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8.31.第151次委員會議通過
85.12.24.第269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86.10.15.第311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2點、第23點;刪除第26點
88.4.6.第38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6點及第16點
88.11.3.第41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16點及第21點
91.9.26.第568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1.11.5.公參字第0910010812號令發布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78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0940006949號令發布修正第13點、第23點
96.11.15.第836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6.11.30.公參字第0960010188號令發布
98.11.11.第940次委員會議修正
98.11.19.公參字第0980010463號令發布
99.2.10.第954次委員會議修正
99.2.25.公參字第0990001296號令發布
99.9.29第986次委員會議修正
99.10.13公參字第0990007339號令發布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第1點、第20點、第22點及第15點附表一
101.3.3公競字第1011460190號令發布
102.12.11第1153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102.12.23公競字第10214618371號令發布
104.3.4第1217次委員會議修正第2點、第18點、第20點
104.3.12公競字第10414601834號令發布
105.11.2第1304次委員會議修正部分規定
105.11.14公競字第10514613231號令發布
110.5.5公競字第110146091號令發布
111.8.10第1611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111.8.17公法字第1111560365號令發布
114.6.11第1756次委員會議修正部分規定
114.7.1公競字第1141461018號令發布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機會中獎商品(服務)之機率或獎項,及就他事業商品(服務)之比較項目等。
三、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指得直接或間接經由網路或實體管道使特定多數人、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包括透過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群組聊天、舉辦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銷售人員於銷售現場以口頭方式推銷介紹商品(服務)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
四、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表徵,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五、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六、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七、 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三)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四)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五)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六)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七)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八)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九)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
八、 檢舉人向本會提出檢舉,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言詞或電話為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後據以辦理。
(二)提供相關商品、包裝、廣告等必要事證,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有使相關交易相對人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以產生之懷疑,及所受之損害。
(三)委託他人檢舉者,應提出委任書。
九、 本會收受檢舉案件,應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前點規定。如未符合者,得不予受理,並請檢舉人另案檢舉。
(二)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如來文係屬民刑事或他機關職掌案件者,得以非本會職掌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三)案件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如依檢舉人所附資料,顯可認檢舉案件已逾裁處權時效者,得不予受理。
(四)檢舉人是否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受有損害或不利益。非競爭事業或非交易相對人提出檢舉者,得函復檢舉人檢具受有不利益之具體事證另案檢舉 。
十、 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案件,本會與其他主管機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予以分工。
依前項分工結果,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如附表一。
十一、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