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事宜函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 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0910010626號
主旨:關於 貴事業就政府採購相關事宜函請釋示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業91年10月15日請釋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顯失公平」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參酌本會第93次委員會議通過之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相關問題研究所示:「利用租借牌照或成立營造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其出租與承租牌照之事業,可非難處在於其可能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之誤信競爭之存在,而獲取交易之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禁制規定。」貴事業來函所舉某公司前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再領投一標之情形,如係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侵害相關市場之效能競爭,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欺罔行為。惟自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公布後,有關政府採購案件,原則上依政府採購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至於 貴事業詢問前開行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以及該項規定「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涵部分,係屬政府採購法法令解釋之問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逕向該委員會洽詢。
備註:本文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