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公平交易委員會30週年紀念特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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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重要施政成果   與時俱進彈性修改 公平交易法 更符合時代需求 ■ 104 年─明定限制轉售價格正當理 由的審酌因素 事業限制下游廠商轉售價格,可能 產生二種截然不同的結果,其一是事業箝 制了下游廠商自由定價的能力,打破自由 競爭的市場秩序,間接損害消費者權益; 然而,也有可能提升產品品質與服務,促 進品牌之間的良性競爭,由此可見「限制 轉售價格」究竟是限制市場競爭或促進市 場競爭,必須視個案情況而定。 此外,公平交易法中原本採取「約 定無效」的規定,考量法規需配合當代實 務需求與時俱進,公平會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 約定無效改為明文禁止,同時增列但書, 由「一律禁止」轉為「原則禁止,有正當 理由除外」,並將「服務」也納入條文規 範;公平會亦參酌國外立法例,於同年 7 月 2 日新增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 規定,明確訂出何者屬於正當理由的範 疇,包括: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的 效率或品質、防免搭便車、提升新事業或 品牌參進、促進品牌間之競爭,或其他有 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等項目,作 為實務個案判斷的參考依據。 ■ 104 年─完善法規及重整行為類型 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不失衡 公平交易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第 6 次修法時,重新調整了法條的結構體系, 使其範疇更為精準明確。由於第 20 條規 範的違法行為多屬於限制競爭,因此將 條文自「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修正為「有限制競爭之虞」,同時 移至限制競爭專章規範中,原條文中屬於 不當贈品、贈獎促銷行為,則移至不公平 競爭專章處理。 此外,公平會參考外國立法例,將 事業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 競爭的行為,納入第 20 條第 3 款規定; 考量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他事業參與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除了 有不為價格競爭、結合或聯合行為外,還 包括垂直限制競爭行為,此次修法亦將其 納入第 20 條第 4 款規範,以完善法規, 維護市場競爭的良好秩序。 查處事業限制競爭行為  執法刻不容緩 事業垂直價格/非價格交易限制等 妨礙競爭的行為,如禁止其交易相對人未 依所定轉售價格出售其產品為由,逕行停 止供貨,或於特約加盟店契約訂有限制轉 售價格及罰則之約定,會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公平會對此行為皆依法查處裁罰,截 至 110 年底已處分 79 起案件。歷年來重 要案件包括:89 年處分光學公司限制隱 形眼鏡清潔液轉售價格、95 年處分建材 公司限制磁磚建材轉售價格、96 年處分 食品公司限制嬰兒奶粉轉售價格等案。 此外,截至 110 年底,公平會處分 事業之杯葛、差別待遇、不當阻礙競爭者 參與競爭、不當使他事業參與限制競爭行 為,以及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等 行為共計 155 件,包括 87 年處分出版社 從事差別待遇及限制經銷區域案;9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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