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被處分後,其所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公研釋094號: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被處分後,其所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4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84)公法字第03446號
主旨:關於「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加以處分」,如說明一,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加以處分」乙案,業經本會第181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被處分人為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因該公司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單純被選任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者有所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故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50年第110號判例)。自然人與法人雖均具人格,惟法人與自然人於性質及法令限制上畢竟差異。公司為法人且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社團法人,其本質上並無行為之實體能力,必須透過設置機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故自然人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二者並非同一體,自然人所受之行政處分亦無由其嗣後成立之公司繼受之理,被處分人為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會不宜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加以處分。
(二)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屬同一體,無權義繼受問題,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於在公司成立前實質上已歸屬於設立中公司,因此,與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亦歸屬於公司,並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故籌備處所受之行政處分,應可歸屬於其後成立之公司,亦即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本會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予以處分。
二、檢附該案議案及決議乙份。
備註:
一、本文說明所引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違法行為類型,分列為現行條文第40條及第42條。
二、現行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