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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息報導

◆各國競爭政策動態

◎紐國政府將有條件同意該國三大乳品業者進行吸收合併之結合行為,得特准排除該國商業法中競爭條款限制事先核准規定之適用

  紐國主要乳品業者Kiwi Dairy Company、New Zealand Dairy Group及Dairy Board三事業即將進行吸收合併,估計合併後之Global Dairy Company(GDC)其生產規模將佔該國乳品業總產量95%、國內生產毛額之7%、總出口額20%、乳品出口總營業額之96%;此外,亦將佔紐國國內乳品市場總營業額50%、鮮乳市場總營業額之96%,故此合併案將係紐國有史以來最大宗企業合併個案。

  依據紐國現行商業法中相關條文之規定,前揭合併案件須經商業委員會(職司於監督國內市場競爭)數年審查方得定案,惟鑑於近年來紐國內閣力促產業改革,復以該合併案主要涉及出口產業型態,故紐西蘭內閣決定,該合併案將排除商業法中競爭條款之規範,得不經過商業委員會之審查,而由乳品買賣雙方以75%之多數決通過後,逕送國會相關委員會審查。

紐國乳品買賣雙方及相關利益團體即將於本年6月18日投票決定前揭三事業是否合併為Global Dairy Company(GDC),相關結合事業為避免該合併案造成乳品價格壟斷,消費市場價格陡升,並促成該結合案順利通過,自行研擬一套自律之作業法則,並將併同其結合案送交國會審查。

  惟今,約一萬四千家乳品業者以逾80%之多數決投票同意此項合併案,紐國政府亦已將就該合併案及其已擬具之「乳品產業結構重整法案」草案,於6月19日一併送交國會相關委員會審查,倘順利通過審查,GDC公司將可自2001年10月1日正式營運。

(企劃處何佩雯,取材自紐國官方發布新聞稿)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決定以涉嫌網路詐欺罪名對美Streamline International, Inc.起訴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於本(6)月20日發佈新聞稿,主要內容如次:

      1.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決定對美Streamline International, Inc.起訴,該公司涉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聲稱可提供簡單的賺錢的途徑。

      2.該公司自1996年以網路及其他行銷方式,提供非法多層次傳銷商業機會給予「會員」,並要求銷售該公司之健康及瘦身減肥食品;「會員」每月需維持最低購買量,以取得向其傳銷之下線收取佣金之資格。

      3.該健康及瘦身減肥食品其主要成份為草藥類,其中含有紫草(Comfrey)成分,對人體有害,甚至危害肝臟。

(企劃處夏基陸,摘譯自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新聞稿,http://www.ftc.gov/opa/2001/06/streamline.htm)

◎電子商務報導五則

(一)美國聯邦眾議院共和黨籍眾議員共同發表電子商務政策大綱,以為該黨未來於眾議院推動電子商務相關立法工作之方向

  美國聯邦眾議院共和黨籍眾議員6月20日共同發表電子商務政策大綱,主要內容如次:

      1.該政策大綱簡稱"EC3",係該黨連續第3年推動電子商務相關法案。

      2.給予電子商務享有減稅優惠,或於90年10月網際網路租稅自由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ITF) 3年免稅緩衝期屆滿後,繼續賦予電子商務免稅優惠,並防止對網際網路賦予重複、歧視性租稅。

      3.防杜不必要之訟源,以免影響電子商務發展。

      4.推動電子商務貿易白由化,並將電子商務議題列入「貿易促進授權」(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註:原有名稱為美總統快速審議授權fast-track authority)之範疇,以加速電子商務貿易之白由化。

      5.擴大普及數位機會,減少美國數位落差。

      6.其他包括保護智慧財產權、去除電信貿易障礙及培植高速網路產業等。

(二)美國智庫The Progressive Policy Institute發佈The Failure of Cyber-libertarianism, The Case for a National E-Commerce Strategy 報告,就美國政府電子商務政策提出建議參考

  美國智庫the Progressive Policy Institute頃發佈The Failure of Cyber-libertarianism, The Case for a National E-Commerce Strategy 報告,主要內容如次:

      1.網路保守派人士主張,政府主要政策在於推動網際網路及數位經濟等工作,並利用政府政策讓電子商務市場發揮其機能。其主要政策訴求包括網路交易享有免稅期、取消電信服務稅、網路隱私權保護及電信市場開放。政府使用減稅、健全基礎建設等政策發展電子商務。

      2.另美國網路自由派人士,主張電子市集為一個完全自由市場。該派人士認為,政府政策應著重於網路法規及資源重分配層面,即政府所扮角色在於健全電子商務整體市場環境。其主要政策訴求包括立即對電子商務交易賦予稅負、建立更嚴格的隱私權及消費者保護法律、限制智慧財產權在電子數位刊物之主張,數位落差之政策完全由政府主導。

      3.該報告並提出電子商務三種自由市場失靈模式。

      4.該報告指出政府應推動7項主要政策,以進行數位改革,其政策包括:

       (1) 鼓勵資訊產業的研究發展;

       (2) 資訊科技使用者與銷售者同時使用尖端科技,政府應評估並確定該產業政策的優先順序,輕重緩急。

       (3) 擬定並落實聯邦政府各部門電子化之策略;

       (4) 去除中間商的障礙,使電子商務建立消費者與供應商直接進行交易;

       (5) 推動國際電子商務發展;

       (6) 建構數位化政府;

       (7) 給予數位機會,即消弭國內因收入所得造成之數位落差。

(三)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及商務部依據美國電子簽章法(the 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ng)第101規定向國會提出該法實施後之評估報告

  美國國會於2000年6月30日通過電子簽章法,並於同年10月生效。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TC)及商務部依該法第101規定於聯邦公報公告,請美國產、官、學界就該法實施情形提出建議,並由FTC彙整撰寫報告,供國會部門於未來修法參考。該報告指出,主要意見包括:

      1.該法實施後,並未有充分時問讓消費者與業者瞭解該法相關規定;

      2.並未有足夠的實驗數據評估該法實施以後之利弊得失;

      3.缺少一足以瞭解本法實施後,在欠缺消費者同意條款的程序下,欺罔及詐欺案件之是否增加。

  美FTC以5票對0票通過決議,雖然電子簽章未來將大量使用於電子市集交易,現階段FTC仍建議國會暫不修改該法為宜。

(四)美國眾議院司法委員會就延續美國1998年網際網路租稅自由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ITF),賦予美國電子商務免稅緩衝期相關法案舉行聽證會

      1.相關文號: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0年4月27日經美(九0)字第0八六九號電傳函。

      2.美國眾議院司法委員會6月26日就"Internet Tax Nondiscrimination Act,(H.R.1552及H.R.1675)舉行聽證會。H.R.1552提案ITF於90年10月21日屆期後,延續美國電子商務五年免稅緩衝期:H.R.1675則提案給予永久性免稅。

      3.有關電子商務稅賦(E-TAX)問題,美國參、眾議員對於聯邦政府是否應限制州政府封在該州實際設立營業場所或倉庫之公司進行課稅有不同意見。近年來,不斷有企業更質疑州政府課徵所得稅(Income Taxes)、特許規費(Franchise Taxes)、商業活動稅等之適法性。

      4.美國各州及地方對徵收電子商務及郵購稅賦,視為地方重要財源之一,目前州政府僅能就該州網路或郵購消費者在該州有實際營業(a Physical Presence)即設有營業場所或倉庫之公司進行消費課稅外,其餘電子商務商業及郵購活動,州政府皆不能課徵任何稅賦。

      5.1998年網際網路租稅自由法案將於本年10月20日屆期,所有提案立法程序須經至少4個委員會及參、眾議院大會通過,期間聯邦、州、地方政府及國會將就本案進行討論。

      6.是否延續電子商務免稅緩衝期,將影響美金融、網路、ISP、電子商務等業者之利益,該等業者積極遊說國會推動延續電子商務免稅緩衝期相關法案,並藉此機會打消州或地方政府對電子商務課稅之企圖。

(五)美國眾議員Mr. Cliff Stearns於90年6月28日提案限制美國州政府對電子商務管轄權 

      1.美國眾議員Mr. Cliff Stearns於"Jurisdictional Certain Over Digital"法案(H.R.2421)提案限制美國州政府對電子商務管轄權,限制範圍包括以網際網路交易之數位化產品或服務;另以聯邦法律為規範軟體下載產品及服務之單一法規,完全排除美國州及地方政府之管轄權。

     2.該法案指出,大部分網際網路交易屬跨州交易行為。本質上,州政府對數位產品及服務交易,實無法以單獨一州法律加以規範。

      3.另該法案提議,有關網際網路涉及健康、安全、網路詐欺、網路犯罪、電信服務等列入本法案之例外條款,州及地方政府仍保有其管轄權。

(企劃處夏基陸,摘譯自美國眾議院共和黨籍6月20日電子商務政策大綱、美國智庫The Progressive Policy Institute 6月13日報告、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及商務部6月27日評估報告、美國眾議院司法委員會6月25日新聞稿)

◎GE電器與Honeywell合併案遭歐盟否決

         歐盟執委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在針對飛機引擎、航空電子設備以及其他航太零件與系統市場深入的調查後,決議否決GE電器(General Electric Co.)和Honeywell(Honeywell Inc) 的合併申請。歐盟執委會的這個決定,使得GE原本將在數個市場中產生或增強的優勢地位結束,而且GE所提出的保證,不足以消除歐盟競爭當局對此二公司合併所將產生的競爭疑慮。

  歐盟執委會委員Mario Monti 表示:GE電器和Honeywell的合併,將嚴重降低航太產業的競爭,最終將導致相關物價走高,尤其是機票價格。但無論如何,應該還是有一些作法能消除這些疑慮,好使此合併案可以進行下去。我很遺憾這兩家公司無法接受委員會所提出關於合併的條件。

    Mr Monti提及與美國反托拉斯當局間的合作關係時表示:歐盟執委會與美國司法部在此案整個調查的期間,合作關係是終止的。不幸的是,調查終了,雙方卻得到不同的結論,但每一管理當局有其必須堅持的價值觀。儘管如此,並不表示將雙方的合作關係完全排除在外。這只是單純地在詮釋事實以及以不同方式運作所得出的不同意見,並非只為達成政治目的而不顧追求嚴謹的分析。GE與Honeywell的結合案,是大西洋兩岸的競爭主管機關在合作關係中,意見不一致 的一個罕見的案例。並表示將在未來致力於降低此種情況,以強化雙邊的合作關係。

   GE和Honeywell於今年2月5日在歐洲公布他們的合併協議。歐盟執委會於3月1日開始進行深入的調查,調查顯示GE已經具有大型商用飛機噴射引擎市場之優勢地位。它強大的市場地位加上它的財力的強勢以及與航空器租賃業的垂直整合使得GE取得市場上的優勢地位。

   調查也顯示Honeywell不但是航太電子及非電子零件產品製造商的領導者,而且也是引擎起動裝置一項關鍵投入的供應者。兩家公司合併後,將取得航太電子及非電子零件與航空器噴射引擎供應市場的支配地位,與GE在大型噴射機市場中現有的優勢一樣。

  由於在某些市場的水平結合以及經由GE的財力擴張及與Honeywell的垂直整合,與雙方彼此互補產品的結合,將使合併後的公司將市場優勢加入兩家公司彼此的產品中。而將產生排除競爭的效果,最終將使產品的品質下降,服務與產品售價提商,不利於消費大眾。

  6月14日GE提出一些承諾,打算消除執委會認為對於合併將會產生的限制競爭效果的疑慮。而在6月28日-已超過提交保證的最後期限-GE提出一套新的修正措施,但新提案亦未被接受,因為並未以充分且清楚的方式,在規定的申請時間內提出。 

   因GE無法保證可排除此合併案引起的競爭疑慮,歐盟執委會只好否決此合併案。

  (企劃處蔡惠琦,節譯自歐盟執委會新聞稿July 3,2001: http://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1/939|0|RAPID&lg=EN)

◆本會處理重要案例

◎台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銷售國外渡假村會員卡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

  本案緣於去年7、8月間,聞報載有數十位民眾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中分會反映台灣太陽島公司以不當手段促銷國外渡假村會員卡,並百般阻撓會員行使正當解約權利等情形,遂立案主動調查。經本會調查發現,台灣太陽島公司在其舉辦之說明會場上,利用消費者對於渡假村的實際情形及相關權利義務皆處於較弱勢的交易資訊地位下,誇大不當陳述渡假村實際情形,並輔以附上「會員保證書」取信於消費者,以便與之交易。另外,該公司在說明會現場上,所強調當日現場簽約方享有價格優惠之宣稱,經查證發現該公司各場次簽約之所有客戶皆享有該價格優惠。足見該公司前開之不當陳述,已誘使消費者於無預期之心理狀態下與之交易,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另經本會進一步調查發現,在消費者相較於被處分人對於國外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產品內容,完全處於資訊不對稱之地位,該公司竟要求消費者於簽約前,須支付若干價金或應允簽約,方得審閱契約;之後在消費者依據契約條款,於合理猶豫期間內要求無條件解約時,該公司更以須付違約金等顯失公平方式,妨礙消費者自由決定是否解約或維持交易,此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台灣太陽島公司為以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會經審酌該公司之違法行為動機、市場規模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後,於90年5月3日第495次委員會議決議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

◎賴蔭君(即家和商行)銷售之「長墩米」被檢舉仿冒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普遍認知之「金墩米」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案

  本案係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檢舉稱:金墩公司自79年11月起開始銷售「金墩米」小包裝米,並於78年10月及82年4月間取得「金墩及圖」商標及聯合商標專用權。「金墩米」除使用「金墩及圖」商標圖案於包裝外觀外,並以黃底紅字之「金墩米」三字直式排列加以紅色外框,置於包裝袋之正中央,並於包裝正面之上、下方使用藍、紅、黃三色配色之橫紋線條設計,而此一藍紅黃三色配色之橫紋線條設計圖樣,係屬檢舉人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一。而被檢舉人家和商行產製之「長墩米」小包裝米商品,模仿抄襲其「金墩米」包裝,中央以「長墩米」三字為直式排列並以黃底紅字、紅邊框為顏色搭配,左側以藍色仿宋字體刊載「米食文化精華」、「粒粒精選.健康食米」、「經營潔淨.米中極品」,右側以藍色楷書字體刊載「蓬萊性長秈米--特級良質米」,上下底端皆為藍底粗線條,線條下刊載『現代人愛吃的米「長墩米」好吃又香』紅色仿宋字體說明,與檢舉人「金墩米」商品包裝極為相似,一般消費者如未經刻意辨別,即易產生混淆。

  經本會調查後發現,家和商行自83年起,開始陸續使用「長墩」及「長墩及圖」商標,於市面上販售「長墩米」,其所使用之包裝雖有不同形式,惟自87年起,家和商行即以檢舉人當時銷售之「金墩米」包裝類似之「長墩米」包裝,銷售於市面上。而如將「金墩米」及「長墩米」兩種商品包裝整體比較,該二商品包裝在商標及上、下線條之位置、其設色及說明文字之位置、字義均極為相似,家和商行產品包裝顯係抄襲自檢舉人外包裝設計。

  本會認為,「金墩米」所用包裝雖有不同式樣,惟其包裝主體所使用之紅框黃底加上紅色仿宋體字「金墩米」商標並未改變,而該被抄襲之包裝產品至少佔每年總銷售量75%以上,且檢舉人歷年來之電視廣告所用之產品包裝,皆以該被抄襲之包裝為主,可見使用該包裝之產品係檢舉人在市場流通較廣泛之主力產品。被處分人曾為其經銷商之一,對此當知之甚明。而家和商行「長墩米」之各式包裝,其原所註冊之「長墩」商標圖樣為橫寫儷細黑體文字,聯合商標圖樣「長墩」則為勘流亭字體,均與檢舉人之「金墩」直式仿宋體文字不同。家和商行在早期所用之包裝袋上所用之商標標示「長墩米」三字或為無框,或有藍色外框,但均為紅色勘流亭字體,與檢舉人之「金墩米」不同。但家和商行自87年後,即改採與「金墩米」相同之紅框黃底紅色仿宋體字樣式及佐以包裝上下緣之紅黃藍條紋,可證家和商行係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產品為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會於90年5月10日第496次委員會議中決議,除要求家和商行應立即停止前項顯失公平行為外,並處家和商行新臺幣40萬元罰鍰。

◎百慕達商Tyco International Ltd.擬於域外與美商CIT Group, Inc.進行合併計劃,並進而將間接控制美商CIT Group, Inc.設於我國之子公司,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案

   本會於本(90)年5月31日第499次委員會議,審理百慕達商Tyco公司擬經由其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Tyco Acquisition Corp. XIX(NV)於域外與美商CIT公司合併案。

百慕達商Tyco公司擬經由其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Tyco Acquisition Corp. XIX(NV)於域外與美商CIT公司合併,合併後百慕達商Tyco公司將間接控制美商CIT公司在我國域內之子公司台灣紐科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與他事業合併者」及同條同項第5款「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之結合型態。

  查百慕達商Tyco公司屬一多元化經營之製造商,業務分屬電子、電信、醫療器材及專業產品、消防及保全服務及流量控制設備等五大類。而美商CIT公司則係以經營融資及租賃服務為主要業務,該二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在國內尚屬自由競爭之市場,嗣因該二事業所經營之業務並不重疊,本件結合案對我國整體經濟利益及相關特定市場之競爭結構尚無不利影響,應不致產生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之不利益之情事。而百慕達商Tyco公司透過與美商CIT公司之結合,將可增加其資金運用之效率及資金流動之能力,而收降低營運成本之效。此外,可擴大其對客戶之服務範圍,而提昇其對客戶之服務品質,更可藉由美商CIT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產品及服務之經營經驗及基礎,而得以迅速進入另一產業,拓展其業務種類,達到多角化經營之效果。綜上,本結合案不致對特定市場之競爭結構發生明顯負面影響,對於整體經濟之利益將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予以許可。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

  本會於90年6月7日第500次委員會議審理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案。

  本會係於去(89)年底接獲某供貨商檢舉,其將商品透過福客多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所屬便利商店轉售予消費者,惟福客多公司與萊爾富公司卻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重覆收取附加費用,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經本會調查發現,依據我國連鎖加盟店之店數統計,福客多與萊爾富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4.2%、11.4%;再者,福客多公司與萊爾富公司確實於前開相關協議書內容中,分別訂有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及「滿百店」等附加費用之條款;且本會於86年間亦曾對國內某一連鎖便利商店加盟業者,重覆收取新開店及滿百店附加費用之情事,加以處分。 

  查福客多公司與萊爾富公司於相關定型化合約書中,訂定「新開店」及「滿百店」等交易附加費用收取之條款,按其性質係當其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向所屬供貨商收取「新開店」之附加費用外,並同時再收取「滿百店」附加費用。上開以制式合約強制重覆收費之情形,係加諸於供貨廠商之額外負擔,增加其營業成本,從而剝削其正常經營利潤,且該強制重覆收取之附加費用,對促進商品之販售,並無提供重覆效益,僅係利用供貨廠商期待維持既有業務關係之壓力下,迫使其負擔該項附加費用,已使市場競爭本質受到傷害,其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再依渠等與檢舉人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論,前開強制重覆收取附加費用行為,屬一種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的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以及本案調查期間被處分人之配合情形等,決議處福客多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萊爾富公司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何委員之邁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公報)

◎開曼群島商怡星有線電視公司申請與我國境內吉隆、長德、麗冠、萬象、家和、新視波、北健、三冠王、慶聯、港都等十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案

  本會90年6月14日召開第501次委員會議審理開曼群島商怡星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怡星公司)與我國吉隆、長德、麗冠、萬象、家和、新視波、北健、三冠王、慶聯、港都等十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之結合申請案。 

本案係吉隆等十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東,鑒於未來產業發展之資金及技術密集等特色,遂決定釋出其部分股權,以引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AXA Investment Management HK Ltd.之資金及國際重量級策略聯盟盟友微軟公司之技術,達到企業再造之目標,乃於開曼群島籌設怡星公司統籌其事,擬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取得我國吉隆公司等十家公司股份逾三分之一,從而直接或間接控制其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向本會提出事業結合申請。 

  有線電視上、下游市場結構近年來趨向集團化整合或策略聯盟,在有線電視系統方面,市場上泛稱有東森、和信、太設、台灣寬頻(外資卡萊爾集團)及台灣基礎網路(中部獨立系統聯盟)等五大多系統經營者(MSO);在頻道供應市場方面,東森及和信集團分別持有勝騏、和威公司,兩大集團並透過轉投資方式各持有木喬公司25%股權,勝騏、和威、木喬等三大頻道供應商即為市場所稱「三合一集團」。在市場整合的過程中,東森及和信集團去年均曾會同旗下系統業者,向本會申請事業結合許可。本會鑑於渠等在有線電視上、下游市場影響力甚鉅,且往年年底換約亦頗多爭議,交易秩序尚未建立,其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總體經濟之利益,乃分別駁回渠等事業之結合申請。 

  查本案參與結合之十家公司,應係和信集團所直間或間接控制之系統業者,再次向該會提出事業結合申請,而該集團為有效降低本會對於垂直結合方面之疑慮,業已出售其在木喬公司的持股予象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關業者在去年年底議約平順,各頻道商之報價亦稱合理,未有大規模斷訊事件發生。衡諸本結合案對總體經濟之利益計有:(一)透過資金、人員及技術之挹注,強化系統經營者經營體質;(二)促進有線電視產業升級,建設有利四C產業(電信、有線電視、電腦網路及電子商務)匯流的高速平台;(三)透過怡星公司控制被結合事業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使被結合事業掌握一定數量之穩定頻道購買來源,可降低彼此交易成本及穩定供需關係,減少上下游頻道續約爭議產生之外部成本;(四)透過播出承諾,增加頻道供應業者推出優質頻道節目之意願;(五)為消費者提供更高品質及多元化之娛樂、資訊、電信等綜合性服務。另一方面,怡星公司承諾本案結合完成後,仍將以符合營業常規之商業條件與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進行談判,並遵循本會公告之「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產業規範說明」從事相關事業活動,不致有濫用市場力,杯葛上游其他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其他反競爭行為;另將參照89年底之議約經驗,於議約前主動請求主管機關出面邀集協商會議,並秉持善意積極配合主管機關之建議,順利完成議約及換約之程序,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又本案相關業者營運行為均受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消費者如因價格、品質等有所爭議,得據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映處理,且據被結合事業所在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所表示之意見不一,但以過去發生之消費爭議發生時,尚能合理解決之。綜上考量,本結合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乃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並附附款要求其投資方式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外資比例限制及相關規定後,予以許可。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議決議,本會陳委員志龍與蔡委員讚雄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10卷7期公報)

◎本會主動調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

  本會於90年6月14日第501次委員會議審理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案緣於本會於去(89)年底接獲某供貨商檢舉,因將其商品透過惠康百貨公司所屬「頂好超市」銷售,該公司卻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重覆收取附加費用,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案雖於本會調查過程中,原檢舉人來函請求撤回檢舉,惟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本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嗣經審酌相關情狀,雖同意原檢舉人之撤回檢舉,惟就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之部分,本會仍決定依職權及現有事證續行主動查處。 

  查國內相關供貨商必須與惠康百貨公司簽訂「業務協商」等契約,議定各項交易附加扣款條件及各項贊助扣款項目後,方可將商品或服務經由其所屬105家超市轉售。經本會調查得知,依據我國連鎖超市之市場營業額估計,惠康百貨公司為我國最大連鎖超市業者,其市場占有率約為11%;再則,該公司確實於相關合約內容中,訂有向供貨廠商收取數額約在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間不等之「新鋪開張贊助金」,以及數額約在新臺幣800元至2千元間不等之「店鋪改裝重新開幕贊助金」,且再重覆收取新開店或改裝店開幕後,第一張訂單進貨金額4%或5%之「新鋪開張折扣」及「改裝店開張折扣」。此外,對於相關流通業者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情形,本會亦已有多次導正及實際處分之案例。 

  惠康百貨公司於相關定型化合約書中,訂定「新鋪開張贊助金」、「新鋪開張折扣」及「店鋪改裝重新開幕贊助金」、「改裝店開張折扣」等項目,按其性質係當該公司每增開一家新超市分店時,除向所屬供貨商收取「新鋪開張贊助金」之附加費用外,並同時再重覆收取第一張訂單進貨金額4%或5%之「新鋪開張折扣」,且於重新改裝一家超市門市時,除向所屬供貨商收取「店鋪改裝重新開幕贊助金」之附加費用外,另再重覆收取第一張訂單進貨金額4%或5%之「改裝店開張折扣」。上開強制重覆收取附加費用之情形,對其所屬供貨商之交易相對人而言,係加諸於供貨廠商之重覆額外負擔,從而剝削其正常經營利潤,且該強制重覆收取附加費用對促進商品之販售,並無提供重覆效益,僅係利用供貨廠商普遍處於期待維持既有業務關係之壓力下,迫使供貨廠商負擔該項附加費用,而使市場競爭本質受到傷害,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再依其與一般供貨商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論,本案惠康百貨公司強制重覆收取附加費用行為,屬一種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的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以及本案調查期間被處分人之配合情形等,並決議處惠康百貨公司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何委員之邁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公報)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3: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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