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為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時,有何處罰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5-11-02 11: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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