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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題者:公平會

期 限:2011/07/20~2011/07/27

主題描述

 

一、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在95年2月22日成立前為行政院新聞局,通傳會成立後則為通傳會,故若干文字尚需調整。復本會近來就部分有線電視結合案件,透過結構管制及行為管制之方式,對於未達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案件予以事先防範,是本會對於達一定門檻的結合案件應審慎評估,爰擬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第2點修正草案」(如附電子檔),並上網公開徵詢意見。
二、公眾意見之提出方式:凡對本結合申報案件有評論意見之公眾,均得於公告徵詢期間內,以書面或登入本會全球資訊網之方式將意見送達本會。
(一)書面: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2之2號12樓。
(二)本會全球資訊網(www.ftc.gov.tw):結合申報案件對外徵詢意見區。
三、本會對公眾意見之處理方式:公眾意見將作為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之綜合參考,但本會對任何公眾意見均採中立原則,不做任何答覆或說明。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第貳點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貳、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結合行為之規範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區域整合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區域整合行為係指同一經營區域多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相互結合,目的在藉結合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並提高市場占有率。惟此類結合常使特定區域形成獨家經營之情形,致市場競爭機能斲喪,同時也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例外規定者,依法須向本會申報始得為之,否則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本會經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後,並經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為確保公平競爭,本會已建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有線電視相關案件時,倘非基於地域偏遠等現實因素,仍應儘可能維持一區兩家以上業者經營,避免造成區域內獨家經營。」其餘本會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分工事項,依據本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發布本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協調結論辦理。
二、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垂直結合行為
(一)應申報結合之要件:
(二)結合決定應考慮因素: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如事業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不得禁止其結合。而有線電視垂直結合案件可能產生之利益包括:降低交易成本、確保頻道節目之穩定播出及提供多元化網路服務等等,惟相關利益是否僅存在於結合事業內部,而對整體經濟利益並不具重大實益,則待進一步驗證。另,有線電視垂直結合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包括:可能導致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拒絕授權、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拒絕播出之差別待遇行為,或藉此逼迫競爭者退出市場、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而產生上下游市場俱遭封鎖之效果;此種不利益雖非垂直結合所直接導致,惟若垂直結合事業濫用其統合上下游市場之強大力量,確將造成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嚴重傷害,為減少此種不利益,並使結合行為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要件,參與結合之事業除應將其內部利益外部化外,並應提出現行及未來自我防範限制競爭效果產生之積極作法。綜此,有線電視相關事業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時,其能否將垂直結合之利益廣由全體社會大眾分享,並消弭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將是本會審理之重點。
(三)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情形:
參與結合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結合後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四分之一而未滿三分之一時,事業倘濫用其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垂直結合之優勢地位,透過不當拒絕交易、差別待遇或與非參與結合事業共同杯葛等手段,勢必影響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市場交易秩序。故本會於審酌結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時,除考慮前款因素外,並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考量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於審酌整體經濟之利益時,特別著重考量下列因素:
1、結合是否促進有線電視數位化發展;
2、結合是否有益於視訊媒體產業發展;
3、結合是否促進數位匯流發展與競爭;
4、結合是否有助於跨平台產業之競爭;
5、結合是否提供消費者多元選擇。
)限制競爭不利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形:
)相關主管機關意見:
貳、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結合行為之規範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區域整合行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區域整合行為係指同一經營區域多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相互結合,目的在藉結合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並提高市場占有率。惟此類結合常使特定區域形成獨家經營之情形,致市場競爭機能斲喪,同時也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一例外規定者,依法須向本會申報始得為之,否則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本會經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後,並經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鑒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來鼓勵相關業者整合之現實因素,原已完成區域整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倘符合公平交易法結合相關規範之要件,而未依法向本會申請許可者,本會原則上不予處分。惟本會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正式函知業者依法辦理,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倘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本會當依法調查處理。
(二)為確保公平競爭,本會已建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有線電視相關案件時,倘非基於地域偏遠等現實因素,仍應儘可能維持一區兩家以上業者經營,避免造成區域內獨家經營。
二、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垂直結合行為
(一)應申報結合之要件:
(二)結合決定應考慮因素: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如事業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不得禁止其結合。而有線電視垂直結合案件可能產生之利益包括:降低交易成本、確保頻道節目之穩定播出及提供多元化網路服務等等,惟相關利益是否僅存在於結合事業內部,而對整體經濟利益並不具重大實益,則待進一步驗證。另,有線電視垂直結合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包括:可能導致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拒絕授權、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拒絕播出之差別待遇行為,或藉此逼迫競爭者退出市場、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而產生上下游市場俱遭封鎖之效果;此種不利益雖非垂直結合所直接導致,惟若垂直結合事業濫用其統合上下游市場之強大力量,確將造成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嚴重傷害,為減少此種不利益,並使結合行為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要件,參與結合之事業除應將其內部利益外部化外,並應提出現行及未來自我防範限制競爭效果產生之積極作法。綜此,有線電視相關事業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時,其能否將垂直結合之利益廣由全體社會大眾分享,並消弭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將是本會審理之重點。
(三)限制競爭不利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形:
(四)相關主管機關意見: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其職權原屬行政院新聞局者,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故本會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行政院新聞局召開之協商會議部分內容,已時過境遷,爰刪除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第一項內容,並新增文字說明其餘本會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分工事項,依據本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協調結論辦理。
二、就「與該垂直結合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其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四分之一而未滿三分之一」之結合案件,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舉考量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之因素,以維持有線電視市場之良性競爭,俾免發生市場限制競爭疑慮情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遞移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遞移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參考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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