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民用航空運輸業聯營許可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交通部會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交航發字第092B000101號、
公壹字第09200110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22932號、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7001527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條文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內航線實施聯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三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 後,始得辦理;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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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聯營實施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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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聯營契約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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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聯營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檢附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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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聯營實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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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參與聯營事業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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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聯營行為之具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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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預定實施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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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實施聯營對票價、服務及其他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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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實施聯營對業者降低成本、改善服務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
第四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施共用班號、票證免背書轉讓、聯合促銷及其他聯營事項,有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屬於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 |
第五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或變更,致繼續實施該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民航發展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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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計畫實施聯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命令停止或限期改正聯營行為,其許可項目可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一部;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
第六條 |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許可聯營後,應將聯營契約影本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
第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更新時間:2018-12-05 11:3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