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公法字第0九一000四八二0號
廢止本會(八十一)公壹字第00五一三號函、(八十一)公壹字第
0二六0九號函、(八十一)公參字第0九二八九號函、(八十二)
公壹字第五二四七四號函、(八十四)公貳字第0四七九二號函、(
八十五)公法字第0三四一三號函、(八十六)公壹字第八五一三七
五九─00六號函、(八十七)公貳字第八六一五一二八號函、(八
十七)公壹字第八七0六一八二號函、及(八十八)公壹字第八八0
一九四八號函。附前揭函文全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公研釋0二八號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訂定「稅務會計記帳代
理業工會收費參考標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八十一)公壹字第 0 0五一三號
案例日期
19920714
案例文號
(八十一)公壹字第 0 0五一三號
受文者
中華民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全國聯誼會
主 旨
關於貴會函詢各會員工會如訂定「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
工會收費參考標準」,是否違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
一、復 貴會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全總會字第一九八號函。
二、本案經提本會第四十次委員會議決議:
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屬無固定僱主之勞工,其實
際從事之服務內容與一般受僱於公司之會計記帳人員無異,缺乏
「事業」所應具有之獨立性,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因之,會員組成之「職業工會」亦有異於前開條文第三款之
「同業公會」,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公研釋0四一號:台灣書店編印配供教科書等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八十一)公壹字第0二六0九號
受文者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主 旨
貴 廳函請釋示有關台灣書店經營業務種類及範圍有無違反
公平法情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轉知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一教總字第0六八00七號函
。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五十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台灣書店之營業項目內容,編輯僅係屬民法契約問題,尚無違反
公平法之情事。辦理國小國語、數學、自然、健康教育等四科教
科書之印製、配發、供應係教育廳開立專戶以收支並列方式印行
,屬政府為辦理國民教育而從事之行政行為,台灣書店為辦理該
行政業務而有委託民間辦理之情事者,則屬委託行政之一種,受
託事業執行該行政委託所從事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
為,從而不適用公平法之規定。至於台灣書店辦理上開教科書以
外之國小、國中、高中教科書之配發、銷售,若無公平法規範之
獨占、聯合、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形,即無公平法之適用,至於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尚應視個案具體行為予以研判。
公研釋0四六號私立職業學校開設「出國留學班」為宣導,作不實之
招生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八十一)公參字第0九二八九號
受文者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主 旨
貴廳函請釋示部份私立職業學校以開設「出國留學班」為宣
導,作不實之招生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一教三字第00八七0九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六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私立職業學校從事與原核准創校目的相符之活動,非公平交易
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其所為行為當受教育行政主管機關
監督。如本案所稱私立職業學校辦理招生時所刊登之廣告,因
仍係從事與原核准創校目的相符之活動,縱雖課程中可能發生
變更原課程標準或利用課餘授課等違規問題,但因該等變更原
課程標準或利用課餘授課之行為僅具輔助教學性質,與補習教
育、推廣教育不同,故其所為招生廣告當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
監督。
(二)私立職業學校從事非原核准創校目的之活動,而其行為係依其
他法律所為之行為,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其所為行為倘非依其他法律所
為之行為,因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
,或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故其違反公立學校法之行
為應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三)私立職業學校從事非原核准創校目的之交易行為,而其行為影
響所屬市場之公平競爭,本會基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
爭,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
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由本會會商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公研釋字0五九號台北市工商服務推銷人員業職業工會發函內容,是
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疑義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
(八十二)公壹字第五二四七四號
受文者
000 君
主 旨
台端函詢「台北市工商推銷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發函件內
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九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台北
市工商服務推銷人員業職業工會」會員為無一定僱主之勞工,缺
乏事業所應具有之獨立性,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故
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十四)公貳字第0四七九二號
受文者
00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
關於 貴公司函請釋示三家關係企業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政府
事業之工程行為是否觸犯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四年未列日期函。
二、關於 貴公司函請釋示事由,本會意見如次:
(一)凡依法核准設立之公司行號即具獨立法人資格,亦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自應受同法之規範,不因其與他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有異。
(二)所詢三家關係企業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三獨立事業,倘彼此間透
過合意方式事先協議共同參與投標,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
合行為,而應受同法第十四條之規範。
(三)貴公司在參與政府工程投標時,應確實依照公平交易法相關規
定辦理。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八十五)公法字第0三四一三號
受文者
行政院主計處
主 旨
有關 貴處函請釋示「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有無牴觸公平交易法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處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台(八十五)處忠字第0六八一九號
函。
二、本案業經本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五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按行政院頒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二十一條:「
各特種基金應依專戶存入當地國庫為原則,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
部同意得存入其他公營銀行」之規定,係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
之作用,對其所屬下級機關職權所為,屬公法行為,應無公平法
之適用。另臺灣省政府擬配合上開規定,將現行「臺灣省國民住
宅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基金於承辦本省國
民住宅貸款業務之「公營不動產信用專業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孳
息,修正為在「公營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亦同屬行政機關
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行為,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
三、另鑒於公平交易法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宜否放寬特種基金
之資金存放至民營銀行乙節,本會委員會會議作成附帶決議,將
再通盤研究審慎考量。四、另前開會議亦就宜否放寬特種基金存
放至民營銀行等通案問題作成附帶決議,將列入本會籌設之「解
除管制專案小組」研究討論,併予敘明。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十六)公壹字第八五一三七五九─00六號
受文者
中華民國養羊協會
主 旨
有關 貴協會函請釋示「台灣地區乳羊農委託羊乳工廠製造
羊乳品參考要點」草案暨「中華民國養羊產業自律自助要點
」草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華羊協(八十五)字第0二
四號函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中華羊協(八十六)字第0二三號
函。
二、本案經本會函詢農業主管機關意見,並經參酌 貴協會對「中華
民國養羊產業自律自助要點」草案之修正,本會意見如次:
(一)有關「台灣地區乳羊農委託羊乳工廠製造羊乳品參考要點」草
案,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乙節:查本參考要點草案,係
農政主管機關委託研定,目的在於提供乳羊農與羊乳工廠訂定
合約時之參考,以維酪羊農之權益。另據本要點草案,有關數
量及價格等之約定,係交由訂約雙方自行議定,尚無涉及限制
市場競爭之處,且查本要點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本要點需經農
業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後生效,並得修正或廢止:此皆係為農業
主管機關公法行為之行使,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另關於「中華民國養羊產業自律自助要點」草案,是否符合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乙節:查修正後之自律自助要點,業已取消
貴協會成立相關內部組織以協調乳源之供應及需求,舉辦研討
會研定次年產銷規劃、設「活體羊價諮詢小組」及「訂定從業
規模與最低在養頭數標準」等,對市場競爭機能之相互約束,
應有利於市場競爭秩序與消費者權益之維護。惟其實際實施情
形,本會仍得參照 貴協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監督輔導意見,並審酌有無相關農業法規及農業政策之授權依
據,視個案情形,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再加研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八十七)公貳字第八六一五一二八號
受文者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
主 旨
有關 貴福利會來函請釋,所檢附運動服裝採購規範說明有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福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86)彰區福發字第二0二八
號函。
二、案經本會研析結果如次:
貴福利會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尚無從判斷,如
非「事業」自無本法適用,反之則有:另查 貴福利會所欲招標
採購之運動服裝僅六百餘套,金額亦不過一百七十萬元,似尚無
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公研釋0六0號如附)。至於有無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形,本會認定上將視有無
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或不當壓抑之行為而論。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七)公壹字第八七0六一八二號
受文者
內政部
主 旨
貴部函詢有關近海魚貨運銷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魚貨拍賣等
業務,與漁會供銷、魚市場經辦業務相同之處,是否構成競
爭性之營利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87)內社字第八七一八四三五
號函。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
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
機會之行為。」
三、漁會與近海魚貨運銷合作社均屬公平法第二條所稱「事業」,然
而二者是否為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八八)公壹字第八八0一九四八號
受文者
000 君
主 旨
關於 台端請釋公平交易法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二四五號
函轉 台端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辦理。
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規範事業之獨(
寡)占、結合及聯合行為,另為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
規範,藉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
三、經核來函請釋事項,有關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部分,因公平交
易法係屬規範事業與事業間競爭關係之競爭法,故其規範對象以
同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為限,至一般消費者是否涉及違法行為,
應由其他法律加以規範。 台端函文所擬假設案例,並無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