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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息報導

◆各國競爭政策動態

◎澳洲競爭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01-2002年工作重點

「澳洲競爭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ACCC)為配合實施Trade Practices Act,較專注於處理對公眾利益重大危害之案件,期望能達到顯著的效果。以下為ACCC於2001-2002年之工作重點。
 

一、以公共利益為前提

ACCC之目標在於使大眾遵守澳洲有關競爭、公平交易與消費者保護之各項法令、以及在違法情事發生時提供適當之補救辦法。
 

ACCC將會繼續追查核心的勾結行為,如廠商聯合操縱價格、均分市場或杯葛等。ACCC也會加強調查維持轉售價格,以及濫用市場力量等行為,其執法行動對公然違法情事也可收嚇阻的效果。
 

引人錯誤、虛偽不實與詐欺的行為,違反法律且對消費者利益造成重大傷害之行為都需接受調查。消費者保護的重點則在國內與州際間關注的議題上,如新興的市場與新的科技。
 

遇有小型企業檢舉他人不法行為時,ACCC將深入調查這類行為對小型企業所造成的傷害,特別是在取得特許權與租賃契約方面。ACCC也會針對小型企業設計教育訓練計畫,以確保他們能充分瞭解相關領域的法令規定。
 

ACCC為傳達本身的角色與Trade Practices Act施行的目的,將不斷檢討以及擴大所公開的資訊與聯繫的策略,並持續拓展它的影響範圍。
 

二、改善市場流程

ACCC鼓勵使用具競爭性的市場力量,以提升澳洲的經濟發展與社會福祉。為了達成此一目標,ACCC將持續與各州及各區域之管制機構合作,鼓勵跨越不同區域之管轄權,而有一致性且透明化的管制行動。
 

處於集中度偏高的產業中的企業進行購併時,需接受ACCC調查。購併活動可能出現於某些集中化或橫跨所有權的產業,包括公用事業以及一些受技術改變與全球化營運所驅動之購併活動。
 

若ACCC認定,一企業所採取之行為或購併行動,所產生之公共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損害,則ACCC可循合法程序,允許該企業從事特定之反競爭行為或使其享有法律上的豁免權。
 

此外,特別在鄉村與各地方上,汽油、柴油與天然氣的價格仍將持續受到嚴密的監督。
 

(台澳人員交流計畫澳洲ACCC派駐本會人員Mr.John Bardenhagen企劃處蔡惠琦摘譯整理)

繼今年1月31日歐盟執委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通過美商惠普公司(Hewlett-Packard, Inc.)與康柏電腦公司(Compaq Computer Corporation)的合併案後,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The U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於3月6日亦宣布核准此總值220億美元的合併計畫。
 

聯邦交易委員會在宣布此決定時表示,該委員會以5票對0票表決通過,結束對此案的反托拉斯調查。換言之,惠普與康柏不必再採取其他行動,來達到反托拉斯的要求。
 

聯邦交易委員會並聲明:「已就此案對個人電腦、伺服器、微處理器及其他產品的市場競爭影響,做過廣泛的調查。本委員會未發現充分的理由,據以相信此交易會損害任何相關市場的競爭。」
 

(企劃處蔡惠琦, 摘錄整理自經濟日報, 2002年3月8日, 第3版)

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FTC)在2002年4月26日通過一件極具爭議性的航空業合併案:在日本最大的航空公司日本航空(Japan Airlines, JAL)與第三大的日本空運系統(Japan Air System, JAS)願意降低票價以及放棄一些停機閘門給其他同業之後。
 

此合併案總值達2兆1千億日圓(約165億美元),將成為總營收排名世界第三的航空公司,並可獲得全日本近二分之一的市場占有率。合併後的航空公司將有能力挑戰全日空(All Nippon Airways, ANA)在日本國內航線的地位,以及將可保護其收益穩定並免除受到全球競爭情勢逐漸升高的威脅。
 

本週初,在兩家公司為了消除今年3月管制當局對此合併案所提出之競爭疑慮,再度提出修改後的合併計畫後,日本公平會批准了此合併案。
 

日本航空與日本空運系統為了合併,願意放棄羽田機場的九個停機閘門,給其他航空公司使用;降低所有國內航線票價10%達三年;實施國內航線的票價折扣計畫。這些讓步使日本公平會翻轉先前對於此案反競爭之疑慮-主要是因為合併後新公司在羽田機場之外航線的市場支配力,以及擔心寡占市場容易導致廠商恣意地大幅漲價。
 

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合併公司所釋放的九個停機閘門,因可重新分配給其他在羽田機場尋求擴大營運的較小的航空公司,將可促進競爭。該委員會也贊同降低票價,表示此舉將嘉惠消費者以及防止此合併所可能導致之某種型態的聯合漲價行為。
 

分析家表示,10%的降價,將使得三家航空公司的營收陷入巨大困難,特別是全日空,因其收益幾乎來自國內航線。
 

日本航空與日本空運系統可能因降價而損失150億日圓、因讓出停機閘門而損失100億日圓。分析家指出,更令人擔憂的是,降低後的機票價格將會阻礙新的競爭者進入市場。
 

(企劃處蔡惠琦, 摘譯自Financial Times, 2002年4月27、28日, P.10)

◎本會主動調查全國9家液化石油氣經銷商聯合調漲經銷利潤暨中油公司對南部地區6家經銷商不當差別取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第2、4款案

本會於91年3月7日第539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
 

本案緣於本會主動調查88年1月間9家液化石油氣經銷商聯合調漲經銷利潤之過程中發現,中油公司涉嫌濫用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之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對南部經銷商為差別取價行為,且於經銷商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經銷契約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合興公司續約要求行為,故旋即另案主動調查。
 

經調查發現,合興公司、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及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等六家事業,係同為中油公司所遴選之南部經銷商,其皆與中油公司訂有家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合約,且88年7至9月間,此6家經銷商皆處於與中油公司訂有經銷契約之期限內。惟88年7月起中油公司主張因李長榮自行進口、合興之相關企業北海能源代銷台塑公司進口之液化石油氣、台和因向台塑、和協購氣,致使李長榮、合興與台和向中油公司之提氣量銳減,其面臨氣槽滿儲壓力,為避免影響其他產品之產出,遂對其所屬之南部經銷商採行差別取價做法。經查中油公司之主張與事實未符,涉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情事。
 

中油公司在88年初開放液化石油氣自由進口前,為國內唯一之獨占事業,長期以來,中油公司均係以牌價銷售於所屬經銷商,惟自88年5、6月起,李長榮、台塑公司進入液化石油氣市場後,中油公司為阻礙該等進口商及其經銷商遂行市場競爭,於同年7、8月間對其經銷商採行差別訂價措施,對經其認定為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致減少提氣之經銷商,利用該等對液化石油氣價格資訊之不對稱性,及對中油公司一向在氣價上對其經銷商均一致性對待之錯誤信賴,在未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逕對其經銷商採行不當差別待遇行為,核其目的無非在間接打擊新參進液化石油氣市場之二家進口商李長榮及台塑,以確保其市場開放競爭後之優勢地位,中油公司對其經銷商採行差別取價,已屬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另一方面,中油公司於經銷商合興公司88年9月30日經銷契約期滿後,以合興公司於88年7、8月間提氣量減少為由,拒絕合興公司續約之要求,且自88年7月起,未比照乾惠、聯華及和協等經銷商給予合興公司優惠價格提氣,致合興公司在提貨價格、運費及進貨價格上,均處於不利競爭之情況下,大量流失中部及南部客源,被迫縮減向中油公司之提氣量。復查中油公司明知合興公司提貨量大幅降低,係與中油公司未允予合興公司以優惠價格提氣有極大關係,卻片面以提氣量不足,經銷績效不彰為由,斷然拒絕合興公司於該經銷契約期滿後續約要求,實難謂其衡酌因素具有正當性,職是,中油公司憑藉其於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之優勢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合興公司交易,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本案中油公司自88年7月起,濫用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之獨占地位,對其經銷商為不當差別取價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復於其經銷商合興公司88年9月30日經銷契約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其經銷商合興公司續約要求,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本會經衡酌被處分人等違法行為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與持續期間等因素,為杜傚尤,並收規整市場秩序之效,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

本會於91年3月14日第540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
 

本案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檢舉台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意以其名稱及服務標章中之「台灣大哥大」作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取得經濟部公司登記,並以積極行為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與檢舉人有關,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經本會調查後發現,本案被檢舉人台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4年3月6日設立,88年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台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獲經濟部核准變更。同年10月29日,被處分人以原名「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獲發「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惟該項證明因逾期未為申請檢驗而為電信總局廢止,致未獲許可執照。而被處分人明知檢舉人及其關係企業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行動電話業務及固網業務,卻於廣告及加盟商招牌上使用「台灣大哥大事業關係企業」,並於廣告、網站上宣稱其「於84年取得經濟部核准登記,獲准經營第二類電信」及「88年11月電信總局審核通過准予經營特許『第二類電信服務』業務」,並稱其營業項目包括現階段產品「點對點熱線電話、國際長途電話節費、行動電話節費、ADSL服務、網路電影院...」及未來商品「寬頻通訊(影像電話)、寬頻無線通訊(GPRS)、企業寬頻提供、電子商務」等與檢舉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經營相同或類似之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業務,復於廣告中使用消費者撥打行動電話之圖案,及於代理某家電信服務申裝書上使用「台灣大哥大」字樣,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被處分人即為檢舉人,或為檢舉人之關係企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會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被處分人於2個月內停止上述違法行為。

本會91年3月21日第541次委員會議審理,有關信義、太平洋、中信等房屋仲介業者,被檢舉於新竹地區施行聯賣制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本會認為,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資訊平台聯合銷售物件之新興交易型態,消費者可以享受一家委託、多家服務的好處,增加物件曝光機會,並提高經營效率,應是未來銷售方式的主流,目前尚無具體違法情事,爰決議不予處分。另對於房屋仲介業實施聯賣制度施予行政指導,並草擬「房屋仲介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行業警示原則」,俾使業者知所行止,促使產業發展導向正途。
 

本會經調查,信義、太平洋、中信等三家房屋仲介業者於89年12月共同出資成立「吉家網公司」,並由吉家網公司架設一流通物件資訊之交易平台-「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於90年2月27日正式成立運作。加入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之會員公司可將待銷售物件資料上傳至該中心,再透過該中心的流通物件資訊平台,進行流通及聯賣。目前會員有信義、太平洋、中信、住商不動產及二十一世紀等5家房屋仲介業者。為有效推廣實施該聯賣制度,加入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之會員均須遵守「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流通作業規範」,包括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作業準則、流通銷售規範及罰責規範等,規範內容涉及物件上網條件及業績分配等事項。本會鑒於目前在聯賣制度推展初期,對於參與事業尚無顯著之拘束性,且新興聯賣資訊網之交易型態,旨在於滿足買方資訊需求以及縮短賣方待售期間,及增加仲介業者開發案件銷售機會,從而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目的非在限制同業競爭,尚無具體違法情事。由於電子交易市集尚處於新興演化階段,其營運模式並未完全定型,本會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此類電子交易市集案件處理態度,大抵停留在密切觀察階段,頂多對眾所矚目的個案針對部分疑慮作初步處理,以免扼殺產業經營效率創新,故決議不予處分,另施予行政指導,並草擬「房屋仲介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行業警示原則」,俾使業者知所行止,促使產業發展導向正途,將於近期內召開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後實施。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議決議,本會鄭副主任委員優提出協同意見書、劉委員連煜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公報)

本會91年3月28日召開第542次委員會議決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打2分鐘送5分鐘」促銷廣告對服務之價格、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係消費者報導雜誌社函轉消費者來函,檢舉中華電信於90年8月底推出「打2分鐘送5分鐘」促銷廣告內容並未揭示僅有該公司之長期客戶或大客戶方能適用該最優惠價格(打大陸每分鐘1.61元,打美國每分鐘0.79元),並質疑該公司復函辯稱「由於廣告篇幅限制,無法將每種情形一一列舉,因此只能將此次促銷案中最優惠之價格列出」等語,是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移請本會查處。另因中華電信就本次促銷方案之廣告,除平面媒體外,亦廣泛揭露於其他傳播媒體,且系爭廣告表列其他3家業者同期撥打大陸與美國之電信資費,其價格揭露亦涉有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乃本諸職權一併進行調查處理。
 

本案中華電信廣告中所揭示「打大陸每分鐘1.61元,打美國每分鐘0.79元」之最優惠價格,係以該公司最長期簽約客戶(每月承諾通話費100萬元以上、3年期)於減價時段撥打(並假設該通電話長7分鐘),按其可享最低折扣(52折)外加5%回饋金來換算。至該公司其他類別客戶,係分別適用其個別折扣,如大客戶(每月通話費100萬元以上)可享65折,而一般客戶則無折扣。因此,倘以相同假設基礎計算,簽約客戶撥打美國0.79元╱分、撥打大陸1.61元╱分;大客戶撥打美國1.04元╱分、撥打大陸2.12元╱分;一般客戶撥打美國1.60元╱分、撥打大陸3.26元╱分。這種客戶分類、差別取價方式,一般大眾並不知道,而系爭廣告亦未揭露。中華電信列舉其自身商品(服務)之最優惠價格,卻未揭示此一最優惠價格之限制條件,僅以「X X元起」籠統括之,以一般大眾對該廣告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足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渠等即適用此一最優惠價格之誤認。是系爭廣告隱瞞廣告價格之適用限制,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對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內容為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之規定。
 

在另一方面,系爭廣告以比較表格方式,臚列中華電信、T業者、S業者及E業者撥打大陸、美國之每分鐘電話資費,雖未具體指明特定之被比較廠商或企業名稱,惟固網業者目前僅有中華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資通及東森寬頻電信等四家,且台灣固網之英文名稱為「Taiwan Fixed Network Co., Ltd.」、東森寬頻電信之英文名稱為「Eastern BroadB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 Ltd.」,而新世紀資通則以「Sparq*」作為服務標章,故其所欲比較之對象仍屬可得特定,「T業者」應係指台灣固網,「S業者」為新世紀資通,而「E業者」則意指東森寬頻電信。另查中華電信所列舉之自身服務價格,係以該公司簽約客戶於減價時段撥打,按其可享最低折扣外加5%回饋金來換算,已如前述,然所臚列其他三家競爭業者之服務價格,則為廣告推出時期,渠等三家業者之一般客戶所換算,系爭廣告之比較基礎未盡客觀、公平,實甚昭然。倘同以一般客戶換算,中華電信撥打大陸應為3.2元╱分、撥打美國1.6元╱分;T業者(台灣固網)撥打大陸3.2元╱分、撥打美國2.1元╱分;S業者(新世紀資通)撥打大陸3.9元╱分、撥打美國2.7元╱分;E業者(東森寬頻電信)撥打大陸4.6元╱分、撥打美國2.7元╱分。其中新世紀資通同時期之優惠方案,若配合開台優惠組合(預付490元可打1,000元;預付980元可打2,000元),一般客戶甚至可享撥打大陸約2元╱分、撥打美國約1.35元╱分之優惠。又廣告推出時期,其他業者也有簽約客戶或大客戶可再享折扣優惠,換算後亦能大幅縮小渠等資費與中華電信之差距。此一實際資費狀況,核與系爭廣告所傳達在固網市場開放之際,中華電信之價格優勢仍巨幅領先其他競爭對手等意象,顯不相當。綜觀系爭廣告未以同一基準或條件為比較,亦未對消費者說明比較之基準或條件,致一般消費者誤認中華電信之資費顯較其他競爭對手優惠而續為使用(因多數消費者均為中華電信既有之有線電話用戶)或增加通話量,足認中華電信於廣告中就系爭服務之價格、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本案經衡酌中華電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市場地位、配合調查情形等事項,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命中華電信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廣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科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本會於91年4月4日第543次委員會議,審理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廣告不實案。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以「最低價保證」、「保證日用品最便宜」、「發現更便宜,退你二倍差價」為訴求,意即倘消費者發現特定商品另有便宜之價格告知該公司,該公司除須退差額外,亦須於合理期間內調降該商品之價格至相同或更低之水準,否則即影響「保證日用品最便宜」表示之真實性。
 

本案經本會派員至該公司各地門市購買日用品,並至台北縣、市,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之其他競爭同業,購買同樣日用品或取得DM等廣告證明,並派員向該公司門市提出「發現」更便宜之事證,另請該公司提供同一縣市其他門市之商品售價及銷售量總表。經綜合調查結果顯示,該公司在發現特定商品的市面售價較低時,消費者自其廣告表示之訴求,將合理期待該公司之門市會調降其價格,以符合保證最低價之表示,然事證顯示該公司不一定採取調降之措施;即使調降,亦非以該公司自己設定的退差價限制「同一縣市」為調降區域,而是另行以自訂之「競爭區域」為調降之範圍;換言之,非在該公司自訂範圍外之門市,其價格即可能高於市面上其他事業提供之價格,顯與「最低價保證」之表示不符,且上開虛偽不實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規定。
 

另該公司於91年1月4日起陸續於報紙、公車車體刊登「我敢發誓,屈臣氏日用品,最便宜...」廣告,同時也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而其主要內容均為「保證屈臣氏日用品最便宜」、「一千種商品無限期降價」、「發現更便宜,退你二倍差價」及「最低價保證」等。經查該廣告所稱「退你二倍差價」係有條件及限制,然該公司除平面廣告(含報紙及DM海報)在1月26日之後有完整揭示條件及限制之內容全文,其餘時間及媒體之廣告(含平面、公車車體、廣播及電視)不是未曾表示,即是僅加註「詳情請見屈臣氏門市」、「相關條件與限制詳見各門市」及「相關條件與限制詳見各門市、顧客服務專線:0800-051148」等說明。按一般交易相對人自系爭廣告「保證最便宜」所得印象,是該公司所販售之日用品低於其他競爭同業,倘發現更便宜者,願退二倍差價予消費者,是以消費者只要向該公司購買日用品,日後發現尚有其他行號或事業就同一天之同一商品確實低於該公司,即符合廣告「發現更便宜,退你二倍差價」之條件。然事實上,該公司對消費者發現更便宜者,請求退二倍差價時,卻又訂定相關條件及限制,該條件或限制均非交易相對人見諸廣告所能合理預期,若未揭露或未充分揭露,逕以「發現更便宜,退你二倍差價」為訴求,即難謂其表示為真實、完整、無誤導,足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本會審酌該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

本會於91年4月11日第544次委員會議決議,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0951「隨身碼」及099「隨身碼」服務之比較廣告上,對他事業099「隨身碼」產品使用、通訊涵蓋面、適用系統門號及功能等為不當之比較,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
 

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0951「隨身碼」及099「隨身碼」服務之比較廣告上,就中華電信公司之099「隨身碼」表示099因轉換所在地點或通訊設備不同必須不斷執行設定轉接動作,而0951免轉接、免設定,然由於二者之功能及所需程序及設備並不相同,該公司將之列為同一欄加以比較,顯係在不同基準或條件下為比較,誤導消費者認知該公司之服務較為優越;其次,通訊涵蓋面部分該公司又表示099只能轉接到行動電話、一般電話,而0951為任何通訊工具,包括傳真機,然本會發現099之通訊涵蓋面,已囊括目前國人所使用之各種通信設備,包括傳真機在內,該公司其表示顯有不實,且會造成消費者產生他事業所提供099服務只能轉接到行動電話、一般電話之錯誤印象;另外在適用系統門號方面,該公司表示099僅適用中華電信門號,而0951適用任何系統門號,然中華電信公司早於88年隨身碼開放前,即規劃與民營行動電話業者網路互連通信,相關通信費用營收攤付方式及比例,亦經電信總局核可並與民營業者協商確定,該公司於89年2月14日之網頁內容中,仍稱099服務僅適用中華電信門號,其表示顯有不實;此外在產品功能方面,該公司表示099僅提供『轉接功能』,而0951多功能,然據查中華電信公司之099服務並非限於「轉接功能」,至少尚有「記帳式發話」等功能,且其「轉接」功能亦較該公司之「轉通知」服務為廣,然該公司就此均未註明,卻以「099僅提供轉接功能」表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僅具單一功能,該公司對此之表示亦有不實。
 

次查,該公司於比較廣告上,以不同等級之商品或服務為比較,或未以同一基準或條件為比較,或強調不重要之差異,或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之優越,或以其他欺騙或隱瞞重要交易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商品或服務較他事業優越而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因而喪失交易機會,即屬違反商業正當交易秩序及市場之效能競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會經審酌該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案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打2分鐘送5分鐘」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案

◎信義、太平洋、中信等三家房屋仲介公司被檢舉於新竹地區施行聯賣制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台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

◆本會處理重要案件

◎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有條件同意日航與日空運系統合併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核准惠普與康柏合併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2: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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