本 會調查態度,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 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