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多層次傳銷事業與民眾密切相關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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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1: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本會報備

  

案例1-1

  某生物科技公司於93年5月間開始推廣生技醫學美容生活館加盟經營制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加入時,須購買一定金額之美容商品,倘再介紹他人加入,除領得推薦獎金外,每位會員轄下組織可發展至第6代,組織係以1帶2之方式發展,每招募1位下線會員加入,直接推薦人可領得組織分紅獎金,至其轄下組織倘分別排滿2、4、8位會員人數時,分別領得不等金額之組織分紅對等獎金,會員依其業績,可晉升為主任、副理、經理、協理、董事,並按月領得主管津貼。另會員轄下組織雖只可排至第6代,惟渠等轄下組織可享有12代,每代100元之重複消費分紅、50元之對等重複消費分紅,董事可享有總業績10%的分紅獎金。據此,該公司之會員除可因直接介紹他人加入,逕領得推薦獎金外,另併依渠轄下組織推廣、銷售之業績,計算組織分紅等項獎金,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又該公司自93年5月間起,即開始推廣生技醫學美容生活館加盟經營制度,迄94年2月底,已招募9百餘位會員加入,並據以發放佣(獎)金,然卻遲至94年3月間始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案例1-2

  某日本株式會社在台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有意願之參加者於現場簽訂契約書,並將之傳真至該株式會社在日本之營業處所後,即成為該株式會社之會員。查該株式會社會員登錄指南內容中之加入條件及傳銷組織、計畫,參加者在繳交登錄費及購買產品後,即可成為會員,並依據該株式會社所制定之獎金制度,進行推薦下線會員,且該下線會員仍須依循繳交登錄費及購買產品之對價,始可成為合格之會員,並據會員所給付之對價中,逐層逐級抽取獎金,此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基此,該株式會社訂定上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核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復查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約於92年11月間即每月至我國境內瞭解市場情況及進行相關活動,進而自93年3月開始至今,該株式會社在我國境內已約有2千位左右之會員,分別以傳真或郵寄方式申請入會,該株式會社則以空運郵寄之方式交付商品;獎金之發收亦由該株式會社直接匯入我國境內之會員銀行帳號,會員並透過家庭聚會型式介紹該株式會社之商品及傳銷制度,遂行招攬下線。準此,縱使該株式會社未在我國境內設立法人作為我國境內會員之參加契約主體,然仍無礙該株式會社確於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認定,因該株式會社迄未依法於實施前向本會報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類型2: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案例2-1

  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規範意旨,主要在使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得於簽約加入日起14日內向該事業提出解除契約之退出退貨申請,傳銷事業亦應於接獲其通知後30日內受理其退出退貨之申請,然某多層次傳銷事業拒絕辦理其參加人提出解除契約之退貨申請,並於收到參加人向其申請解除契約退出退貨之通知後,逾30日未受理其申請,業已違反上開規定。

  另該事業擅自增列「商品一經拆封使用,無論是否在14天之內,不得提出退貨申請」之規定,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告知參加人得主張法定退出退貨之權益相違背。

  再者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明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諸如未檢附發票、要求推薦人出面協調,否則不予受理退出退貨者等皆係不正當之方法,查該事業另要求參加人簽立誓約書或承諾書,限制其參加人提出退出退貨申請之權益,且規定參加人已拆封或使用之商品,應由其上線參加人先行處理,顯已具有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情事,核已違反上開規定。

案例2-2

  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範意旨,主要在使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得於簽約日起14日後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僅得扣除「已因該筆退貨而對退出退貨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2項法定事項。然某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申請時,卻扣除銀行違約金、手續費及贈品電腦之價金,並要求參加人保留1年份教學網,業已違反上開規定。

  

案例2-3  

  某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隨身碼電話、電信預付卡、網路電話、HICALL 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服務,參加人加入時給付一定之代價,取得使用該等電信服務權利外,另可使用1,000元之儲值電話費,而其等售價均包括3,000元之系統註冊費。該事業表示,所謂「系統註冊費」係指會員向該公司申購門號時,必須於該事業之作業系統登錄註冊後,始能享有免月租費及優惠之通話費用,而為該事業所支付之作業成本及設備耗損之費用。然本會認定,電信服務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本即應建置該等開通作業系統,且其主要之營業收入,應來自使用者支付之電信資費,而非要求使用者分攤該設備耗損及其作業成本之費用;是參加人終止參加契約時,不生渠提供電信服務價值減損之問題,該事業依法應以原購價格90%買回系爭服務,惟該事業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之退出退款時,逕以「系統註冊費加入30天內終止者退回2,000元,逾30天未滿60天者退1,000元,逾60天者不退。」方式處理之,未辨明其應承擔之設備成本,無關乎電信服務之價值減損。綜上,該事業於辦理參加人終止參加契約退出退貨時,任意扣減「系統註冊費」,未依法以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電信服務,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


類型3:多層次傳銷未成年參加人權益之保障

案例3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倘與未成年人簽訂參加契約,未事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者,其契約效力及所衍生之退貨紛爭,因背離我國民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為免爭端遂立法規範之。

  經本會派員赴某多層次傳銷事業進行業務檢查,查悉該事業與未成年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未附有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雖該事業辯稱係因本會抽查未成年參加人之參加契約時,由於人數眾多相關資料未妥善分類,致無法於當日提供未成年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惟據前揭法條規範意旨,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即應於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尚難以其他人為之疏失,作為其卸責之事由,況據該事業補提相關契約資料,仍有未成年參加人之書面契約未附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資料,其行為核已違反上開規定。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5/12/10 01:53: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