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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的規範

九五、 問: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所謂禁止「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之具體行為類型為何?
答: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該六款所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最主要之行為態樣依序分別為「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等之杯葛行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之差別待遇行為」、「以不正當方法,爭取交相對人之行為」、「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競爭之行為」、「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之行為」、「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其他之事業活動,例如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限制等行為」等。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九六、 問: 何謂「杯葛」?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方式如何?
答: 所謂「杯葛」係指事業為達成損害特定事業或剝奪特定事業日後參與市場活動之目的,促使或透過聯合方式約定他事業不與特定對象事業從事交易之行為。類此行為應屬第十九條第一款「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之規範範圍。一般而言,個別事業基於本身商業利益之考慮,皆得自由拒絕與任何企業為經濟上之往來,但是事業受他事業的抵制行為,致使其無法與其競爭同業從事公平競爭者,乃扭曲競爭本質,故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九七、 問: 何謂「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如何規範?
答: 所謂「差別待遇」係指事業就同一之商品或勞務,對於在產銷體系中居於相同位階及作用之買受人 (如同屬批發商或同屬零售商)給予不同的待遇,即係所謂的差別待遇。包括了價格以及銷售條件(如付款方式、交易條件、包裝等)之差異。「差別待遇」常造成被差別對待之不同事業間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故各國反托拉斯法中均對事業之「差別待遇」行為有所規範。惟無可否認,「差別待遇」亦屬實務商業活動中常見之交易行為,且施行「差別待遇」之廠商常有其合乎商業市場行為之特定原因,未必均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故我國公平交易法並未完全禁止廠商之「差別待遇」行為,而僅對「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致對市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始予以禁止。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九八、 問: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禁止事業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所稱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包括那些?
答: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第二款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 市場供需情況:例如某項產品係屬於有季節性或是易腐敗的產品,基於出清存貨或儘速變賣商品的考量,而對即將下市的產品予以特別折扣優待的情形。
(二) 成本差異:例如廠商基於運輸、包裝、行銷等成本不同,而給予不同折扣或交易條件的情形。
(三) 交易數額:例如對訂貨量大或購買金額較大者,給予較高訂貨折扣的情形。
(四) 信用風險:例如對於來往較久、信用評選等級較佳的客戶,給予較佳的價格或付款條件的情形。
(五) 其他合理之事由:例如對慈善機構基於公益原因給予較低之供應價,給予較優惠的價格;或視往來廠商配合程度的好壞,給予不同待遇的情況等。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九九、 問: 出版業對不同作者給予不同的稿費是否構成差別待遇?
答: 按價格之差別待遇係指相同之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交易。出版業對不同作者給付不同之稿酬或版稅,如係因作者之知名度、知識、經歷、讀者偏好、市場等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則其並非差別待遇所指「相同之商品或勞務」,應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該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縱可認為差別待遇,但如有「正當理由」亦不違法,作品因作者之知名度、知識、經歷、讀者偏好、市場等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可認定其具有差別之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一00、 問: 銀行對不同信用等級之客戶給予不同之貸款利率、費率、匯率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差別待遇」係指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故若事業之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即可排除本條款之適用,而所謂正當理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銀行對不同信用等級之客戶給予不同之貸款利率、費率、匯率,係因銀行審酌客戶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產業特性暨展望等因素之不同給予不同之信用等級,進而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似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謂之正當理由,其差別待遇行為不必然違法,惟其實際行為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性,仍應個案認定之。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一0一、 問: 業者批售予大、中盤與販賣店不同之折扣有無違法﹖
答: 業者批售予大、中盤與販賣店之折扣,如按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或其他合理之事由,對不同銷售階層或不同銷售點給予不同的供應價或折扣,乃市場價格機能之正常現象,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差別待遇。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一0二、 問: 經銷商進貨量愈大,則給予較大的折扣,是否為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答: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在衡量廠商實施差別待遇是否具正當理由時,交易數額之高低亦為極重要之考慮因素。前述經銷商進貨量大,若可因而節省廠商生產或行銷費用,故廠商將成本節省部分,轉換為較低的折扣回饋經銷商之作法,應可視為正當理由。惟實際情況,仍須俟個別案例發生後,蒐集相關資料,方能予以具體認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一0三、 問: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禁止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是否代表銷售單價必須相同?
答: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第二款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禁止之差別待遇行為,並非指事業對任何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單價均須相同,而係指若該事業具有影響交易之市場力量時,其對不同交易相對人之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理由,否則即屬限制競爭之行為。因此,事業不得為差別待遇,不代表其銷售價格均須相同。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一0四、 問: 若某項產品送達經銷商處後仍需貯存及分裝後始能出售,而經銷商所需設備均由製造廠商負責提供,製造商對先設之甲經銷商免收設備使用費,而對後設之乙經銷商要求支付使用費,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製造商就提供之倉儲設備僅要求後設之乙經銷商支付使用費,係一種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認定上,將依具體個案考量市場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因素而加以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一0五、 問: 某經銷商辦理特賣活動,公司給予特別之價格優待,是否可視為正當理由?
答: 廠商若基於配合下游特定經銷商之促銷活動考慮,而對其有特別之價格優待,如此項優待期間極其短暫,且不致對其他經銷商之公平競爭有所妨礙時,應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確切之認定仍須實際案例發生時,蒐集相關資料方能研判。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一0六、 問: (一) 廠商因其行銷策略而對同一商品做容量大小不同之包裝,並限制其下游購買者只能購買大的或小的包裝商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 廠商所生產之同一品牌商品中,劃分高級品與低級品,並作不同之訂價以區隔市場,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 廠商所生產之相同商品中,因標示不同品牌並作不同訂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一) 廠商就同一商品做容量大小不同之包裝,並限制其下游購買者僅能購買大或小包裝商品之情況,若廠商無法提出如此分隔之正當理由,並因此一行為而對市場有限制競爭或公平競爭有所妨礙時,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
(二)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之差別待遇行為,係指事業無正當理由,對與其交易之廠商,就同一之商品或勞務,給予不同之價格或交易條件,並因而對市場競爭有所妨礙之情況。如廠商基於其行銷策略之考慮,而將其產品劃分為高級品與低級品、或以不同之標示區分後,按不同之價格或交易條件分售,尚不構成差別待遇之情形。
(三) 此外,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範的是「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情形,由於消費者並不屬於事業之一種,故若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對消費者給予不同價格或交易條件之情形,尚不屬於本款之規範範圍。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一0七、 問: 何謂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
答: 所謂「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係指企業以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迫使競爭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其目的在藉由侵害競爭事業或剝奪競爭事業交易機會之方式,以阻擾市場競爭,使其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常見之不正當方法除脅迫、利誘外,尚包括恐嚇、暴力行為、給付不當利益等。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一0八、 問: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利誘」,其定義為何?
答: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第三款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該條第三款所稱之「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投機、射倖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一0九、 問: 贈品贈獎促銷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規定所稱之利誘?
答: 事業為贈品贈獎促銷活動,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視其贈獎促銷之內容是否已達利誘之程度,而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因此而與自己為交易行為而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交易委員為有效處理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不公平競爭案件,訂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規定如下:
(一) 事業銷售商品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
1. 商品價值在新臺幣100元以上者,為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
2. 商品價值在新臺幣100元以下者,為新臺幣50元。
(二) 事業辦理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之上限如下:
1. 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10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2億元。
2. 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25,000萬元,未滿新臺幣10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的五分之一。
3. 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25,000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5,000萬元。
(三) 事業辦理贈獎,其最大獎項之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的120倍。
(四) 事業辦理附送贈品及贈獎,違反前開各點之規定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違反。

 

 

一一0、 問: 何謂迫使參與限制營業競爭行為?
答: 所謂「迫使參與限制營業競爭行為」係指企業以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迫使他事業共同從事不為價格之競爭、結合或聯合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藉限制營業競爭活動達成共同利益目的。按參與結合或聯合應容許事業自由決定,如迫使加入,即嚴重妨害公平競爭,故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應予以禁止。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一一一、 問: 公平交易法如何保護營業秘密?
答: 營業秘密是廠商為在營業活動上取得競爭優勢,投下勞力與資本所發展出來之各種有形無形的成果,且秘密所有人對此未公開之特定知識或情報有保密之意思;至於公平交易法所保護的營業秘密客體則包括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由於營業秘密在營業活動中具有經濟價值,且可作為買賣的客體,因此對於以不正當手段 (如脅迫、利誘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營業秘密以取得競爭優勢,將導致市場交易秩序受到破壞,亦屬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應予禁止。就保護營業秘密之法益方面而言,公平交易法除處罰行為人之外,並對違法之法人科以罰金。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

一一二、 問: 同行擔任公司董事,請求提供有關產銷機密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之規定?
答: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第五款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係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事業以不正當方法獲取競爭事業業務上之產銷機密,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予以禁止。公司董事若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等,因是執行營業職權所為之正當行為,則不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至於同行擔任公司董事,要求提供產銷機密是否屬營業權限內之正當行為,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一一三、 問: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以獲取產銷機密與否為裁罰之考量依據,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停止獲取行為,但卻仍不斷洩密與使用該機密,公平交易法有何對策?
答: (一)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故如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時,公平交易委員會除可要求被處分之事業不得再為獲取行為外,亦可依事實情況要求其不得再洩漏及使用該機密,以維護受損害事業之利益。
(二) 另公平交易法除一般罰則規定外,亦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因洩漏或使用該營業秘密,致造成他事業利益受損害者,受損害之事業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並請求不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損害賠償。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一一四、 問: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何處理此類行為?
答: (一)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範之行為,大體上可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銷售地域或顧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
(二) 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應綜合考量下述因素:
1.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即衡量為此行為之廠商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達到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2. 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即實施此一行為之廠商,其所處之市場究係屬具獨寡占傾向之市場結構,抑或是自由競爭市場,而該廠商在此一市場中,其本身之市場地位,究係頗具市場領導地位之廠商,抑或是小廠商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業所處之市場愈集中(即愈具獨寡占傾向)或該廠商之市場力愈大,則為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而自市場結構來看,市場品牌間競爭愈小,愈不活絡者,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
3. 商品特性:有時商品本身之特性,亦會影響某一交易限制對市場之影響。例如,在獨家交易限制之情況下,若實施獨家交易者,係販賣所謂之便利品、或單價低、或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不高產品如文具、日用品之廠商時,則其所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將大於一般耐久財如汽車、家電等。
4. 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由於目前國內類似如獨家交易限制等之情形頗為常見,而實施此類行為之廠商亦未必均會對市場競爭有不利之影響,故判斷此類行為是否違法之因素之一,即須衡量該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一五、 問: 國外供應商如授與國內經銷商「獨家經銷權」而要求國內經銷商不得經銷競爭產品,此條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事業之此種獨家及排他性約定,基本上應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規範範圍,惟並非所有之獨家與排他性約定均屬違法,違法與否須綜合考量當事人間意圖、目的、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影響等加以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一六、 問: 製造廠商在同一鄉內先後設置兩家經銷商,對後設之經銷商於契約書內限制其不得將該產品銷售給先設之甲經銷商之現有客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製造廠商在同一鄉內設置兩家經銷商,如對後設之乙經銷商於契約書內限其不得將該產品銷售給先設之甲經銷商之現有客戶者,因其限制經銷商銷售顧客之範圍,而符合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意義,至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認定上,將依具體個案考量當事人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因素加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一七、 問: 經銷契約上寫明「若區域經銷商連續三個月之平均業績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時,取消其區域經銷資格並沒收區域經銷權利金。」此規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答: 在經銷契約上寫明「若區域經銷商連續三個月之平均業績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時,取消其經銷資格並沒收區域經銷權利金」,係現行商場習見之交易習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一般不致於違反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惟應綜合各種因素,個案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一八、 問: (一) 甲廠商限制其經銷商乙丙丁等,只能專售該廠商之產品且劃定經銷區域,不許跨區銷售,或禁止從事國內外相關產品進出口及其它事業之投資,若違反該項規定或合約則處以罰款並取消其經銷資格,且針對違約之某乙公司所出售之同種產品,收取比其它經銷商較高之價格,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二) 又甲廠商為懲罰該違約之乙公司,而限制其它經銷商丙、丁、戊等,不得再轉出貨給乙公司,此行為是否屬結合行為或聯合行為?
答: (一)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之事業活動。
前述所稱情形:只能專售該廠商之產品,係屬於上述情形所稱獨家交易限制。劃定經銷區域,不許跨區銷售,係屬上述情形所謂地域或顧客之限制。禁止從事國內外相關產品進出口及任何其他事業之投資,係限制經銷商之經營項目,惟是否不正當限制而妨礙公平競爭,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至經銷商違反上述規定,製造商進而處以罰款並取消經銷資格,且對違約公司所出售之同種類產品收取比其他經銷商較高之價格,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端視前述約定事項是否為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如非經銷商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則製造商對違約商之處罰係屬民事契約的責任問題,尚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反之如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應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範。
(二) 又甲廠商為處罰違約之乙公司,而限制其他經銷商丙、丁、戊不得再轉出貨給乙公司,如係以損害乙公司為目的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至是否另有結合或聯合行為,因所述情形未臻明確,尚難論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一九、 問: 製造與公眾安全有關產品廠商,要求其經銷商提供售後服務時,應以使用原廠零件為限,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虞?
答: 關於製造與公眾安全有關產品廠商要求其經銷商提供售後服務時,以使用原廠零件為限者,其限制之要求於上游事業能提出公正客觀之證明,證實下游事業為客戶修護保養時,若不以原廠零件提供服務將危及公眾安全者,得認有正當理由,惟此限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仍須視個案具體情況為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二0、 問: 如何判斷事業的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答: 在判斷事業搭售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時,可考慮以下因素︰
(一) 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1. 至少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服務):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 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 該二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 該二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 出賣人是否對該二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 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二產品(或服務);
(6)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2.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二) 判斷搭售是否違法,應考慮以下因素︰
1. 出賣人在搭售產品是否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推動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2. 有無妨礙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搭售之實施有限制競爭或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為違法。
3.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例如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亦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二一、 問: 事業對於經銷商區域的限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規定?
答: 事業對於經銷商銷售區域的限制,應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規範範圍,惟並非所有之地區限制均屬違法,只有當事業之該項行為無法提出正當理由,且該項地區限制之結果有導致妨礙市場競爭之虞時,方有違法之可能。至於該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一二二、 問: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時,有何處罰規定?
答: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5/12/10 14:3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