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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修法沿革 |
1、 |
第一次修法:按公平交易法自研擬草案至完成立法,歷經十二年,十餘年來國內外經濟情事已有變更,容有待作更縝密之規範,故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底著手檢討修正公平交易法。經衡酌當前經濟環境及未來經濟發展需要,並廣徵有關部會、工商業團體及專家學者意見,先後召開九場公聽會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法專案小組十三次會議討論,研擬完成「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2月3日公布,2月5日生效。其中增(修)訂條文計二十條,即修正第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及四十九條等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三條之四等四條條文。修法重點如次︰ |
(1) |
刪除獨占事業及市場占有率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規定(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 |
(2) |
對違法行為,得逕處行政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罰鍰下限(第四十及四十一條)。 |
(3) |
對違法行為,原則採「先行政後司法」並同時提高罰金額度(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條)。 |
(4) |
加強規範多層次傳銷,適度處罰違法行為(第二十三條、二十三條之一、二十三條之二、二十三條之三、二十三條之四及四十二條)。 |
(5) |
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地位,調和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第四十六條)。 |
(6) |
刪除日常用品得例外於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
2、 |
第二次修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九條,此次修正係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通過,相應刪除第九條有關省級主管機關之規。 |
3、 |
第三次修法:本次修正主要有二個重點,第一是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為使本會的行政行為,符合公開、公平及透明化原則,於八十九年間全面檢視本會原有行政程序的相關規定,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並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第二個的修法重點則是,為因應產業結構調整及我國現階段經濟環境的需求,兼顧市場競爭機制的維護,並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分組會議結論要求政府就企業併購,應秉持簡化程序、排除障礙及提供適當獎勵原則的共識,本會乃於九十年間參酌國外競爭法有關結合管制的立法例,擬具本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以符合國際管制潮流並建立公平合理的競爭機制。上開修正案經立法院合併審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三讀,並經 總統於同年2月6日公布,2月8日生效。其中增(修)訂條文計十五條,即修正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四及第四十條等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等四條條文。修法重點如次︰ |
一、 |
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部分: |
(一) |
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部分相關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第五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 |
(二) |
增修訂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的處理期間、附款種類與廢止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
(三) |
增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授權範圍(第二十三條之四)。 |
(四) |
增訂當事人申請閱覽資料或卷宗的處理原則及其授權依據(第二十七條之一)。 |
二、 |
配合經發會共識修正事業結合管制部分: |
(一) |
將現行本法第十一條對於事業結合所採「事前許可制」改為「事前申報異議制」,並增訂本會對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公告,得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為之(第十一條)。 |
(二) |
增訂對於市場競爭機能並無減損的事業結合除外適用規定(第十一條之一)。 |
(三) |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得附加附款,以及違反附款之法律效果(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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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次修法:99年6月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本次修正係由趙麗雲等立法委員擬具提案,修正內容則為增訂不實廣告薦證者須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明定廣告薦證者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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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五次修法: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本次修正係由丁守中、趙麗雲、羅明才等立法委員擬具提案,內容主要包括寬恕條款、限定非知名廣告薦證者之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罰則提高特定行為之罰鍰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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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六次修法:92年間本會開始著手對公平交易法為全面檢視及修正,廣徵產、官、學各界意見,反覆檢討研議後,擬訂修正草案於101年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經與立法委員黃昭順、丁守中、蘇震清、潘孟安等人之相關提案併案審查,嗣於104年1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公布公平交易法修正全文。本次修正內容主要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法條結構體系並修訂各行為類型之內容、強化主管機關執法權限、提升行政罰裁處效能等,重點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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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修正事業之定義。(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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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正本會機關名稱,並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定。(第6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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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修正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第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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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修正結合相關規定。(第10條至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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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修正聯合行為相關規定。(第14條至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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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明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行為,增訂但書,並準用於服務。(第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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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修正明定事業不得為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行為;另以往處理之不當贈品贈獎促銷行為移列不公平競爭專章。(第20條第3款及第2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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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修正事業使他事業參與限制市場競爭行為之規範。(第20條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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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刪除原條文第19條第5款,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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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修正不實廣告行為規範。(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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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修正仿冒行為規範。(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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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新增中止調查制度。(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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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罰則內容類型化。(第39條、第40條及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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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增訂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為5年之規定。(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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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明定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成員得予併罰。(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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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免除訴願程序。(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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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七次修法:104年6月24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本次修正係由丁守中、蔣乃辛等立法委員擬具提案,內容則為增訂反托拉斯基金之設立及基金來源與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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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八次修法:106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1條條文,本次修正係由廖國棟、蘇震清等立法委員提案,內容分為兩大部分,一係事業結合審查期限由日曆天修正為工作日,一係非合意結合之資訊提供、意見徵詢並作成決定乙節,有助於結合審查之周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