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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年報
(三)重要結合案件處理情形
◆不禁止大型金控公司結合案
案緣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透過發行新股之方式吸收合併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他事業合併者」之結合型態。因 兩家金控公司營業額已達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結合申報標準,且無同法第 12 條之除外適用情形,故向本會申報結合。
案經瞭解,本案在銀行、人身保險、證券期貨、投信投顧及保險代理人等多項業務 具有水平重疊關係;在保險、基金商品與其銷售通路方面則有上、下游垂直關係,因此, 本案兼具水平結合及垂直結合的型態。
經本會研析,在水平結合部分,台新金控及新光金控旗下事業在銀行、人身保險、 證券期貨、投信投顧、全權委託投資、保險代理人、資產管理及創投等業務之市場占有 率總和未達 15%,結合對於市場集中度
增加幅度有限,尚無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另在垂直結合部分,本會認為,保險、 基金商品與其銷售通路的市場參與者眾 多、競爭激烈,台新金控及新光金控旗 下事業在各個業務都不具顯著市場力, 結合後不致有市場封鎖或排除其他競爭 者的疑慮。
本案經分別就水平結合單方效果、 共同效果、參進障礙、抗衡力量及垂直 封鎖效果等面向進行考量,尚難認結合 具有明顯之限制競爭效果,本會爰依公 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禁止 其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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