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0910005931號
主 旨: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為30日期間之延長通知,業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採「到達主義」,請 查照辦理。
說 明:
一、依據本會91年6月6日第552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檢附法務部相關函釋影本乙份供參。
附件:
法務部 函
受文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10012731號
主 旨:關於貴會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為30日期間之延長通知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會91年4月1日公法字0910002925號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上開規定,依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後,倘本會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本會如欲延長審查期限,依上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等語觀之,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審查期限之通知,應屬觀念通知。按觀念通知之生效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惟有關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故本件 貴會依首揭規定延長審查期間之通知,似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採到達主義為妥。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項次變更為第11條第7項,內容並酌作修正;並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30日」修正為「30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