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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息報導

◆各國競爭政策動態

◎歐盟考慮糾正微軟托拉斯

英國金融時報5月10日指出,歐盟反托拉斯當局考慮要求微軟對視窗作業系統作出重大變動,包括將影音播放軟體Media Player獨立銷售,以及將大量技術資訊向競爭者公開,以防止微軟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
 

微軟的主要對手指稱,微軟將Media Player內建成視窗作業系統的應用軟體,是刻意排擠對手Real Player。
 

歐盟當局除了考慮要求微軟將Media Player獨立銷售外,另一個可能方案則是准許電腦製造商可自由選擇視窗作業系統是否要搭配Media Player,如此一來,微軟將被迫生產精簡版的視窗。
 

據了解,微軟有意與歐盟進行與美國司法部所達成的協議類似條件的談判,亦即,准許電腦廠商在電腦桌面隱藏Media Player的圖示,但不需完全移除軟體。
 

金融時報還指出,歐盟當局對微軟觸犯反托拉斯案已進行了3年的調查,目前正研究多項可能的矯正措施,雖然尚未作成最後決定,但消息人士透露,歐盟對微軟的立場顯然較為強硬。根據報導,歐盟計劃要求微軟讓步的程度,將遠超過微軟與美國司法部去年達成和解的條件,可能導致歐盟與美國反托拉斯主管當局之間的關係,繼去年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購併Honeywell公司(Honeywell Inc.)的爭議後再度惡化。美國GE公司去年計劃以430億美元購併HoneyWell在獲得美國官方通過後,卻遭到歐盟當局封殺而宣告失敗。美國反托拉斯官員認為,歐盟在管制壟斷獨占的法規方面,有過度保護競爭者的問題。
 

消息人士指出,歐盟將對微軟提出的矯正措施,目前仍處於初步討論,最後結論還而需要好幾個月才會出爐,其中包括罰鍰賠償,最高可能處分微軟賠償營收額的十分之一。
 

(企劃處蔡惠琦,摘錄整理自由時報,91年5月11日,第18版)

美國司法部正對一些大型銀行展開反托拉斯調查,要查明這些銀行是否利用所投資的線上交易服務壓制匯市競爭。此調查有助於定義線上合資服務須遵守的競爭規則,供航空、唱片及其他同業合辦的網路市集有所依循。
 

據聞反托拉斯執法官員正調查由17家國際金融機構合資的電子交易所FXAll,以確定FXAll年一項小規模調查的延伸。
 

為迎戰網路新創公司外匯網(Currenex)和道富波士頓公司(State Street Boston Corp.)擁有的同類服務,FXAll過去一年來一直透過網際網路和私人網路提供匯兌服務。這些線上外匯服務瞄準的主要對象,是常常需要強勢貨幣支付海外員工薪資,或把外幣計價營收兌換成美元的公司。線上交易因彼此競爭,且提供比傳統外匯交易系統豐富的訂價和盤勢資訊,可能為這些公司節省成本。
 

FXAll發言人聲稱其營業完全合法,且「FXAll提供比傳統外匯交易有效率和透明的替代選擇,其實還增進匯市的競爭」。而投資FXAll的主要銀行以政府調查為由,不予置評。
 

美國司法部關切的重點是:FXAll要求創辦會員不與對手服務往來,造成外匯網和其他潛在競爭對手缺乏撮合交易所需的買、賣方。
 

(企劃處蔡惠琦,摘錄整理經濟日報,91年5月16日,第2版)

◎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案

公平會於91年4月18日第545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本會緣於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贈送等值洗車券方式促銷油品,為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
 

查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持有「請柬」加滿油之消費者,無論其加油金額多寡,均贈送與該次消費金額相等之洗車券。該洗車券上頭標有「價值一百元」字樣,可在該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內附設之洗車設備使用。依據本會對贈品價值之認定,倘事業於贈品促銷行為中,宣稱其所贈贈品之價值,因該宣稱業形成交易相對人對於其贈品之價值認定標準,並作為是否與其交易之判斷依據,應依舉辦贈品促銷事業所宣稱之贈品價值加以認定。該公司以持請柬加滿油為條件,贈送等值洗車券,係以贈品價值等同商品價值之促銷方法從事競爭,而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為效能競爭,利用顧客趁機獲取高額贈品之暴利心理,以交易標的以外之其他經濟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之「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公平會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營業規模、對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

公平會於91年4月25日第546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
 

本案緣於檢舉人檢舉中油公司「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及「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等均限定簽約期限為三年,其屬本會87年1月26日第326次委員會議所禁止之長期合約性質,該合約課予加油站無過失責任、中油公司提供油摺使用等服務利益誘使業者簽約、及對市場影響甚鉅等云云,建請本會依法處分。
 

檢舉人次稱中油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供貨聯盟契約書」、「油品買賣契約書」及台塑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書」等合約,均未於合約中訂有「預告終止契約之條款」,顯未依本會「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第二點(二)限制終止契約之行為,涉有違反前揭規範說明。檢舉人末稱中油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60萬元履約本票、「供貨聯盟契約書」及「油品買賣合約」中3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約定及台塑公司「加油站經營計劃書」第八條,設定100萬元保證本票及最高1,000萬元之違約賠償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經公平會調查,台塑公司「加油站經營計劃書」第八條,有關100萬元保證本票及最高1,000萬元違約賠償之規定,基於以下理由,本案尚無事證顯示台塑公司於「加油站經營計劃書」設定100萬元保證本票及最高1,000萬元違約金之契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1.參照公平會第487次委員會議針對「中油公司、台塑公司被檢舉向加油站業者收取履約保證金,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要旨,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然此款規定係在禁止獨占事業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然其意並非在於剝奪該事業依其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自由。嗣經本會調查結果,中油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具有穩定交易風險之合理事由,在法律上亦有其依據,尚未涉及不當濫用獨占地位,過度限制市場競爭,屬具有合理事由之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台塑公司違約金部分,據到會代表稱,台塑公司與加油站簽訂之買賣合約中,並未約定加油站於簽約時須繳交履約保證金,僅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簽約加油站倘於契約到期前終止契約或販售其他公司油品,台塑公司可逕行終止契約,並可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賠償範圍,台塑公司對於契約未履行部分造成預期收益之損失,將不會向加油站求償;至於信賴利益損失關於站體標示部分,雖未在契約中規定,台塑公司先行全額負擔其設置費用,就此保有所有權。有關契約終止時站體標示應如何處理,該公司將在未來之加油站輔導契約中加以訂定;就此部分擬依民法一般規定取回站體標示、回復原狀,並處理相關費用分擔事宜。
 

2.復以台塑公司於89年9月11日上市供油,爾後於90年2月陸續推出「加油站經營計劃書」、「加油服務合約書」並配套違約金制度之設計,其聲稱100萬元保證本票設定基準在於建立加盟業者企業識別標示費用(約占70餘萬元)、站體人員服裝及配件費用、錄影帶、操作手冊等,並按會計原則分三年折舊攤提,且衡酌台塑公司100萬元設定費用之列帳基礎,要無不妥。準此,台塑公司向加油站收取100萬元保證本票,應不致對加油站造成過度負擔,而有過度限制競爭之情形。
 

3.至台塑公司與加油站業者有關最高1,000萬元違約金之契約規定,係指「加油站經營計劃書」第八項:「指定加油站販售貴公司(台塑公司)之油品如有違反第三條之情事時,立書人亦同意無條件支付最高以壹仟萬元為限額之違約金」爰針對加盟業者販售冒充油品之處罰,本為防止加盟站業者有不當販售地下油品而作之規範措施;基於締約當事人本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設有違約金條款,縱係約定過高,當事人亦可循民事途徑進行爭訟,此與公平交易法無涉。
 

4.嗣因經濟部修正「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開放汽、柴油批發經銷商之申請。本案檢舉人為90年6月間依法申請許可之批發經銷商,除須向上游供油商爭取油源,亦須爭取下游加油站之交易對象,為求市場參進,自應付出相當商業代價,包括以價格、品質或行銷策略等創新經營來爭取交易相對人,而非希冀本會過度干預現行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之契約自由,以保護其市場參進。再者,本會係基於個案查處之準司法機關立場,當視具體個案進行查處為妥。本會前為綜合研判市場參進狀況,亦請檢舉人提供相關行銷策略或經營方式供參,惟遭檢舉人以未具法律相對必要性而予拒絕,且檢舉人自始尚無具體事證說明台塑公司前揭違約金設計係屬濫用市場地位,過度限制市場競爭,造成檢舉人參進障礙之事實,復經公平會調查瞭解後,台塑公司該等違約金設計,以其立意並無不當,亦無實際發生加油站業者終止契約或違約而被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索違約金之情事,尚難謂該等違約金條款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公平會於91年5月2日第547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
 

本案緣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略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為上市證券交易資訊供給之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除與資訊廠商所簽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下稱「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第三條訂有「為便於資訊內容之管理,乙方(資訊廠商)應無償提供三台電子顯示器予甲方(證交所),並於甲方向電信單位申請之線路完成後,即提供上述設備供甲方查詢使用,...」之約款外,尚要求資訊廠商負擔前開設備之長期維護費用,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
 

查證交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亦為目前國內唯一提供上市證券交易資訊之業者,其提供交易資訊予資訊廠商之行為,已形成產業結構之上、下游交易關係,證交所倘未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卻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強制要求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合理之交易條款,或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如從事強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交易條款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案經公平會調查,證交所要求資訊廠商無償提供三台電子顯示器及負擔相關維修費用之行為,基於下列理由,因證據不足,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
 

1、雖被檢舉人於「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強制要求資訊廠商須無償提供三台電子顯示器供其查詢之用,惟經檢舉人及證期會所證實,系爭電子顯示器所有權仍屬資訊廠商所有,證交所並未在要求資訊廠商無償提供系爭電子顯示器後,將其據為己有,並在資訊廠商與被檢舉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即退還系爭設備。
 

2、次經檢舉人證實,系爭電子顯示器確係連接到資訊廠商之電腦資訊網絡,且系爭電子顯示器係作為被檢舉人查詢、監控、測試、比對資訊廠商提供「即時交易資訊」、「即時新聞資訊」及「系統公告資訊」等用途,亦經證期會肯認符合「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且該等監控措施對於資訊廠商是否提供正確、即時之交易資訊予投資大眾,以維護證券市場之運作,確實發揮功能,證交所可即時查證異常交易或財經訊息,以及時矯正不實報導),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定性有正面之助益,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立法精神,尚難認證交所系爭要求資訊廠商提供連接其電腦網絡之電子顯示器其立意與作為,有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虞;再者,縱證交所系爭於「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中強制規定資訊廠商須提供電子顯示器供其查詢之行為,乍似未妥,然進一步斟酌其用意為確保證券交易資訊流通之正確性,顯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考量,尚難謂證交所系爭行為構成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不當壓抑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交易條件之顯失公平行為。
 

3、末查,資訊廠商將系爭電子顯示器交付予證交所,相關線路裝置費及月租金皆由證交所支付,倘系爭電子顯示器之故障歸因於證交所之不當使用,證交所亦會負擔該等維修費用,則系爭電子顯示器之所有權既屬資訊廠商所有,由資訊廠商負擔一般電腦使用之折舊及維修費用,應屬一般交易慣例,尚難謂證交所要求資訊廠商負擔系爭電子顯示器正常使用之折舊及維護費用行為,有重大之商業倫理非難性。
 

4、據上,被檢舉人證交所於「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雖要求資訊廠商須無償提供三台電子顯示器,惟查系爭電子顯示器之所有權仍歸屬資訊廠商,而系爭電子顯示器之用途實係基於監控資訊廠商資訊傳輸內容正確性之公益考量,非證交所據為私用,且相關線路裝置費及月租金亦由證交所所負擔,是由資訊廠商負擔一般電腦折舊及維修費用應屬合理,尚難謂證交所上開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濫用市場獨占地位及第二十四條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等規定之虞。

公平會於91年5月2日第547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
 

本案緣於本會接獲檢舉表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授權該基金會舉辦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測驗,該基金會自行印製並出版「學習指南與題庫叢書」測驗用書,且於出售該測驗題庫予書商時,要求書商切結,於單本出售時須依其原價,全套出售之折扣亦須按其規定,若未依其約定轉售價格售書,該基金會將不續供應該等書籍。
 

案經公平會調查後認定︰一、該基金會自承要求六家承銷書籍業者簽立切結書,其內容除要求業者須保證針對該基金會出版之「學習指南與題庫叢書」,單冊售價及全套合購優惠價不得低於其所規定價格外,尚明示業者如有違反,即不再以特惠價提供銷售等懲罰規定;又公平會派員前往業者營業處所調查時,亦發現簽立切結書業者,將該切結書張貼於門市櫃檯牆面周知消費者,並表示該基金會人員確有限制測驗題庫轉售價格之情事,故本案確有約定轉售系爭書籍價格之行為。二、簽立切結書之六業者,雖以聲明書方式聲稱渠等前簽立之切結書無實質拘束力,但六業者中,除一家無銷售行為外,其餘有銷售行為之業者,均無法提出未依約定價格售書予一般消費者之憑證,故公平會認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具有強制性,非屬建議性質,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本案經公平會委員會議決議,該基金會銷售證券暨期貨人員資格測驗用書,約定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平會除命其立即停止該等違法行為,併處新台幣20萬元罰鍰。

公平會91年5月23日第550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本案緣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公司)被檢舉於其單方制定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中,增訂營業區域限制條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
 

查國內百貨公司主要係分布於台北、桃壢竹、台中、台南及高雄五大都會區,其所提供之零售服務,競爭區域或範圍甚難跨越所屬之地理市場,爰國內百貨公司應依都會地理區域界定為特定市場。經查民國90年太平洋崇光公司在台北地區經營之百貨公司計有四家,依本會調查及百貨業所提供之資料,其營業額高達192億8,000萬餘元,在台北地區百貨公司業之市場占有率首屈一指,高達29.54%。本案太平洋崇光公司賣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其每年所締造之營業額,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是其所具有之市場優勢地位,毋庸置疑。
 

該案太平洋崇光公司雖辯稱,其於新版專櫃廠商合約書中增訂第十四條第二項「為了避免不當競爭,非經甲方(太平洋崇光公司)同意,乙方(專櫃廠商)不得在甲方賣場半徑兩公里之商圈內販賣與本約相同或類似商品,或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營業。」規定之原因,系為避免專櫃廠商在該公司之商圈內另闢其他營業處所販賣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所造成「搭便車」之效果。惟太平洋崇光公司民國89年以前之舊版專櫃廠商合約書條文業已限制太平洋崇光公司所屬專櫃廠商之商品價格不得高於其他商場之零售價,並明定上、下半年之基本營業額,促使專櫃廠商倘於同一商圈另行設櫃時,須先考量品牌間競爭是否對太平洋崇光公司專櫃之營業額產生不利影響,而未達基本營業額者並將遭致撤櫃,已可避免專櫃廠商「搭便車」之情事發生。又89年適值數家位於台北市東區商圈之大型購物中心陸續興建完成進行招商作業,並為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太平洋崇光公司於該年度(89年)陸續與專櫃廠商在換簽新版合約書中加入第十四條第二項系爭區域限制條款,實難認其無藉約束專櫃廠商之設櫃區域,以阻斷同一商圈競爭者招商選擇之意圖,進而造成參進障礙,達到對潛在競爭者阻礙其加入市場競爭之目的。另太平洋崇光公司址位於台北市最繁華之東區中心,以太平洋崇光公司為圓心,半徑兩公里所及之範圍,幾乎已將台北市最繁華之東區商圈全部涵括進去,故其目的顯為排除所屬專櫃之品牌內競爭行為。是以,系爭限制條文業已致使專櫃廠商無法成為有效之競爭主體,並為新參進百貨同業客層設定與招商之障礙,減損因新競爭者參進所得增加之市場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公平會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經衡酌太平洋崇光公司之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行為期間、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以及本案調查期間太平洋崇光公司之配合情形等,爰決議處太平洋崇光公司新台幣250萬元罰鍰。

公平會91年5月30日第551次委員會議審理本案。決議關於國內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依調查結果,各發卡機構於循環信用、預借現金之利率、計息方式及匯兌、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尚難認定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惟本會就信用卡循環利率進行通案調查期間,認為發卡機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訂之利率、違約法律效果及計息方式等交易資訊,洵有再加明確揭露之餘地,本會將建請財政部規定發卡機構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明確揭露違約法律效果及計息方式等交易資訊。
 

本案緣於公平會於91年3月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反映表示,國內各銀行之存款利率及一般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信用卡循環利息卻高達年利率20%,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會接獲反映後,即針對各發卡機構循環利率相關情形進行瞭解,調查結果發現,各發卡機構於循環信用、預借現金之利率、計息方式及匯兌、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尚無一致性之現象,尚難認定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惟公平會就信用卡循環利率進行通案調查期間,認為發卡機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訂之利率、違約法律效果及計息方式等交易資訊,洵有再加明確揭露之餘地,茲為使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相關重要資訊,得以更明確且充分揭露,並確保循環信用消費公平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產業公平競爭,公平會將建請財政部為以下修正:(1)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發卡機構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以粗體紅字明顯加註「循環信用利率較銀行其他融資放款利率為高」、「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將受本行停卡處分;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您將被列報強制停卡,並依法訴追,此不良記錄將儲存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至少    年以上,日後您向其他同業申請信用卡或辦理貸款時都將受到影響」等類似字樣。(2)規定發卡機構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遵照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六項之格式,並列三種起息日方式,並以粗體紅字明顯加註「起息日自『入帳日』起計算對持卡人最不利,自『繳款截止日』起計之對持卡人負擔較輕。」等類似字樣。(3)規定發卡機構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循環信用條款,並列二種『本金包括最低繳款金額』『本金扣除最低繳款金額』計息方式,並以粗體紅字明顯加註「以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立場觀之,『本金扣除最低繳款金額』其繳款金額自其入(結)帳日起至繳款日為免息,對持卡人負擔較輕。」等類似字樣。(4)規定發卡機構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預借現金條款,並列二種『撥款當日起至銀行實際收到款項』『繳款截止日後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計息期間方式,並以粗體紅字明顯加註「以當期清償款項持卡人立場觀之,『繳款截止日後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其預借金額自撥款當日起至繳款截止日為免息,對持卡人負擔較輕。」
 

另為避免學生持卡人消費過度擴張,公平會於處理本案期間,經相互聯繫及非正式交換意見後,財政部就發卡機構發行學生卡張數及額度等業訂有學生持有信用卡不得超過三張,且每張卡片信用額度之核給宜以2萬元為限等相關規範,對於導正發卡機構浮濫發行學生卡之問題,業加以重視並已謀求有效管理機制。
 

至於消費者普遍關切之相關訊息,如財政部對於學生卡申請人之相關規範、主要發卡機構循環信用之利率及計息方式、預借現金手續費、違約金計息方式及手續費、匯兌手續費等,公平會業已進行彙總整理,將儘速登載於公平會網站上(http://www.ftc.gov.tw),供消費者為合理交易決策之參考。
 

◎國內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為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案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被檢舉限制書商轉售書籍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案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強制要求資訊廠商提供電子顯示器供其查詢並負擔維護費用,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與加油站業者簽訂長期合約、未於各項供油合約訂定「預告終止契約」條款、及設定高額保證本票及違約賠償等限制加油站業者終止契約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公平會處理重要案例

◎美國對大型銀行展開反托拉斯調查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2: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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